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律师:
我是个体工商户胡某的雇员。三个月前,我在上班期间因内急而前去胡某提供给大家使用的厕所时,虽然实在太脏,几乎无处下脚,但由于难于忍受,我还是踮起脚尖,选择合适落脚点迈向蹲坑。不料,一不留神还是失足跌倒受伤。事后,我曾多次要求胡某赔偿1万余元的损失。但胡某一再以我上厕所与工作无关,我是自己摔倒受伤为由拒绝。请问:胡某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王潇潇
王潇潇读者:
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工作时间上厕所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与之对应,鉴于上厕所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动,属于劳务活动中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即具备对应的要件。这对于你自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雇员享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即为雇员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雇主的法定义务之一。正因为上厕所是每一个人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属于“卫生保护”之列,决定了胡某有义务对厕所的环境提供安全保障,其未进行打扫,排除存在的隐患,无疑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更何况你正是由于厕所太脏,难于下脚,在选择合适落脚点时不慎失足。
再一方面,雇主胡某难辞其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胡某必须为你的损害买单。
吴律师
吴律师:
2010年,我父亲老虞承包了100亩荒山,与村委会签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期25年。父亲领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在荒山上种上了经济林。2018年7月,父亲因疾病去世后,我作为其继承人一直管理着100亩林地。2019年1月初,村委会书面通知我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块林地,理由是:承包人老虞已经死亡,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我认为,自己作为继承人有权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内继承父亲的承包权。请问:我能否以继承人的身份继续承包该荒山?
读者:虞耀农
虞耀农读者:
你和村委会在认识方面均有偏差。
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由此可见,承包权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这里所说的“由继承人继续承包”,是承包权转移的一种特殊形式,而非遗产继承的性质。
村委会无权毁约。我国《林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些规定说明,作为合法继承人的你可以依法继续承包老虞生前承包的荒山,并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村委会无权要求终止承包合同。
吴律师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合同都是每两年一签的。最近,我的劳动合同又到期了,由于在该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个年头,所以在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我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公司不同意,说要么就续签一个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要么就终止劳动关系。我考虑到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更能发挥自己的特长,因此不想离开。请问:面对公司拒绝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该如何是好?
读者:郑 颖
郑颖读者:
建议你先签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然后再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以终止劳动关系相威胁,逼迫劳动者在续约时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以规避法律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公司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你又不愿意失去工作,故建议你先签下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就掌握了单位同意续签合同的证据,然后再提出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不同意变更,你可以在签下合同后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会支持你的主张的。
退一步讲,即使你不诉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影响你的合法权益,因为依据上述规定,你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若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或法院会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处理的。
吴律师
吴律师:
李某曾因经商向我借过10万元现金。由于当时没有注意,一个月后的近日,我才发现李某向我出具的借条中将我的名字“刘玉龙”写成了“刘育龙”。请问:该借条对李某是否具有约束力,我该如何救济?
读者:刘玉龙
刘玉龙读者:
就你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如果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是谁的,出借人持有该借条就可以起诉,除非借款人能够提供证据反证借条持有人不是出借人。这对于你也不例外。至于救济的途径,现实中主要有以下方法:
一方面,可以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正。如果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已盖手指印,则因可以说明问题而无需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正。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证人证言等方式来确定借条上的名字与借款人的名字指向同一人。即如果借款时有其他人在场且其愿意作证,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再一方面,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等方式确认两个名字是同一人。最后,可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其他给付借款的凭证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只要有转账凭证,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彼此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就必须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你也可以采取对应的补救措施。
吴律师
吴律师:
我是一名老工人。2006年,我原来工作的厂歇业关闭后,我就在郊县的一家加工厂找到了一份操作工的活。去年老板和我们几个老工人商量,称我们几个缴费年限已经够了,再缴没什么意思。公司讲想帮我们把退工手续办掉,工作继续做,工资每个月再加100元,我们另外还能领一笔失业救济金,这样,大家得利。想到能多拿一些钱我们就同意了。
没想到今年年初,我发生了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为没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法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和老板谈,老板讲不缴社保是我们一起商量好的,要承担责任也应各半承担,所以除了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同意给我一半。我没想到会是这样的结果。我也不知道老板说得对不对,我该怎么办呢?
读者:老张
老张读者:
首先,对你与公司一起弄虚作假逃避社保缴费义务的行为,应予严厉的批评。《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但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推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作需要企业和全体社会成员积极配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你们公司通过虚假退工的方式逃避缴费义务,是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
而对你个人而言,在明知用人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予以配合并在领取劳动报酬的同时申领失业救济金,这也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属于骗保行为,同样会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获得救治、经济补偿及职业康复。
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一旦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给予劳动者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你所在公司未为你缴纳社会保险,而你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你们公司难逃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职工的费用。因公司未为你缴纳工伤保险,该部分本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则转由公司承担。至于你们公司提出未缴纳保险你也有责任。对此,我们认为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的赔偿原则。
而事实上,工伤保险费的缴费义务人也是用人单位,即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并没有决定权。虽然你认可单位不缴工伤保险的行为亦有不当,但用人单位要求受伤的员工分担不参保造成的法律后果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单位提出的你本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我们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对于你的违法申领失业救济金的行为会依法处理,但你因工伤获得医疗救治、经济帮助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并不因此被剥夺或降低。所以,你们老板提出只同意给你一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没有道理的。最后,要再次强调的是,为了蝇头小利与用人单位一起弄虚作假,不仅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因为单位的支付能力等客观情况,本人还可能承担相关待遇不能兑现的风险,得不偿失。希望你引以为戒,做个遵纪守法的劳动者。
吴律师
吴律师:
前几年,某外国公民玛丽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玛丽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一年后,玛丽因病在京公立医院治疗产生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在与病友闲聊过程中得知,中国公民就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大部分医疗费用均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实时结算报销。
出院后,玛丽找到公司询问,为何其在京就业不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的基本社会保障。公司答复,因玛丽不是中国公民无法缴纳社会保险。随后,玛丽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仲裁申请。请问:事情应该怎样解决?
读者:关女士
关女士读者:
玛丽取得了《外国人就业证》,属于合法就业,受我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及约束,其应与我国公民在华就业一样,享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某科技公司未依法为玛丽缴纳基本社会保险,故裁决支持了玛丽的仲裁请求。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国籍并非参加我国社会保险的障碍,其在我国境内合法就业即可享有与中国公民同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公民作为劳动者,不应与我国公民区别对待,而需更有针对性地了解办理相关手续的流程及时效。同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应及时了解并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