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志伟 石天宝
摘 要 对缓刑犯考验期是否应当折抵的问题目前少有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相关规定而产生了分歧。本文结合真实案例,就缓考验期是否应当折抵,以及如何折抵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缓刑 考验期折抵 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缓刑考验期是否折抵的问题,是需要不断研究分析并加以明确的,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缓刑考验期应当予以折抵。
1缓刑考验期的含义和起算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期限,在该期限内无法定情形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在我国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时,我国但主流观点认为,依据生效判决计算缓刑考验期符合立法精神。
2缓刑考验期折抵的立法沿革
针对缓刑考验期的折抵,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但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相关问题的两份批复中有所规定:
一是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以下简称《答复三》),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缓刑条件,仍可宣告缓刑,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
二是198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规定对原判有期徒刑正在执行的被告人,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缓刑,其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答复三》中,明确规定了缓刑考验期应当予以折抵,而在《电话答复》中,则规定了再审改判后缓刑考验期应当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从侧面予以明确了缓刑考验期应当予以折抵。
3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分歧意见
从对缓刑考验期的概念和我国针对该问题的规定,对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折抵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也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不同意见进行介绍和分析。
3.1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交付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内,法院做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交付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
3.2对王某缓刑考验期是否折抵的意见分歧
就罪犯王某原审被判处缓刑,再审改判后仍被判处缓刑,王某依据原审判决执行的缓刑考验期,是否应当在再审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中予以折抵的问题,在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工作人员中均提出了不同意见:
3.2.1第一种观点:不予折抵
其理由是: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刑罚的折抵问题,并未规定缓刑考验期的折抵问题,缓刑考验期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因此不应当折抵。
3.2.2第二种观点:应当折抵
其理由是:我国刑法未规定缓刑考验期的折抵问题,但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折抵缓刑考验期,从有利于罪犯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符合立法精神、确保刑罚功能实现、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应当折抵。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对王某一审判决已经过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不否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于办案责任制的压力,办案人员未必敢于对王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本案件中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经过多次汇报研究并征询专家意见后,出于审慎原则,最终未对王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对此,笔者予以理解但并不赞同,理由为:
第一,基于刑事法律的立法原则。在我国,应当体现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精神,缓刑考验期折抵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则:
(1)符合刑罚谦抑原则。刑法谦抑主义的精髓在于立法者用最小的支出谋求最大的社会效益,尽量降低刑罚手段的使用。刑罚目的是罪犯的矫正,而缓刑考验期制度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因此,王某在一审判决后的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说明了缓刑考验的作用得以实现,折抵缓刑考验期体现了刑罚的谦抑原则。
(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的罪,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王某在一审后能够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矫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经过近一年的缓刑考验中有所降低,因此,再审判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对其进行法律评价时,应当对一审的缓刑考验情况同时予以评价,对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
(3)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强调通过低成本的刑罚支出最大化刑罚的成效。而缓刑是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终极目标,帮助罪犯重新改造、融入社会。王某在一审判决后的缓刑考验期内,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劳动保证部门、街道及我院均付出大量工作,如果不予在再审缓刑考验期内折抵,将对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4)符合罪犯人权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下转第271页)(上接第265页)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制定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从定期报到、活动区域、居住地变更、外出请假、社区服务时间、学习活动时间等多方面对社区矫正人员予以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并非在社区服刑就可以“为所欲为”,只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活动才不致出现收监执行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社区矫正是对罪犯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不对王某的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则无视了社区矫正人员受到的各种“限制”,对司法行政机关大量监督管理工作造成浪费,这说明司法人员对缓刑考验期制度不予重视,甚至不予认可,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
第二,基于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三》和《电话答复》中,对于缓刑考验期的折抵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因年代久远和该问题出现机率较小而已经废止,但也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精神和对该问题的有益探索,对于目前的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和借鉴意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了减刑中可以缩减缓刑考验期,可见,缓刑考验作为对罪犯的一种考察措施,其期限是可以因其良好改造表现而依法予以缩减的,缓刑考验期折抵也对于罪犯改造工作也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第三,基于法律适用的统一。王某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与再审确定的缓刑考验期相加已接近五年,虽然符合刑法对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确定的五年以下的规定,但如果检察机关再审抗诉时间再有延后,法院做出同样再审判决将可能导致王某缓刑考验期超过五年,一方面会人为延长缓刑考验期,另一方面,变相突破缓刑考验期限的上限规定。可见,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将引发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影响罪犯改造的效果,甚至引发舆论炒作等问题,对综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基于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本案中,办案人员对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的意见,是对缓刑考验工作的认识存在问题,如果本案中,王某在第一次被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收监执行,再审王某再次被判处缓刑,则撤销第一审判决的同时,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将导致王某再次被执行缓刑,与缓刑考验期设置的精神相违背。所以,应当对缓刑考验期予以折抵,对于在前次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记入下此缓刑考验期内,防止出现前次缓刑违法而再审却获利的问题。
总之,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缓刑考验期制度实质意义的基础,对缓刑考验期进行折抵,确保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使,真正体现惩罚犯罪与维护权益的有机统一,同时,要完善相关法规,确保司法实践有更加明确的操作性依据,推进缓刑执行工作更加科学化、規范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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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东瑞,杜开林.略论缓刑考验期的折抵[J].人民司法,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