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梅
[摘要]绿色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法,也是这一类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研究人员指出,绿色原则是否能够应用于民法典,并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首先要分析的是,社会法能够纳入民法内容吗,以及社会法是否能有效纳入民法;其次需要分析的是,在具体的民法分则内容中是否可以结合其内容进行针对性设计,得到能够有效实现绿色原则的对应的内容和制度,这关系到如何真正在民法典中有效确立原色原则,如何在民法典中真正发挥绿色原则的作用。针对民法的具体发展历程可见,民法在具体的再法典化过程中,也就是民法进一步完成对社会法的有效吸收,并结合社会发展需要对其进行有效改造。进一步分析环境资源法的延伸责任制,通过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促使其适用于民法,最终可以发展达到对应的民法制度。基于以上分析,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在理论上拥有较为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绿色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生产者延伸责任;民法典
一、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确立的过程及争
(一)绿色原则确立的过程
在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草案的过程中,经历了多次转折和变化。针对民法总则草案的早期审议过程中,针对本法的基本原则的表述内容如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此外,在其他章节将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纳入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此后,针对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进一步深入,针对相应内容做了较大修改,如在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方面,在原有的表述之上增加了生态两字,这就进一步表明民法总则在修正过程中不断增加了对生态环境方面的关注和要求。此外,在对应的民事责任章节,将恢复原状作为对应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同时将对应的恢复生态环境进行删除。针对民法总则草案的第三次审议,又将以上内容从基本原则中删除,并将对应内容放人民事权利所在章节。同时其表述也得到改变,具体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此后的全国人大审议过程中,将这条内容再次放入基本原则,并对其表述进行修改,并在对应的民事责任中加入相关内容,最终得到审核通过。
(二)绿色原则的争议
在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得到确立的前后,相关人员提出了多种论点。秦天宝认为,绿色原则与我国坚持的绿色发展理念具有内在联系和内在一致性,这一理念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于自然和人的关系的论述和认识,同时符合我国当前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杨朝霞认为,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能够有效增加针对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过程中对环境保护的有效约束力,能够有效推动我国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也符合当前建设生态文明的基本要求,因此,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是促进民法典进一步生态化、促进环境保护的一个重大进步。王磊认为,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能够有效在民法中贯彻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思想和理念,从而能够增加民法总则在民事活动中的生态导向和绿色导向,进一步加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对自然环境的关注,有助于达到良好的生态环境建设效果。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原则体系的一个创新和突破,值得肯定。
(三)绿色原则确立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总则中确立绿色原则,还需要解决一系列问题,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绿色原则是现代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能否顺利加入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内。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对应的专门方法,具体就是采用提取公因式,将适用于各个分则的原则进行集中,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归纳总结,最终得到基本原则。基于以上分析,能否将绿色原则納入民法总则基本原则,首要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在民法分则中结合其内容设计对应的能有效实现绿色原则的制度。
二、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以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民法设计为例
(一)绿色原则的初步立法探索
现代社会在经济取得显著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对自然环境的严重污染问题,进而导致公共环境危机。基于此,众多研究人员主张将本属于公共物品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有效纳入民法的范围以内,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在诸多观点中,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了《绿色民法典草案》,并在这部草案中对绿色进行深入说明。针对以上研究成果的论点和结论进行分析,发现其更多的是关注自然生态,没有将生产者的责任进行有效明确。
徐国栋教授在其著作中解释,绿色指的是人在自身生存发展的过程中与自然资源保持一种平衡的关系,此后,徐国栋在相关著作中进一步对他的理论进行解释,民法的作用就在于调整对应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主要源于人类自身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关系,而财产关系则主要源于人与资源的关系。从整体上看,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类的欲求却是无穷的,这就导致了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个问题在人类诞生之初就存在,到了近现代这一问题更加严峻。民法的作用就是要有效解决人与财两个要素之间的对立问题。
(二)环境资源法中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及立法体系
生产者延伸责任是瑞典研究人员最早提出的一个概念,此后,相关组织对其进行进一步阐述。基于这一理论,生产者不仅要对其产品负责,还要对其产品的责任进行延伸,这是基于产品的持久性、实用性等情况提出的原则。根据这一理论,生产者针对产品的设计、生产、消费整个生命周期,都需要产品对环境的影响负责。其中尤其是需要做好产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以及对于报废产品的最终处理。这一思路第一次明确了生产者对于其产品的系统性管理责任。基于这一理论,生产者在进行生产之前,就需要从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针对产品的生产、使用、回收以及报废等整个生命周期进行科学设计和控制。从这个理论出发,生产者不仅要针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担负传统上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延伸,生产者需要对产品的原材料的使用、产品设计生产环节对环境的破坏、对产品的回收利用、对产品的最终利用等负起责任。这一理论将传统意义上很多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为具体生产者的责任。
(三)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民法设计
生产者延伸责任这一理论进一步明确了生产者在具体生产活动中的责任,同时将相关的利益关系进行明确。基于此,我国在2002年将生产者延伸责任进行科学立法,并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将其进一步融入现代民法的解法典化与法典化的过程中。这个过程最终将生产者延伸责任纳入具体的民法范围,进而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在传统民法条件下,没有明确规定对自然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对产品的最终有效处理等内容,这些基本属于不受限制的自由内容。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对自然资源的浪费进一步加剧,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进一步加剧,并对人类自身的生产生活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基于此,政府对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关注日益强化。具体到立法执法层面,政府出台了以生产者为中心的对自然资源的有效节约、对产品的有效回收利用、对报废产品的最终处理等负面的法律法规,从而有效限制生产者的生产行为,进一步降低对自然资源的浪费和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这些立法内容,对生产者的相关活动自由产生了较大限制,针对这一变化,从传统民法角度出发,可以认为是对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的侵蚀,但是如果将其置人民法视域进行观察,就可以进一步明确生产者相关的延伸责任法律关系,并通过将其与实际情况的有效结合和分解,最终得到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结语
民法对环境资源法相关内容的吸收,尤其是民法对环境资源法中绿色原则的吸收,将其转化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民法的固有特性,特别是其自发、高效的实现机制,将绿色原则纳入具体的民事管理过程中来,最实现效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避免生产过程对自然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从社会整体意义上实现现代环境资源法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目标。具体来讲,包括生产者延伸责任在内的环境资源立法,根据这一理论,生产者针对产品的设计、生产、消费整个生命周期,都需要产品对环境的影响负责。其中尤其是需要做好产品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以及对于报废产品的最终处理。这一思路第一次明确了生产者对于其产品的系统性管理责任。基于这一理论,生产者在进行生产之前,就需要从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针对产品的生产、使用、回收以及报废等整个生命周期进行科学设计和控制。从这个理论出发,生产者不仅要针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担负传统上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延伸,生产者需要对产品的原材料的使用、产品设计生产环节对环境的破坏、对产品的回收利用、对产品的最终利用等负起责任。这一理论将传统意义上很多由政府承担的责任转为具体生产者的责任。
这些立法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如果仅仅作为规制性立法,为了达到预期管理效果,大多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来保证法的实现。但是将这些立法内容进一步纳入对应的民法章节,针对其中具体的生产管理问题,民事当事人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证其实施。同时,将相对分散的不同立法层级的相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纳入民法,将其纳入民法的统一性中来,不仅能对民事活动主体及其活动产生有效制约作用,还可以方便法官在判定过程中对相关法典的援引和适用。另一方面,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规范纳入民法,借助于民法的社会基本法的传统属性与影响,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的发育与培养,引导公众的广泛参与,从而对保护公共利益的规制性立法的实现,产生促进作用。但是应该认识到,包括生产者延伸责任在内的环境资源立法,毕竟维护的是以人类的资源和环境利益为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在本质上只能是调整特定私人之间的关系,亦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关系。因此,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许多关系,只有能够通过分解予以特定化从而转化为民事关系的,才能纳入民法调整。否则,仍只能由规制性的立法调整。因此,环境资源立法应该是既包括规制性立法,也包括民法,二者不可相互取代。并且,从目前情况来看,大量的只能是规制性立法,而通过民法规范的只能是较少部分。这不仅是因为大量的环境资源关系無法转化为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诸如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中,废弃产品处理目录、相关产品用料与设计的标准等,也只能通过规制性、技术性的立法予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