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爱暄
摘 要: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未明确仲裁裁决的具体定义,而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诸如临时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等裁决类型,这些裁决能否算作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对其是否有司法监督的权力等问题都给仲裁实践带来很多阻碍。当前,裁决类型多样化的趋势已经在不少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得以体现,进一步明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定义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仲裁;裁决;明确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award)通常被理解为当事人选择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时所期望获得的一个公正结果。然而,当前的商事仲裁实际表明,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往往并不只会针对仲裁请求提交的事项作出一个判定最终结果的裁决,这一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尤为突出,相对于一般的国内仲裁而言,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更为错综复杂,仲裁时限也较长,仲裁庭对不同类型裁决的需求也随之产生。由此一来,诸如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解裁决等都被冠以“裁决”一词,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一词究竟所为何意?
一、仲裁“裁決”定义成谜
因为各国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使得各国在解释仲裁裁决的定义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关于仲裁裁决的定义,我国仲裁理论界也没有较为统一的结论,但大致可分为两类:持狭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国际商事仲裁庭就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性的决定。亦或是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作出的决定,是仲裁庭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提交仲裁解决的案件审理完毕后对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持广义观点的学者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作出的裁定,此项裁定无论在仲裁程序中哪一个阶段作出对争议,对各方均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另有学者指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提交的任何实质问题,即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仲裁庭管辖权问题及其他程序问题进行调查和审理后做出的裁判和决定。由此可见,国内关于裁决之定义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仲裁庭处理程序问题作出的决断是否也属于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是否也属于仲裁裁决。狭义的观点显然认为只有仲裁庭在审理完结后对所有仲裁请求作出的最终裁决才能被视为仲裁裁决,这种理解当然也符合大众的通常期待,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仲裁庭就不同问题发布临时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等客观事实,这种情况暴露了狭义观点存在片面性的缺陷。
笔者曾试图希望在对国际商事仲裁有深远影响的《纽约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规则》)等文件中寻找答案,但令人失望的是它们都避开了仲裁裁决的定义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的第1条第2款:“‘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该条文仅仅是从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两种仲裁方式角度来定义仲裁裁决,并未明确仲裁裁决的定义和范围。1985年《示范法》第2条定义及解释规则中也仅对“仲裁庭”、“仲裁”、“法院”作出定义和解释,并未提及“裁决”一词。该规则第31条关于裁决形式和内容的相关规定中也未进一步明确“裁决”的定义。在最新修订的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的条文中笔者也看不到关于“裁决”的明确定义。
二、裁决类型多样化的趋势明显
虽然在《纽约公约》、《示范法》和《贸法规则》中无法得知“裁决”的明确定义,但似乎可以肯定的是,《贸法规则》中所指的“裁决”并不仅指仲裁庭作出的最终裁决。在《贸法规则》第17条第5款中赋予了仲裁庭在将有关联的第三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时可作出单项裁决或多个裁决的权力,在第34条关于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第一款中更是明确规定:“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问题分别作出裁决”,既然如此,仅靠最终裁决当然不可能契合仲裁庭的多种裁决需求的,透过条文可以看出贸易法委员会规则更倾向于认可仲裁裁决类型的多样化,它强调仲裁庭在不同时间就不同问题均可作出裁决,显然如果仅将此裁决仅解读为最终裁决是无法契合条文真实意图的。
除此之外,笔者查阅了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案,发现关于仲裁裁决类型化的区分并不是空穴来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2条规定:“‘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包括任何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根据本法第12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令。”类似的规定在1984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商事仲裁法》第23条、1988年版的《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第45条、1994年发布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0条等仲裁法案中都能看到。可见许多国家并没有因为《示范法》对“裁决”定义的模糊化处理而忽视裁决定义的重要性、裁决类型化的必要性。
与仲裁法案相呼应的是一些常设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全球范围内最具影响力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条定义第5款中就明确了该规则项下的“裁决”定义:“在本规则中‘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最终裁决。”全球第二大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表现出了除了最终裁决的可能,《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7条临时措施第3款中规定:“临时措施应当以指令或裁决的形式作出。”显然,发布临时措施的裁决书肯定不会是仲裁程序的最终裁决,除此之外,该规则第44条还特别明确了部分裁决这一裁决类型。欧洲另外一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其最新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4)》第26条裁决第一款中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对不同的问题作出不同的裁决,包括在任何索赔或交叉索赔中(包括法律和仲裁费用)产生的过渡性付款。该裁决与仲裁庭作出的其它裁决具有同等效力。”在这种规则下,仲裁庭对裁决类型多样化的需求显然会更大。
在亚洲,走在国际商事仲裁前端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跟紧世界潮流,在最新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第1条适用规范和解释第3款中也对仲裁裁决的种类予以区分:“在本规则中,‘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在该规则第30条第1款中又赋予中间裁决处理临时救济和紧急临时救济的可能。
三、裁决定义的不明确已造成诸多不便
透过这些仲裁法案和仲裁规则不难看出,对仲裁裁决的理解仅限于最终裁决已然不能适应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实际。仲裁庭对仲裁裁决类型多样化的需求已经在不同的仲裁法案和仲裁规则中体现出来,但是《纽约公约》、《示范法》和《贸法规则》对仲裁裁决的定义和裁决类型缄口不谈已经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裁决定义的不明确也会对一国内的仲裁法律制度产生挑战。我国現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未明确裁决的定义,对于裁决的类型也为细致区分,但我国仲裁法第55条曾提到先行裁决这一概念,也算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仲裁裁决即是最终裁决这种裁决类型单一化观念的一次突破。与仲裁法相反,我国各地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裁决类型多样化的认识较为深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第21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版)》第64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49条、《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6)》第49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第78条、《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第95条、《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第57条、《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第80条都具体规定了有别于最终裁决的其它裁决类型。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在裁决定义和类型上的出入也导致各地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过程中产生很多问题,很多当事人对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作出的裁决不满进而想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有的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法院可依法撤销的裁决应专指最终裁决,从而不予受理这类申请。但是另外一地的法院可能就受理了这类申请,并作出了予以撤销或驳回的裁定。同样的问题在裁决效力和裁决执行方面也很突出。尤其是当我们讨论裁决的具体法律效力时,首先要明确的是“裁决”一词的具体定义。
四、从仲裁实际角度来明确裁决的定义窗体底端
前文笔者已经简述了国际商事仲裁中“裁决”定义缺失的现状以及引发的问题,关于“裁决”在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具体含义也进行了列举说明。笔者认为,1958年《纽约公约》和1985年《示范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对一国的仲裁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不可磨灭的指导意义,但这两项法律文件毕竟年代久远,难以适应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需求。当前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普遍承认了裁决类型的多样化趋势,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趋同化发展,今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依靠中间裁决、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来进行案件审理仲裁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当事人手拿中间裁决、临时裁决或部分裁决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情况也会增多。如今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仅靠最终裁决来判定所有问题已然不再现实,各国法院乃至仲裁法律制度确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定义有统一的认识与理解,依据现在的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来看,明确裁决类型的多样化,厘清各种裁决之间在功能适应、法律效力上的区分势在必行。仲裁“裁决”的定义也必然需要依据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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