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踢群第一案”为何被裁定驳回起诉?

2019-08-07 12:02罗书平
民主与法制 2019年28期
关键词:登记制诉权德治

特约撰稿人 罗书平

>>“踢群第一案”庭审现场 资料图

2019年7月29日,备受公众关注且曾经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今年2月受理的柳孔圣诉刘德治(平度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名誉权纠纷案(网称“踢群第一案”)尘埃落定:经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裁定驳回柳孔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退还。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介绍,通过庭审,经合议庭评议,法院认为,本案中,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行为,应属于一种情谊行为,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自主自治。本案中,刘德治并未对柳孔圣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且没有侵权行为,柳孔圣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基于其被刘德治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法院认为,刘德治使用互联网平台赋予群主的功能权限,将其认为不当发言的柳孔圣移出群组,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本案所涉群组设立群规,明示群内言论要发扬正能量、维护司法权威,值得肯定。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报》还报道了“为使广大公众全面了解该案有关情况,记者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莱西法院相关负责人”的情况。这些问题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什么”“该案对广大互联网用户、相关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有什么启示”“案件审理中莱西法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遗憾的是,在上述记者提问中,似乎在刻意回避一个敏感的问题:莱西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是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那么,当初为什么又“立案受理”了?——尽管这个问题莱西市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以“那是兄弟法院”的事,“本院只是受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而“无可奉告”,但社会公众可不会这么想,普天之下的“人民法院”都是一家,法治国家的法律标准更是同一,怎么会出现对同一案件甲地法院“立案受理”到了乙地法院就“不该受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正常吗?!

>>视觉中国供图

其实,话又说回来,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平度、莱西两家基层法院,还是青岛市中级法院乃至山东省高级法院,都不可能作出圆满回答——因为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并不在地方法院,而在几年前自上而下全面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新举措之一“立案登记制”。

四年前,最高人民法院高调宣布全国法院实行立案制度改革,即变传统的“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只要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不再审查其他内容,必须“当场登记立案”,对即使暂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对于原告只要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

至于“立案登记制”改革以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笔者从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份题为《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司法文件中,似乎读出了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新闻发布会上,宣称“立案渠道全面畅通”“立案登记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的同时,也公开坦承两点事实:一是阻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现象尚未完全消除;二是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日益增多。

为此有理由相信,其中“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显然是当初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举措时所始料未及的!难怪在这个司法文件中,非常委婉地提请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注意:“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这是否意味着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两年后,重新强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仍要“坚持必要审查”,以解决“一刀切”似的“改革举措”留下的“后遗症”?

不过,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两年后及时发文要求,在立案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是非常及时的,也是完全必要的。

事实上,以目前铺天盖地、数不胜数的因为“微信群”引发的纠纷为例,如果只要“群友”对“群主”的“踢出群外”行为都要“法庭上见”,对于这样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都要立案受理允许其对簿公堂,将非常严肃的诉讼行为视为大妈到农贸市场买点葱姜蒜、大爷到医院看个头疼脑热那样方便,总觉得不是个滋味!为了如此鸡毛蒜皮的小事不惜告上法庭“打官司”毕竟要耗费不菲的司法资源——这可是在耗费纳税人的“真金白银”啊!花钱人可以不心痛,纳税人心里可难受哟!

不出意外,估计曾经甲地法院“立案受理”后被指定管辖的乙地法院“驳回起诉”的原告还会“依法上诉”,最终将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在此,笔者不妨推介一起类似的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经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和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例作为“参考”。

这是一起“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中院在“驳回上诉”的二审裁定书中的裁定理由是:“……上诉人宋某某反复多次就相同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继而反复提起复议、诉讼,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浪费了国家大量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社会公共资源,属于权利的滥用,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宋某某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继而滥用诉权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打击,当事人滥用权利,无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

显然,这个“驳回上诉”的裁定理由是于法有据、无可非议的,也是可以作为这些“类案”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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