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俊
【摘要】国内外学者近年围绕“不方便法院原则”展开了不少研究,对概念、理论背景、判例渊源和现实意义都进行了更深的挖掘。一方面,学者们力图通过对经典和渊源的发现,再塑国际民商事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适用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学者们结合现实热点和法律实践,提出了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新视角和新思路。已有研究带给我们的有益启示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继续深入冲突规范连结点的软化处理与分割处理工作,二是对一些国际民商事热点纠纷进行针对性的原则和制度适用。
【关键词】选购法院;原告选择优先;两步分析法;附条件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件问题涉及不同法域对于该原则内涵的理解,对此各国法院在具体实践中会有选择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并由此产生一种制度化的做法。国内外学者近年来不断深入对該原则的研究,对于其包含哪些具体要件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而因为各法域社会观念、历史条件、政治政策的不同,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承认程度也各不相同。主流观点认为诉讼原告过度的管辖权自由将会侵犯被告的自然权利,而也有部分学者持相反意见。现有的研究较多地在于挖掘英美法系经典判例中体现的原则思想,而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要件方面的研究结果均反映出极大的争议性特征。基于此,本文尝试对英美法系的判例实践进行归纳阐述,对国内外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要件的研究成果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者在未来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展开深入研究时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参考。
一、英美法系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
英美法系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已然通过判例方法形成了一套具体的制度和做法。产生初作为对滥诉现象的一种后天性干预,历史性地看,产生于苏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传到了美国。因此,该原则最广泛地体现在美国和英国的判例实践中,单就美国而言,在联邦和州的双重司法体系下,各州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依然基本遵循联邦法院判例的做法和标准,因此可以统筹地就Gulf Oil corp V Gilbert案(Gulf案)、Koster v Lumermans Murual Casualty Co案(Koster案)、PiperAircraft Co V.Reyno案(Piper案)和re Union CarbideCorp Gas Plant Disaster at Bhopal案(Union Carbide案)进行对比发现,以实现对英美法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条件的归纳。
(一)两步分析法
纯粹以主权为逻辑起点,那么各国法院会最大限度地将涉及本国法律关系的案件在国内处理。或者以柯里的利益分析说为思维假设,那么本国法院在接受起诉时必然考虑到本国公民、组织以及各类国家机器的所得利益,因而在拒绝管辖的问题上抱有较为明显的国家意志倾向。原则作为价值和理念的一种下位概念,需要以更具体的形式和标准,将其反映的理念和价值加以表现,并以此“具体实施”它的上位概念,并最终以一种高于具体制度的形式表现在法律适用之中。本质上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反映,“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从应用层面将“自由裁量”定型化、操作化,这必然依赖新的标准的提出。英美法系形成“两步分析法”的适用标准,从而回答了原则的具体要件问题。这最先确立于Spiliada案,包含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两个步骤:一是确认是否存在更适当的“替代法院”,二是对公私利益进行平衡,确保法院公正审理这一基本原则和保障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基本目标。
伯尔曼(Bermann,2003)总结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具体表现,并以此作为利益权衡的标准。其中私人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便利问题,以实现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便利为目的,亦即排除了原告刻意选择距离被告极为遥远的法院起诉,从而使被告不得不缺席或者放弃其合法请求的这种情形。伯尔曼认为的公共利益因素则主要是法院便利问题,具体考虑到法院案件积压等问题。徐崇利(1990)通过比对分析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认为该法第34条将伯尔曼的利益要素包含于其中。胡振杰(2002)研究Anlchem案中法院选择“替代法院”的标准,认为该标准包括:(1)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2)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审理地;(3)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审理地。何其生(2015)在其《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一书中指出这种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如此之广泛,而且没有衡量的比重和标准,从而使得法院享有极为宽松的裁量空间,美国独特的公共利益因素则赋予了法院更直接的裁量权力。对两步分析法的实质进行了界定,同时认为公共利益因素是极为广泛的,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马丁·戴维斯(Martin Davies,2002)则认为利益因素包括证据的收集、证人的出庭、法院案件的堆积。意即回答了两步分析法这一具体要件内涵中对于“替代法院”的要件审查问题,具备要件符合性,从而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适用的基础。
(二)原告选择优先
原告选择优先或称为“排除原告优先”,是指对原告所做出的法院选择予以尊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固然以排斥原告的选择为形式要件,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实质仍然是私人权益的纠纷,因此在一般的程度下,需要对原告选择自由的意思表达行为保持重视和尊重。以私法性质的存在及其特征而言,国内外民商事审判都强调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体现。针对管辖权的问题而言,律师已然在实务中长期将管辖法院的选择作为一种法律策略,这一说法虽然为很多学者反对,但不否认过度地降低自由裁量的标准,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的不当涉入。
安德里厄(Andrieux,2005)以Gulf案为研究对象,发现法院在裁判时会优先考虑原告的合理要求,这种合理性与否的标准则在于,牵涉纠纷利益的双方在明显的不平等地位时,尤指被告难以合法地顾及自身的合法权利时,方排除原告的法院选择。伯尔曼(Bermann,2003)通过对Piper案的裁判进行分析,认为外国原告在美国诉讼主要是基于策略性的考虑,为了获取更有利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优势。徐崇利(2003)对原告选择优先的国籍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探讨美国司法实务中对于不同国籍的原告是否会采取同样的标准。研究发现国际私法中始终围绕着公民权展开要件符合性的不同解释,相比与美国公民,外国原告对美国法院的管辖权请求会得到较少尊重和重视。尼伏(Nygh,1929)通过对Oceanic的裁判过程的研究,认为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原告有权选择法院,而法院不得轻易否决原告的意志自由。王吉文(2015)在其文章中指出,除非对这些因素的权衡结果非常有利于被告,原告做出的法院选择应当很少受到干扰。
(三)附条件适用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大都认同英美法系附条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对于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同时要求被告接受对价条件。始终作为价值权衡的一种原则产物,“不方便法院原则”使命性地需要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原告利益和被告利益双重维度中寻找平衡点。其中“两步分析法”更大程度地体现了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思想,以防止法院案件积压为最明显的体现。而附条件适用主要在于均衡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固然一般会运用原告选择优先对原告予以一定的利益考虑,但更多的是在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思维路径下做出,与附条件适用着重从利益均衡的思维不相冲突。
李详俊(2001)在其文章中转述了海湾石油公司案和皮珀飞机公司案中的裁判要旨,附条件适用需要包含以下条件:(1)被告同意在外国可替代法院进行诉讼并接受送达;(2)被告同意在原告于外国提起的诉讼中提交文件和证据;(3)被告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中放弃任何时效抗辩;(4)被告同意偿付原告在外国获得的任何判决中确立的款项。徐崇利(1990)的文章中对这一问题上做了更深入的阐述,通过转译Union Carbide案的裁判要旨,法院做出附条件适用驳回原告的起诉,附加的三个条件为:(1)被告必须同意接受印度法院的管辖,并继续放弃根据追诉时效的抗辩;(2)被告必须同意执行由印度法院做出的判决,如果该判决符合美国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3)被告必须受到按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范本所做调查之约束。徐伟功(2003)考察了英美法系中另一国家英国的判例“The Atlantic Star”案中的认定,认为被告中止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存在另一个被告同意其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能够更少实质性的不方便和更少费用的审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2)中止诉讼必须不能剥夺原告在英国法院提起的诉讼具有可适用的合法人身或审判利益。事实上,徐伟功的论述体现了一种消极条件的特点,即通过施加被告以不得侵害原告假设在英国法院审判的应得利益。
二、对我国冲突法与司法实务的有益启示
与已有的研究相比,本文可能的贡献在于:区别于以往全面批判和全面继承的观点,提出了“有选择适用”的观点,立足于构成要件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立场,挖掘并重新组合“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构成要件中一些合理的制度因子,以适应在形态上日益复杂的各类国际民商事纠纷。综合国内外研究成果与经验,总结如下两点。
(一)有选择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
比较国内外学者的各种学说,笔者主张“三要件说”(两步分析法、原告选择优先和附条件适用),但对于各具体要素和司法裁判的标准需要有选择地加以适用。
一方面,宏觀上需要把握“三要件”的基本构成。首先,“两步分析法、原告选择优先和附条件适用”在结构上分别表征了“法院、原告、被告”的一种价值权衡体系,具有较高的结构契合性。置三要件中各具体要素的内涵可能有重合的问题先不谈,原被告的冲突意志是国际民商事纠纷最直接的体现,而不方便法院原则还考量到法院的正当意志。同时,在此三方面的意志冲突中,各方意志均应当保持相当的力量和话语权,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层面上,就需要做到理念的兼顾,尤其对制度设计提出新的要求。其次,第四要件缺乏明确性的要求。福西特(Fawcett,1995)通过对大陆法系法院裁判的整理归纳,发现不少法院在其实践中将是否具备充分联系引入具体裁判中。这样的阐释首先需要受到的质疑是,大陆法系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认可程度不高,同时内容也较为混乱,心态上更符合为一种“相关理念的集合”,实际上很难作为独立的制度结构加以研究。此外,缺乏明确性的“充分联系”本身不能作为原则的构成要件而独立存在。在概念的一般界定中,认为首先是价值,然后是理念,再次是原则,原则之下则是规则和各类要件和要素。“充分联系”的笼统性和模糊性特征使得它更适合作为原则而存在,具备法律上更广泛的解释空间,而作为构成要件则不足以真正判断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设定的标准。
另一方面,微观上需要对“三要件”中的具体要素和标准进行选择性的适用。首先,在“两步分析法”这一要件中,笔者认同胡振杰所提出的标准。这一标准更为准确地界定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具体表现,对我国冲突法和实务有较高借鉴意义。其次,在“附条件适用”这一要件中,笔者认为可暂且适用南京大学李详俊教授的观点。这一标准对于条件的阐释也相对比较全面,可以适应更广泛的纠纷形态,而对于其中部分要素不相适应者,可具体地进行修改,而不轻易损坏要素组合的大致结构。
(二)继续深入冲突规范的软化与分割处理
就目前而言,我国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并不宽泛。虽然存在一系列加以调整以避免僵化的危险(徐伟功在其文章中提出完善现有合理管辖权制度,并以之排除不正当法院原则适用的必要性),在合理管辖权制度的设计之外,深入冲突规范连结点的软化和分割处理依旧是冲突规范改良的重要手段。在功能和含义上,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连接点进行替换解释有共通之处。“不方便法院原则”构成要件中“两步分析法”“附条件适用”均需依赖“替代法院”的存在,制度上的合理性正在于,丰富连接点的存在为“替代法院”的存在进行了解释的空间。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在很多领域开始主张侵权方或者违约方承担加重责任,这使得我国在未来可能会发生诉讼冗繁的现象。而我国学界中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应当被适用依旧存在着争论。秉持批判继承的基本立场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构成要件以及具体标准进行选择适用,从而独立存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制度的要素,这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将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