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试图从部门法地位和法域地位两个层面理解劳动法的法律地位,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其部门法地位的独立性;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又决定了其公私兼容的调整模式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取向,后者成为其社会法法域地位的确立依据。笔者试图基于劳动法的产生、发展和当今存在的社会基础和独特功能分析其调整關系、调整模式和利益取向,从而揭示劳动法法律地位的背后逻辑。
关键词:劳动法;部门法;社会法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97-02
作者简介:陆慧文(1998-),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本文对于劳动法地位的论述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劳动法作为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相对位置,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部门法;第二个层面是法域地位,劳动法是具有公私交融属性的社会法。两个层面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于部门法地位决定了其法域地位。
部门法的确立依据在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独特性,劳动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和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所调整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超越了传统民法的平等主体关系而具有从属地位,不同于经济法所调整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也不同于隶属性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样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使其应该成为独立的部门法。
劳动法独特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它应具有独特的公私兼容的调整手段和社会利益本位,这又是其社会法地位的确立依据,体现了部门法地位和法域地位之间的内在逻辑。因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形式上平等的财产关系但实质上从属的人身关系,故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单纯私法的调整模式在资本运作的过程中带来很多负面影响,比如低工资、长工时、女工童工的权益缺乏保护等。为了改善以上种种不良现象,从劳动法的体系划分来看,劳动法逐渐形成了分别与“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以及“劳动基准法”相对应的“个体自治”、“团体自治”以及“国家干预”三种劳动关系调整模式,①具有公私兼容的属性。从利益本位的角度看,私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公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社会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在劳动法调整的动态过程中,劳动法是公权力干预传统民事雇佣的结果,是平衡协调劳资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本目的是通过倾斜保护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地位,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进而促进社会和谐,故其利益取向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
劳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具有社会法性质的独立部门法,其划分是以调整关系为核心,基于调整手段、利益取向等而决定的。而这三者和劳动法的产生、发展和存在的社会基础与功能具有密切的联系,笔者将在后文中作具体阐释。
一、独立的部门法——基于劳动关系分析
(一)起源与发展: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源自于传统民法所调整的雇佣关系,经历了社会化的过程。雇佣关系产生于罗马法。在奴隶社会时期,罗马法将雇佣关系置于租赁关系中,②1804年《法国民法典》仍然将雇佣关系称为劳动力租赁,此时劳动力关系是当做纯粹财产给付关系在进行调整的,即两个独立人格之间的劳务和报酬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但是由于雇主和雇员经济地位不平等,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情况下,雇员的自由被称为“小鸟的自由”。③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发展,劳动成为了一种社会化现象,世界进入了劳动契约立法。此时,劳动关系除个人要素外亦含有社会要素,在债权关系之中还包括身份不对等人格之间的“人的关系”。④
在此之后,劳动关系与传统民事主体关系有了显著区别。传统民事主体关系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平等性指具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格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而互换性则是指权利的等值互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交换从形式上看是物物交换,而实质上则是指具有等值性的权利交换。而劳动力不仅具有一般的商品属性,且又具有人身属性,所以劳动关系具有混合属性,虽然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力商品买卖关系,但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含有一般债的关系中所没有的特殊人身因素。故劳动关系源自于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在社会化进程中,逐渐演变成具有“人的关系”的社会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对于劳动关系的理解,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所调整对象的特点有联系也有区别。虽然劳动法从民法产生,与民法有密切的联系,但如上所述,劳动法超越了传统民法,工业劳动社会化使社会关系发生了转变,传统民法追求的是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而现代劳动关系则是基于实质平等的要求,将人置于社会环境之下,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地位进行调整;虽然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以及劳动报酬的社会分配等都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又具有经济法上国家干预的属性,但是劳动关系调整的目的还是在于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私”的特点,而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规范经济秩序、调控经济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虽然劳动关系调整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执法介入劳动关系,进行协调,但是我国的劳动关系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生的,其追求实质公平,重心并不在于对用人单位的行政管制。
劳动关系源自于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但在社会化过程中逐渐超越了民法,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劳动法需要与经济法、行政法、民法进行协调,但是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社会法的法域地位——基于调整模式和利益取向分析
(一)公私兼容的调整模式
劳动法的法律调整经历了由传统私法调整到公私兼容的调整模式。从劳动合同这一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形式来看,虽然劳动合同确实源于民法的雇佣契约,但劳动力的混合属性决定了,劳动关系需要有别于一般的给付关系的调整模式。为了给予劳动者这一弱势方特殊的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受到了两方面的限制:第一是国家法律的限制,比如在订立过程中,法律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在订立内容上,有最低工资标准、设定法定休息假等;第二是集体合同即工会与企业签订的,以企业职工集体劳动条件为内容的协议。我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了凡有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点。可以看出,集体合同具有法规范效力,能够排除劳动合同中相较而言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故劳动合同并不是完全基于意思自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简单地将劳动法看作纯粹私法领域的法,“劳动法也具有社会性品格,其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它相当多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意思自治的范畴。”⑤
在私法领域,例如民法,要求排除任何形式的非正当意志强制。民事主体可以基于自身意志通过法律行为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调整则涉及了个体、团体、国家三个层面的多重模式,以个体调整为核心,团体和国家调整成为最低保障。因此,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具有公私兼容的属性,具有社会法的特点。
(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取向
劳动法通过立法调整劳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因为经济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种种问题,以倾斜保护弱者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20世纪的利益法学派的观点看,利益是法产生的原因。劳动法实际上在动态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冲突的利益进行安排和平衡,而其产生的目的则是为了解决工业劳动社会化后资本家过度压榨劳动者所引发的种种社会冲突,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带来社会的和谐。从这个角度看,劳动法是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本位的。
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公私兼容的调整手段和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取向,而后两者的确定体现了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特点。从法域地位来看,劳动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属于公私兼容的社会法。
三、结语
劳动力的混合属性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决定了劳动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劳动关系源自于雇佣关系,但随着工业劳动的规模化发展,劳动关系除了个人要素外还含有了高度的社会要素。基于此,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平衡冲突的利益,劳动法应运产生,劳动法的调整模式变为了带有一定的国家、集体干预色彩的公私兼容的调整模式,具有社会法的特点。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和发展性决定了法律部门的多样性和发展性,而调整手段和利益取向则是相对确定的。劳动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是基于工业化时代工业劳动关系逐渐取代农业劳动关系成为主流而产生的,随着时代变迁,其内涵会有不断扩展,但是追求实质公平、实现社会和谐应成为其长时期内不变的价值追求。
[ 注 释 ]
①王全兴.劳动法.2版[M].法律出版社,2004.59.
②[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7.
③施耐德.联邦德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Z].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
④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
⑤林嘉.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家,2003(6).
[ 参 考 文 献 ]
[1][德]W.杜茨.勞动法[M].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2005.
[2]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郑爱青.和谐社会视野下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思考——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角度[J].法学家,2007(2).
[5]申建平.雇佣契约制度研究[J].学习与探索,2006(3).
[6]黎建飞.从雇佣契约到劳动契约的法理和制度变迁[J].中国法学,2012(03).
[7]沈建峰.论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协调中的地位[J].法学,201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