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完善研究

2019-08-13 06:17邓梦发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婚姻法民法

摘 要: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与民法关系的定位关系上,存在着不同定位。目前为止,法律已经形成了共识,即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之内,这标志着婚姻法的立法定位问题已经初步得到解决,一方面对于婚姻法学的纵深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民法体系的体系性、逻辑性和科学性,促进了婚姻法的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民法;定位;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10-02

作者简介:邓梦发(1994-),男,贵州六盘水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本科在校生,主要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一、婚姻法的立法定位遗留问题

(一)《婚姻法》与民法体系分离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由于受到苏联的影响,在1950年制定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时,单独将婚姻与家庭的相关法律制度从传统的民法中独立了出来。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婚姻法一直处于独立的状态,与民法体系相分离。

(二)第二部《婚姻法》仍属于独立部门法

第二部《婚姻法》于1980年颁布实施,是对于第一部《婚姻法》的继承与发展,在继承原有主要条款的同时,为适应社会状况的发展,在离婚的法定条件、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遗产继承、抚养费、扶养费及夫妻财产分割等细节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但在整体上看来,当时的《婚姻法》仍是独立于民法的独立部门法。

(三)《婚姻法》在形式上回归民法体系

全国人大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结束了《婚姻法》的游离状态,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婚姻法》仍是单独的法律。《民法通则》中单独制定了传统亲属法中的监护制度,另外还制定了三个条款(见《民法通则》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对婚姻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民法通则》的颁布,在广义上看来,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代表,大多数人士已经认定,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系上,属于民法的范畴。[1]

(四)关于《婚姻法》的立法定位仍有争议

在实际工作中,仍然有少数的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形式下,有必要继续延续传统的立法体系,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婚姻家庭中的法律调整对象所具有的身份关系,和一般的人身财产关系,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因此制定相关法律时,必须制定不同的原则和制度。正是由于这种观点的存在,目前虽然《婚姻法》已经在本质上回归民法,但是《婚姻法》仍然是单独制定的法律,并没有完全融入《民法通则》之中。[2]

二、《婚姻法》现行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

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制定第一部《婚姻法》至今,经过数次修改与完善,《婚姻法》(修正案)共包括了六章51条内容。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对于之前在制定《婚姻法》时没有出现或考虑到的情况,作出了适当的补充。尽管如此,这些补充内容只能解决现实性的问题,带有一定的过渡性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中有些条款必然会产生滞后性,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来看,在现行的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中,对立法对象的相关条款中,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

(一)在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等方面规定不完善

非法同居现象的增多,以及由此带来的同居双方、直系亲属之间、各方财产关系的处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需要法律规定的事实现象,但这些现象如何用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处理,还存在部分空白,没有能够做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的回避,并不代表这种社会现象的消失或解决。

(二)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在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考虑了当时的社会情况需要,第一次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使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法律解释都保留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制度中,但事实上,这一规定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两种婚姻状态,都是属于无效力的婚姻,但是双方在事实上已经有过事实的婚姻生活。法律只是限定了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对于结束婚姻之后的生活状态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规定,尤其是对于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和子女之后的保護,没有做出进一步保护措施,无法在真正意义上体现出法律应有的公平与正义。

(三)离婚制度的条文还不够完善

在近些年,我国的离婚率日趋提高,也有向发达国家靠拢的趋势。这一现象的发生,在可以预见的时间段内,不会有所改变。相对于婚姻状态的能否正常维持,更多的当事人关心的是在离婚之后,自己的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合理保证。甚至在一定程度之下,离婚制度成为当事双方逃避责任和义务的一种手段。这一方面说明现行的有关离婚的规定条款无法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现行《婚姻法》在脱离《民法通则》的事实状态下,还存在着和民法相关精神相互违背的情形。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需要尽力完善

无论从传统道德方面来讲,还是在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之下,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都应当提升到优先的程度。在目前的《婚姻法》中,只是体现出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这和联合国的相关宣言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子女最大”的原则上,还有一定的法律提升空间。在法理上,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亲子法律关系需要重点调整的内容,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婚姻法在完善过程中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此外,对于非婚子女逐渐增多的现象,婚姻法也应独立出专门的章节,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保护。

(五)对于监护制度的制定不够合理

监护制度包含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人监护两个方面。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民法通则》中,对于监护制定的规定,在目前来说,都无法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不合理的现象。首先从立法的归属来看,目前法律界人士,还存在将监护内容归属于《婚姻法》与《民法通则》的争议。正是由于这方面的争议存在,造成在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方面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而对于一些老年人、精神或肢体异常等无法正常生活的成年人的监护,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例如其监护权交由居委会、村委会和相关的民政等政府部门担任监护人,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

(六)在结婚制度和亲属的范围、种类、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灭失等其他方面也需要完善

在结婚制度中,对于禁止结婚的情形范围,规定不够明确,而对于老年人的再婚现象则缺乏相应的保护性条款。此外在这方面还存在诸多细节性的问题。传统的伦理关系中,是以“代”为单位,来计算亲属关系的远近,从血缘关系和伦理关系上来说,这种规定也不够科学。

三、完善《婚姻法》需要尽快确立其立法定位

虽然《婚姻法》在实质上已经回归民法,但在立法编制形式上,它的规范体系还没有全面确立起来。有关学者指出,要将《婚姻法》尽快完善,最好的方式,是把《婚姻法》和《收养法》的相关法律结合起来,制定新的《亲属法》,或者将这一部分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在这些年,在我国立法界开始启动《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这给《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会。并且采用这种编制形式,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惯例。[3]

四、尽快完善《婚姻法》中相关的制度内容

(一)完善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方面的规定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现象,都属于不被认可的法律行为,但是无论法律承认与否,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还是存在的。另外一方面,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增多,老人的非婚同居现象也逐渐增多,如果《婚姻法》不能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填补在这方面的空白,将会造成许多不必要的社会问题。

(二)完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方面的规定

在这方面的条文补充完善方面,需要加強两方面的细节,一是完善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相应的救济制度,处于弱势的一方和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使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二是完善解除婚姻的条款,取消对于无效婚姻的原因和可撤销情形方面不科学的规定。

(三)离婚制度的完善

离婚制度的完善,需要在三个方面加强工作:其一、改变女方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落实的现实情况。无论法律工作者承认与否,现阶段,女性在我国的社会关系中仍然是弱势的一方。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处于离婚关系中的当事双方,女性无论是在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方面,其应有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确切的保护。其二、对于房产等不动产的分割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偏差。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不动产尤其是婚前单方购买的不动产,在实际生活中可能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法律所规定的分配理念,极大的引导着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价值取向。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一些条款完全无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造成判决结果过于简单化。其三、确立新型的离婚救济制度,使制度规定更加贴近现实生活需要,增加制度规定的社会效果,确保在离婚过程中,处于弱势的一方,能够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切实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婚姻双方处于何种婚姻状态的情形下,侵犯未成年儿童权益的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婚姻法》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未能完全包含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婚姻法》完善过程中,首先要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放在第一位,其次要参考国外亲子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单独的章节,给予未成年子女以最大的保护。

(五)完善“监护制度”的相关条款

鉴于目前《婚姻法》对于“监护”制度方面相关条款的内容缺失,需要对监护制度设立独立的章节。一方面完善在民事法律方面对于监护的规定,完善“自然人”监护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更加详细的制定监护的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细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力和义务,并且确立双方的职责。在上述提到的成年人监护方面的不完善之处,也需要顺应国际潮流,通过学习国际社会成年人监护的先进理念,继续完善我们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

(六)完善结婚和其他方面的制度

目前的《婚姻法》中,相关的条款规定,基本上已经涵盖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一些细节问题上,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五、结束语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从属于一般民事关系,但又具有自身的私密性。在制定民法典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的情形下,如何借助这一契机,更加全面和科学的构建新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所要思考的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李榕.中国民法典编纂视域下婚姻家庭法定位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8(36):15-16.

[2]夏沁.婚姻家庭本质与民法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3(01):48-65.

[3]李春斌.为什么民法典应将“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J].甘肃社会科学,2016(02):2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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