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理与一体化背景下的欧洲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发展动向

2019-08-03 02:54纪格非
东方法学 2019年4期

纪格非

内容摘要:在欧洲范围内,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受到案件管理与一体化双重的影响。案件管理注重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一体化则侧重于寻求程序的共识,促进程序的合作与融合。一体化使得大陆法系各国为提高诉讼效率所进行的努力获得正当性;欧盟立法与法律解释的英美法视角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一体化也为大陆法系国家具体制度或法律解释的变革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在案件管理与一体化的合力下,欧洲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未来将继续努力在司法效率与质量之间寻求平衡。

关键词:案件管理 新当事人主义 程序公正 司法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4-0113-128

一、案件管理——欧洲新当事人主义的关键词

(一)案件管理在欧洲的形成与发展

对于欧洲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而言,19世纪是属于当事人主义的时代。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这一时代的开始。该法典在内容上大量承袭了1667年的国王敕令,保持了旧模式中的形式化特征,并因此而成为一部“诉讼手续规则”。〔1 〕在饱受争议的同时,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法官的中立与消极为特征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并对此后近一个世纪的欧洲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产生了直接和深远的影响。1838年颁布的《荷兰民事诉讼法》、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以及1884年的《瑞典民事诉讼法》,均体现了明显的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即程序由当事人或其律师控制,贯彻口头审理和直接审理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义务由立法者直接作出规定,程序的样式由立法决定等。

然而,自19世纪中叶开始的席卷全球的诉讼爆炸、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也同样困扰着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在案件数量的压力下,不仅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效率大大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也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这些问题促使欧洲各国进行以提高诉讼效力为核心目的的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领域,改革的重点在于强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管理权,促进民事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审结。1898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生效,标志着改革的开始。新法以法官对程序的积极干预为特征,此前奥地利适用的法律为1781年颁布的Allgemeine Gerichtsordnung,该法典由Von Froidevo起草,具有明显的书面审理、形式化特征,法官必须受到程序规则的严格约束,不能自由评价证据。立法的变化首先出现在1873年奥地利的小额程序中,通过改革,该程序中注入了口头原则、直接审理和自由评估证据的特征。〔2 〕与此同时,1890-1891年学者Franz Klein发表了若干关于诉讼程序改革的文章,为立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1893年,奥地利完成了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起草工作,除了民事诉讼法以外,该草案还包括《司法法》和《执行法》两个部分。新法在5年后得以实施。该法以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化为背景,力图摆脱法国民事诉讼主导的当事人主义的影响,建立快速、便宜的民事诉讼程序。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将预备防御的适用限定于特定的范围和特定的时间,当事人对于法院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的异议必须在第一次聽审时提出,超过此时间不得再提;(2)法官拥有广泛的案件管理权;(3)案件审理被分为书面准备和口头审理两个阶段,其中口头审理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完成;(4)严格执行期限制度,即时间届满,不能再次进行相应的程序步骤;(5)法院应当将收到的书面证据通知对方当事人。《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意图寻求法官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利的制约与平衡,为民事诉讼法在欧洲的发展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即案件管理的时代。〔3 〕其后,欧洲各国所进行的以加强法院职权为核心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奥地利的启发和影响。1924年德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大的修订,强调法官应当负责程序时间的把握。在这次改革中,实现集中的口头审理成为改革的目标。1933年开始,德国更是从奥地利借鉴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同时限制当事人在上诉审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此后至1976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个人主义逐步让位于国家干预。〔4 〕

除了德国以外,奥地利的改革对中欧和东欧地区的国家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一些国家在1898年仍然隶属于奥匈帝国。此后,以加强法官职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法的变革席卷欧洲。北欧的丹麦、挪威和瑞典分别于1916年、1915年和1917年开始了第一轮民事司法改革。改革后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公开原则、口头审理和法官自由评价证据为特征。此后北欧国家的改革一直持续到21世纪初,后期的改革涉及法院的设置、法官的遴选等各个方面。〔5 〕希腊、意大利、瑞士、瑞典等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在此期间也经历了较大的变化,法官的职权得到强化、诉讼的效率得以提高。荷兰的《民事诉讼法》原本也强调当事人是程序的主导者,在21世纪前,其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关于案件管理的思路的影响。虽然在2002年前,荷兰曾经作出几次试图改革本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但是均未取得成功。2002年《荷兰民事诉讼法》经过了一次比较大的修订。在这次修订中,加强法官对于程序的职权干预以及提高程序效率成为一个明确的主题。1999年随着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的颁布,案件管理在欧洲的发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英国是传统的普通法国家,然而通过改革,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更多的共性特征。

虽然“案件管理”代表了当今欧洲许多国家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但是各国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需求的区别,对于案件管理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也各不相同。然而,通过对不同国家案件管理模式的研究,不难发现几乎所有国家的案件管理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其审理的程序。在案件管理的思路下,程序的灵活性得到前所未有的强调和重视。立法者不再通过设计一套严密的程序规范,再将其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的特征设计不同的程序。因此,案件管理的发展促进了程序的分化与细化。家事审判程序、小额程序、知识产权类案件审理的程序等,均是在此期间出现或得到了发展和完善。即使在程序分化不够细致的国家,案件管理的发展也为法官行使程序控制权提供了充分的空间。比如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以书面或者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对程序的决定权由立法者转移给法官和当事人。程序的多元化构建是由立法机关完成的,然而具体案件应当适用哪种程序则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决定的。司法实践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存在着细微的差别,由法官根据审理的需要对案件适用的程序作出选择是一种比较明智的方法。为了对法官选择程序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补充,当事人对法官的程序选择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和主张。因此具体案件的审理程序的决定权是由法官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完成的。

第三,立法者为法官实施案件管理确定了明确的目标,法官行使案件管理的权力必须受制于该目标。案件管理理念的产生使得相关国家的民事诉讼目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多数国家将实现民事案件审理的高效便捷、诉讼结果的公正作为程序的目标。比如奥地利1983年进行的改革就把高效、便利地解决纠纷作为立法的目的。据此,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会帮助当事人整理争点,确定提交的证据的范围和顺序,加快程序的进程,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外方法解决纠纷。〔6 〕因此,案件管理并非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权并非没有限度,而是会受到立法目的的指引。

(二)案件管理对欧洲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案件管理指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改革的目标与方向。欧洲各国虽然在地理位置上十分接近,但是司法制度方面的差异原本却相当明显。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以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及以克罗地亚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并存的景象。即便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存在着迥然的差异。然而,案件管理的发展却为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设定了相同的目标,由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契机。

第一,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管理型法官概念的出现促进了审理的集中化以及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分离,促进了证据交换(特别是书证的交换)、争点整理制度的发展,也促进了民事诉讼中与扩大纠纷解决功能相关的制度的发展(比如诉的合并、起诉状的修改等方面的制度)。上述制度的出现或民事诉讼法的变化,使得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在某些领域与英美法系逐渐靠近,并不断借鉴英美法的经验。

第二,为司法程序的多样化设计提供了可能。在案件管理理念发展的过程中,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程序控制权。立法者通过程序的多样化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程序。但是,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案件审理的具体步骤和进程,是由法官决定的。这实际上等于赋予了法官决定程序的具体内容的权利。因此,在案件管理理念的支配下,立法者与法官共同完成了程序的设计。立法机关提供了多样化的程序并决定了程序的基本框架,而程序的具体安排和进程,则是由法官把握的。立法为法官提供了多样化的程序选择,案件管理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丰富的程序设计的空间,在此背景下,程序的灵活性大大增强。

第三,案件管理给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带来了隐忧。案件管理通过赋予法官程序性控制权的方法,致力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促进实质公正。然而,案件管理可能给民事诉讼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一直受到欧洲各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界的关注。这些负面影响体现为三点:其一,案件管理的本质在于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把控程序的进程与步骤。这使得案件管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可能导致程序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降低,从而对程序正当性的基础造成威胁。同时,法官对于程序的过度干预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程序性参与权的侵犯。其二,法官对于程序进程的管理几乎不受到来自立法的具体的约束,立法仅仅通过概括性指引的方式,对法官行使权力应当达到的目标作出规定,至于法官行使程序性管理权的行为是否适当,当事人很难提出实质性异议,上级法院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干预。因此,案件管理从整体上提高了程序的效率,降低了司法解决纠纷的成本。但是,就个案而言,法官就具体案件的管理是否促进了特定案件高效、公平地解决,则是案件管理本身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的。其三,在案件管理理念的支配下,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变革与传统的程序正义观念存在着冲突。最典型的是为了提高司法程序的效率,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提高了书面审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比例。这一变化削弱了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口头原则的作用。

总之,案件管理的产生与发展为欧洲民事诉讼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可能,并指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与目标。然而,案件管理可能对程序安定、程序公正等基本理念造成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案件管理可能产生的上述问题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可能更加明显和直接。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是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但是当事人的主导权主要体现在对于事实审理范围以及对证据提交范围方面。在程序的控制权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原本就享有更多干预和控制的空间。进一步强化的法官职权如何才能被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并与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保持平衡,是案件管理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同时,如何确保案件管理的目标与理念在每一个具体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得到落实,也是欧洲各国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必须回答的问题。

二、“一体化”背景下的案件管理

(一)欧洲民事诉讼程序一体化的道路

“一体化”是人们描述当今欧洲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的现状时,出现频率最高的词。在法律领域,欧洲的一体化努力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律领域的一体化首先发生在与市场、经济一体化密切相关的部分,比如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税收法等方面。民事诉讼虽然并不直接涉及市场与经济的统一,但是纠纷解决程序的统一无疑对歐洲一体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今的欧洲,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体化主要有以下三种推进途径。

1.跨国民事诉讼合作

在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阶段进行合作的尝试始于1973年生效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与《布鲁塞尔公约》平行的《洛迦诺公约》在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国家之间签订,从而扩大了《布鲁塞尔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上述两项公约和欧共体与EFTA成员国在1990年对两公约所进行的修订内容,构成了2002年《布鲁塞尔条例》的基础。《布鲁塞尔条例》主要涉及管辖、平行诉讼、临时措施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四个方面,它旨在促进《欧共体条约》第65条及第61(C)条所要求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在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合作,对于协调跨国民事诉讼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7 〕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赋予了欧洲共同体以立法权。此后,在欧洲委员会的主导下,欧洲在跨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合作方面,取得了诸多成绩,其中包括送达、证据收集、破产程序、民商事案件的和解等诸多方面。欧盟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例与指令中,影响比较大的是欧洲支付令规则和欧洲小额请求程序规则。前者为跨国民商事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在其权利没有受到异议时,提供了一种新型的、统一的和可选择的程序。后者则适用于债权请求数额低于2000欧元的跨国债务纠纷。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并且胜诉方可以要求败诉方负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成员国依据上述两种程序作出的判决可以无需经过承认,直接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执行。〔8 〕这两种程序的建立标志着欧洲民事诉讼程序一体化的进程由国家间合作进入到法院间合作的阶段。同时,这两种程序均以简明、高效为特征,强调成员国间通过互联网共享信息资源,便利当事人获得信息。因此,欧洲支付令规则和欧洲小额请求程序规则对于提高跨国债务清偿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对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变革也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

2.特定领域的统一

按照多数欧洲学者的理解,欧盟各国在跨国民事案件中的合作并不属于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程序统一。统一司法程序的突破发生在1997年,欧盟成员国通过《阿姆斯特丹条约》,提出了建立“自由、安全和公正的区域”的新目标。《阿姆斯特丹条约》赋予了欧盟在共同贸易政策结构内谈判和缔结有关服务业及知识产权国际协定的权利。欧盟在实体法领域的统一运动成为程序融合的强大推力。其中,最主要的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

欧盟2004年通过的知识产权执行指令虽然主要涉及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但是该指令中的一些内容却涉及事实的证明、证据的收集和禁令救济等程序性内容。因此,实现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的部分统一。知识产权执行指令所涉及的案件审理程序在许多方面有所突破。在程序设计的总体目标上,执行令以真实的发现为首要目的,有意弱化当事人的主导因素;在证据的保全方面,指令规定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将使权利人受到不可补救的损害的,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无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方面,该执行令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当事人可以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出示其掌握的证据,除非这些证据受到秘密特权的保护”。〔9 〕这一规定所涉及的证据开示的范围,要大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开示范围;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执行令规定,胜诉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负担胜诉方支付的合理的、比例均衡的诉讼费用。这一规定也更多借鉴了英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模式。因此,对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指令所涉及的许多规则具有明显的英美法色彩,指令的执行使得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避免地融入了英美法因素。

3.程序最低限度标准的形成

上述两种欧洲民事诉讼程序一体化的路径基本是作用于局部的、特定领域的一体化。由于诉讼程序与一国的文化、历史、政治的关系紧密,是各成员国最不愿意放弃主权的领域,因此程序的统一具有显而易见的难度。在此背景下,欧盟从基础性程序的理念统一、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形成、基本程序规则的统一入手,逐步为程序的统一创造条件。

早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签署时,欧洲理事会就在公约中规定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欧洲人权公约》同时规定,除了成员国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欧洲理事会成员违反公约所保障的人权的案件,在用尽国内救济途径后,可以诉至欧洲人权法院。在内容上,《欧洲人权公约》为各成员国规定了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要求。各成员国国内的立法或司法行政机关的行为,对人权的保护不得低于《欧洲人权公约》所提出的标准。该公约第6条专门规定了在司法程序中,各国应当遵循的人权标准。第6条第1款规定,在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其本人的任何刑事起诉的决定过程中,每个人都被赋予权利得到一次由法律确定的独立而公允的裁判机构在合理的期间内所进行的公正而公开的听证。判决应当公开宣告,但是为了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在民主社会中青少年的利益或者对当事人私生活的保护就是这样要求的),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在此公开将会损害司法利益)下依法院看來严格必须的程度上,媒体和公众可以从全部或部分审判中被排除。〔10 〕根据上述内容,有学者归纳出人权公约中的公平听审权应当涵盖的基本要素,它们包括:出席权、武器平等权、平等出示证据的权利、交叉询问对方证人的权利、得到经过合理分析的判决的权利、公开审判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听审权、由经过法律授权的独立的中立的法庭审理的权利。〔11 〕

《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的规定对欧洲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尤其以北欧国家的表现最为显著。比如,丹麦司法执行委员会在最近的一次改革中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的四项价值:接近法院,争议的解决必须有助于实现正确的判决,争议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解决,成本应当是当事人与社会能够承受的。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瑞典和挪威的民事诉讼法中或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中。这些价值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内容具有很大的契合性,是公约的精神在成员国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反映。〔12 〕

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基础上,欧共体委员会于1987年指定了一个由Storm教授领导的研究小组,负责研究欧盟的民事诉讼程序统一的路径。该小组由12名成员组成,分别来自欧盟12个国家。研究小组早期的工作任务是起草一部指令,实现成员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部分统一化、现代化。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研究小组发现由于各国司法制度存在的巨大差异,统一司法程序的目标过于遥远。因此在1994年,该研究小组只提交了一份名为《欧盟司法法近似规则》的研究成果。该成果提炼了成员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可能实现统一的14个方面,虽然该研究报告对成员国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但是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很多理念为欧盟后来的立法实践采纳,其中最为明显的例子是欧盟关于小额请求程序与支付令的指令就明显受到了Storm教授的研究报告的启发。

在程序性共识形成的过程中,由美国法律协会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联合推出的《跨国民事程序原则与规则(2004)》也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该规则的起草者意图为各国法院审理跨国民事案件提供程序上的指引。起草者充分认识到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巨大差异,因此规则的制定建立在大量的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从内容上看,规则综合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比如,有限度的证据开示,灵活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集中审理但并不要求在一个审判日审结等。〔13 〕虽然该规则自颁布就广受诟病,但是在其强调法官对程序的管理权方面,与欧洲多数国家的发展趋势一致。因此,其被认为比Storm教授的报告具有更高的参照价值。〔14 〕

上述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欧洲各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但是它们指出了欧洲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努力的方向,只是将实现总体目标的路径的决定权赋予了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机关。

(二)一体化对欧洲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影响

一体化是促进当今欧洲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变迁的重要动力来源,其对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产生了如下影响:

第一,肯定了大陆法系各国为提高诉讼效率所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整体方向。欧洲民事诉讼程序一体化的三种途径均把提高效率作为努力达成的目标之一。《布鲁塞尔公约》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通过制定简单、便捷的执行程序,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判决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15 〕《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则明确规定:“根据相互信任原则,执行其他成员国的判决的程序必须高效快捷。” 〔16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欧盟的程序规则均体现了法官依职权主导程序的核心思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更是将司法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判决作为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内容。这些规定反映出的立法精神,与欧盟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开始的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高度契合的,为案件管理在这些国家的深入发展提供了正当化的基础。

第二,欧盟立法与法律解释的英美法视角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欧洲人权公约》对程序公正的表述不难看出,公约对于司法程序中人权问题的理解,更多地倾向于英美法的视角,而非大陆法视角。其中“武器平等”“交叉询问”“平等的出示证据的权利”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视角的差异必然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发生一定的冲突。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些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案件中,曾经尖锐地批评欧洲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的审前程序中,缺乏中立的司法人员,程序的透明度不足等问题。〔17 〕自成立以来,欧洲人权法院在针对大陆法系成员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领域,形成了数量庞大的判决。这些判决提示成员国立法、司法机关注意到存在的问题,对法律的发展与变革以及法官在实践中对于法律的理解与操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除了立法以外,在司法过程中欧盟法院借用英美法的视角或规则解释欧盟法的做法并不罕见。其中最典型的是借用英美法的判决效力理论判断是否属于平行诉讼的问题。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规定,当诉讼具有相同的诉因,相同的诉讼标的且当事人相同时,对这些诉讼应当尽量提交一个法院审理。该公约第22条同时规定,当相关诉讼在不同成员国的法院提起时,也应当尽量合并审理。〔18 〕从公约中“诉因”“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的用语可以看出,《布鲁塞尔公约》对于是否属于平行诉讼的判断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的概念与方法。在英美法国家,解决判决效力的规则被称为禁反言规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作出最终的裁判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诉因再次提起诉讼。〔19 〕根据这一规则,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基于同一诉因的所有争议,必须一次性提交给法院审理,而不能分别进行诉讼。禁反言的存在极大扩大了英美法系国家民事纠纷的解决效率。《布鲁塞尔公约》关于平行诉讼规定的直接目的在于避免基于同一诉因的争议分别向不同国家法院诉讼,从而产生矛盾判决。但是,在界定“同一争议”的概念时,公约借助了英美法的诉因理论。欧盟法院在1987年Gubisch Maschinenfabrik v. Palumbo一案中详细阐明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涉及的问题。该案中Palumbo向意大利法院提诉讼,要求确认其与Gubisch签订的合同无效。意大利法院受理案件后,Gubisch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为在Palumbo起诉前,Gubisch已经向德国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Palumbo履行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欧盟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确认合同无效与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基于同一个合同引起的争议,因此诉因是相同的。在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该判决没有采用德国立法或理论对诉讼标的的理解,根据德国的认识,两个案件虽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所以诉讼标的也不同。欧盟法院回避了兩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而是认为如果两个案件分别审理,可能会产生矛盾的判决,从而给裁判的执行带来问题。因此,认定两个案件是不能分别诉讼的。〔20 〕《布鲁塞尔公约》对于平行诉讼的规定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对成员国产生示范性的作用。法国的法院在近年来多次使用英美法的禁反言理论来判断案件是否由于既判力的原因而不能被受理。2009年在Sédéa électronique v. Pace Europe中,法国最高法院虽然否决了上诉法院对于该案由于既判力的原因不能受理的判决,但是明确指出了禁反言的三个构成条件:本质上矛盾的诉讼请求;法律基础是否相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否相同。这一判决虽然引发了轩然大波,但是禁反言这一用语却不断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中。〔21 〕

第三,为大陆法系国家具体制度或法律解释的变革提供了直接的动力。根据欧盟的法律规定,各成员国都有义务保证欧盟的立法在本国境内非歧视地、高效地得以落实。因此,欧盟立法中的程序规则必须通过成员国的国内法院方能实现。为达此目的,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程序仅被视为实现条约目的的手段。〔22 〕欧洲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有权对各成员国国内诉讼程序是否达到了欧盟法规定的标准作出判断。这些判断可能会成为成员国修改本国立法或对现有立法的内容作出重新解释的依据。比如,在Dutsche Energiehandels-und Beratungsgesellschaft v Gerrnany一案中,原告提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法人在普通的民商事案件中不能获得法律援助,除非该案涉及公共利益。原告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违背了效率原则。而欧洲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认为法律援助涉及公民接近正义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欧洲人权公约》,取决于所涉案件的法人属于牟利法人还是非牟利法人。国内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与法律援助时,应当考虑案件所涉及的内容、程序对于当事人的重要程序、胜诉的可能性、限制是否恰当等诸多具体因素。〔23 〕可以预见,这一判决很可能会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未来的发展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