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一位员工询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72条在列举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几种情形时,有一项是“债权范围变更”。我们查看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所附的不动产登记簿样本,样本中并没有把债权范围及其变更列入登记簿的内容。问:债权范围是不是就是担保范围?如果不是,债权范围和担保范围有什么区别?为什么《细则》没有把“债权范围变更”列为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内容?
金绍达:债权范围和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一系列不特定的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债权范围,那对于抵押当事人之间偶然发生的其他债务,也会列人担保的范围,如侵权所生之债或不当得利所生之债。这就有可能使抵押人(特别是为第三人担保的抵押人)负担不可预期的债务。如:甲企业与丙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甲企业为抵押权人,丙为抵押人,乙企业为债务人。丙作为第三人为乙企业提供担保,担保乙企业在一定期间内按一系列合同的约定连续向甲企业支付货款。在正常情况下,乙企业完全能够履行按期向甲企业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丙虽然为乙企业提供了担保,但实际上要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对丙来说,为乙企业提供担保并不需要承担多大的经济风险。如果在债权确定之前,乙企業与甲企业签订了供货以外的其它合同,或是乙企业发生了安全事故,给相邻的甲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的债权范围,那对于供货以外的合同所生之债以及侵权所生之债也将列为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抵押人丙对此显然没有预期。
日本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应限于因和债务人的特定的继续性交易契约所产生者,或因和债务人一定种类交易所产生者而予以确定”。我国《物权法》没有类似的规定,但《物权法》第205条规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范围。将“债权范围”列入可以变更的内容,说明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范围”,以防止抵押人负担不可预期的债务,因此《细则》依《物权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所以,债权范围是指哪一类债权列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一系列不特定的债权的范围。而担保范围是指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按《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是特定的债权,不会产生债权范围的变更问题,所以《细则》没有也不应当把“债权范围变更”列为一般抵押权变更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