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志锋 郭 剑 周敏丹
群体性专利侵权是指一项专利技术在某一时间段内遭受三个及以上主体的侵犯。[注]依侵权是否涉及第三人,可以将群体性专利侵权区分为不涉及第三人的简单群体性侵权及涉及第三人的复杂群体性侵权。本文对此不作区分。2006年中国大陆最大的专利侵权案——“拓普公司案”[注]2006年“拓普公司案”案由为:拓普公司成功研制的XGK轧机所用技术达到当时同类产品技术前沿,它自2001年以来遭到来自广东、山东、山西、江苏等地愈50家企业的专利技术侵权,损失惨重。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中国群体性专利侵权案件的缩影。事实表明,群体性专利侵权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它会对专利权人的创新积极性和专利制度的运转效率形成双重打击。[1-3][注]群体性专利侵权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群体性专利侵权不利于专利权人获得技术收益,从而抑制其创新活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旨在获得专利保护期内的技术垄断收益;市场中多名主体对于专利技术的侵权,将极大地削弱专利权人的市场地位,使其不能获得合理的垄断技术收入。这会打击专利权人后续的创新投入积极性,不利于技术的累积性发展。第二,群体性专利侵权会严重削弱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威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法定保护,需要体现充分的权威性。群体性专利侵权意味着大量市场主体无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滋生“法不责众”的侵权搭便车行为,导致市场失灵。群体性专利侵权不仅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文化的形成,而且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行、良好竞争环境的营造都会产生系统性的负向冲击。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时,企业进行积极维权并选择有效的维权工具,对于其降低侵权损失至关重要。由于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的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所以企业在选择侵权救济工具时,既可以选择行政保护,也可以选择司法保护。从理论层面上看,专利行政保护在提供群体性专利侵权救济方面具有更大优势。专利行政保护是指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开展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等活动,旨在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注]来源:2010年12月29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的《专利行政保护办法》。专利行政保护由于具有主动性、灵活性、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洁等优点,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具有独特优势,且被认为是较专利司法保护手段更为有效的政策工具。
在上述背景下,以下问题引起了我们的兴趣并给予探讨。当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时,通常以什么方式进行维权以减少侵权损失?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是否会更加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如果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并没有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其内在的原因又是什么呢?对于上述问题,现有文献侧重于从法理层面展开讨论[4-8],尚无人从经济学、管理学视角进行分析。究其原因,在很大程度上缘于群体性专利侵权数据难以获得,也部分缘于经济学、管理学与法学研究的融合度不高。与从法理、案例层面展开分析的研究路径不同,笔者基于2017年中国企业专利调查数据,运用计量统计方法,从经济学和管理学的视角探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问题。相较于既有研究,本文主要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拓展:一是既有研究主要考察遭遇一般性专利侵权(而非群体性专利侵权或重复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问题[注]相较于一般性专利侵权,群体性专利侵权及重复性专利侵权更具有主观恶意侵权特征。,而本研究则聚焦于分析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问题,有助于丰富特定情境下企业维权策略选择的研究。二是既有探讨企业专利维权策略的文献侧重于分析司法保护维权方式,而忽略了行政保护维权方式,本文则切合中国专利保护的双轨制特征,将维权方式扩展至司法保护、行政保护两条路径,这有利于拓展企业专利维权策略选择的研究视阈。
关于企业专利维权策略选择的研究早期主要在法学领域展开,且主要以案例及法理分析为主。近年来,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管理学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取得了一些研究共识。首先,研究者建立了企业专利维权策略选择的分析框架。企业在遭遇专利侵权后,是否选择维权及如何维权主要出于维权收益与维权成本的综合考量。[9]企业进行积极维权(而非保持沉默、任由侵权发生),或旨在获得包括停止侵权、侵权赔偿、合理使用费及赔礼道歉等侵权救济;或旨在提高专利技术的实施收益,阻止竞争企业进入[10-12]和获得维权的宣传效应[13]。其次,在具体维权工具的选择上,大量研究聚焦于探讨专利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包括专利权人在何时、何地(法院)、向哪些侵权主体发起诉讼,以及在索要赔偿额及禁令选择上的策略行为。[14-19]基于中国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并重的现实国情,部分研究考察了企业如何选择专利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20]总体而言,以往研究主要探讨的是企业在遭遇一般性专利侵权后的维权策略选择问题,尚无关于探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专利维权策略选择的研究,也鲜有从实证的角度考察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是否会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的文献。鉴于此,本文以群体性专利侵权为切入点,实证检验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是否会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并探讨专利行政保护的运行效率、执法权限赋予对于企业专利维权策略选择的影响。
企业在遭遇专利侵权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维权。一是发律师函。发律师函具有成本低、警示效果好的特点。通过向侵权企业发送律师函,有利于提前制止侵权行为。二是寻求司法保护。司法保护主要是将侵权方告上法庭,通过要求停止侵权、侵权赔偿、交付合理使用费、赔礼道歉等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弥补侵权损失。该维权途径具有终局性,执行力、公信力较强。三是寻求行政保护。行政保护通过判定是否侵权、裁定禁止侵权等方式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具有成本低、便捷度高等特征,但不具有终局权且执行力弱,表现为裁定结果具有被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为法院所推翻的可能性。对于一般性的专利侵权纠纷,遭遇侵权的企业在选择行政保护还是司法保护方面,依不同情境而各有侧重,原因在于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手段优劣并存。但对于群体性专利侵权情形,本研究预期遭遇侵权的企业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理由是群体性专利侵权通常意味着对于同一专利技术同时存在着多个侵权者,专利权人倘若采用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维权效果通常不佳:一是举证责任重、程序较为繁琐、审判周期较为漫长,维权效率低;二是如果对多个侵权者提起司法诉讼,立案成本高,尤其在法院选择上需要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地原则,原告进行专利维权不堪诉累;三是司法赔偿额通常较低。中国大陆截至目前尚未建立成熟的惩罚性专利侵权赔偿制度,侵权人最大的损失莫过于返还非法所得,司法保护的经济震慑力极为有限。[20]相反,专利行政保护在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具有诸多优势[21-22]。第一,专利行政保护具有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的内在职责。专利行政保护的初衷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系正常的经济秩序。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在实践中逐步呈现公权化趋向[23],尤其是群体性专利侵权兼具冲击社会公共利益、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双重破坏力,专利行政保护在此情形下应该有所担当[24]。第二,专利行政保护具有主动出击的潜能[25]。与专利司法保护“不告不理”不同,专利行政保护包括依职权及依申请的行政保护两种。对于前者,专利行政保护部门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主动出击,主要包括假冒专利查处、重大的恶意侵权(包括重复性与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制止。对于群体性专利侵权,专利执法部门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主动出击,这种主动出击能够获得打击侵权的规模效应,起到对专利侵权行为“一锅端”的效果。在实践中,专利行政执法主动出击的典型案例包括“雷雨”“天网”等活动,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成效明显。第三,专利行政保护在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成本更低、便捷度更高。诉诸行政保护,专利权人往往仅需要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如拨打12330电话即可进行维权。由于专利行政保护机关的执法开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权利主张者不需要缴纳例行的执法费用。从维权时效性来看,根据现行的《专利行政保护办法》,行政保护部门要求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定时间为3个月内,特殊情形为4个月内。对于技术周期不断缩短的创新领域,行政保护的强时效性会越发具有吸引力。从裁定效果来看,专利行政保护也能够裁定是否侵权,并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由此本研究提出假设1。
H1: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更倾向于通过行政保护的方式进行维权。
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制度设计优势,在实践层面可能并不明显,并由此影响企业对该类保护方式的选择。这与中国大陆目前的专利行政保护现状紧密相关。专利行政保护效率及专业性、行政保护权限赋予等执法条件的配置均会影响行政保护在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作用效果,进而影响企业对于维权方式的选择。相较于常规专利维权,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行政保护的有效性、权威性具有更高的期待。一方面,专利行政保护的效率、强度及执法的专业性会影响行政保护的作用效果。专利行政保护的便利程度越高,结案速度越快,越能够减少专利权人在维权过程中的时间与精力耗费,将增强行政保护方式的吸引力;行政保护强度增大,将对创新、模仿行为带来双重影响。行政保护强度增大会增加模仿成本,增强执法的震慑力,同时有利于专利权人获得技术收益,增强专利权人对于专利保护的信心。专利行政保护的专业性,尤其是执法人员的专业程度,并具体到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能力,事关行政保护的正当性,同时会影响行政裁决的稳定性(是否会被后续司法审判所推翻),由此影响专利行政保护在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上的作用效果,以及企业对该类维权方式的选择。另一方面,专利行政保护对于群体性专利侵权的有效治理,依赖于在程序上赋予专利行政部门相应的权限,包括主动查处群体性侵权行为、查处重大侵权案件、调查取证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等权限。目前阶段,我国专利行政保护权限只限于调处纠纷,仅具备有限的罚款等行政措施,相较于商标与版权行政部门,其执法权限明显偏弱,缺乏威慑力。权限赋予上的不足,势必影响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有效性,进而影响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基于此,本研究提出假设2。
H2:专利行政保护的专业性、效率与强度,以及专利行政保护的权限赋予情况会影响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上的作用效果,进而影响企业对维权工具的选择。
本研究聚焦于探讨企业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后,是否会更倾向于通过行政保护的方式进行维权;进一步考察专利行政保护在专业性、效率与强度、权限赋予方面的局限性如何影响企业的专利维权策略选择。本文采用多元选择模型(Mlogit)考察企业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后的维权策略选择,以检验研究假设1。具体模型设定如下:
pij=Pr(yi=j)
=Fj(QT,quantity,quality,implementation,X,θ)j=1, …, 5;i=1, …,N
(1)
其中,pij为企业i选择维权方式j的概率。具体的维权方式包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既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五种。在多元选择模型框架下,模型(1)中的pij可以表示为:
(2)
其中,Mi包括是否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QT)、专利数量(quantity)、专利质量(quality)、专利实施水平(implementation)及控制变量X;控制变量包括企业规模、所有制、企业年龄、产业及地区固定效应。
本研究从如下两个维度来检验研究假设2。一是从专利行政保护效率、保护强度及专业性角度考察其对于企业维权策略选择的影响。具体包括行政保护便利程度、行政保护力度、维权成本、结案速度、执法人员的专业程度、执法人员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能力、执法人员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能力七个方面。其数据形式为受访企业对于上述七个方面的满意度评价。二是考察专利行政保护权限赋予对于专利权人维权策略选择的影响。具体包括受访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部门主动查处群体侵权行为、重大侵权案件查处、调查取证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四个维度的执法权限需求强度。鉴于满意度评价及执法权限需求强度变量均为取值为1、2、3的排序变量[注]对应于满意度评价中的不满意、一般、满意,权限赋予需求强度中的不需要、一般、需要。,本研究采用有序Probit模型(Oprobit)进行分析。具体模型设定如下:
Oprobit(judgement)=c1+c2×QT+c3×quantity
+c4quality+c5implementation
+C×X+τi
(3)
其中,judgment表示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有效性评价及专利行政保护权限赋予需求强度。
在分析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对于行政保护满意度、行政保护权限需求强度有何差异时,本研究分别采用两类控制组企业:一是没有遭遇专利侵权的企业;二是遭遇专利侵权、但没有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第二类企业,其与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在专利拥有情况、专利技术运用程度方面预期具有更多的相似性,进而有利于分离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作用效果。即便采用遭遇专利侵权但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作为控制组,在参数估计过程中也可能存在遗漏变量问题,进而导致估计偏误。为了消除或减少遗漏变量问题所带来的影响,本研究一方面结合数据的可获得性,尽可能多地控制包括企业所有制、规模、地区、产业等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采用匹配的方法,增加被试组与控制组在可观察特征维度的平衡性,以期增强两者在不可观察特征维度的可比性。本研究采用能够有效实现控制组与被试组平衡性的加粗精确匹配方法(coarsened exact matching,CEM)来进行稳健性分析。
CEM方法由Blackwell等[26-27]提出,其后得到非常广泛的运用。CEM方法的核心思想在于,首先将连续变量按规则转化为分类变量,然后施以精确匹配,得到样本的匹配权重,再基于该权重、采用原始样本估计处理效应。CEM方法在增强组间平衡方面具有如下优势:第一,CEM是一种非平衡性单调减少的匹配方法。不同于倾向得分匹配法(PSM)需要通过不断匹配后调整、或重新设定模型来增强被试组与控制组的平衡性,CEM只需要事前选择加粗程度,能够有效增强组间的平衡性。第二,CEM在调整某一个变量在组间的平衡性时,不会影响其他变量在组间的平衡性,由此各变量在组间的平衡性具有很强的可控性。第三,CEM有利于实现变量在组间的分布平衡(不局限于均值平衡),因此能够达到更好的组间平衡效果。第四,CEM不需要通过单独的程序将数据限定在具有共同支撑(common support)的样本中,可以满足一致性原则(congruence principle),且较少受到测量误差的影响。由于CEM具有上述优势,其在政策评估研究中被广泛使用。[28-29]
本研究使用的数据来自2017年中国专利调查的企业调查部分。中国专利调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最早的调查年份为2008年,其后每年调查一次。本研究采用2017年的调查数据,主要基于如下两点考虑。一是关于群体性专利侵权的问项,只有2017年的问卷中才有涉及,是展开该项研究的基本前提;二是2017年的调研数据能够反映中国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实施维权策略选择的新近特征,有利于刻画中国创新型企业如何保护、运用专利技术。2017年中国专利调查的调查范围是截至2016年年底全部有效专利的权利人。调查内容覆盖专利技术研发、专利申请、运用、保护、管理等环节,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3种专利类型。本次调查为抽样调查,样本涉及23个省份,采用分层抽样和配额控制的原则,按照拥有专利数量和类型将专利权人分层。2017年抽取的企业专利权人11 207家,最终回收有效问卷9 615份。
我们通过如下方法识别受访企业是否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依据问卷问项“贵企业哪一项专利出现过被群体侵权”中企业提供的信息,本研究将列出遭遇过群体性侵权的专利号的企业界定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记为1,反之为0;与之类似,本研究依据“您所在企业是否遭遇过专利侵权”问项中企业提供的信息,将回答“是”的企业界定为遭遇专利侵权企业,记为1,反之为0。我们用受访企业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拥有的有效专利数(取自然对数)表征企业的专利数量(quantity);用企业在回答“如果贵企业有意出售所拥有的专利,每件专利的预期收入是多少”时提供的信息表征企业的专利质量(quality),将企业专利质量划分为三个等级,等级越高表示专利质量越高;用企业在回答“企业有效专利中已实施的比例大致为多少”时提供的信息表征企业的专利实施水平(implementation),将实施水平划分为三个等级,等级越高,表示实施水平越高。
其他控制变量构造方面,我们按照登记注册类型将所有制区分为内资企业(domestic)、港澳台商投资企业(HMT)和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将企业规模分为大型(large-sized)、中型(medium-sized)及小微型(smallandmicro)三类;企业年龄(age)由调查展开年份(2017年)减去企业成立年份获得;地区变量依据企业所在省份划分为东部(eastern)、中部(central)及西部(western);本文从产业对于专利的依赖程度这一角度构建0-1型的产业变量(patent-dependent)。调查中问及“根据您在市场竞争中的多年经验,您认为贵企业所在行业是否依靠专利取得或维持竞争优势”,我们将回答“不是”的企业划入非专利依赖型产业,记为0;将回答“是”的企业划入专利依赖型产业,记为1。我们同时从是否为战略性新兴产业角度刻画产业特征(strategicemerging),将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产业等8个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界定为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注]具体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新能源产业、节能环保产业及数字创意产业。,记为1,反之记为0。
问卷在专利保护满意度方面有所涉及,在行政保护维度主要包括专利行政保护力度、维权成本、结案速度、执法人员的专业程度、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能力几个方面。我们依据企业的填答信息区分为“不满意”“一般”“满意”三类,分别记为1、2、3[注]不满意选项包括“非常不满意”及“不满意”,满意选项包括“非常满意”及“满意”。下述评价同。;问卷问及“贵企业对当前专利行政保护的具体需求程度如何”,其中与本研究密切相关的内容包括“希望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查处群体侵权行为”“遇到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案件,希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查处”“专利维权取证遇到困难,希望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希望专利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手段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四个维度,我们依据填答信息区分为“不需要”“一般”“需要”三类,分别记为1、2、3[注]不需要选项包括“非常不需要”及“不需要”,需要选项包括“非常需要”及“需要”。下述需要程度同。。
统计结果显示,有350家受访企业表示被群体性专利侵权,占有填答记录企业的3.64%;遭遇专利侵权(包括非群体性专利侵权与群体性专利侵权)的受访企业达1 984家,占有填答记录企业的20.64%;受访企业截至2016年12月的平均有效专利数为78个;企业单个专利平均售价为0~10万元(含)、10万元~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占比分别为29.83%、47.91%和22.26%;企业的专利实施比率为60%及以下、60%~90%、90%及以上的企业占比分别为41.03%、27.27%和31.70%。受访的小微型、中型及大型企业占比分别为53.62%、28.69%和17.68%;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占比分别为87.98%、5.87%和6.16%;受访企业的平均年龄为10年;属于专利依赖型、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占比分别为80.88%及65.20%。
企业维权策略选择方面,在遭遇专利侵权后,有20.82%的企业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有27.47%的企业选择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分别有22.53%和11.44%的企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请求行政处理,有17.74%的企业选择既请求行政机关处理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保护效果评价方面,对专利行政保护便利程度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6.57%、43.57%和49.86%;对专利行政保护力度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7.45%、44.39%和48.16%;对维权成本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9.39%、45.64%和44.97%;对结案速度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7.30%、46%和46.70%;对执法人员专业程度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3.92%、40.89%及55.19%;其中,对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能力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3.85%、41.46%和54.69%;对外观侵权判定能力评价为“不满意”“一般”及“满意”的企业占比分别为3.61%、41.63%和54.77%。综合上述数据可知,近一半的受访企业对专利行政保护有效性表示满意,低于10%的受访企业对专利行政保护有效性持保留意见。
专利行政保护赋权需求强度方面,对于问项“希望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查处群体侵权行为”,回答“不需要”“一般”及“需要”的企业占比分别为1.56%、18.72%和79.72%;对于问项“遇到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案件,希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查处”,回答“不需要”“一般”及“需要”的企业占比分别为1.39%、17.39%和81.22%;对于问项“专利维权取证遇到困难,希望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回答“不需要”“一般”及“需要”的企业占比分别为1.23%、17.17%和81.60%;对于问项“希望专利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手段及时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回答“不需要”“一般”及“需要”的企业占比分别为1.33%、16.86%和81.82%。上述统计结果显示,近80%的企业表示需要加强行政保护在主动查处、取证、禁止侵权方面的权限。
该部分将样本限定在均遭遇过专利侵权的企业,在此基础上考察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对于企业维权策略选择的影响。表1的结果显示,相较于不采取任何措施这一基准情形,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会显著更少地选择发律师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种维权方式。对于这一结论,本研究的解释是:面临多个专利侵权者,专利权人如果只起诉其中一两家侵权主体,不足以达到抑制侵权的目的;由于司法保护程序较为繁琐,且存在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执行难等问题,如果专利权人对侵权主体一一起诉,则会不堪诉累。从策略角度,如果群体性侵权人形成“侵权同盟”,会使得维权变得更加困难。由此,专利权人在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时,更倾向于选择保持沉默,即不积极地主张权利。表1的回归结果同时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也没有表现出对于行政保护方式的显著偏好。这与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不一致的,假设1被证伪。本文将进一步探究其原因。
表1 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
本研究从专利行政保护效率、保护力度及专业性角度,分析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为何没有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以未经历专利侵权的企业作为控制组,表2部分A的结果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的便利程度、行政保护力度的满意度评价显著更低;对于专利行政保护的维权成本、结案速度的满意程度评价亦显著更低;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执法人员的专业程度及专利侵权判定能力的满意度评价也显著更低。
表2 群体性专利侵权与专利行政保护满意度评价
注:采用有序Probit回归。
上述实证发现与中国目前阶段的专利行政保护现状是基本一致的。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行政保护的便利度要求较高,而目前专利行政保护在便捷度上还存在不足。权利人通过网页、邮箱、微博等方式寻求专利行政保护的渠道还不畅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力度的评价不高,部分缘于专利行政保护仅限于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禁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利行政保护仅适用有限的处罚权,不能给遭遇专利侵权的企业带来经济补偿,影响了行政保护的约束力。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由于面临众多侵权者,诉诸行政保护依然存在维权成本相对过高的问题,其在维权过程中仍需要缴纳调处专利纠纷的受理费、调查取证及论证费用;当涉及针对同一专利、不同地区的侵权主体,专利行政保护目前仍难以做到并案处理,实现跨地区联合执法的成本高;目前阶段专利行政保护过程中还面临专业人士极度缺乏的尴尬局面。合格的专利行政保护人员不仅需要了解行政保护的内在规律,还需要掌握必要的专利技术知识,具备该背景的专业人员有很大缺口。这些现状会使得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专利行政保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
将控制组企业限定在遭遇专利侵权但没有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表2部分B的结果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行政保护便利程度、行政保护力度的满意度评价显著更低;对于维权成本、结案速度的满意度评价也显著更低;对于执法人员的专业程度、执法人员对于专利侵权判定能力的评价亦显著更低。据此,本研究推断,专利行政保护在执法便利程度、保护力度、执法的专业性方面并不能完全满足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现实需求,进而减少了权利人对这一维权方式的使用。
本文接下来从专利行政保护权限赋予角度考察其如何影响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以没有遭遇专利侵权的企业作为控制组,表3部分A的结果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赋予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查处群体侵权行为权限、重大侵权案件查处权限、调查取证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权限的需求更为强烈。这一发现与邓建志(2016)[30]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即社会总体对于专利行政保护方式的需求旺盛,专利行政保护在主动性及执法权限赋予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提升。专利行政保护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主动出击的潜力,但在实践中较少使用。专利行政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仍然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需要权利人提出申请才能执行保护;目前阶段中国专利行政保护的调查取证权也较为有限。据现行专利法,专利行政部门的调查权仅限于假冒专利情形,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调查取证权非常有限;目前阶段专利行政保护在制止侵权行为上仍存在提升空间。专利执法部门依专利权人申请,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但专利行政保护部门所作裁定并不具有终局权,当事人不服裁定还可以发起针对专利行政保护部门的行政诉讼。只有在侵权主体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败诉,且侵权主体不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专利行政部门才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上述对于专利行政保护的制度约束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专利行政执法,但无疑也会减少行政保护的灵活度与权威性,不利于高效打击群体性专利侵权行为,从而对企业选择行政保护维权方式产生负向影响。
以遭遇专利侵权但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作为控制组,表3部分B的结果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赋予专利行政部门主动查处权、调查取证权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权限的需求显著更强。表3的结果一致显示,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增强专利行政部门执法权限的呼声更为强烈,也从另一层面表明执法权限的部分缺失,抑制了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效能。事实上,中国目前阶段市场主体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较为淡薄,专利权人维权意识较弱;当发生群体性专利侵权事件后,专利权人或由于不知晓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或由于对行政、司法保护工具运用不熟练,主动维权的动力不足。此时,遵循“不告不理”规则的司法保护在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作用效果有限,适时发挥行政保护的主动性、灵活性优点,赋予行政保护调查权、取证权、必要的处罚权,将有利于激活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效能。综合表2及表3的结果可知,本研究提出的假设2得证。
表3 群体性专利侵权与专利行政保护权限赋予需求
注:采用有序Probit回归。
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有效性的评价相对较低,对赋予专利行政保护相关权限的需求更强,在一定程度上缘于目前阶段专利行政保护的现实困境。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据《专利行政保护办法》,省级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法律上的主要专利行政保护主体,对于基层案件,其主要委托基层来行使执法职能。而基层行政保护主体在机构设置上不统一,执法力量大多存在操作不规范、执法不成熟的问题[31],甚至还有可能导致地方保护主义[32]。二是高素质专利行政保护人员的缺乏。目前阶段,我国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缺乏综合的专业背景,缺少执法程序指导及执法技巧训练,同时也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储备及实战经验,由此导致执法实践受到限制。尤其是涉及复杂技术问题,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准确判断侵权行为,从而降低了专利行政保护的有效性与公信力。
我们进一步采用CEM方法展开分析。在均遭遇专利侵权的企业中,以是否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为处理(treatment)变量,并对刻画企业专利特征的变量(包括专利数量、专利质量与专利实施水平)及控制变量(包括年龄、规模、所有制、地区及产业属性)进行了CEM匹配。结果显示,经过匹配后,控制组与被试组企业在上述变量上均不存在显著差异,具有良好的平衡性。[注]受篇幅限制,没有在正文中汇报,备索。
基于CEM匹配权重,本研究重新考察了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对于企业维权策略选择的影响。表4的结果显示,相较于遭遇专利侵权但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并没有显示出对于行政保护维权方式的特殊偏好,且相较于选择行政保护方式,企业更倾向于选择不进行维权。这与表1的研究结论是基本一致的。
表4 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CEM匹配结果
注:采用多元选择模型回归。
基于CEM匹配权重,我们重新考察了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满意度评价及执法权限需求强度的影响。表5的结果显示,相较于遭遇专利侵权但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行政保护便利程度、保护力度的满意度评价显著更低;对于维权成本、结案速度的满意度评价也显著更低。这与表2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表明行政保护在便利度、保护力度、执法效率上还没有达到有效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的要求。
表5 群体性专利侵权与专利行政保护满意度评价:CEM匹配结果
注:采用有序Probit回归。
表6的结果显示,相较于遭遇专利侵权但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行政保护权限(包括主动查处权、调查取证权与及时制止权)赋予具有更高的期待。这与表3的结果也是一致的。综上,基于CEM权重得到的结果与基准结论具有一致性,说明本研究得到的核心结论是稳健的。
表6 群体性专利侵权与专利行政保护权限赋予需求:CEM匹配结果
续前表
主动查处群体侵权行为重大侵权案件查处调查取证及时制止侵权行为implementation30.643(0.415)0.468(0.419)0.408(0.378)0.961∗∗(0.452)Ll-77.857-72.413-64.539-64.518N221220221221
注:采用有序Probit回归。
本研究基于2017年中国企业专利调查数据,探讨了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策略选择问题。鉴于专利行政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具有成本低、效率高以及在处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案件中具有规模效应的特点,本文重点探究了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是否更倾向于选择专利行政保护维权方式,得到如下两点主要结论。
第一,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并没有显示出对于专利行政保护的特殊“偏爱”。在包括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在内的正式制度救济方式中,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更多地选择“保持沉默”,而非积极维权。
第二,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对于行政保护的消极响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专利行政保护的有效性不足、权限赋予不足来解释。相较于未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专利行政保护的便捷性、保护强度、低成本性、办案速度、专利侵权的专业判断能力等维度的满意度评价,均显著更低;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对于赋予专利行政保护部门主动查处权、调查取证权、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等权限,具有更高、更迫切的期待。
基于上述研究结论,本研究有如下管理启示及建议。
第一,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需要提升维权策略层级。研究发现,当遭遇专利侵权时,有超过20%的企业没有采取任何维权措施;鉴于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优势,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的企业也没有充分利用这一维权工具。由此表明,中国创新型企业的专利维权意识尚待加强,综合利用各类维权工具的能力还有待提升。
第二,政府部门需要从制度、顶层设计的高度完善中国的专利行政保护体系,以丰富被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的维权工具箱。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中国的专利行政保护在力度、效率、专业性上还有待加强,专利行政保护在赋权维度方面仍存在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遭遇群体性专利侵权企业选择行政保护维权方式的积极性。鉴于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具有责任担当及制度设计上的优越性,在群体性专利侵权事件多发领域提升专利行政保护的有效性,赋予专利行政部门相应的主动调查权、取证权及禁止权,对于有效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尤其重要。
笔者认为,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具有优势,并不意味着司法保护在这方面无所作为,也并非否定专利行政保护也可能存在“政府失灵”。从聚焦于专利行政保护的研究结果看,中国专利行政保护还存在立法层次低、规范性与程序性不足、机构设置不统一、执法权限与手段有限、专业性不强、缺乏终局权等问题。[33]充分发挥专利行政保护在治理群体性专利侵权方面的优势,专利管理部门也需要克服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做到依法执法、规范执法。
对于群体性专利侵权问题,企业除了可以通过行政保护的方式展开“严打”外,还可以结合疏导路径,通过行业协会的力量实施包括技术许可、技术转让的方式化解群体性专利侵权问题;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企业诚信记录档案,利用声誉机制抑制群体性专利侵权[34]。企业如何通过专利行政保护以外的其他方式应对群体性专利侵权问题,将是未来学术探讨的一个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