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犯罪分级制度随美国的定期刑改革的推进而逐步形成,它确立了适用于刑法所规定的全部犯罪的统一的犯罪等级列表。犯罪分级制度与我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是相契合的,也与我国现代的法律精神是相符合的,那么,我国刑法可以借鉴犯罪分级制度。
关键词 犯罪分级 犯罪等级 量刑指南 量刑规范化 刑罚分级
作者简介:李长海,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7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28
犯罪分级(Classification of crimes,也可译作:犯罪等级、量刑等级)制度自从在美国某些州随定期刑改革的推进而确立以来,迅速在美国国内普及开来(比较典型的有:弗吉尼亚州刑法典规定有10个犯罪等级、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规定有43个犯罪等级),并且还对其它国家的刑法制度改革产生了显著影响,可见,这一制度有其一定合理性。近些年来,我国正在大力推进量刑改革,改革的其中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有效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正是由于其改革目标与美国犯罪分级制度的创立初衷有相近之处,则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刑法制度,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刑法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刑事实体法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亟待解决。我国自1997年《刑法》颁布后出台了十几件立法解释和二百多件刑事司法解释以弥补刑法典的不足,即使如此,也仍然没有完全解决刑事实体法上的不确定性问题,这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不均衡和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等问题。在定罪方面,虽然有全国统一的刑法,但是相近案情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可能存在无罪、此罪、彼罪的不同判决,同一案件在不同级别的法院可能存在无罪、此罪、彼罪的不同判决,这表明实体刑法在定罪规范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这给法官的解释与适用刑法带来了困难。在量刑方面,“立法上的刑罚不确定性又始终存在,法官必须通过自由裁量方式才能完成对个案的审理”。刑事实体法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对刑事司法是一种制约和困扰,如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将妨碍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美国犯罪分级制度本来是以解决量刑问题为目标的,不过,刑法制度一旦采纳它,就必然会对定罪规范不明确问题的解决有反逼作用,因为为了与犯罪的刑罚等级相匹配,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必须尽可能地采用可计量的方式进行规定,从而这就重构了整个刑法制度,它显著增强了刑事实体法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虽然目前有多种解决刑法不确定问题的方案,但较为成熟可行的方案主要是英国式的判例法制度和美国式的犯罪分级制度,既然众多学者认为中国引入判例法制度不可行或太繁琐,则就有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必要。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不均衡问题亟待确立解决途径。例如,有学者通过统计贪污受贿犯罪的大量判决书后指出,“在我国贪污受贿犯罪量刑中存在横向与纵向两个层面的失衡问题,即在同一时期,当犯罪金额相同、其他情节大体相似的情况下,量刑差距显著不合理;在不同时期,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出现断崖式的差距”。又如,经统计,J省N市Z区人民法院 2010 年一审被判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其中,外地人缓刑适用率为 21. 4 %,本地人缓刑适用率为 62. 3%,本地人缓刑适用率是外地人3倍。量刑不均衡问题易于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且它可能与司法腐败共生,从而,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就显得刻不容缓。造成量刑不均衡的原因,主要是缺乏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的量刑规范,而犯罪分级制度的采纳使得刑法规范具有了相比于判例法更显著的可操作性、可预测性、简洁性。从而,为有效解决量刑不均衡问题,我国刑法有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必要。
再次,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和滥用问题亟待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确有存在的必要,但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果过大则会导致法官无所适从或滥用权力。如果刑法规范不够明确或可操作性不够,法官自由裁量权必然过大,基于法官阅历和品德的限制,量刑畸轻畸重的可能性就比量刑均衡的可能性要高很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主要是刑法规范缺乏充分的明确性,以致给法官留下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犯罪分级制度使得刑法规范有更高程度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使得量刑过程对法官阅历和品德的依赖性降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和滥用问题也就能得到有效解决。故,为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和滥用问题,我国也有引入犯罪分級制度的必要。
综上所述,为解决我国刑事法律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我国刑法制度有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必要。
二、我国刑法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从文化传统角度来看,我国引入犯罪分级制度是可行的。美国的犯罪分级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刑罚分级制度(例如,唐律的五刑二十等)有相近之处,从而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民族心理有契合性。类似“罪加一等”“罪减一等”这样的法律用语,从出土的秦律、汉律中即有发现,这一传统延续到清朝末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国过去二千多年中一直有刑罚分级的传统:传世和出土的秦汉法律虽不齐全,无从得知其详情,但已有学者根据出土秦简尝试还原“秦律刑名体系”,并实现把秦律刑罚等序体系界定为十四等,《晋书·刑法志》明确记载三国时魏国新《律》有六刑三十七等,隋唐以来的历代《律》大都是五刑二十等。虽然中国传统的刑罚分级制度在清末无疾而终,但二战后,类似的刑法制度却在美国悄然出现,“increase by 1 level”(可译为“罪加一等”)、“increase by 2 level”(可译为“罪加二等”)等法律用语在美国刑法规范中赫然在列。正是由于美国的犯罪分级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刑罚分级制度有相近之外,从而,引入犯罪分级制度就没有文化障碍。
其次,从政治思想角度来看,引入犯罪分级制度是可行的。数量词是最不容易产生歧义的,而名词性概念则没有这样的优势,则数量词理应是实现法律明确性的最主要技术语言,而名词性概念则次之,犯罪分级制度正好体现了这一要求。犯罪分级制度在数量上的体现有三:一是统一的犯罪等级本身即是一把度量犯罪和刑罚的标尺;二是犯罪分级与一定幅度的刑罚直接关联;三是确定某一犯罪的等级时以损失数额、人数等可以计量的数量为依据。党中央在2012年就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实现这一高标准的法律正义要求,就不但需要有司法机关的努力,而且需要完善刑法规范以使其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确性,那么,将犯罪分级制度引入我国是可行的。
再次,从犯罪分级制度的文化属性角度看,引入犯罪分级制度也是可行的。“科”字在《说文解字》中的解释是“科,程也。从禾从斗。斗者,量也。”在中国,把“科”与“量”密切联系起来是自古而然。中国古代法贯彻了量化思想,并且定罪规范与量刑规范都最大限度地量化,可见,中国古代法律体现了科学精神。犯罪分级制度是在实用主义文化氛围浓厚的美国出现的,它同样以在法律中处处贯彻量化思想为特征,如果我们把从国外引入各种先进的自然科学知识视为理所当然,则引入蕴涵着科学精神的犯罪分级制度符合我们的文化认知和崇尚科学的时代精神。犯罪分级制度体现了科学精神,我国政府又一贯重视科学、尊重科学,则我国引入犯罪分级制度是可行的。
另外,我国正在进行与美国定期刑改革类似的改革尝试。我国法院十几年前即已展开量刑规范化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在取得良好试行效果的基础上,又决定从 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施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现有的量刑指导意见是局部性的,只涉及15 种常见犯罪,它离成为一个综合、全面、连贯的量刑指南尚有一定距离。
正是由于犯罪分级制度与我国古代的法律传统是相契合的,且它本身只是立法技术且体现了科学精神,它与我国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目标取向上也是一致的,故,我国刑罚制度引入犯罪分级制度是可行的。
三、我国刑法引入犯罪分级制度的具体建议
把犯罪分级制度引入我国刑法制度的具体建议,主要如下:
首先,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全部犯罪确立一个统一的犯罪等级列表。在刑法典或量刑指南中确立统一的犯罪等级列表本来是美国作为定期刑的实现途径而出现的,那么,我们同样可以借鉴它作为在我国用于推动实现量刑均衡的途径。在刑制中确立犯罪分级制度的方法,可以是只为全部犯罪确立统一的犯罪等级列表,也可以统筹考虑全部犯罪与全部违法(行政违法)制定统一的违法犯罪等级列表。由于刑罚与行政处罚同属国家处罚,且,中国自隋唐以来的五刑二十等制基本上是涵盖全部违法犯罪的,英国、美国等很多发达国家在这方面也是通盘考虑的,则为全部违法犯罪确立统一的违法犯罪等级列表也就可以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
其次,每一具体犯罪等级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要尽量地小。我国的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都有量刑幅度过大的问题,这不利于实现量刑均衡。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罚金刑的数额也沒有任何限定。这就导致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必然很大,造成同样数额的逃税罪有的行为人被判处缓刑,而有的判处三年实刑,而有的则仅判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罚金的无限定则使个案差异更大。又如,《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 以下。这意味着法官拥有基准刑 50% 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有效规制仍然是个问题 。
为实现量刑均衡,某一犯罪等级的量刑幅度要尽量地小。确定各犯罪等级的量刑幅度时主要有二个方面须处理得当,一是限定量刑幅度的范围,比如把一个犯罪等级的最高刑限定为不超过其最低刑的一定比例,比如20%,这样可以防范量刑时轻重悬殊。二是二个相邻犯罪等级的量刑幅度之间的交叉须尽量地小,大致可以本犯罪等级量刑幅度的中间刑期为下一犯罪等级量刑幅度的起点,也可以设定一个固定的比例,比如,以超过本级量刑幅度最低刑的10%为下一级量刑幅度最低刑,以超过本级量刑幅度最高刑的10%为下一级量刑幅度最高刑,通过这样的设置而避免量刑幅度的过度交叉导致量刑时的罪轻刑重、罪重刑轻问题。
最后,对每一种犯罪的不同情节要依据可量化情节(比如损失数额、物品数量、伤亡人数、年龄等)区分出数个犯罪等级,而不是使用“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模糊措辞来区分犯罪的不同情节。在具体的量刑制度设计中,同一个犯罪的各个犯罪等级应是相邻的,这可以避免犯罪事实相近而实际刑罚差别很大。
四、结语
犯罪分级制度是一个区别于犯罪构成制度、刑罚制度的全新的刑法制度,它已对美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则理当引起我国刑事法学术界与实务界的重视。我们应该以一种客观且务实的态度来对待在美国形成的犯罪分级制度这一成果,既不能盲目肯定,不考虑中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一概照搬;也要防止简单否定,不正视其合理性与科学性。自本世纪初以来,我国众多学者与各级法院对量刑问题高度关注,并在司法系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为使这一改革取得更大的阶段性成果,在我国刑法制度中引入犯罪分级制度是一个可选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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