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湖泊环境司法保障之关键在于推进其环境司法专门化,切入点为构建专门的、针对特定湖泊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为顺应新时代洞庭湖环境司法之现实需求,湖南省于2017年成立了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然而在实践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存在法律依据缺失、司法资源匮乏、案件来源不足、跨行政区域管辖困难等挑战。亟需通过明确法律依据、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案件来源、规范跨区域管辖等措施来应对上述挑战。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之探索经验与运行实践,既可助力于湖南省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亦可为全国其他湖泊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之专门化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范本。
关键词:湖泊;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環境司法;跨区域集中管辖
作者简介:彭中遥,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司法学与司法法学。(Email:pzywhufxy@163.com;湖北武汉43007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流域一体化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15AZD067);湖南省智库专项课题“洞庭湖一体化治理的法治研究”(18ZWC20)。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9)03-0102-12
湖泊是地球内陆水体最重要的组成单元,具有防洪、供水、旅游、航运、维系区域生态安全等重要功能,是保障流域周边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性环境资源。王圣瑞、李贵宝:《国外湖泊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对我国的启示》,《环境保护》2017年第10期,第64—68页。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湖泊周边地区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的大力推进,湖泊的水资源环境均面临着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加强湖泊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保护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议题。
洞庭湖是我国的第二大淡水湖泊,湖南省是我国最早针对湖泊开展保护与治理工作的省份之一。因此,总结洞庭湖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成功经验,归纳洞庭湖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具体措施,对于我国其他湖泊的保护与治理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和借鉴意义。众所周知,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洞庭湖是湖湘儿女的母亲湖。
从地理上看,洞庭湖位于长江南岸、湖南省北部,具体由东、西、南洞庭湖与大通湖四个较大的湖泊所组成。目前,洞庭湖面积达2 820平方千米,蓄水量约188亿立方米。
张妙弟:《美丽中国》,北京:蓝天出版社,2014年,第113—114页。不难发现,洞庭湖是湖南省和长江流域重要的生态屏障,其肩负着长江流域生态安全、水安全和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责任。可以说,洞庭湖与长江唇齿相依、心手相牵。
201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长江经济带生态走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须“妥善审理湿地资源确权、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推进鄱阳湖、洞庭湖、太湖、巢湖等全流域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1562.html,(2017-12-04),[2018-12-21]。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加强“一湖四水”“一湖”特指洞庭湖,“四水”指湘、资、沅、澧四大河流。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意见》,并强调:“湖南省检察机关须积极推进涉及‘一湖四水的公益诉讼工作”,“加强对涉及‘一湖四水司法案件诉讼活动的监督。”于振宇、刘士琳:《湖南省检察院出台“一湖四水”司法保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spp.gov.cn/spp/dfjcdt/201805/t20180513_378455.shtml,(2018-05-13),[2018-12-21]。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审理水污染纠纷案件,加大长江、洞庭湖等重点水域的水污染纠纷案件审理力度,严惩污染饮用水水源地违法行为,推动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维护水环境和水生态安全。”韩绪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99842.html,(2018-06-04),[2018-12-21]。
为何上述规范性文件会反复提及洞庭湖生态环境问题?目前洞庭湖生态环境状况究竟如何?为何提到洞庭湖生态环境总与环境司法问题相联系?洞庭湖生态环境与环境司法之间有何关系?洞庭湖环境司法的现状如何、挑战何在?如何全面加强环境司法建设,为洞庭湖生态环境安全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权威保障?本文试讨论之。
一 洞庭湖环境司法建设是新时代湖南省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抉择
洞庭湖作为湖湘儿女的母亲湖,其生态环境状况能够反应长江流域及“三湘四水”的环保工作成效。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湖南省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社会各界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保护与治理洞庭湖。然而,洞庭湖的生态环境状况仍不容乐观,诸如洞庭湖面积不断缩减、水质持续恶化、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等问题业已严重影响到湖南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湖湘儿女的“母亲湖”已成为不堪重负的“危情湖”。
为拯救不堪重负的“危情湖”,党中央、国务院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至少应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第一,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帮助洞庭湖流域的地方政府、企业、群众树立生态文明观与绿色发展观;第二,合理利用环境保护科技手段来预防、控制与治理洞庭湖环境问题;第三,依靠环境法治来保护与治理洞庭湖,即通过科学立法协调洞庭湖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通过严格执法打击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的行为,通过公正司法为职能部门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益提供坚实保障。事实上,在任何一个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实行环境法治均是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5—27页。在倡导“法治中国”“美丽中国”“绿色大国”的今天,为实现洞庭湖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们亟需从立法、执法及司法等方面作出努力。
就立法方面而言,湖南省业已颁行了诸如《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湖南省渔业条例》等十余部涉及洞庭湖环境保护的地方性立法。而且,根据最新报道,出台专项的《洞庭湖保护条例》已纳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湖南日报:《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深入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大力推动湖南高质量发展的决议》,湖南人大网,http://www.hnrd.gov.cn/Info.aspx?ModelId=1&Id=22117,(2018-05-14),[2018-12-21]。可见,洞庭湖环境保护领域地方性立法数目之多、立法频率之快远超其它领域立法。但是,洞庭湖生态环境并未随着有关立法的颁行而得以改善,反倒是陷入日益严峻的形势。
一般来说,环境立法越多,说明立法对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越广,环境法律关系就越明晰,环境问题也越容易加以解决。但是,为何洞庭湖环境领域并未出现令人期待的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洞庭湖有关立法自身存在缺位或瑕疵,对理应调整的涉及洞庭湖环境保护与治理等社会关系并未予以调整或者没有调整到位;抑或是上述立法调整并未找到改善和解决洞庭湖环境问题的结症,所创设的法律制度与立法规范存在不当,难以满足洞庭湖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求。其二,洞庭湖有关立法的实施存在问题与障碍,这里主要体现为行政执法或环境司法的问题。彭中遥:《环境司法治理的困境与对策——以洞庭湖为分析样本》,《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1—16页。
因此可以说,洞庭湖环境保护立法调整并未出现令人期待的结果,既有立法本身的原因。毕竟,洞庭湖环境立法仅有十余年时间,经验匮乏,难免会存在问题。然而,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洞庭湖有关立法在实施或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尤其是环境司法方面的问题。易言之,环境司法保障与治理不力严重影响到洞庭湖环境保护立法功效之发挥,此乃洞庭湖生态环境状况不容乐观的重要原因。
所谓环境司法,又称环境法律之适用,通常指拥有环境审判权与环境检察权的司法机关按照诉讼程序适用法律规范处理环境案件的活动。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54—71页。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洞庭湖环境司法均有颇多诟病。上述诟病主要聚焦为:批判有关司法机关不受理或不积极受理洞庭湖环境案件;洞庭湖环境案件审理质量不高;对洞庭湖流域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不力;怠于追究洞庭湖流域污染者的环境刑事责任,等等。
诚然,上述问题的存在,较大程度可归结于洞庭湖现有环境司法体制与司法制度的不完善。诸如“环境司法立案难”“行政司法衔接难”“司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严重制约着洞庭湖环境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有必要加强洞庭湖环境司法的保障力度,以发挥环境司法在洞庭湖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进洞庭湖环境司法建设,既是实现法治湖南建设、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也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重要讲话精神的内在要求,还是积极回应洞庭湖绿色发展需求、保障洞庭湖生态环境安全的客观需要。可以说,推进洞庭湖环境司法建设是新时代湖南省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 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面临的挑战
正是认识到保护洞庭湖生态环境的紧迫性与推进洞庭湖环境司法建设的必要性,近年来,湖南省加快了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为一种理论概括,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也即专设的审判机构和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对于环境案件进行专门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则将其定义为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五位一体”的专门化。的步伐,着力探索设立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鉴于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核心所在,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77页。故下文以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之设立与运行为中心,力求检视洞庭湖环境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法律依据缺失
2016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足于洞庭湖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地理实际,洞庭湖,位于长江中游荆江南岸,跨岳阳、汨罗、湘阴、望城、益阳、沅江、汉寿、常德、津市、安乡和南县等县市。洞庭湖北纳长江的松滋、太平、藕池、调弦四口来水,南和西接湘、资、沅、澧四水及汨罗江等小支流。可见,洞庭湖具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典型特征。作出了《关于设置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批复》,旨在实现跨区域管辖洞庭湖全流域的环境案件。2017年年初,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正式组建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此举开启了湖南省跨行政区域环境司法管辖的新模式。2017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敲响了湖南省跨行政区域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一槌”,案件审理后当庭宣判,被告服判息诉并投入千万余元新建污水处理设施,该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1月18日,君山区人民法院举行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揭牌仪式,此举奏响了洞庭湖环境司法建设的“最强音”。
在洞庭湖生态环境状况日益严峻及环境司法專门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新设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确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然而,凡属重大制度改革或机构增减均须于法有据。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新设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尚存合法性危机。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如此规定,意即基层法院仅能设立上述三类审判庭,而无权设立环境法庭。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看似可赋予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之合法性与正当性,但根据我国《立法法》(2015年)第八条《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属法律保留事项,其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峥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出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115页。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君山区人民法院新设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不符合现行法律之规定。
(二)司法资源匮乏
一方面,就人员配置来看,目前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仅配备干警10人。其中,庭长1人、副庭长2人、法官助理2人、书记员3人、法警1人、司机1人,而且仅庭长、副庭长为员额法官。根据本文作者2018年5月1日对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负责人的电话访谈记录整理总结。相较于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职能范围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主要职能:审理岳阳市君山区所辖区域内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君山区所辖区域外涉洞庭湖水资源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而言,其人员配置明显不足。鉴于洞庭湖环境案件往往会涉及跨行政区域间的利益衡平、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范围的认定、环境影响的评估及环境纠纷的解决等复杂问题,彭中遥、李爱年、王彬:《长江流域一体化保护的法治策略》,《环境保护》2018年第9期,第29页。因而环境审判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与知识技能。然而,当前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审判人员均由君山区人民法院从传统三大庭抽调而来,根据本文作者2018年5月1日对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负责人的电话访谈记录整理总结。由于其缺乏关于环境法学、环境科学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及审判经验,故而将严重影响洞庭湖环境司法功效之发挥。另一方面,就财政来源与人事任免方面来看,当前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实行的是一种“横向管理”模式,即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严重依赖并受制于君山区人民政府。同时,其审判工作基本在君山区人民法院原有工作体制内进行,而未针对其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予以特别规制。财政支出与机构建制上的依附性,不仅有损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司法裁判的独立性,而且难以满足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特殊性。可见,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审判资源的匮乏与司法独立性的不足,会严重阻碍洞庭湖环境司法专门化工作的顺利、高效及健康开展。
(三)案件来源不足
从理论上来说,洞庭湖生态环境状况严峻,必然会出现大量的环境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数量理应大幅增长,进而催生设立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最终实现洞庭湖环境司法专门化。然而现实情况是,为应对洞庭湖生态环境日益严峻的局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新设了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但上述法庭却面临着案源不足甚至无案可审之窘境。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自成立以来,仅受理相关环境案件20余起,其中约八成案件现已结案,剩余案件仍在审理中。新湖南客户端:王湘辉:《岳阳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护生态》,http://hunan.voc.com.cn/xhn/article/201806/201806051306208067.html,(2018-06-05),[2018-12-27]。党中央对洞庭湖环境保护问题的高度关注及湖南省对洞庭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大力推进,与进入诉讼程序的洞庭湖环境案件数量相比形成鲜明反差。本文认为,导致案源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受案范围有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生态破坏类纠纷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环境问题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大类。赵俊:《环境资源法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7页。洞庭湖流域时常会出现由于人们掠夺性捕捞、不合理灌溉、不恰当种植等行为导致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减少、水土枯竭、水土流失等破坏生态的行为。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并未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在环境法学理上,一般以“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二分法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分类基础,进而将环境侵权行为划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18页。然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却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该法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仅包含“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并未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在上述立法思路下,进入司法救济的往往只能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而自动排除了破坏生态的行为。这一立法缺失导致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受案范围集中于环境污染类案件,而极大程度上忽视了生态破坏类案件的受理与判决。源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吴勇教授2017年9月23日在“中国湖南师范大学·日本滋贺县大学:洞庭湖——琵琶湖环境治理政策与法律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洞庭湖湿地保护的司法保障》。因此,公民个人、环保组织很难就洞庭湖流域普遍存在的破坏生态行为向环境法庭提起诉讼,致使环境案件数量大为缩减。第二,抽象行政行为长期被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当前,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受案数量已形成“刑事案件为主、民事案件为辅、行政案件短腿”之格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创新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岳阳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最优司法服务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设“污染环境罪”与湖南省开展“环湖利剑”2017年以来,按照长江经济带“不搞大开发、共抓大保护”战略部署,湖南省实施了洞庭湖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具体来说,湖南省持续在环洞庭湖三市一区开展了“环湖利剑”涉企环境执法及刑事司法专项行动,“环湖利剑”组织环境监察力量实施交叉执法检查,强化调度督办和整改,并取得显著成效。专项行动乃洞庭湖呈现“刑事案件为主”的主因所在。同时,洞庭湖环境“行政案件短腿”局面之形成,主要缘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董燕:《从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制度看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创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13—118页。这使得受到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受害者无法提起环境诉讼,故而进一步减少了洞庭湖环境案件的来源。
其二,洞庭湖流域环境受害者的诉讼参与度偏低。长期以来,环境受害者就洞庭湖环境问题主动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常见,考其原因,不外如下几点:第一,受传统环境司法理念通常来说,理念是指人们对事情的看法或理解。所谓环境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对环境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运作规律、发展趋势等内容的看法或理解。上述理念可用于指导环境司法活动,有助于促进环境司法原则、环境司法规律、环境司法制度等内容的形成与发展。中国人素有‘厌诉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习惯私了。私了不成则求助于‘官,求‘官不成则上访、静坐或围堵企业、政府大门。环境纠纷原本就较一般‘官司更为复杂,因果关系更为‘难辨,原告往往不知具状何庭,因而不时被法院拒之门外或法院受理后久审不决。于是,环境纠纷的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弃诉,转而寻求私力救济,这极易造成大规模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实,除了‘厌诉之外,大多人亦不愿‘惹事兒,往往只是到了绝望的时候才走极端。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353页。的影响。据笔者统计的一项“洞庭湖流域群众对自己遭遇环境侵权后将采取何种行动”的调查结果显示,2018年12月底,笔者通过专业问卷调查平台——“问卷星”,就洞庭湖环境司法基本情况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此次民意调查的参与者仅限于湖南地区,即仅湖南地区的手机用户方可参与此次问卷填写。最终,共有518人填写了问卷,其中回收有效问卷500份。由于问卷调查采取的是非概率抽样,所以统计结果可大致反映湖南地区群众的整体情况与基本特征。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但未取得预期成效的情况下,有25.2%的被调查者认为其“不会再采取后续行动”,有48.2%的人表示会“继续与污染者进行协商”,还有15.4%、9%的群众分别选择了“聚集群众共同抵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仅有2.2%的受访者表示一定会“诉诸法院”。显而易见,受传统“无诉”“厌诉”“怕诉”及“息诉”观念的影响,当前湖湘儿女的环境维权意识较弱、起诉意愿较低。第二,环境诉讼成本较高。环境侵害环境侵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排放污染物或实施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造成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环境侵害是指人类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3页。通常来说,人类的环境侵害行为在对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故此处选用了“环境侵害”一词。行为在对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等直接损失的同时,通常也会对成生态环境本身造成损害。而且,即便原告能够在环境案件中胜诉,其获取的赔偿金一般仅能填补因环境侵害受到的直接损失,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以及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很难获取赔偿或补偿。因此,原告一旦败诉则须自行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这进一步降低了环境受害者的起诉意愿。第三,环境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对等。在环境案件中,无论是在专业素养、技术水准上,抑或是诉讼能力、经济实力上,环境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差距均过于悬殊。上述差距导致受害者在环境诉讼中处弱势地位,进而易使其怠于行使环境诉权。
(四)跨行政区域管辖困难
当前,我国环境案件之司法管辖多以行政区域为依据进行划分,因而形成了行政辖区与司法辖区“二合一”之格局。然而,洞庭湖具有环境介质的流动性、空间的广泛性及修复的长期性等特征,导致其环境问题易出现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等复杂结果,故与一般环境案件的司法管辖存有差异。可以说,传统的以行政区域为界分的司法管辖制度我国传统的环境司法管辖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基准,辅之以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属管辖为补充。一般而言,同级法院以行政区域为界划分管辖,不同级法院以级别管辖为划分,其标准在于案件在本辖区内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任洪涛、余德厚:《论跨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管辖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129页。无法确保洞庭湖环境案件得以妥善解决,而目前尚在探索中的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指为了促进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适当分离,实现生态系统保护的整体性,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划为单位划分管辖区域,上级人民法院以统一指定的形式将原本分散在一定区域由不同法院管辖的环境案件交由少数的、审判力量较强设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环境案件跨区域管辖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一是以环境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综合考量因素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二是依托铁路法院,实行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三是以案件性质和河流流域相结合确定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四是以生态系统或生态系统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目前,洞庭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采用的是第四种模式。制度也存在如下困境:
第一,洞庭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缺乏法律依据。仔细查阅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上述两部法律均未涉及环境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第十八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提及了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但该条款中的“可以”两字实则表明,环境行政案件之跨区域集中管辖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在当前实践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实行的是“三审合一”的管辖模式,李艳:《为“一江一湖”生态绿色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岳阳中院发布“春雷行动”工作成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hny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28732.shtml,(2018-06-05),[2018-12-16]。这意味着除洞庭湖环境行政案件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均存在合法性危机。有学者认为,“指定管辖可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徐胜萍、曾佳:《论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的完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121页。但通常來说,指定管辖通常仅适用于特殊个案,具体指法院系统内部对环境案件的事后管辖权进行分配。而洞庭湖跨区域集中管辖则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前就涉洞庭湖环境案件的管辖权予以调整,而非对于特殊个案的指定管辖,故其实属“类案指定管辖”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75—187页。。依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司法管辖权之设立与变动均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类案指定管辖”通常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集中指定管辖,故其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有悖于指定管辖仅适用于特殊个案之立法初衷。
第二,洞庭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为落实和贯彻“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与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则。我国长期实行以地域管辖为基准的司法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对环境侵权案件拥有管辖权。鉴于环境侵权案件一般为当地企业污染、相邻环境纠纷等,故上述案件大多由当地法院或环境法庭予以管辖。“在洞庭湖尚未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之前,大多原告仅在当地法院或环境法庭就可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由于距离较近、行程方便,故原告花费的时间及金钱较少;在洞庭湖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后,涉洞庭湖流域的一审环境案件均由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予以管辖,这意味着除君山区、岳阳市之外,其他地区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及金钱成本会大幅增长,而且当事人与管辖法庭之间的距离也会增加。”彭中遥:《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现状反思与完善路径》,《环境保护》2018年第15期,第67—70页。质言之,洞庭湖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庭实现对环境案件的集中审理,但该举措同时会加重大多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这有违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原则。
第三,洞庭湖环境案件审判及执行过程中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目前,洞庭湖环境案件实行的是集中管辖模式,即由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跨区域管辖涉洞庭湖流域的一审环境案件。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宇先2017年6月5日在“湖南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李宇先介绍说,“湖南法院正推进设立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专门化审判机构,立足湖南‘三山四水两湖的环境生态地理实际,探索推进科学合理的“1+3+X”跨区域集中管辖审判格局,即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为统筹指导,以长沙、岳阳、郴州等3个以山脉区域、江河湖区为依托跨区域管辖的中级法院环境资源庭为骨干,对应“河长制”和其他地理区域的若干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法庭为基础,组成“1+3+X”环境资源跨区域集中管辖专门化审判体系”,“根据洞庭湖生态保护实际,确定由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跨行政区域管辖涉洞庭湖全区域水资源一审环境保护案件,以破解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的管辖难题。”如若从区域理性经济人视角来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一般会作出利于君山区、岳阳市的判决。“但由于洞庭湖环境问题往往会涉及其他县、市,因此洞庭湖跨区域环境案件的执行必然需要被告所在辖区法院的配合,当被告所在辖区法院发现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所作判决有损本辖区政府及企业利益时,通常会拒绝执行”源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吴勇教授2017年9月23日在“中国湖南师范大学·日本滋贺县大学:洞庭湖——琵琶湖环境治理政策与法律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洞庭湖湿地保护的司法保障》。。此外,由于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经费划拨、人事任免等事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这也易导致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环境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滥用案件管辖权、滥用法院调查取证权、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维护本地当事人利益;枉法裁判,偏袒本地当事人;不做司法协助而使外地法院的判决在本地难以执行等。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有些地方党委、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制定土政策,设置障碍阻碍执法部门秉公执法;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则对省级及上级部署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持消极态度,软缠硬磨、敷衍应付;还有些党政领导片面从地方或部门利益出发,置国家与全局环境利益于不顾,打招呼、批条子,直接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判案、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参见李建勇:《我国跨省区流域污染问题治理的困境及司法对策——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已成为妨碍洞庭湖环境司法公正的巨大阻力,其不仅破坏了洞庭湖环境治理的统一性与完整性,而且损害了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最终抑制了洞庭湖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三 完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新设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司法资源匮乏、案件来源不足、跨行政区域管辖困难等一系列挑战,为应对上述挑战,亟需明确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法律依据、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拓宽环境案件的来源、规范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管辖。
(一)明确法律依据
设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须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基石。为此,有必要明确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设立依据、职权定位及管辖范围等基本事项,以确保将洞庭湖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纳入法制轨道。
本文认为,为破解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合法性危机,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其一,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予以修改,即将该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此处的“其他审判庭”就包含或概括了环境法庭。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于一种技巧处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现象或司法需求将不断出现。任何一部法律,若想将其需要规定的事项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加以详细规定,在客观上难以做到。于是,立法中对需要规定的同类事项往往采取“概括”的方式加以处理,为将来同类事项的处理预留一定的空间。上述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为基层法院设立专門环境法庭预留了空间,同时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专门法庭的设立预留了空间。如此修改,意即为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环境法庭预留了空间。依此路径,君山区人民法院新设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合法性危机将迎刃而解。其二,针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出台司法解释,具体将“环境法庭”解释为“人民法庭”的一种特殊形式。于文轩:《环境司法专门化视阈下环境法庭之检视与完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7年第8期,第65页。如此解释,既能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现有规定下破解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合法性难题,亦可确保涉洞庭湖环境案件二审终审制的落实。其三,提升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层级,即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从君山区人民法院提升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此设计可以最大程度上融合现行法律框架,亦可避免君山区人民法院设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于法无据的尴尬。其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洞庭湖环境案件的初审权可通过立法或修法予以规定,而不用变革现行的司法体制。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因此,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于法有据。
在上述方案中,笔者更为认同第三种方案,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前两种方案要么涉及修改现有法律,抑或涉及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这显然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故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可谓是“远水不解近渴”。而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不仅具有明确、可操作的现行法依据,而且能够在既有司法体制内有效整合环境司法资源,可谓是“一举两得”。第二,前两种方案均建立在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置于君山区人民法院的前提下。然而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法官业务能力不强、审判标准不统一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等缺陷,故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更具优势。申言之,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更加适应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等特殊情况,同时也能一定程度上统一审判标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此乃当前洞庭湖环境司法实践之最佳选择。
(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审判人员的专业化、财政及人事任免方面的独立性,是洞庭湖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的前提,也是实现洞庭湖环境司法公正的保障。因此,有必要从这两个方面来优化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资源配置。
第一,实现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就内部而言,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现有环境法官专业能力与知识技能的培训,将环境法学、环境科学及生态学等相关学科纳入环境法官的培训课程体系,钭晓东、杜寅:《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35页。并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另一方面应当建立良性的人才遴选及引进机制,重点引进优秀的环境律师、环境法学等相关专业的高校教师及研究生,使其补充到环境法官队伍中,形成合理的人才结构。就外部而言,应当建立洞庭湖环境审判工作的专家库,并择优聘选相关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环境法官在审理洞庭湖重大疑难环境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专家的意见。同时,应当完善环境法庭的鉴定评估及甄选机制,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第54页。以帮助环境法官筛选并剔除掉不合理、不科学的专家证言及鉴定意见。
第二,确保环境法庭的独立性。环境法庭的独立性,是指审判案件的环境法庭不受法院系统内各级领导及其他部门的干涉和影响,而能够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实现法庭独立抑或法官独立,意即要求环境法官的待遇和位置不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受到任何影响或改变。这就要求法庭的人事任免制度、法官的晋升制度必须服从于法庭独立抑或法官独立的要求。如前所陈,当前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财政及人事任免方面实则是一种“横向管理”模式,即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受制于本级法院与同级行政机构的束缚,故其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实现环境法庭司法权独立的关键在于构建起环境法庭的独立保障机制,这不仅要求处理好法庭与本级法院的关系,而且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要处理好司法机构与同级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与行政结构中,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形成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现实,导致法院或法庭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为摆脱上述束缚,就必须切断君山区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法院对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财政支出及人事任免方面的控制力与约束力,同时将当前的“横向管理”模式转变为“垂直管理”模式。申言之,必须将君山区人民政府、君山区人民法院对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人财物”的供应权与决定权,改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就财政权与人事任免权而言,可将其直接归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最终将其归口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垂直管理”模式下,全国法院的财政经费与法官工资均由国务院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的法院经费专项来于各省级政府的垂直上交。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层层下拨直至基层法院,同时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由上级法院来任命或批准。李建勇:《我国跨省区流域污染问题治理的困境及司法对策——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0页。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财政支出、人事任免方面的管理亦可参考该模式。
(三)拓宽环境案件来源
为改变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等米下锅”的尴尬现象,至少须从以下两方面做出努力:
其一,合理扩张环境案件的受案范围。首先,应当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纳入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受案范围。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环境侵权之原因行为没有包含破坏生态的行为,故生态破坏类纠纷进入环境诉讼程序存在立法缺陷与理论障碍。为克服上述障碍,建议借助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导致损害的情形,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48—265页。以实现对环境侵权之原因行为的“增量”拓展。如此一来,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均可纳入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受案范围。其次,建议将涉洞庭湖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展至具体行政行为之外,逐步将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决定、环境规划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受案范围。上述举措将不仅有助于解决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受案范围有限的问题,而且有助于实现洞庭湖环境案件的类型化。此外,可以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行政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彭中遥:《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实现绿色发展》,《人民论坛》2017年第30期,第104—105页。以进一步拓宽洞庭湖环境案件来源。
其二,努力提升环境受害者的诉讼参与度。首先,加强对洞庭湖流域社会各界的环境法制宣传与教育工作,帮助群众树立正确的环境维权意识,督促法院或环境法庭树立现代化环境司法理念,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的要义有二:一是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二是法院应当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54—71页。鼓励社会公众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身合法的环境权益。其次,改进环境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收取诉讼费用时,可以借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市两级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予以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案件审结后,被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可以免缴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具体而言,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可以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若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其诉讼费用。在环境案件审结后,若原告败诉,则可以免缴其案件受理费;若被告败诉,则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此规定,旨在激发原告提起环境诉讼的积极性。但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也可适时向其收取合理的诉讼费用。此外,实行利于环境受害者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鉴于环境受害者与侵权者之间的实力过于悬殊,加之环境案件具有信息的不确定性及不对称性,因而有必要实行利于环境受害者的推定规则,即环境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就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四)规范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管辖
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环境案件之管辖乃洞庭湖环境司法的重点与难点所在,鉴于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制度仍处于试验和探索阶段,故应加快规范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步伐,以回应洞庭湖环境司法实践之迫切需求。
第一,跨行政区域管辖须法定化。司法管辖制度是体现程序公正并影响实体公正的重要议题,因而跨区域环境案件之管辖必须有法可依且应努力做到有法必依。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75—187页。洞庭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其下级法院涉洞庭湖环境案件之管辖权进行批量式调整的方式予以实现的。但此种方式直接剥夺了其他法院或环境法庭对涉洞庭湖环境案件的管辖权,使原来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环境法庭丧失了其管辖权,“这实质上是一种‘人定法院(法庭),而非‘法定法院(法庭),因而有违背法治精神之嫌。”[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页。依据法定法院(法庭)之原则,我们应当及时总结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探索经验与教训,适时将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法定化,将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文规定。在明确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法律依据后,还须对其具体管辖路径予以构建。本文建议,洞庭湖环境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应当采取集中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的路径。具体来说,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洞庭湖跨区域环境案件的一审法院,就中级人民法院层级而言,当前湖南省已有长沙、岳阳、郴州3市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综合考虑行政区划位置、洞庭湖生态环境特点、環境案件数量、人口数量以及审判人员专业化水平等因素后,本文认为,选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一审法院更为妥当。根据前文之设想,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宜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此设想得以实现,则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作为涉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一审法庭。关于为何宜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君山区人民法院这一问题已在前文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以集中整合专业审判力量来破解洞庭湖跨区域管辖的重重阻力。作为上述集中管辖模式之补充,在必要时,可以运用指定管辖的方式来审理上述集中管辖尚未覆盖的洞庭湖环境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管辖和集中管辖是存在区别的。集中管辖是由法院事先就具有某一特点或源于某个生态区域的环境案件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而指定管辖是在某一具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管辖不能或管辖争议时所采取的一种方式,集中管辖可以解决个案指定管辖所引起的效率低下、程序繁琐的弊端。
第二,实施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措施。如前所述,洞庭湖环境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会加重大多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因此,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有必要采取措施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增强当事人在地理上的可及性,以便于当事人参加环境诉讼。具体来说,一方面,可以适时开展巡回审判工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考虑到洞庭湖流域辖区较广、疑难案件较多的实际情况,建议在洞庭湖环境案件较多的区域设立派出法庭或者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力争就地化解洞庭湖环境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在立案上采取措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例如,可以根据客观需要設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便民联系点,实现异地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环境诉讼案件。同时,“允许当事人在本地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并完成立案登记等程序,上述材料可由当地法院通过新媒体、电子法庭、电子邮件及快递等方式移交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彭中遥:《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现状反思与完善路径》,《环境保护》2018年第15期,第67—70页。
第三,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为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仅要确保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独立性,而且要努力实现环境法官的独立。事实上,司法权独立的核心在于法官独立。这是因为环境案件均需由特定的法官来审理,故而法官在审判中是否独立,直接关乎司法权能否真正实现独立。为此,有必要建立环境法官的独立保障机制,具体从严格法官录用制度、淡化并废除法院系统内的行政化等方面作出努力。此外,洞庭湖环境案件必然会涉及流域各级政府以及检察、公安等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与衔接,故而有必要建立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治污、联合执行的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具体来说,可以从领导机制的科学化、投入机制的多元化、参与机制的社会化等方面着手来构建上述环保协调机制,进而全方位克服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
四 结 语
综上,本文以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为中心,初步检视了我国湖泊环境司法之运行现状,并对其完善路径进行了简要分析。受限于调研深度与论文篇幅,上述探讨可能较为粗浅。但粗浅的探讨足以表明,在我国众多流域、湖泊生态环境日益严峻的形势下,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新设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实属必要。但是,作为一种“回应现实型”与“创新驱动型”产物,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却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现行法之规定,故其设立与运行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众多理论争论与实践难题。因此,亟需从明确法律依据、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案件来源以及规范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等方面予以应对。唯此,方可为新时代洞庭湖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权威保障,亦可为我国其他流域、湖泊环境审判机构之专门化建设提供典型范本。
Insp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Lake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China
——Centering on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PENG Zhong-yao
Abstract: The key to the judicial reform of lake environment lies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spec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judicature,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judicial organ for lake environment as the starting point. In order to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of Dongting Lake in the new era, a special court for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of Dongting Lake was established in Hunan Province in 2017. But in practice,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is confronted with various challenges, such as the lack of legal basis, scarcity of judicial resources, inadequate source of cases, difficulties in cross-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 etc. It is urgent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by clarifying the legal basis, optimizing the resource allocation, expanding the source of cases, and standardizing the cross-reginal jurisdiction. The exploration experience and operation practice of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can not only contribute to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nd environmental judicial reform of Hunan province, but also provide a model for the other lakes environment resources specialization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institutions in China.
Keywords: lake;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environmental justice; 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