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程序和效力

2019-07-26 09:29华东政法大学烟台大学法学院张旭昕
21世纪 2019年7期
关键词:权人标的集体经济

文/华东政法大学、烟台大学法学院 张旭昕

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法人地位的法律确认,传统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在外部上取得了独立的特殊法人地位,在内部治理上也将按照股份合作制等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组织化要求而不断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权的涵摄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组织变更和清算终止等制度也将逐渐完善。在此基础之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东权利将得以明晰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成为一类包含财产权利内容的特殊成员权而具有了流转的可能性。这为我们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和前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标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押不同于动产质押。在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将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分别设置了规则,并列举了可以作为出质标的的财产形式。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是一种新生的财产形式,并未体现在列举的可出质财产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体现形式,在成员构成、组织运作和股权转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传统股份制企业的鲜明特色,因而对于其股权能否成为适格的质押标的,在制度设计方面还有哪些环节需要理顺,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质押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区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质押和股权质押从概念表述上很容易为人们所混淆,但从质押法律关系的构成和运作机理来看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首先,二者的出质人明显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质押的出质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一种民法总则所确认的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代表机关与执行机关有权依照法律及法人章程的规定以其管理和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自己及他人的债务对外设定担保。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出质人为该组织的成员(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以自己投资或继受取得的股权对外设定担保,但其不能以法人财产设定担保,除非依法人章程规定取得法人有权机关的授权,法人的代表及管理机构也不得以法人财产为其成员债务对外设定担保。

其次,二者的标的有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质押的范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财产中可用于出质的所有财产形式,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农机具、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均无不可。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为其质押标的。

最后,二者适用的法律程序有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质押需根据财产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出质法律程序,如为动产,一般仅须经交付及转移占有,特别的动产,如纳入交通工具管理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等也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如为有价证券或者知识产权,须依其相应法律规定完成交付或变更登记手续。

交易全部完成之后,出质股权股东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变现了其回购的股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质押标的适格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之后,虽然在本质上与传统的企业有所不同,但其治理结构已经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靠拢,出现了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的显著特征。成员大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常设的权力机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的身份为组织的股东,依照确权的投资额度参与组织治理并在成员大会上依照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为其执行机关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享有执行成员大会决议的职权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事项的自主裁决权。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淡化了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人身依附性,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具有了在成员间转让和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流转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之上,以该股权设定担保而激活其融资功能方有探讨余地。也只有当法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转让设置了完备的规则时,该股权才能在事实上成为一种财产权属性更为明显的民事权利,作为适格的出质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程序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质押,事实上不仅涉及拥有该股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别利益,对其他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影响。股权出质后如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则出质的股权势必将遭致被变价、拍卖、折价等命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流入债权人或为第三方所取得,将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配置,对组织成员之间的“人合性”、合作性产生影响。有必要在法律和组织章程中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设定必要的规则以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此程序的设计,应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股权出质和以股权出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设定担保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股权质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以股权出质设定担保,一般应遵照与成员之间股权内部转让同等的规则。股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内部转让一般不会破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性,因而法律和组织章程一般应为此设置自由转让规则。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内部的转让虽然不会破坏组织的人合性,但对组织的股权结构和权力平衡可能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成员之间预定的股权结构和在组织治理方面的表决权将因质权的行使、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动。如果由于股权质押而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过于集中而产生控股股东,这将与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初衷发生抵牾。所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都应一方面肯定成员之间内部出质设定担保的可行性,另一方面为股权集中设置防范措施。非利害关系成员的表决机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理事会的审核、备案机制可以作为一种必要的程序性防范措施。

(二)以股权出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设定担保

以股权质押对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设定担保的风险表现与成员内部设定担保刚好相反,质权的实现不会破坏原有的权利结构和利益平衡,但会引入新的股东,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外流。在程序上,首先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多数同意。这种同意,可以采取召开成员大会以“多数决”产生决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个别征集同意的方式。其次,应给其他成员必要的决策期间或“犹豫期”。对外出质股权关涉利益甚巨,是否同意个别成员对外出质股权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做出决策,法律和组织章程应为其他成员决策提供一定的期间,以便其在综合考虑各方资料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决策。再次,应保护其他成员的知情权。对于出质股权的价值确定、担保债务的额度、债权人和质押权人的基本情况等,出质成员应向其他成员做出充分披露,避免出现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组织及其他成员利益的情形。复次,应赋予其他成员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成员不希望因股权质押的实现而致组织股权外流,在质权实现时赋予其他成员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以平衡出质成员的财产变现需求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最后,应设置质押权人或质权实现时接受股权让与人的资格审核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毕竟不同于公司,并非一般民事主体均可成为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条例正在制定之中,其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范应成为质押权人或质权实现时接受股权让与人的必备条件,以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效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质押属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效力问题可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一般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否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的标的

经由股份合作制改造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事实上成为一种可以流通转让的财产形式,但是否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所持有还存在相当大的疑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自身的股权将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其一,成员大会召开时的表决权行使问题。因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持有,而理事会为其执行机关和经营意思决定机关,则理事会将在成员大会中行使表决权。其二,会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润分配的难题。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主要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经营收益,其自身持有的股权分配利润后将在账面上产生新的投资收益,如此循环往复,与组织真实的经营情况并不相符。其三,对组织资本信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特别法人,仍然以其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为主要的信用基础。组织取得自己的股权之后,将发生资本虚化或者仅有名义资本的问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动摇组织的信用基础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的时候,质押权实现时可能产生组织取得自己股权的情形,同样发生上述三方面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法律和组织章程上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自己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设置必要的限制。

(二)质押权人不适格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效力

为保证农村经济经济组织成员构成上的合法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将为组织成员资格设置一定的条件限制,这种限制从理论上可以从成员身份及构成比例等方面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权的实现可能产生质押权人或第三人取得组织成员权的法律效果。从这个角度出发,有必要对质押权人的适格性进行前项控制,即要求股权出质时,质押权人要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或者成员结构比例符合法律及组织章程的要求。当然,此种规范思路的缺陷比较明显,规定过于僵化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市场交易的活跃度。另外的一个规制角度是进行后项控制,即不在股权出质时设置质押权人资格或者组织成员比例的要求,而是在质押权实现时管控取得组织股权的主体资格。这种思路较之上一种思路更为灵活,利于组织股权出质的设定和担保功能的发挥,但由于将过多的风险配置给了债权人和质押权人,可能产生对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第三种思路是在质押权实现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回购股权或者由组织其他成员取得股权,再向出质成员追偿。这种思路可以有效避免因质押权实现而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合性”或改变集体经济性质,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成员充任“保理人”将会为其带来额外的负担。最后一种思路是在权利人不适格时将标的股权转为“无表决权股”。一方面可以发挥标的股权的融资担保职能,另一方面也不会对成员之间的“人合性”产生影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质押的评估作价问题

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出质时还是因质押权实现而对标的股权进行折价、变价、拍卖时,都存在着评估作价的问题。从程序角度而言,这种评估作价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由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以独立第三方评估的方式进行。前者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但可能产生定价不公的情形。后者会产生一定的成本开销,但有中介机构的资信作为担保,更利于对出质股权公平定价,充分实现其担保价值或变现价值。从实体角度而言,出质股权的定价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基础,结合组织未来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来确定,必要时采取现金流折现方式确定标的股权价值。如标的股权可在产权交易所等公开交易市场挂牌交易,该市场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

(四)股权出质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回购条款

股权质押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股权的融资担保功能而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控制权进行交易,质押权人一般可以接受股权出质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要求在合同中设置股权回购条款。按照回购条款要求质押权实现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价,回购股权。此项操作一方面可以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旁落他人,改变组织内部既有的权利平衡;另一方面也为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三方成为股权质押权人提供了可能,拓宽了股权质押的融资渠道。回购之后,质押权人取得组织支付的对价而实现其质权;组织回购出质股权之后可将其注销或者分配给其他成员,也可作为“库藏股”而在一定期间之内持有,并根据时机选择适当的适格投资者出售。当然,在组织持有自己股权的期间,标的股权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都应暂停行使。交易全部完成之后,出质股权股东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变现了其回购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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