邵一鸣
摘 要: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层出不穷,亟待解决。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进行了宣判,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正面回应。本文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这两个方面分析了裁判的亮点和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现阶段可以将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畴,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可按合同约定享有对“作品”的权利分配;在未来人工智能实现高度智能化的时代,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但要对其加以限制等相关制度构想。
关键词: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作品;权利归属;制度构想
一、“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①进行了宣判,作为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案,该案的宣判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2018年9月9日,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在其企业公众号上发布了《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2018年9月10日,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该涉案文章,原告指出被告删除了署名、引言等部分后将该文章发布在公众平台上,涉嫌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判决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和相关合理费用。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文章是否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被告辩称涉案文章中的分析报告是原告利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不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将涉案文章分成了文字部分和图形部分进行了仔细的认定和区分。对于图形部分,认为原告所创作的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图形构成作品的要求,同理于威科先行库所生成的图形也不构成图形作品。而对于文字部分,法院先对威科先行库生成的数据报告的性质和权益归属做了相应的分析,认为该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不构成“作品”,然后比对了涉案文章中的文字,认为涉案文章中的文字与人工智能生成部分的文字有一定的差异,但并不是威科先行库软件自动生成,肯定了原告涉案文章的独创性,认定其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司法机关首次对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正面的回应。
在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以大数据为基础,通过模拟人脑人工神经网,收集各种数据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深度学习,已经能够像人类一样进行各类创作。随着人工智能逐渐渗透到人类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日益凸显。本文从法院对人工智能软件生成部分著作权问题的阐述为着眼点,对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评析,并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这两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
从该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我国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由此可見,同理于人类作品,判断计算程序或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是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提到了独创性,但是没有独创性的定义和解释,中国大陆目前现行的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与“最低限度的创造”,即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和剽窃而来,并且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②对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无论司法审判中还是学界都已经形成一套完整且成熟的认定标准,因此,判断人类作品的“独创性”并未存在太多困境。虽然国内学界对“独创性”的理解差异并不大,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观点迥异。有学者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认为——“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因而不能认定为作品③;有的学者则认为——“应该坚持客观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的独创性,达到了‘独创性,就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④。”
从本案的判决中,法官认为威科先行库自主生成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中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人工智能通过自主创作的外在表达与现有作品相区别,并具有一定创新性,那么该创造性智力成果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法院对该数据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的肯定,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作价值的初步认可,对进一步推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意义重大。
另外,法院虽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但认为其并不是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法院认为,“由于其不是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从而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法院的裁判观点体现着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相关思想即——“作品体现人格”,强调著作权以及作品总是与作者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只能为具有人格和精神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例外条件下可以成为作者。虽然法院在此以肯定“独创性”来暗含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保护性,但限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民法和著作权法体系,司法裁判仍无法完全突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思路对其进行认定,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会涉及到著作权权利主体和归属问题,司法裁判无法脱离现行法律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根据本案中法院的裁判逻辑,因为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不能被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人工智能不能以“作者”的身份署名,软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也不能署名为“作者”。但又提出了“为了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利赋予其享有,……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的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这样的裁判观点。也就是说,法院也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相关权利是值得保护的,但是从现有法律框架来看,似乎又不能援引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来对其进行法律适用,以至于对此种权益的定性和保护方式是非常模糊的。由此看来,该司法判决并没有实质性地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但是裁判者考虑到了投入效益和公众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提出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益归属的相关构想,也是值得思考和讨论的。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所产生的效益是巨大的,如果没有尽快地明确权利归属,仅因为其不是自然人创作而不将其视为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外,会因为权属不明引发更多、更复杂的纠纷,使得审判工作也会变得更加棘手。
另外,笔者认为,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首先面临的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在当今世界争议极大的。现如今,已经有国家开始去探讨是否应赋予人工智能虚拟的法律主体资格。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6年5月份提交一项人工智能立法动议中建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的智能的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其劳动权、著作权等特定的权利;沙特已经正式批准人工智能机器人索菲亚成为沙特公民,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机器人为一国公民的国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将人工智能纳入法律主体的范围,学界对此的探讨也是各执一词,因此目前审判实务中对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问题也无法得出实质性的定论。
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有以下几个阶段: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類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在弱人工智能以及强人工智能时代,此时人工智能并没有自主的意识,其作出的反应仍在人类的指令控制范围之内,如果发生故障,也是在人类所能掌控的范围内,本质上还是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而对于到达类人人工智能以及超级人工智能这一阶段,人工智能可具备像人一样独立的意识,可独立活动并作出相应的行为,而此时就不得不正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了。因此,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应结合人工智能不同的发展阶段来认定。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制度构想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在2017年7月颁行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确定了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目标,强调要进一步推进人工智能理论创新,促使人工智能产业成为我国新的重要经济增长点,实现智能经济的发展。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家重点的战略目标。
2016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本部宣布在知识产权计划中纳入“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亦有可能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技术处于世界前沿的日本,也希望通过立法的方式将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以作品的形式逐渐定下来,旨在能够随时应对人工智能所产生的争议,同时使得人工智能的既得利益者相关利益能够得到保护。以英国、新西兰为代表的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已经逐渐认识到本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立法缺失的问题,并已经试图从政策和法律上认可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澳大利亚虽然在相关的法律中没有作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规定,但在政策上该国已经认可了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为作品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我国国家版权局于2018年3月公布“2017年中国版权十件大事”,第十件为“人工智能创作带来版权新问题”。由此可见,在人工智能势如破竹的发展趋势下,尽快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和权利归属尤为重要。
另外,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综合体现,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将会产生许多纠纷。首先,如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进行权利归属,将会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流入公共领域,使得公众免费不加限制的使用,也损害了人工智能开发者的经济利益,不利于人工智能研发的积极性。其次,由于人工智能的高效率创作,大量参差不齐的人工智能充斥着这个市场,与人类作品无法进行有效区分,严重影响现有版权市场的稳定性和有序性,而那些与人类作品水平相当或者高于人类水平的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创作者进行激烈竞争,不利于更多富有人类智慧高质量作品的产生,从而不利于人类文明的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制度构想
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虽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探索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并没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提出过多的且具有可行性的保护措施。现如今,人工智能生成物越来越多,并且经常会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混同,远比本案复杂的知识产权纠纷会接连不断地涌现。仅仅绕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和权利归属问题并不是长远之计,笔者认为,究其根本解决路径,是应尽快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规制,结合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和归属设计一套全新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弥补当前知识产权框架构建的空缺。
1.将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并建立人工智能作品登记制度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以及人工神经网络等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工智能机器人深度学习的能力得到不断地提高。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是惊人的,已经可以创作出许多与人类创作水平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内容,我们已经不能再一刀切地否认其创造价值,不能仅仅因为其非自然人创作,从而不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大量数据信息规模化产生的,因此更应严格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制定独属于人工智能作品的衡量标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要与人类作品相当甚至高于人类作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符合该“独创性”标准的内容认定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外,应对人工智能作品采用强制登记制度,可以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审查和备案,将其和人类作品区分,以备日后出现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时能够更好地应对。综上,只有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可为“作品”,给予其著作权保护,才能在此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进行讨论。
2.在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的过渡阶段,赋予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著作权
上文提到,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的关键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要根据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判断。
我们目前正处于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的过渡阶段,此时人工智能虽然可以成为创作者,人工智能还并不具备真正的“意识”,其仅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用辅助工具,其作出的反应均在人类的指令控制范围之内,此时并没有讨论其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把相关权利赋予给与人工智能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可。此时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和使用者考虑到“作者”的范畴中。
本案中法院对此也提出“将人工智能相关权益赋予给使用者”,认可了对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分配。但笔者认为仅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赋予使用者,而忽视了所有者,使得利益分配的不平衡,不利于调动所有者投入研发的积极性,对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来说,其设计了人工智能的运算规则,但是并不能控制人工智能的最终形式。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委托设计者设计或者购买设计者的设计版权,只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安排与交易,不能完全不顾及此,而径行认定“智能创作”之创作物(作品)同样属于设计者。⑤由此可见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利益取得已经在和所有者或者使用的契约安排中使用,无需再赋予其著作权利益。
随着著作权产业的发展,投资者(所有者)逐渐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传播与消费的各个环节,尤其是人工智能这类新兴产业,是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的发展输入大量的资本,使得人工智能得以拥有强大的后盾,因此,赋予投资者著作权利益,有利于激励投资者投资,符合投资者的合理预期,也实现作品效益最大化,达到交易成本最小化⑥;而人工智能使用者通过对人工智能的付费投入,不同的使用者根据自身的需求对人工智能进行操作和使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天然孳息”,因此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来自由地约定人工智能所创作的“智能内容”的权利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于市场效益的考虑,则应该建立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归属制度。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赋予所有者和使用者,不仅保护了权利相关人的利益,更激励了人工智能行业的飞速前进,也是在现行制度体系下使各方利益平衡的最佳选择。
3.在类人工智能阶段和超级人工智能阶段,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權主体的地位并加以限制
当世界进入类人工智能阶段和超级人工智能阶段的时候,真正达到了高度智能化,人工智能体将成为具备自主意识的主体,未来人工智能将会突破“奇点”,自主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在这种情形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就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此时的著作权法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赋予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资格,赋予其“作者”的身份,但应对其享有的著作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其与传统的法律主体区别对待。比如就其人身权而言,人工智能体可以具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剥夺其发表权,作品一经创作即为公开;对于修改权可以将其归入著作权财产权的考虑范围,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修改,无需经过人工智能的同意,仅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人工智能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侵权或赔偿损失。而对于人工智能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也不应忽视,可以强制建立人工智能基金管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侵犯人类著作权的行为,应当给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上的管制,如赔偿损失等。
五、结语
国内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它不仅向社会展现了司法对人工智能著作权的态度,更是对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应用时代背景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有益探索。但鉴于当今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空白,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研究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就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问题而言,应结合人工智能不同阶段的发展状况,设计出配套的法律政策,从而使得人工智能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为进一步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法律保障,目前我们处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过渡的时代,应将符合“独创性”标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并建立人工智能作品登记制度,但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利主体,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权益分配;在类人工智能和超级人工智能时代,应从立法上肯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其独立地享有著作权并对其权利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从而促进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和谐发展。
注释:
①(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②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③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④⑤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⑥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06):31-43.
参考文献:
[1](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3]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48-155.
[4]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37-147.
[5]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06):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