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碰瓷现象的原因与对策

2019-07-26 03:17郭奕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9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摘 要 “碰瓷”行为频繁出现,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国家形象,带来了极大的社会成本和恶劣影响。本文分析了碰瓷行为在当前社会愈演愈烈的原因,提出了应对的策略和相应的规制建议。指出加强制度监管,强化制度意识,运用法律手段治理碰瓷行为,才是破解碰瓷行为困局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碰瓷行为 制度监管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郭奕,海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65

“碰瓷”一词,来源于北京方言。简单来说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假装受伤等手段,敲诈骗取别人钱物的行为。“碰瓷”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最早发端于清代末期。但是近几年来,“碰瓷”现象愈演愈烈,并且呈现出蔓延的趋势。“碰瓷”行为的猖獗,带来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更使得我们社会的民众处于一种冷漠、隔离的状态。人们出于自我保护等考虑,在遇到危急时刻不敢挺身而出,更不敢对陌生人伸出援手。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增强社会凝聚力,也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

一、碰瓷事件在我国各地层出不穷的原因

关于碰瓷现象不断出现的原因,我们先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严格意义上的法治本位式的思维方式尚未成为主流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各类事故出现时,各种责任的责任主体、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始终摆脱不了建国初期所提倡的维持稳定、服务大局等惯性思维所形成的桎梏,并且在近期一些如照顾弱者、死者为大等约定俗成的观念的引导下,往往背离了法治的初衷,以及立法者的本意,做出一些与诸如公平、正义等原则相冲突的决断。结果这些判决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大大超出了司法工作者的预期,导致法治对社会的引导作用大打折扣。

(二)监控设施覆盖不完善导致举证困难

近些年来,虽然我国的监控设施正逐步走向完善,但监控覆盖面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来说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另外从机动车驾驶人员来看,自我保护意识相对淡薄,行车记录仪等有效的取证工具尚未普及开来。同样性质的案件如果发生在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警方、保险公司等当事方可以从太空中的卫星成像系统、路面的监控系统、以及事故当事方自有的取证系统等多种渠道,了解到事故发生的来龙去脉。整个过程十分透明,基本不存在责任模糊的环节。由于西方国家在交通事故责任判断的层面上硬件设施极为完善,导致事故当事各方在责任划分上没有多少可操作的余地,从而能从源头上有效地杜绝了碰瓷现象的发生。如日本、新加坡的做法。

而我国由于监控设施的不完善或留有空白,导致刑侦手段相对滞后,取证和认定都比较困难,难以厘清事故当事各方的责任,故而给铤而走险者留下了可操作空间。

(三)对碰瓷作案者处罚畸轻,导致从事此类行为者违法成本过低

近些年来,“碰瓷”类型的案件的发生率不断攀升。其中一部分无法查清案件真相、难以划分责任的案件,法院往往判决救助者,或者驾驶机动车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典型的如:2006年11月的彭宇案; 以及2009年10月的许云鹤案。

有些同类型案件,最后即使有证据证明案件的救助者,或者机动车驾驶者是被诬陷的,在公权力的干涉下,案件也只是以碰瓷者向被诬陷的受害者道歉等极其轻微的处罚方式而告终。像这样与碰瓷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极不相称的处理方式,往往不能形成对心存侥幸者的有效震慑,反而激发了一部分别有用心之人的赌徒心理。从而使碰瓷现象在社会中愈演愈烈,并且呈现蔓延的趋势。

二、针对碰瓷现象的应对策略与规制建议

针对 “碰瓷”问题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笔者认为,我们立法者有必要从行政、民事、刑事等多个领域,以及侦察、审判、执行等多个层次,采用综合手段消除“碰瓷”之类案件所引起的社会焦虑:

(一)从行政法制的角度来看

1.为了从源头上遏制“碰瓷”类型案件的蔓延趋势,针对我国监控设施不可能全覆盖的具体情况,相关交通立法部门应当将“机动车必须配备行车记录仪”等内容写入交通法规。并且规定:“如果机动车未按照强制规定加装监控设备,那么在类似案件发生时,并且涉案当事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遵守规定的一方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清白的情况下,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机动车可以安装一个行车记录仪来记录行车情况,在出现事故时提供资料或证据。 如果能够实现行车记录仪安装的普遍化,这将有效弥补现有刑侦手段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的不足,这也为各种碰瓷案件中潜在的受害者提供了一种自力救济的手段。从而大大地降低“被肇事”的概率。笔者从相关市场了解到,现在行车记录仪的价格普遍在200到300元之间。其低廉的价格并不会给各位机动车驾驶人员形成过高的负担。从另一方面来看,相比于遭遇“碰瓷”后高额的赔偿金,此项成本便微不足道了。

如果能够实现行车记录仪安装的普遍化,这无疑会对潜在的犯罪者形成一种心理威慑。这种威慑会大大地削弱“碰瓷”行为者的犯罪动机。既然交通事故的各个环节都被记录得清清楚楚,那么作弊者也就没有多少可操作的余地了。这样就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了“碰瓷”类案件的發生率。

2.执法者应当摈弃发生事故时,在没有确定责任的归属情形下,强制机动车(所谓的优势方)垫付医药费的做法。

遇到交通事故,现在执法者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先不查明事故责任,先由救助方,或者机动车驾驶方,为受伤者负担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待日后事故查明后再按责任的比例,分担这笔费用。这种做法无疑会给“碰瓷者”一种无形的优势,让其率先占领道德制高点。因为在我国社会中流行着这么一种荒谬的逻辑“既然你不是肇事者,不是责任方,为什么将伤者送到医院?为什么替他垫付医药费?你率先对伤者救助,或者对他负担义务,说明你心虚,你就是责任方。”这种想法虽然滑稽,但其确实是我国民间思维的主流。为了扭转由于“碰瓷”泛滥,导致社会冷漠,居民谈“老人”色变的局面。执法者需要转变思维,国家和社会更需要承担一部分应尽的责任。为此笔者建议:

如果事故发生时,不论从机动车驾驶方的行车记录仪,还有现场的监控视频,或者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中能够迅速确定责任方的。对伤者的救助以及医药费等费用的垫付由责任方负责。如果现场不能快速断定谁是事故责任方时,也不应随便指定无过错方先予垫付救助费用,如:笔者曾亲眼目睹了一起这样的案件,当时在十字路口,机动车正常行驶,一位行人在众目睽睽之下闯红灯横穿马路,被一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碰撞倒地,当时也有一名交警正在执勤,并且目睹了事故的全过程,但是警方仍然要求对事故没有任何过错的机动车驾驶方负责垫付事故过错方的救助费用。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不公平,从长期来看也不利于对社会实施正确引导。

如果现有证据确实不能使执法者快速对事故的责任归属做出判断。那么为了消除由于“碰瓷”案件给群众带来的焦虑与恐慌。政府或者社会慈善机构应当承担首先垫付受伤者治疗的首期费用。因为,首先,既然政府倡导民众要见义勇为,要负担起见义勇为的责任,那么作为人民公仆的政府以及有着财政支持的相关机构更有责任和优势承担救助的义务。其次,由公力机关出面参与垫付抢救伤者的首期费用,相关机构不会被率先被扣上“事故责任嫌疑人”的帽子,双方在警方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都是清白的。这就阻断了碰瓷者打“感情牌”,博同情的想法。无疑给“碰瓷者”作案增加了难度。再次,如果政府和公权力机关出面救助,那么资金往来只发生在政府与救助医院之间,即使将来警方的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明确了相关责任方,具有赔偿义务的一方,也只能将其所应付的款项交予政府机构(如果有后续治疗问题,那也只能由责任方将资金交予医院)。“碰瓷者”基本接触不到资金流,这将极大地削弱“碰瓷者”的作案动机。最后,在警方查明事故责任后,需要对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资金时,公权力机关出面时解决力度会比个人强大许多,也比普通百姓更有优势。因为,敢于直接挑战公权力的“碰瓷者”还是比较少见的。另一方面,有公权力机关作为当事一方,使得整个事件的各个环节都暴露在阳光之下,别有用心者也便失去了表演的平台。

(二) 从刑法角度来看

“碰瓷”类型案件的作案者在作案时,往往会伴有危害公共安全,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笔者认为:如果案件进展过程中发现了这些情节,那么就应当从刑法层面对相关行为人进行归责。

1. 情形一:行为人在作案过程中,为了达到有要求的犯罪结果,采用危险手段别停受害车辆,并伪装自己受到遭遇“碰瓷”车辆的伤害的,应当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规责。

“碰瓷”行为被定性为诈骗、敲诈勒索相信大家都比较容易理解。但在某种情况下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是因为:碰瓷行为人在作案时为了迫使被害人或被害车辆陷入纠纷,往往使用逼停、横躺马路等手段,迫使被害车辆停车。这个过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它往往使得自身、被害车辆、以及同路行驶的其他人员陷入极大的安全风险之中,从这个角度说,“碰瓷”这种行为一定程度上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故而将采用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以达到“碰瓷”目的的行为,定性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的。

2.情形二 :在机动车行驶速度比较平缓的地段,行为人伪装受到“碰瓷”行为被害一方车辆的伤害,或者事先令自己处于受伤状态,当被害人的车辆经过时,诈称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害人导致的。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将“碰瓷”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当然“碰瓷”行为人如果有恐吓情节,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

3.情形三:行为人事先没有进行“碰瓷”行为的故意,在经历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真正的肇事者逃逸,此时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伤害不是由救助者或身边的其他人的情况下,谎称自己的受害结果是由救助者,或者身边的其他人等非真实的肇事者造成的,并以此讹取救助人或者其他的非肇事人员的钱财的。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为诈骗罪。

4.情形四:行为人事先没有进行“碰瓷”行为的故意,并且在经历交通事故后,受伤倒地,同样也是真正的肇事者逃逸。但是此时行为人并不是明知自己的伤害不是救助者或者身边的其它人造成的,而是在当事混乱的情形下,误以为是救助者,或者其他非肇事者造成的。从而以此为理由,要求救助人或者其他非肇事人员为自己提供赔偿。针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实施“碰瓷”行为的故意,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这种行为不应处在刑法的评价范围之内,应当将其放入民事纠纷的范畴。待事故真相被还原之后,错误领受的来自救助人或者其他人员的赔偿金,救助金等应当被认定为不当得利,连本金带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返回给受害人。如果给受害人带来其他如名誉,误工,等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在指定平台发表公开声明恢复其名誉。

(三)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赋予其足够的可操作依据

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原有的《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对于被“碰瓷”行为所困扰的社会民众来说无疑是一个好消息。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条规定在面对复杂的各类“碰瓷”行为时仍然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強。

首先在发生“碰瓷”类型的案件时,涉案当事人的身份定位不好把握。因为在事故的责任未被查清之前,事故的救助人,往往不会被认定为救助人,而是会被“碰瓷”行为人妖魔化为事故的肇事方。由于各方信息的不对称,所以真实的救助人往往得不到法律上应有的保护。所以这条新法,并不能阻止好人沦落为被讹诈的对象。

从另一方面来讲,这条新法提到了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导致的被助人损伤不负责任,但是对救助行为前造成的被救助人的伤害如何归责等问题没有提到,以及对救助人实施救助后,救助费用如何负担等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这些空白之处确实令人遗憾。

为了弥补这些不足,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针对该条法律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民法总则》第184条予以细化。这样才能赋予该条法律足够的可操作性,使其真正成为保护好人的利器。

(四)司法程序必须坚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办案原则

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坚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底线原则,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救助人就是肇事者的前提下,坚决不做出让救助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2009年发生的许云鹤案相信大家至今都记忆犹新,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句话让我印象深刻:“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就在这样模糊的事实认定下,法院做出了让救助人赔偿王老太的判决。也许裁判者当时还有其它方面的考量,但是這样一纸裁判文书对社会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因为这无疑给民众这样一种印象“案件当事人即使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也能获得审判方的支持。”这种审判思维给社会带来的影响是灾难性的。它既让好人面对别人的危机时望而却步,也让别有用心者鼓起了利用别人的同情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勇气。为了让我们的社会道德不再继续堕落下去,我们的司法人员需要回归理性,守住底线。

三、结语

“对“碰瓷”案件进行正确定性,坚持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处行为人正确的罪名。不仅是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发生的必要前提,而且也是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定性才能更好地预防和打击犯罪。

“送人玫瑰,手有余香”。助人为乐本身是一件能够给自身和社会都增添欢乐的事情。但是如今,面对助人这一话题,人们体会到的并不是温馨,却是焦虑,甚至可以说是胆寒。从一个小小的“碰瓷”问题,所折射出的并不仅仅是道德的沦丧和人性的丑恶,它也在警示着我们应该从根源上进行思考,从制度上进行改进,从行为模式上加以转变。为了我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在人间遍地开花,也为了中国梦的早日实现,希望社会各界能够携起手来,从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层面入手,还民众一个晴朗的明天。

注释:

2006年彭宇扶起摔倒在地的徐寿兰,但在事后,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同年9月3日,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相撞事实,依据民法通则按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原则,判决被告彭宇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徐寿兰4.5万元。

2009年,许云鹤驾车行驶中看见王老太跨越路中心的护栏倒地受伤。 2011年6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就此事判决许云鹤被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王老太108606.34元。判决的理由是,“不能确定小客车与王老太身体有接触,也不能排除小客车与王老太没有接触。

参考文献:

[1]白吉平.“驾车碰瓷”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J].暨南学报,2015(7).

[2]李明.日本预防犯罪对策研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3(4).

[3]刘涛.新加坡刑法的渊源及特色[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4]梁修德.“碰瓷”现象的伦理审视[J].安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7(2).

[5]李雯.面对碰瓷法律如何出鞘[N].山西法制日报,2016年4月11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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