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熙
(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治研究院,上海201701)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意味着中国各项社会主义事业都进入了新的发展征程,其中包括中国的体育事业和法治事业。新时代、新体育需要新的体育法治保障,尤其是中国体育已经进入全面深化改革阶段,体育法治更应该为全面深化体育改革保驾护航。《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颁布于1995年,20多年来一直没有经历过正式的修改(于善旭,1995)。早在2005年,国家体育总局就正式提出修改《体育法》的工作任务,《体育法》修改的研究工作一直持续了10多年(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2006)。但关于《体育法》的修改仍然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2018年9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体育法》修改被列为第二类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体育法》修改迎来了新的机遇,《体育法》修改的研究工作也需更为系统地推进。本研究试图从比较法的视角切入,从外国体育法文本分析出发,探讨中国《体育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旨在为中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思路和理论参考。
Clifford(1983)在《地方性知识》一书中指出,通过法律可以反映和构建社会规范和价值观。法律的这种双重功能解释了法律挑战现状、带来变革的力量。当一个社会对自己和他人的认识、理解达到新的水平时,法律往往是社会变革的推动者。中国进入了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可以说这是中国对自身新的认识,这种新认识将带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不断变革和发展,各事业领域的法律变革也将成为一种必然。比较法则会在此过程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比较法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领域。在立法和修法过程中比较法研究被认为是一个宝贵的工具。比较法出现以前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独立于其他国家的法律来研究,比如美国或德国可以仅仅研究关于美国法律或德国法律,而无需观察法国或意大利法律。然而,这样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在国际化、全球化的背景下,要理解和研究法律必须超越国家的边界。法国《民法典》的设计者之一——波塔利斯(Portalis)清楚地解释了这种跨国的比较法律研究的必要性。他们将《法国民法典》与19世纪国家法律制度的出现联系起来。最终发现,几乎每个国家颁布的法典,都被认为包含了不同的法律。波塔利斯解释说,法国法不可能是《法国民法典》的唯一来源,法国法不可能“治理一切,预见一切”(govern all and foresee all)(Gordley,1995)。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修改,比较法的研究至关重要。茨威格特等(2017)在《比较法总论》中提到:“比较法可帮助我们打破那些不加反省的民族偏见,帮助我们明确认识世界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改善国家间法律的相互理解和认同。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
由于体育具有天然的全球化、国际化属性,国际体育法治的不断发展和日益增加的影响力使得各国体育法自然而然地具有一些相似性(姜熙 等,2014),那么开展比较体育法的研究就显得十分的重要。对于中国《体育法》修改而言,比较法的研究可以直接为立法者提供视角和资料,《体育法》的修改必须要通过比较法研究注意到比较趋同的各国体育法律秩序。因此,比较体育法研究是中国《体育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工具,也是中国《体育法》修改的必要环节。
事物之间只有在统一和多元、没有矛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行比较。比如香蕉和苹果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可以比较的。两者是多元的,虽然属于不同的种类,但它们都是水果。两者作为各自的品种的独特性是绝对的,因此它们两者之间的比较会存在一定的障碍。但作为水果,它们的独特性又是相对的,因此可以从甜味、颜色和营养价值等方面对它们进行比较。正是因为它们两者同时是统一和多元的,它们的比较才有可能。根据这种推理,由于缺乏统一,香蕉是无法与电脑相比,因为它们没有任何共同点。虽然这种比较在技术上是可能的,但完全没有意义。
因此,法律要具有可比性,也需要同时在一个统一和多元的框架内。也就是说,它的定义必须足够宽泛,以容纳多元。对于本研究而言,在众多有体育立法的国家中,由于各国体育发展情况、国家法律制度、法治水平都存在差异,甚至一些国家的法律是基本法性质,而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是专门法性质,但它们都是属于一部完整的与体育相关的法律,所以也必须采用足够宽泛的比较视角。本研究的比较法研究并不希望局限在法律类型、法律结构和条款的比较,而是将研究聚焦于各国体育法中对中国《体育法》修改有实质启示的内容。比如,我们选择了韩国的《体育产业促进法》,选择的目的并非是要把它与其他国家的体育法进行具体的条文比对,而是希望通过对它的研究来分析中国《体育法》关于体育产业内容的规定。
中国体育法学在老一辈学者的开拓下,最初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国外一些国家的体育立法进行研究(郭树理,2007; 肖焕禹,2009; 谭华,1988; 于善旭,1990; 周爱光, 2004)。从目前的研究进展来看,中国学者已经涉及了俄罗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南非、日本、英国、巴西等国家的体育立法研究(黄世席,2004,2007; 黄世席 等, 2006; 陆丹华,2011; 宋佳麟,2007; 魏易,2007; 肖卫兵,2013; 杨彤丹,2013; 谢新胜,2005; 赵东平,2011)。但这些研究一般都是单个国家的研究,多国体育立法的比较研究十分少见,且少有直接涉及具体的体育法文本分析。
一直以来,中国体育法学领域流行的说法是世界上出台了体育法的国家有70多个(向会英 等,2015)。严格来说,这一说法无从考证,没人精确的统计过,且这是很多年前的说法了。近些年来,一些国家体育立法不断更新,一些以往没有体育法的国家颁布了体育法,还有一些国家针对体育出台了好几部立法,并有不断更新的立法修正案。除了体育基本法,还有一些体育专门立法,如针对相关体育机构成立的专门立法,针对反兴奋剂的专门立法十分的多,还有针对体育彩票、体育暴力、体育安全等方面的专门立法等。所以,保守估计全世界应该有上百部体育相关的立法。由于语言障碍、立法更新较快等多方面的原因,世界各国的体育立法处于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我们很难及时的全部掌握。此外,还有许多国家的体育相关法律是散布在其他法律之中,比如法国除了专门的体育立法,与体育教育相关的法律全部放入了法国教育法中。德国没有专门的体育立法,但德国出台了《比赛投注与彩票法》。德国《民法典》第762条也是关于体育博彩的专门条款。当然,还有众多的国家宪法中有专门的体育条款,我国已有学者对此进行过专题研究(陈华荣 等,2012)。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没有对世界各国体育立法的权威统计和文本汇编,要搜集齐全所有的体育法文本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大部分的国家是非英语国家,所以研究十分不易。基于本文的研究需要,本文筛选了30个国家,共37部成文体育法作为研究对象。这些法律多是属于基本法或专门法,筛选的依据主要是体育发展较好或在国际体坛具有一定的国家特色、体育法颁布时间较新、体育法文本规范、立法水平较有水准。同时,还考虑了文化传统、国家社会制度、语言、地理位置等多方面的因素。
本文选择的30个国家分布在世界各大洲。欧洲国家的数量最多,主要是因为欧洲既是现代体育的发源地,也是西方法律的发源地。欧洲体育的影响力在当今世界体坛仍然是十分巨大的,欧洲颁布体育法的国家数量也是最多的。
通过体育法律文本的研究,在非洲选择了南非和肯尼亚,因为这两个国家的体育立法文本较为规范,具有一定的水准。北美洲选择了美国和加拿大。虽然美国的体育立法主要是针对业余体育,但基于美国体育在国际体育领域的地位,仍然选择将其纳入比较的对象。而对于加拿大,主要是由于以往加拿大政府对体育很长一段时间采取的是不干预政策,后来逐步的转变为政府介入体育的发展,这种转变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另外加拿大2003年的体育立法大部分内容是针对体育纠纷解决,极具特色,所以也纳入本研究之中。在南美洲选择了阿根廷,而在亚洲选择了体育发展较好的日本和韩国,以及同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越南作为研究对象。在大洋洲则选择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30个国家的体育立法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30个国家的37部体育法基本情况 Table 1 37 Sports Laws in 30 Countries
由表1可知,30个国家的37部成文体育法大部分都是基本法,少部分是专门法。30个国家体育法中绝大部分法律设置了章,仅有8部法律没有设置章,其中没设章的多是专门法,如丹麦的《精英体育法》、韩国的《体育产业促进法》。加拿大《身体活动与体育法》主要是涉及加拿大体育纠纷解决中心,也可以算是专门法。加拿大《国家身体健康法》《健康与业余体育法》和澳大利亚没设章的《国家健康法》则都是条款较少,立法历史较久的法律。新西兰《体育、健身与休闲法》主要涉及“体育新西兰”也是属于专门法。所以,属于基本法的仅有冰岛和南非的体育法没有设置章。
从条款设置的数量来看,各国相差较大。条款最多的是克罗地亚《体育法》共102条。条款最少的是澳大利亚1941年《国家健康法》仅7条。可见,各国体育法的条款设置并无规律可循。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体育法的章节和条款虽然数量不是很多,但整部法的篇幅并不小,因为这些体育法每个条款下都有若干次级条款,且规定的内容都较为详细。所以,我们不能通过条款数量来判断体育法篇幅的大小和内容的详细度。从颁布时间来看,最早颁布的是澳大利亚1941年《国家健康法》,最新颁布的是2015年《体育爱尔兰法》和2015年芬兰《体育与身体活动促进法》。总体来讲,进入21世纪之后国家体育立法较多,体育法颁布较早的国家一般也进行过法律修改。
通过国家立法对体育进行一个基本的价值定位是许多重视体育的国家较为普遍的做法。通过法律对体育进行价值定位,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体育运动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奠定了国家发展体育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定位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发展体育的起点和高度。通过分析本研究所涉及的30个国家37部体育法文本发现,日本、芬兰、加拿大、亚美尼亚等11个国家的12部法律在开篇就有关于体育价值的表述,具体如表2所示。
表2 30国体育法中对体育的价值定位 Table 2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Sports in the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由表2可见,这11个国家的体育法对体育都进行了较高的价值评价。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发展体育是因为他们将体育视为一种重要的人类文化,并充分认识到了体育对于人的发展、社会发展、多元文化发展、国际交往与国际和平等诸多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些国家的体育法都是在立法前言或者总则第一条,也就是法律开篇就对体育价值进行论述。其中日本2011年颁布的《体育基本法》对体育价值的认定最为突出,该法用了较大篇幅(译成中文近600字)的立法前言来阐释体育的价值(文部科学省, 2018)。无疑,这在世界各国的体育立法史中都是具有鲜明特色的。特别是将体育视为一种世界性的、人类共通的一种文化,这是对体育价值和地位的高度确认和认可。纵观各国的国家体育立法,日本是对体育价值、地位认可度最高的国家,并且将其写入国家的体育法条文中,这是十分少见的,也可见日本对于体育的重视程度之高。
再看表2,一些国家的体育法提到了体育促进国际互相理解和国际和平的重大作用,这是对体育价值的进一步的提升。2018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在纽约通过了一项题为“体育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决议,该决议鼓励会员国和相关利益攸关方强调并推动将体育作为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工具,呼吁会员国在所有层面推进体育促进发展与和平的工作(国际奥委会,2018)。可见,体育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现象对于整个世界发展的意义。
因此,中国《体育法》在修改过程中,如何认识体育,如何看待体育,将体育的价值定位在什么高度,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逻辑起点和将来的发展高度。现行中国《体育法》对体育的价值定位主要是“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中国《体育法》的修改需要先对中国在国际上的地位,特别是中国体育在国际体坛的地位进行准确的自我认识和评估,这直接关系到中国《体育法》的立法高度。从2008年北京奥运会成功举办后,国际社会对中国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中国在国际社会已经成为一个大国,相信这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共识。中国的一举一动受到世界的关注。正如傅莹(2018)在《看世界》一书中提到的,感觉外界对中国的关注和期待非常高,围绕中国能够为世界做什么是各国都比较关注的问题。可见,随着中国的发展,世界对中国的期望已经越来越多,自然对中国体育对世界的贡献也有了新的期待。
改革开放后的1979年,中国在国际奥委会的合法席位得以恢复,在国际体育舞台上获得了应有的地位和尊重。中国积极地参与国际体育的竞争与合作,在国际体育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今的中国已经更加积极主动、全方位地参与国际体育事务,包括积极申办大型国际体育赛事。1990年,第11届亚洲运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2001年,北京获得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2008年8月8日-24日,第29届奥运会在北京隆重举办,履行了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一届无与伦比的奥运盛会载入了奥林匹克运动的史册。2015年7月31日,北京获得了2022年冬奥会的举办权,成为世界唯一一座既举办过夏季奥运会,又将举办冬季奥运会的城市。据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运动员共获得奥运冠军240个,世界冠军3 319个,创超世界纪录1 125次。由这些成绩可见,中国已经成为一个真正的体育大国。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中国正式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转变。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与此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这样的大社会背景下,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如何贡献中国体育的力量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中国作为一个体育大国,并且是一个向体育强国迈进的体育大国,其体育立法就应该体现出中国体育在人类文化发展和国际和平上所应有的责任和担当。所以,中国的体育立法,特别是当前中国《体育法》的修改,应该就中国体育的价值、地位做出能够体现我们作为体育大国责任担当的定位。具体而言,中国《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应该在总则部分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对体育价值定位的表述。
对一部法律中的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是诸多国家立法的普遍做法。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本研究涉及的30个国家的37部体育法中,有22个国家的28部体育法律都有对关键性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具体如表3所示。
由表3可见,这22个国家的28部体育法主要是对体育领域的一些核心概念,如“体育”“竞技体育”“职业体育”等进行界定。其中16部法律对“体育”这一最为关键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再看中国现行的《体育法》,没有对所涉及的一些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或阐释,特别是对最为核心的“体育”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中国学术界关于“体育”的概念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所以“体育”的概念十分难以界定,且是极具争论的一个话题。在2017年关于《体育法》修改研讨中,笔者提出要对“体育”的概念加以界定,同时有专家认为由于“体育”概念的争议较多,目前不宜界定。但是,对“体育”这一概念进行必要的阐释是众多国家的普遍做法,更为重要的是在一部体育法中界定“体育”的概念,意味着是对这部法律调整范围、调整对象的确定。比如,对“体育”概念的界定会直接涉及一些项目是否应该属于《体育法》调整的范围,如电子竞技、热气球、滑翔伞等。只有确定了“体育”的概念才能明确《体育法》的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在今后的体育执法中才能将相关项目纳入执法事项范围。所以,中国《体育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在“总则”部分将“体育”的概念进行界定。一方面可以明确《体育法》所要调整的体育是什么,其调整范围是什么;另一方面,也符合大部分国家体育立法的习惯。
虽然在《体育法》修改中对“体育”这一概念的界定会增加立法成本,但是由于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即使立法成本增加也需要加以明确,因为这对《体育法》出台后的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在“体育”概念的明确过程中,具体可以参考一些国际性规章,如《欧洲体育宪章》等国际性文件以及相关国家体育法对“体育”的阐释。
表3 30国体育法中对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的情况 Table 3 Key Concepts in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同时,在立法时对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也是近年来我国立法实践中非常重视的工作。目前在中国立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部门规章,都会对关键性概念加以明确。如《电影产业促进法》第2条对“电影”概念进行了界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2条对“公共文化服务”概念进行了界定;《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对“残疾人”进行了界定;《公共图书馆法》第2条对“公共图书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都会对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基本都是在第1条立法目的之后的第2条进行概念阐释。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也都有关键性概念的界定,如2018年出台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就对所涉及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是什么进行了界定。所以,作为中国体育的基本法,《体育法》如果不对“体育”这一关键性概念进行界定,就难以说《体育法》是一部高质量的法,且会对《体育法》出台后的法律实施、法律适用等留下后遗症。比如电子竞技是不是属于体育呢?这就可以从《体育法》对“体育”的概念设定来加以判断。如果根据《体育法》,电子竞技不属于体育,那么电子竞技领域以后的相关问题就不能适用《体育法》的一些规定。所以,可以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在“总则”部分增加对“体育”概念的界定,并且应该将其放在“立法目的”条款之后,也就是在第2条对其进行阐释。对于其他一些重要概念,如“职业体育”“竞技体育”等,也可以在相应的章节进行阐述。
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研究一直是体育法学界关注的重要内容。公民体育权利的确立在体育法学界有绝大多数的学者支持。此次《体育法》修改,增加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也是最受学界期待的。可以说,《体育法》修改增加公民体育权利的条款是所有关于《体育法》修改研究议题中最具共识的内容之一。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部分国家的体育立法中有直接关于体育权利的规定,具体如表4所示。
表4 30国体育法中的体育权利条款 Table 4 Sports Rights Clauses in National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由表4可见,有9个国家的体育法直接确立了公民体育权利,并规定国家保障公民体育权利。这9个国家中俄罗斯、立陶宛、亚美尼亚、乌克兰、白俄罗斯的国家宪法中也有关于体育的规定。而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中越南、波兰、克罗地亚、瑞士、西班牙、匈牙利、爱尔兰、肯尼亚、南非9个国家的体育法虽然没有公民体育权利的条款,但这9个国家的宪法中有直接关于体育的条款,这些条款为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宪法依据。所以,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中,有18个国家有直接关于公民体育权利的规定或宪法依据。
在30个国家中,一些国家以往的体育法没有规定公民体育权利,通过新的立法后确立了公民体育权利。如以往的日本《体育振兴法》没有对公民体育权利加以规定,但2011年新出台的《体育基本法》增加了公民体育权利(内海和雄,1990;境田正,2010;藤健司,2011)。此外,韩国的《体育振兴法》没有对公民体育权利进行规定,但近年来韩国对公民体育权利的研究已经成为韩国体育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大部分韩国学者主张,韩国应该出台体育基本法,将公民体育权利纳入其中(Yeun Kee-yong,2013)。
此外,在30个国家中,虽然有些国家的体育法没有明确的体育权利表述,但实际的条款内容是反映了体育权利,如1987年新西兰《体育、健身、休闲法》规定,“......保障所有新西兰人平等参与体育的机会”。
可以说,保障公民体育权利已经成为各国体育立法的一大趋势(于善旭等,2014)。对于中国而言,全民健身已经成为国家战略。党的十九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体育事业发展进行了新的动员,其中就包括了“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同时,从中国社会发展的大背景来看,十九大报告还指出,迈进新时代后,我国的社会矛盾已由以往“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与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进入新时代后,体育应该成为我国人民身体和精神文化生活必不可少的活动。通过参与体育活动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获得幸福生活是所有人的权利。保障体育权利实际上就是保障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举措。这体现了新时代的体育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以人民为中心的体育首先就是尊重人民体育权利的体育,那么新时代体育法治全方位的保障人民体育权利就成为必然。对公民体育权利的重视也意味着体育的发展是以全民体育的发展为基础的,大量的体育配套政策也都应该是围绕全民体育展开。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向是必然的趋势,而《体育法》的修改也应向“权利”本位转变(于善旭,2011,2015)。一方面,应在《体育法》中明确公民体育权利;另一方面,《体育法》整部法的修改和条款内容设置都应该围绕权利的保障来展开,这是法治对权利保障的要求,也是发展全民体育,落实我国宪法中关于体育规定的体现。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通过国家立法确定国家体育管理体系是诸多国家体育法的主要内容。从30个国家的体育法文本分析可知,对国家体育管理体系的确定主要涉及国家体育行政管理机构和体育社会组织的规定。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中除丹麦的《精英体育法》没有明确具体的部门名称之外(但规定了负责体育的部长职责),都涉及了全国性的体育管理机构,具体如表5所示。
表5 30国体育法规定的国家体育行政管理机构 Table 5 National Sports Administration Institutions under the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由表5可见,30个国家的全国性体育管理机构可以分为3类:
第1类,全国性体育管理机构是一个单独的体育行政部门,单独设立体育部或体育委员会(政府性质),如肯尼亚、俄罗斯、南非、法国、立陶宛、越南等。
第2类,是体育与其他部门如旅游、文化、青年、科学、教育等部门共同组成一个部门,如加拿大健康与福利部,爱尔兰交通、旅游与体育部等。其中一些国家负责体育的部长还会授权建立一个体育委员会(法人团体)来全面负责体育事务,如爱尔兰、新西兰等。
第3类,是通过非政府性质的机构来管理体育,如美国、卢森堡都是直接授权给一个非政府性质的法人团体来负责全国性的体育事务管理。
通过体育法文本的分析发现,所有30个国家在体育立法中都对国家体育行政管理机构的权责义务进行了规定。一部分国家是进行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大部分国家的体育法则有关于国家/政府体育行政机构的单独章节,对行政事项和权责进行详细的规定,往往是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从而在体育立法中通过法定形式确立了国家体育行政管理的架构。
就中国而言,全面深化体育改革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实现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社分开、管办分离,推进体育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的脱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确立了“权责法定”的法治原则(人民网,2018a)。而现行《体育法》对体育行政机构的规定较为笼统,比如《体育法》第4条就是对体育行政的原则性规定,这样的规定极易造成体育行政机构的权责边界不清。因此,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法定体育行政机构的设立、权责是至关重要的内容,是实现体育领域权责法定的基础,也是全面深化体育改革的关键,因为这涉及对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边界的划分。
政府体育行政机构的权责法定之后,就必须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权责进行规定。虽然各国的体育社会组织都有自治传统,但这与体育法法定其权责范围并不矛盾,毕竟体育社会组织自治也必须是依法自治。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基于体育社会组织在体育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国家奥委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等在体育发展中的地位,绝大部分国家的体育法都会对相关体育社会组织进行规定。本研究涉及的30个国家体育法中规定了体育社会组织的情况如表6所示。
表6 30国体育法规定的体育社会组织 Table 6 Sports Social Organizations under the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由表6可见,30个国家的体育法均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了规定。一些国家如冰岛是进行较为原则的规定,而大部分国家对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联合会的设立、职能、运行机制、人员选聘、甚至财务制度等进行了较为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国家奥委会的规定是重中之重。俄罗斯、爱尔兰、亚美尼亚、韩国、波兰、西班牙、马来西亚、法国、越南等对国家奥委会的权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些国家还设立了单独章节。美国《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则整部法都是对美国奥委会的规定。一些国家(如俄罗斯、毛里求斯、阿塞拜疆等)的国家体育法还具体规定了残疾人奥委会、聋哑人奥委会、特殊人群奥委会的权责义务。
就中国《体育法》而言,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的规定是第五章,由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构成。总体来讲,这些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导致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的权责范围难以界定清楚,在体育改革过程中造成一些新的问题。如一些全国性的单项协会是《体育法》授权的具有一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但这些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规定得并不清楚明确,极易造成国家实施管办分离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管办分离后仍然存在,且这种权责不清还容易导致单项协会权力过度扩张,造成一定的法律风险。
总体来讲,从比较法视角来看,结合中国体育发展的现实情况,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关于体育社会组织条款的修改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该进一步细化对中国奥委会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明确中国奥委会的权责范围。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要明确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合法代表,这是对中国奥委会合法性地位的确认。
其次,《体育法》要进一步规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及其分会的职能、权责边界,明确体育总会与政府、中国奥委会和单项体育协会的关系。
第三,《体育法》要完善关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定,具体化单项体育协会的权责边界,特别是对单项体育协会的授权内容要具体化,最好是列举式地列出详细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清单,因为单项体育协会的定位和职能是关系到当前我国全面深化体育改革的关键。如果单项协会的权责边界不清,那么管办分离、协会脱钩的改革成效就会大打折扣。
随着当代体育的快速发展,体育领域的利益冲突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体育纠纷不断涌现。由于体育纠纷所具有的诸多特殊性,体育纠纷解决不同于其他社会领域的纠纷解决(姜熙,2011)。随着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建立,国际层面的纠纷解决形成了一套高效的系统。由于体育具有天然的国际性(或者说全球性),许多国家也根据国际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在国家层面建立了自己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有16个国家的体育法对体育纠纷解决进行了规定,具体如表7所示。
表7 30国中规定了体育纠纷解决的国家和法律 Table 7 The List of 30 Countries and Clauses Concerning 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在这些国家中,加拿大、西班牙、肯尼亚、毛里求斯、摩洛哥的体育法都是单独设置了体育纠纷解决部分或章节。此外,这些国家中的匈牙利《体育法》第17条规定匈牙利建立“常设体育仲裁庭”;加拿大建立“体育纠纷解决中心”;肯尼亚《体育法》第7部分规定建立“体育纠纷法庭”;西班牙《体育法》第84条规定建立“体育行政法庭”;毛里求斯《体育法》第8部分规定建立“体育仲裁法庭”;克罗地亚《体育法》第52条规定建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和“体育仲裁庭”;摩洛哥《体育法》第3部分规定建立“体育仲裁委员会”。这些体育纠纷解决机构都是属于常设的、独立的体育纠纷裁决机构。
因此,建立独立的一套体育纠纷解决体系成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就像公民体育权利的确认一样,对于中国体育纠纷解决体系的建立也成为《体育法》修改最受期待的事项之一。中国现行《体育法》第33条规定了体育纠纷解决和体育仲裁,但是,1995年《体育法》颁布后并没颁布关于体育仲裁的具体法规,使得目前中国《体育法》第33条成为“僵尸条款”,甚至对纠纷当事人寻求正常的法院诉讼都形成了障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8)。因为一些法院依据《体育法》第33条排除了自己的管辖权,不受理这类体育纠纷案件,认为依据《体育法》第33条,体育纠纷要通过体育仲裁解决(贺新发 等,2018; 人民网, 2018b)。于是形成了一方面法院不愿意受理体育纠纷案件,另一方面国内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纠纷当事人没有救济途径的吊诡局面。可见,《体育法》修改的一个重要任务是重新对体育纠纷解决进行立法,确立起中国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在可能的情况下,《体育法》修改应该增设一章“体育纠纷解决”章节,对体育纠纷的范围、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选拔、体育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等进行具体的规定。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通过文本分析发现,本研究涉及的30个国家有8个体育法对国际体育交往和履行签署的与体育相关的条约进行了规定(表8)。
表8 相关国家体育法中的国际体育活动/条约章节或条款 Table 8 Chapters or Clause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Activities/Treaties in Sports Law of Relevant Countries
由表8可见,这些国家的立法时间都比较近,这与国际体育交流日益增加有着较大的关系。立法年代早的国家的体育立法还没有关注到这一方面。表8中的国家里,俄罗斯与越南单独设立了一章国际体育活动的章节。芬兰、亚美尼亚、立陶宛、西班牙、乌克兰则具体规定了国家体育法中包含所签订的国际条约,并要求遵守签订的国际条约。
就中国而言,我们已经成为国际体育事务中的重要力量,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出色举办,以及即将在2022年举办的北京冬奥会都说明了中国在国际体育发展中的地位。中国还加入了《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条约,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诸多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中也涉及体育事项,这些双边条约有数百个之多。而中国现行《体育法》仅仅在第9条对中国的国际体育交往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面对中国体育国际地位的提升和中国体育外交的常态化,以及体育法治的要求,中国《体育法》修改时对我国国际体育交往和国际条约的签订、义务履行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和进行更为精确的表述。尤其是要在《体育法》中增加中国参与国际体育交往的原则和要求,以及参与国际体育实践的目的性内容,并应规定中国加入、签署、遵守国际条约的合法性要求。
2014年国务院发布“46”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旨在推进中国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46”号文预期的目标是到2025年,我国形成比较完善的体育产业体系和完善的体育市场机制,体育产业规模超过5万亿元。“46”号文发布之后,我国体育产业确实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从这样的发展趋势来看,进入新时代的体育产业必将发展成为一个支柱性产业。成熟的体育市场,必然要有相应的体育法治体系来保障,这样才能保证体育市场和产业的健康发展。新时代体育产业要发展,必然要走法治化道路,需要法治的保驾护航。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本研究涉及的30个国家中,大部分国家都有涉及体育产业相关的内容(表9)。
由表9可见,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的体育法都对体育产业相关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其中韩国是出台了专门针对体育产业发展的《体育产业促进法》,为提升韩国体育产业的竞争力出台了诸多的举措,如规定了国家与地方政府在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中的职责,韩国中长期体育产业发展计划的制定、体育产业人才培养、财政支持等。
对于其他各国体育法而言,虽然所涉及的内容存在差异,但都体现了对体育产业领域的关注。特别是针对职业体育的规定较多。在这些国家中,立陶宛1995年《体育法》第5章是单设“职业体育”章节;匈牙利2004年《体育法》第5章为单设的“商业合同”章节,包括赞助合同等合同的管理;阿塞拜疆2009年《身体教育与体育法》第7章是单设的“职业体育”章节;韩国《体育振兴法》第4章是单设的“体育彩票的发行”章节;西班牙《体育法》第3章第4节是“职业体育联盟”。
此外,美国、西班牙等国家除了体育法之外,还有其他的单行立法对体育产业相关方面进行规定,如美国早在1961年出台了《体育转播法》给予美国4大职业体育联盟(MLB、NBA、NFL、NHL)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的反垄断法豁免。而西班牙也在2015年4月30日发布了《第5号皇家法令》,对职业足球比赛视听内容的商业化权利的管理进行了新的规定,给予西班牙足球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授权,解决了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与西班牙竞争法的冲突。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相关国家对体育产业的重视,也反映了体育产业不同于一般产业领域的法律特性。体育产业的诸多特殊问题需要对其进行相关的立法。
表9 30国体育法中体育产业相关的内容 Table 9 Relevant Contents of Sports Industry in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对中国而言,现行《体育法》对体育产业的实质性规定几乎没有。从比较法的视角和中国体育产业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体育法》修改应该增加关于体育产业的规定,甚至应该考虑增加“体育产业”的章节(姜熙,2016b)。对体育产业领域所涉及的一些特殊性问题,如赛事转播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职业体育、体育彩票等进行具体的规定。对于《体育法》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职业体育市场竞争涉及的反垄断豁免问题,《体育法》也应该通过相关规定与其他部门法进行对接,为其他部门法将来对相关事项的完善留下空间(姜熙,2012)。这样才能为中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打击兴奋剂是体育法治建设的永恒议题。反兴奋剂立法是各国体育立法中的重要内容。国际层面,1999年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成立,2004年《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正式实施,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国际体育反兴奋剂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各国体育立法都十分重视反兴奋剂工作。本研究涉及的30个国家体育法中反兴奋剂的规定情况具体如表10所示。
表10 30国体育法中的反兴奋剂章节或条款 Table 10 Anti-doping Chapters or Provisions in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由表10可见,30个国家37部体育法中有22个国家的23部体育法对反兴奋剂进行了规定。其中加拿大1943年《国家身体健康法》和1961年《健康与业余体育法》、澳大利亚1941年《国家健康法》、新西兰1987年《体育、健身、休闲法》之所以没有反兴奋剂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几部法律立法年代较久,当时国际上的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也没有建立起来。而其他没有规定反兴奋剂内容的多为体育专门法如美国《业余体育法》、韩国《体育产业促进法》、丹麦《精英体育法》等,属于体育基本法性质的国家体育法中仅仅芬兰2015年《体育与身体活动促进法》、马来西亚《体育发展法》、南非《国家体育与娱乐法》、肯尼亚《体育法》4部法律没有规定反兴奋剂内容。
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虽然30个国家中一些国家的体育法中没有设置反兴奋剂条款,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就没有反兴奋剂的法律,这些国家往往有着反兴奋剂的专门立法。如南非1998年《国家体育与娱乐法》之所以没有涉及反兴奋剂的内容,是因为南非早在1997年就出台了专门的《反兴奋剂机构法》(South African Institute for Drug-Free Sport,2016)。丹麦2013年《精英体育法》虽然没有反兴奋剂规定,但丹麦2015年出台了《反兴奋剂法》。美国《业余体育法》没有反兴奋剂规定,但1970年联邦《预防和控制药物滥用综合法》、1988年《反药物滥用法》、1990年《合成代谢类固醇控制法》、2004年《合成代谢类固醇控制法》均对反兴奋剂药物管控进行了严格规定。
此外,一些国家除了体育法中有反兴奋剂的规定,同时还颁布了专门的反兴奋剂法律。如澳大利亚除了1989年《体育委员会法》中有反兴奋剂规定外,2007年澳大利亚专门出台了《联邦反兴奋剂法》;西班牙除了1990年《体育法》规定了反兴奋剂外,2006年出台了《在体育领域打击兴奋剂和保护参与者健康法》;法国除了《身体活动与体育组织和促进法》之外,还有2006年颁布的《运动员健康保护与反兴奋剂法》,针对2009年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生效,法国政府2010年出台了第2010-379号法令(République française,2010);乌克兰除了1993年《体育文化与体育法》之外,2001年出台了《反兴奋剂法》;阿根廷除了1974年《体育促进法》外,2015年出台了《反兴奋剂法》;摩洛哥除了2010年《体育法》之外,2017年出台了《反兴奋剂法》;还有一些国家如德国,虽然没有体育法,但是却在2015年出台了德国《反兴奋剂法》;还有许多国家,包括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中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欧洲反兴奋剂公约》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份报告显示,颁布立法是《公约》签署国遵守《公约》的主要方式,截至2013年有63个国家报告了此类立法,截止到2019年5月,有188个国家签署《公约》,全世界仅剩7个国家没有签署。新签署的国家可能也会有配套性立法出现。可见,各国对反兴奋剂工作都是高度重视。
就中国而言,1988年我国就有运动员发生兴奋剂检查阳性事件,1989年中国提出“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的反兴奋剂工作方针,且中国的兴奋剂检测实验室获得认可。1992年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成立,1995年《体育法》对反兴奋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03年,中国政府签署《哥本哈根宣言》,2004年国务院颁布《反兴奋剂条例》。可见,我国一直以来非常重视反正兴奋剂工作,且反兴奋剂政策几乎是与世界反兴奋剂实践发展相同步的。但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和反兴奋剂工作所面临的日益严峻的挑战,1995年颁布的现行《体育法》关于反兴奋剂的规定,难以适用新时代中国的反兴奋剂实践。
通过对各国体育法关于反兴奋剂条款内容的分析,中国《体育法》修改对反兴奋剂内容的完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加强对兴奋剂药物的管控力度。许多国家的体育法中都对兴奋剂药物管控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中国《体育法》应该进一步完善兴奋剂相关药物管控的规定或者与我国的食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对接,这样可以在源头上严格控制兴奋剂药物,把好兴奋剂相关药物生产、持有、流通、分配、销售的关卡。
第二,完善反兴奋剂检测、结果通报、处罚、救济等流程,确保程序正义。建立兴奋剂纠纷的救济途径。虽然我国的国家级反兴奋剂机构——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于2012年制定了《听证委员会工作规则》,成立了听证委员会,但最好还是在《体育法》中对此类事项加以规定,提高法律效力的等级。
第三,推进兴奋剂入刑。兴奋剂入刑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做法。由表10可知,本文涉及的30个国家中,体育法中针对兴奋剂引入刑罚的国家有波兰、西班牙、阿根廷、瑞士、卢森堡。其中西班牙刑法第361条也对兴奋剂刑罚进行了规定,与西班牙体育法形成呼应。此外,美国在《合成代谢类固醇控制法》中也引入了刑罚。可见,兴奋剂入刑已经获得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宋彬龄,2018)。兴奋剂入刑也应该成为中国打击兴奋剂的重要手段。现行《体育法》第50条所规定的兴奋剂处罚过轻,由于兴奋剂危害性较大,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其造成的危害难以衡量,尤其是针对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服用兴奋剂,非法生产、销售、走私兴奋剂药物等应该引入刑罚。由于中国立法体制的原因,目前来说,兴奋剂入刑最好的办法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那么《体育法》要通过修改为兴奋剂入刑留下空间,为将来兴奋剂入刑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对接的口子。
体育是教育中的重要内容,大部分国家体育法中都对体育教育,尤其是学校体育进行了规定。从30国体育法的内容来看,仅有美国、爱尔兰、新西兰、西班牙、马来西亚、肯尼亚、法国和丹麦8个国家的体育法中没有学校体育的内容,其他22个国家的体育法中均有学校体育条款,具体如表11所示。
表11 30国体育法中学校体育的章节或条款 Table 11 Chapters or Clauses of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in the Sports Law of 30 Countries
(续表11)
值得注意的是,这8个国家的体育法虽然没有学校体育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就没有针对学校体育的立法。很可能是这些国家法律中的学校体育内容被放入了教育法中。如法国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法国通过法律修改,把原本在《身体活动与体育组织和促进法》中的学校体育内容全部纳入到了法国教育法中。再如美国《业余体育法》没有学校体育的内容,但1972年美国《教育法修正案》第9章涉及学校体育。所以,由于立法理念或立法制度上的差异,学校体育的内容并非一定会纳入体育法中。
当然,从本文涉及的30国来看,将学校体育的规定纳入体育法中是比较通行的做法。在规定了学校体育内容的22个国家的体育法中,越南《体育法》和瑞士《体育促进法》设置了单独的“学校体育”章节,白俄罗斯《体育法》和阿塞拜疆《身体教育与体育法》虽然只有一个条款是学校体育内容,但学校体育条款下的次级条款数量较多,对学校体育的方方面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实际上也构成了一个学校体育章节。从各国体育法的学校体育条款内容来看,绝大部分国家的体育法都对国家、政府、教育部门在学校体育发展中的权责进行了规定,且大部分国家的体育法将体育视为教育中的强制性内容。
我国《体育法》单独设置了“学校体育”章节。从具体的内容来看,我国《体育法》“学校体育”一章的内容与各国体育法的立法理念大体是一致的,但由于近年来我国青少年体质下降已经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学校体育的开展受到很多掣肘,所以我国《体育法》“学校体育”章节的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必须进一步强化体育课作为学校体育必修课的执行力度。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是大部分国家体育法对学校的强制性规定,体育课是必修的课程。目前我国学校体育开展过程中存在许多侵占体育课的现象,或者体育课程在许多学校是形式上开设,那么《体育法》修改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第18条的规定,加强政府与教育机构的权责规定,增强其执行力度。
其次,体育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内容。我国《体育法》中关于体育教师权益保护的条款力度不够。现行《体育法》中“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的表述较为笼统,什么是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在实践中,体育教师非但没有享受到与其他学科教师相比的额外的待遇,并且没有享受到作为一名教师应该享有的同等待遇。比如在很多学校,体育课时缩减比较普遍,严重地影响了教师的积极性,也侵犯了体育教师的合法权益。所以,《体育法》应该加大体育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明确保障体育教师权益,使得在实践中体育教师在工资、福利、课时认定等方面得到平等的对待。
第三,《体育法》“学校体育”章节应该确立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制约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自甘风险”原则,导致法院在相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中缺乏裁决标准,学校和教师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个制约学校体育发展的问题,应该在《体育法》中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和教师的责任范围,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只要体育教师没有重大过失和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就要保障体育教师的权益。同时,还应该建立起学校体育保险制度。这些内容至关重要,可以说涉及我国学校体育的健康发展。
运动员作为体育实践中的重要主体,是各国体育法中都涉及的重要群体。运动员的权益保障也成为诸多国家体育法中的重要内容。本文涉及的30国体育法中,有24个国家的体育法对运动员的权益保护做出了规定,具体情况如表12所示。
表12 24国体育法中的运动员权益保护条款 Table 12 Clauses on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he Sports Law of 24 Countries
对这些国家体育法的具体条款分析发现,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条款分散在各个部分,各国体育法均没有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进行规定。由于运动员有高水平运动员、职业体育运动员等区分,所以运动员权益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关于高水平运动员的权益保护主要集中在运动员的参赛权、运动员资助、运动员教育、运动员就业、运动员健康、运动员社会保障等诸多领域,各国体育法所涉及的保障内容均有所差异,这与各个国家的体育管理体制和发展模式有一定的关系。关于职业体育运动员的权益保护主要集中在运动员商业合同、转会等方面。当然,对运动员权益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些条款内容,一些制度设计如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也是涉及运动员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此外,一些国家还有针对运动员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如美国体操界的性丑闻出现后,美国国会2017年通过了《防止年轻受害者免遭性虐待和安全体育授权法》,通过立法扩大了非政府组织在防止和应对运动员性虐待方面的义务。并修改美国《业余体育法》,要求美国的各国家体育管理机构采取更有力的政策来防止运动员被虐待和确保更好地处理虐待指控。
综上,绝大部分国家都十分重视运动员权益保护。就我国而言,现行《体育法》对运动员的权益保障力度有待加强,仅仅只有第26条涉及公平选拔运动员和第28条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所覆盖的运动员权益保障范围较小。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我国《体育法》还应该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增加运动员健康保护的条款。健康保护是运动员最为重要的权益保护之一,大部分国家都对此进行了规定。
其次,《体育法》应该增加对未成年人运动员的保护,防止未成年人运动员受到性骚扰、性侵、虐待等侵害。
第三,《体育法》应该增加对职业体育运动员的保护内容。由于目前我国不像一些国家有运动员工会,职业运动员权益无法有效保障,如欠薪、转会限制等问题较为突出,所以《体育法》修改要增加关于职业体育运动员的保护内容。
第四,为运动员权益保护提供救济途径。由于目前我国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而普通的劳动纠纷解决“一调、一裁、两审”制度对运动员而言救济成本太高,运动员一旦遇到权益纠纷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所以,运动员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涉及到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
综上所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进入新时代的大背景下,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开启了新的征程,中国体育法治建设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其中《体育法》的修改成为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重大任务。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比较法研究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对30国37部体育法文本的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国外体育法可以在体育价值定位、体育概念界定、公民体育权利、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社会组织权责、体育纠纷解决、体育国际交往、体育产业、反兴奋剂、学校体育、运动员权益保护11个方面为中国《体育法》的修改带来一定的启示。当然,通过这样的比较法研究可以为中国《体育法》的修改提供视角和参考,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任何规则都不能脱离赋予其含义的社会语境而独立存在,也就意味着我们不能脱离具体的中国体育发展国情来思考《体育法》的修改。对于中国《体育法》的修改而言,比较法的研究仍然需要植根于中国现实,具体修改时需要去糟取精,不能照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