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一凡
一、一人有限公司概述
1.何为一人有限公司。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的观点,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因此公司的股东必须是多数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横空出世,各个国家虽然经济发展状况各有不同,但是大多都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以适应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我国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为我国法律承认的公司类型。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虽然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应具有的社团属性,但是并不影响其作为经济实体的存在。很多对一人公司理解不够深入的人都认为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别无二致,其实二者之间有着非常大的差别,这也成为本文中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划分是从股东的数量上进行考量,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同时为避免单独股东利用便利条件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对股东的财产明晰性上也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需要由原告进行举证证明,而在一人公司领域,其举证责任则进行了倒置,可见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作了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
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具有法人資格,投资人需要以其全部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企业并没有独立于投资人的独立人格。因此,也就不需要在财产上进行过分明晰,这也是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重要差别之一。
2.夫妻设立一人公司与“夫妻公司”的区别。①“夫妻公司”持股比例问题。而在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内部也就只有两名股东,并且两名股东是夫妻关系,这就是我们俗称的“夫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册有限公司时需要将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登记,有些夫妻在登记时的持股比例并不是50%与50%,而是有多有少。但是另一方面,夫妻用共同财产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两人持股比例如何,只要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内,股息红利、公司经营收入始终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面对债权人的公司债务请求时,也只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出资额亦是夫妻共同财产所出。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夫妻双方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如何,并不会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实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持有。②“夫妻公司”与夫妻设立的一人公司的关系。既然夫妻公司在持股方面应属共同持有,那么这种形式之下,其与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一人公司有何区别呢?首先,从外观上说,一人公司仍然是只有一名股东持股,而夫妻公司有两名股东,虽然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公司更为特殊;其次,在股息红利方面,虽然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可能持股比例不同,但是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各自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样,一人公司中虽然只有夫妻一方持股,但是取得的收入仍然是夫妻共有;再其次,在离婚分割方面,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法律上没有专门针对夫妻公司股权分割的相关规定,但是其在本质上与一人公司的分割方式基本一致。
二、夫妻一方持股的股权分割问题的理论基础
1.股权与共同财产出资。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始终都在围绕夫妻持股或者夫妻一方持股,但是无论是哪种方式,其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那么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与之后的股权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
在实践中,投资人向公司缴纳出资,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成为公司股东,因而可以说研究出资对我们股权分割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1995年《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权,而是采用了“转让出资额”这样的概念。由于当时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公司法中已经采用了出资这一概念,因而在随后的《婚姻法解释二》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法律的术语的一致性也沿用了公司法中“出资”、“转让出资”等概念。这些概念在今天看来虽然不是非常严谨,但是并不影响我们进一步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含义,甚至可以为我们后面的研究产生很大的启示,特别是在婚姻法领域,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后续的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在有限公司中,无论是夫妻一方持股还是双方持股,最开始一定是要向公司缴纳出资。很多人认为如果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出资,那么夫妻双方就会自然而然的成为公司股东。但是现代公司法理论之下的公司与合伙企业最大的不同就是公司有着独立的人格,公司并不是股东意志在有限公司当中的体现。并且,公司法要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区分明晰,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负担有限责任,因此当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后,出资额即为公司所有,而不再是股东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是出资额再不归股东所有。那么回归到婚姻法领域,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缴纳出资,出资额虽来自于共同财产,但是一旦缴纳完毕就成为了公司财产,不属于股东个人所有,也就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时股权是否具有可分性。股东出资后获得了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因其内容丰富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我们都知道,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主要指的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所行使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性权利,比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而共益权是指为了公司的利益但同时也是为自己利益所行使的权利,主要在公司决策、监督方面的权利,例如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等。由于我国公司制度仍不是十分完善以及股东文化的缺失,使得大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目光并不会在共益权方面有太大的停留,基本上聚焦于自益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部分,财产性权利因与夫妻共同财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向来是婚姻法领域在规制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关注的重点问题。
在夫妻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股东后,其个人成为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与此同时,其配偶虽然也相当于向该公司缴纳了出资,但是却并不具有股东身份。在法律上与隐名股东又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事先签订的代持协议使得隐名股东的权益有着相对稳妥的法律保障,但是夫妻一方持股却与之有着本质上的区别,通常夫妻之间显然不会签订股权协议,同时未持股配偶既无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又要担负着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很多的配偶均主张对有限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大部分地区法院的判例支持了配偶的请求。但是在学术界,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了股权之后是否仍然可以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分割的时候可否将股权一并分割却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甚至有些法院在审判时回避这一问题,而争议的根源就在于股权本身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股权与股权收益不能等同,夫妻可以分割股权收益,但不能分割股权,因为股权除了财产价值之外还具有一些其他的价值。并且在有限公司当中,人合性是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股权背后是这一股东与其他股东人合性的一种体现。因此,在离婚过程中,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分割股权收益。
肯定主张说的则是当前大多数法院的判决观点,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夫妻双方是财产的共有人,因此在有限公司内非持股的一方也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也是实际的出资人,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未进行股东登记,但在离婚时也有需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在离婚时可以主张将配偶股权进行分割。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统一,但是其本身就有例外情况——一人公司与夫妻公司,这两种类型均突破了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点,同时这两者形式中均无其他股东的利益需要兼顾。因此笔者认为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也可以设置特殊的情形:对于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的离婚股权分割上采用肯定说,即配偶可以主张将股权进行分割,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保护配偶的财产权益;而在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秉持否定说,这样既可以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同时也可以兼顾婚姻法对于婚姻财产利益的保护,虽不直接分割股权,但可以给予未持股配偶其他形式的财产补偿。
三、一人公司股权分割的操作路径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不设置股东会,在股权分割时不存在考虑其他股东优先权的问题,因此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補充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外,也可以参考最相类似的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也就是第十八条进行处理。因此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先就股权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在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分割。如果夫妻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则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及法理进行处理:夫妻一方主张取得该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无异议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均主张取得股权且排斥另一方的,在双方公平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均主张取得股权且不排斥另一方取得的,双方可以共同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不愿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使得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资产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并注销公司。
在夫妻公司问题上,由于其在股权分割问题上与一人公司极为类似,我们也可以参照一人公司的操作方法,只是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夫妻双方可以将双方股权进行分割后成为分立为两个一人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限公司分立的规定即可。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