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突出公众对环境公益之维护

2019-07-08 03:56朱谦楚晨
江淮论坛 2019年2期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

朱谦 楚晨

摘要:我国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权利基础是公众环境保护权利。该项权利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已经正式确立,其行使之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律中,虽然也落实了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法律规范,但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公众参与存在明显的法律规范边缘化情况。因此,需要引导公众利益诉求以环境公共利益为核心、拓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主体的范围、畅通公众与环评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反馈、强化公众环境保护监督权利的行使以及完善建设单位责任承担机制,对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下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予以修正。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环境公共利益;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9)02-0107-008

一、问题的提起

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为世界各国环境法律所确认。对于该项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最为典型和应用最为广泛的当属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在该法第21条中进一步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很显然,一个建设项目的建设或运行,将可能产生两种类型的消极影响,一是对项目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二是由于項目周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周边居民的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前者表现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后者表现为对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的侵害。由此,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范中,也就相应地存在基于不同利益诉求的公众参与的二元结构。正如有学者所言,将公众参与分为“有利害关系的公众”和“没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两种不同的主体类型,并根据不同的主体类型设计不同的参与权利规则。[1]然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环境实务界,针对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仅重视对公众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维护,对于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无论是立法之规范,还是环境影响评价之实践,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基于此,本文将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如果说,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参与,那么这种参与的权利基础是什么?第二,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在落实公众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参与方面,提供了怎样的制度安排?第三,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将如何进行制度层面的优化?

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权利基础

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中心,能够对环境起到更好的保护,并有利于保障环评报告的科学准确性。依据社会契约论,政府是公共力量的行动代理人。[2]但为了防止相关部门行动能力不足、怠于行使职权,或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之虚来保护特殊利益,公众需要有一种途径来对抗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及公权力机关。[3]这项权利就是公众环境保护权利。

(一)新《环境保护法》确立公众环境保护权利

所谓公众环境保护权利,是指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公众享有获取环境信息、通过表达意愿参与环境决策以及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为公众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监督权的统称。从性质上来看,它具有公权利的属性。这种具有公权利性质的公众环境保护权利,不同于公众作为自然人、私人的私权利。(1)因为,该项权利的主体虽然是作为私人主体的公众,但是,其行使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私人的利益,而是基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2)

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制定至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出台这段时间,我国环境法一般都是以规定政府、环保部门行政职责和建设单位相关义务的方式,来对环境进行保护。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就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并在第53条确立了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

从法律规范结构上来看,《环境保护法》的第53条处于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这一篇章。该篇章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新增加的章节,作为《环境保护法》的第五章,与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并列,共同对第一章总则规定内容进行落实。(3)

从法律规范内容上看,《环境保护法》的第53条是第五章的统领性条款,即从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相关决策程序和监督环境保护等三个方面规定了公众享有保护环境权利。该章节下的其他条款也是为了保障《环境保护法》第53条内容的实现。此处的公众环境保护权利,并不是仅指参与相关环境行政程序,而是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所行使众多权利的概括。该处所保护的“环境”,是一种与生活相关的环境生态利益,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4]知情权是该类权利的基础,《环境保护法》第54条和55条分别规定了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从而提高《环境保护法》第56条规定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有效性。由此可以看出,为了保障《环境保护法》第53条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实现,《环境保护法》在第54至58条,分别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法律上是通过规定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程序参与权、环境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环境民主的权利构造使得公众获得法定的环境保护的权利,它昭示着公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行为的正当性。”[5]213

(二)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表现

在《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公众环境保护权利之后,环保部门就有义务保障公众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公众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的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5]214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是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通过获取相关环境信息,提出针对环境影响的意见。该过程能够使环评文件更突出环境保护,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的体现。[6]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众对环评信息享有知情权,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有义务向公众公开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信息。第二,公众有权利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来,不仅包括参与到座谈会、听证会这些比较正式的场合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一些非正式场合的参与。第三,公众在参与的过程中,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这主要表现为填写调查问卷、向建设单位和环保部门反映情况、在座谈会和听证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等。第四,当公众发现建设单位或者环保部门有相关违法违纪现象之时,可以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并不仅仅包含“参与”权。这种权利是以环境知情权为前提,以环境参与权为主要方式,以环境表达权和环境监督权为主要内容的一种权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这些权利的行使,能够在保障公众享有安全、舒适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对公众个体的健康起到更好的保护,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互联结的体现。如图1所示。

需要注意的是,在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行使,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权利行使对象主要为建设单位。法律上规定了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的义务,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将会承担行政责任。第二,需要公众积极主动行使该项权利。该项权利包含信息获取、参与、表达、监督等权利行使方式,这些方式都有赖于公众的主动行使,才能够获得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空间。虽然通过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也会对环境公共利益起到一定的保护效果,但是由于这两类不同性质权利行使的出发点不同,将会导致两者权利行使后果的不同。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同时,也会使公众的人身权获得保障。反之,对公众人身、财产权保障的同时,却并不一定能达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效果。不论是环境侵权领域预防性责任的发展,还是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运用,二者保护目标的不同,将会导致二者权利行使的相异,并不可互相替代。因此,在环评文件编制阶段,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出发,公众环境保护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环境保护的力度,而且还能提高建设单位环评文件编制的效率。

三、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公众参与法律规范的边缘化

由上可知,环境法律中已经确立了环境保护的原则,也表现出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下位法在进行落实的过程中,针对环评文件编制阶段,建设单位进行环评公众参与时,缺乏针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一种以私益保护为中心,环境公益保护为边缘的制度。这种边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参与主体的界定使环境公共利益目的模糊

是否基于环境公共利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将会影响该过程公众参与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环境法律及相关规章对公众参与的主体作出了规定。如表1所示。

我国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主体的规定并不相同。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主体范围为“有关公众”,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006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其他”,仍然难以确定具体的公众范围。在《暂行办法》修改的过程中,201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明确为“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众”。2018年7月16日公布《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时,在保留“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众”的同时,增添了鼓励“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外公众”参加的内容。从环境法律规范中的修改过程来看,对于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编制阶段,公众是否能够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参与进来,已经得到了肯定。但是,目前在法律规范下,这种参与仍然是针对私人利益而言的。而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護方面,还有所欠缺。其他区域中的公众参与到建设项目环评编制阶段中来,仍然缺乏相关规范的明确性规定。

从广义上来说,根据生态系统的统一整体性理论,每个人都不能脱离环境而存在,任何区域排污行为都会对其他区域产生影响。[7]污染物的影响范围也并不仅限于建设项目周围的一块地理区域。人们都不希望污染距离自己太近,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众会有更强烈的参与欲望。[8]但是,在一般的理解上,距离越远、越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越倾向于因对环境的保护而提出相应的意见,该意见因中立性较强而更能体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维护。此外,在一些情况下,还能够防止建设单位对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公众进行诱惑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现象的发生。例如,在云南怒江水电开发项目中,项目附近的公众因高额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放弃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追求,最终是环保组织的诉求,使得怒江流域的水电开发项目得以限制,并对流域的生态加以保护。[9-10]

(二)环境信息获取不畅阻碍环境公共利益保护

公众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前提是能够了解足够多的相关信息。在该过程中,信息获取方式的不方便,将会阻碍该过程中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信息公开、信息自由与知情权是紧密相连的。[11]为了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保护法》作出了相关规定,从而对公众权利予以明确。[12]111该法从第53条至56条分别规定了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政府及环保部门的信息公开义务、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和建设单位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义务。在《环境保护法》之外,针对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保护,有规章专门进行了规定,如表2所示。

虽然《环境保护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公众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公众因未能及时获取有效信息,而错失环境影响评价参与良机的现象普遍存在。信息获取方式的难易程度不同,将会影响公众是否有机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

《暂行办法》针对信息公告的发布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简本的公开,规定了建设单位“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在“所在地公共媒体、印刷品发放、网页”等方式。一方面,随着现代信息获取方式的改变,电视、报刊已经不能满足如今公众对信息获取的需求,信息公开方式需补充新的途径。而且,建设单位制作的专题网页,或在政府公共网站角落里出现一条网络链接,难以被公众发现。另一方面,“可以选择一种或多种”意味着,建设单位只选择一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种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包括公众最难以发现的方式。因此,为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该公开方式需要“去任意性”。

新修订的《办法》在这两方面都进行了完善,确立了“3+5”的信息公开方式。“3”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满足的三种公开方式,包括网络平台公开、当地报刊公开、当地场所公开。公众能够通过这三种方式来获取相关环境信息。“5”是指鼓励建设单位满足的新型公开方式,可根据建设单位的意愿、资金实力状况或当地政府的其他要求对该项内容进行满足。然而,恰恰这种新媒体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途径。这五种方式包括广播、电视、微信、微博和其他新媒体。微信是上班族必备的工作软件,微博基本上也是人们空闲时间获取信息的方式之一。而且,人们逐渐开始习惯从手机新闻上来获取相关信息。(5)但是,对于这些公众最容易获取的方式,《办法》依然采取了“鼓励”的态度,使得该部分仅具有倡导性。其实,不妨将微信、微博作为同步公开方式,与网络平台、当地报刊和当地场所相并列。

(三)参与渠道缺失阻碍环境公共利益表达

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众相比,环评范围之外的公众受地理位置的局限,对建设项目真实情况的了解,并不具有时间和内容上的先天优势。从信息的获取方式上,基于环境公益目的参与的公众本身就有一定的不便。其他区域中的公众若想查看该项目的具体内容,需要登陆建设单位的专题网页,或是在环保局及政府网站上找到有关链接。对一个陌生地域中的环境状况进行了解是需要投入更多精力的,该部分公众待下载过该建设项目的内容并进行仔细研究,才可能会发现其中的有关问题。并不像环评范围内的公众有着共同而又紧密的利益关系可以进行互相商讨。所以,即使建设单位充分公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方面的内容,其他区域中的公众并不一定了解到该信息,只有少数公众真正进行关注。

2018年《办法》修订时,为了加强公众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互动,在第14条中规定了环评文件编制阶段的深度公众参与方式,专门用于集中解决公众质疑性问题。该深度公众参与的方式包括开展座谈会、听证会和论证会。不过,根据以往的经验,一般都是建设单位在建设场地周围的一定范围内调查公众意见。进行公众参与时,也主要是针对环评范围内的公众。其实,环评范围外的公众,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造成了他们对该项目有了更多的疑问。当他们获取到该项目环境信息并想要参与进来的时候,他们有着更强烈的愿望与建设单位进行交流。基于环境公益保护而参与进来的公众,有充分的理由参与到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的深度公众参与程序中。

若深度公众参与程序中缺乏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那么想要充分解决公众质疑性问题的深度公众参与程序目的将难以完成。因此,为解决目前环境公共利益表达渠道缺失的问题,建设单位在依据《办法》进行环评深度公共参与时,需要注意在该程序中引入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为公众进行环境公共利益表达提供交流的渠道。

(四)缺乏对建设单位环境公益保护的责任性规定

若没有违反义务的责任性规定,难以保证法律义务的履行。在目前的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过程中,在私人利益保障的公众参与之外,并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组织环评公众参与的强制性规定。《办法》第5条在规定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时,对环评范围外的公众意见用的术语是“鼓励”。那么,不征求环评范围之外的公众意见也完全符合规定。这表明,目前法律规范中,对建设单位并没有进行严格意义上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办法》在缺乏针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时,也并没有在其他的条款中对建设单位环境公共利益保障规定惩罚措施。

在这样的背景下,建设单位在对环境公共利益保障时会存在外在动力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建设单位是否引入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全凭自己的意愿。当引入基于环境公益的公众参与存在可能会增加建设单位工作的烦琐程度,或是存在侵犯到自身经济利益的可能时,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公众参与将会进一步被阻碍。因为,在可有可无的选择下,为了降低成本,建设单位一般会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忽略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环评公众参与。

四、环境公共利益维护下的环评公众参与制度之修正

如上所述,公众参与的主体过窄、信息获取不畅和缺乏环境公共利益表达渠道及责任等,使得实践中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被边缘化。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在环评文件编制阶段,并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为此,在环评公众参与保障私人利益的同时,在环评文件编制阶段,还应建立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参与制度,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从被操纵到自由参与的转变。[13]

(一)引导公众利益诉求以环境公共利益为核心

目前,《办法》对环评文件编制阶段公众参与所讨论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建设单位应做好宣传和指导工作。建设单位与公众之间关系的主要表现如图2所示。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中心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能够在提高环境保护水平的基础上,加固公众身体健康的保护屏障,并促进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完成,加快环评文件编制阶段的进程,并加大对环境影响评价参与的激励。

人是理性的动物。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到“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14]。从人性的角度上来说,“自利”是人的本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在论及分工原理时,指出是人们自利的特点来帮助自己达到目的。[15]在理性经济人的理论下,人在进行各种活动时会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虽在地理位置上有部分公众处于地理优势,但在面对环境这个公共物品时,若基于搭便车的心理或是纯粹基于个人利益的需求会促使人们怠于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16]而且,其他区域的公众参与到该程序中来,因地理区位劣势,到本地区来进行实地的公众参与将会加大各种经济成本。

在實践中,对于环境公益的参与,更多的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的环保组织。为了加大环保组织的参与力度,应给予一定的经济激励和行政奖励,使环保组织能够有更多的资金展开自己的业务。《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对于参与环境保护有显著贡献的公众,由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例如,在广州汕头、河南驻马店、重庆忠县等多个地方,在环境保护公众举报方面,规定了专门的奖励办法。在政府环保督察“回头看”工作时,也针对公众举报属实的情况予以奖励。此外,对于自然人公众,应加深其对于环境保护的责任意识。例如,加强基层政府及环保部门的宣传工作,分发宣传手册或定期开设公益讲座,提高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专业知识以及公众参与程序的了解。除此之外,还可对建设单位施以行政奖励,或是从环保部门的罚没款中支出一部分资金来填补此处开销等激励机制,可为公众参与排除经济上的担忧。

(二)拓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主体的范围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中心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意味着建设单位的义务对应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只要受该环境公共利益影响的人都属于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并可能享有参与到该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来的权利。

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主体范围过窄。在主体的选择上,首先根据现有规定,保证公众给予私人利益保护能有效进行环评公众参与,因为附近的居民对该处的地理环境及历史有着更全面的了解,可以为建设单位提供更多的环境信息或其他针对性意见。此外,还应确保一定比例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外的公众。一般在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众大多属于非直接利益相关者。相对于拥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他们有更冷静的思维。例如,其他区域中的公众可能包含以普通公众身份存在的专家。[17]他们可能拥有对生态更好的理解和更好的技术,补强环评过程的科学性,提高应对科学不确定性的能力。环评过程的科学性决定着环评文件质量,进而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后续程序的进行,并影响着建设单位的排污量和排污设施的建设。(6)因此,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外的公众意见表达不可缺少。

(三)畅通公众与环评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反馈机制

虽然编制阶段公众参与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但是环评报告书却是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环评机构来完成的,其作出的环评结论尽可能地满足环评审批的要求。[12]108若建设单位将公众参与的工作一并交给环评机构,建设单位作为委托人,在承担公众参与的主体责任时,还应当为公众提供了解环评机构相关工作的桥梁。该过程公众参与的相关工作如图3表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及交流反馈机制。在保证基于私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时,确保公众能够基于环境公益保护参与进来。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的选择,可使环境信息获得更多的受众,企业也可以更好地通过内部控制机制。[18]在目前的深度公众参与程序中,也引入公众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参与的机制,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与交流。[19]避免公众“盲参”和错误参与,防止建设单位或环评机构违规违法现象的发生。[20]

其次,保证环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独立性。当基于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公众参与,会收到更多的针对环评报告的意见。环评机构需要严格按照科学标准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对环评文件的技术性问题负责。当公众对于技术性问题出现疑问举行听证会时,环评机构对公众的答疑应当保证其独立性,建设单位不得作出过多干涉。[21]

(四)强化公众环境保护监督权利的行使

在参与的过程中,公众所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互相对抗。而且,在建设单位为组织者的背景下,可能造成公众参与权利未能有效行使。[22]为保障公众有效参与,法律还赋予了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权,避免建设单位因懒惰和对商业利益的过度追求而忽视环保工作。

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编制阶段,环保部门一般是不会介入的。公众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环评信息的公开以便及时获取,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的环评信息调查工作以及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在环评文件审批阶段,公众可以针对在之前参与过程中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不及时进行信息公开及告知、不对公众的合理诉求作出反馈等情形,向有关地方政府或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根据情节对建设单位作出处罚。此外,我国已经确立了环境行政司法救济,检察机关可针对环保部门违法情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有学者倡导原告主体应当适当放开,从应然角度上,公众也享有对环保部门积极履行职责的监督权。[23]

(五)完善建设单位责任承担机制

在建设单位承担私人利益公众参与责任的同时,还需要明确建设单位的环境公益公众参与的责任,以便督促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公共利益保护。针对未进行环境公益公众参与的建设单位,可予以声誉罚。于2019年1月1日实施的《办法》,对建设单位在该过程中弄虚作假并使公众参与说明严重失实的,规定了将该建设单位记入环境信用记录。(7)声誉是经过长期博弈所形成的,从而有效制约机会主义。声誉罚也是通过企业不良信息的公布,引发消费者的抵触情绪,并借助于商业信誉和贷款业务限制的方式对建设单位产生威慑效果。[24]以声誉罚的形式来对建设单位组织公众参与失实行为进行处罚,能够引导建设单位为公众提供好的权利行使空间。但仅仅通过声誉罚这种外部监督机制来对建设单位的消极义务履行状态进行惩戒,并不一定能在短期内直接对建设单位造成明显的处罚后果。因此,在适用声誉罚的同时,还可以通过规定罚款、禁止一定期间内从事相应的活动等方式来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注释:

(1)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特别阐述了市民社会中公民具有的公权利。他认为,公民即“公人”,是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即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人,是“政治人”;他们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即公权利,这种公民权是同政治共同体相结合的权利,其内容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参见[德]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6页。

(2)关于公民公权利的论述,參见郭道晖:《公民权与公民社会》,《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83页。

(3)《环境保护法》第一章第6条总括了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 2.2-2008)中,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一般是以排放源为中心,为地面浓度为标准限值10%所对应的最远距离为半径的圆或以该最远距离二倍为边长的矩形的区域内除该场界以外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2.4-2009)》中,对于满足一级评价要求的,评价范围一般为建设项目边界外200米,二级、三级评价范围适当缩小。但是,也有导则对“受影响范围”作出广义理解,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 19-2011)中明确生态影响评价范围,包括项目全部活动的直接影响区域和间接影响区域。

(5)腾讯科技统计截至2016年底,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用户达8.89亿,http://tech.qq.com/a/20170424/004233.htm#p=1;互联网数据资讯中心统计截止到2018年第一季度,微信月活跃用户已达10亿,http://www.199it.com/archives/725398.html。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该项目相关信息的客观事实说明,另一部分是对该项目在建设以及运营过程中将要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浓度、环节,以及对污染源进行科学的分析计算。

(7)《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29条。

参考文献:

[1]徐以祥.公众参与权利的二元性区分——以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法律规范为分析对象[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64.

[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64.

[3]王小钢.从行政权力本位到公共利益理念——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理念更新[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45.

[4]朱谦.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属性[J].学习与探索,2016,(2):59.

[5]朱谦.环境民主权利构造的价值分析[J].社会科学战线,2007,(5).

[6]王秀哲.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保护研究[J].北方法学,2018,(2):104.

[7]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7.

[8]M.OHare.Not on my block you dont: Facility siting and the strategic importance of compensation,Public policy,Vol.25,1977.

[9]孙敏.怒江民间反坝行动[N].凤凰周刊,2004-9-13.

[10]曲奇,建刚.守护怒江的力量[N].21世纪经济报道,2004-7-24.

[11]郭道晖.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制度[J].江海学刊,2003,(1):127.

[12][日]黑川哲志.环境行政的法理与方法[M].肖军,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11.

[13]田良.论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的主体、内容和方法[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133.

[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391.

[15][英]亚当·斯密.国富论[M].郭大力,王亚南,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10.

[16][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郭宇峰,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29.

[17]李艳芳.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6.

[18]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522.

[19]李向东.行政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78.

[20]蔡定剑.公众参与及其在中国的发展[J].团结,2009,(4):34.

[21]周珂,史一舒.论环评机构的独立性[J].法治研究,2015,(6):140.

[22][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5.

[23]张梓太.公众参与与环境保护法[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2):15.

[24]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J].中国社会科学,2012,(6):123.

(責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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