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姝元
摘 要:公众的司法信任分为三种类型,威慑信任、制度信任以及认同信任。威慑信任大多建立于陌生状态下,以威慑力为基础,即使公众并不了解司法也会因其威慑力而产生信任。制度信任则是在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对司法有所了解的基础上建立的,了解司法运行机制便能够预测司法机关的行为,公众对司法活动出现认可从而产生信任。认同信任则是更高层次的、基于对司法价值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
关键词:司法信任;制度信任;司法公信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1.075
1 引言
有一个与司法有关的现象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当下社会中:轰动性个案引发全民讨论热潮,普通群众与媒体竞相表达审判意见,舆论倒逼司法,法院的正式判决备受质疑。公众对法院判决产生质疑有很多原因,比如朴素正义观与法律职业思维的冲突,比如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偏听偏信,又比如判决结果与公众心理预期之间的巨大落差,但究其根本是公众的司法信任正逐渐流失。司法信任是司法公信力研究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概念,通常表现为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但其本质是对国家司法体制及其运作过程和运作结果的信任。它集中体现了普通群众对于司法的态度,是衡量司法公信力状况的指标。司法信任表达了公众对司法的自愿信任,强调信任的自发性、主动性,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但也正因其源于主观心理状态,司法信任一旦流失便很难挽回。
要挽救公众司法信任的流失,首先需要了解公众对司法产生信任的根源到底是什么。费孝通先生在描述中国乡土社会结构时,曾提出“差序格局”这个著名论断。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传统熟人社会中,一个人对他人的信任程度是由以自我为中心呈同心圆形态向外扩散的社会关系结构所决定的,位于最前面的是以血缘为基础的亲缘关系,其次是以地域为基础的地缘关系。传统社会的典型特点是具有封闭性,社会生活较为简单,社会纠纷也易于理解,大多数纠纷可以通过民间力量予以解决。但是随着经济迅速发展与人口大范围流动,社会的封闭性被打破,新技术新领域不断拓展,社会分工更加精细,社会纠纷也变得愈加专业、复杂。商业社会与全球化时代下,越来越多的纠纷无法借由民间力量解决,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居中裁判。而传统信任模式又与现代司法活动不相适应,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是如何对司法机关产生信任的呢?笔者尝试对司法信任进行分类——威慑信任、制度信任与认同信任,通过研究三种信任关系来探索公众建立的司法信任。
2 威慑信任:基于司法的国家属性产生的司法信任
威慑信任是指信任主体基于信任对象的威慑力而对其产生信任。这种信任关系是所有信任关系类型中最浅表的一种,因其建立在信任对象的威慑力基础上,无需信任主体与信任对象之间建立某种特定关系,只有信任对象失去威慑力,威慑信任才会消失。在司法信任关系中,威慑信任往往发生在那些对司法毫无了解、完全不知其所以然的群众身上。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逾千万件,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既不了解司法流程也不理解司法制度,甚至不是真的明白司法機关与政府有什么区别,但他们仍然对司法机关抱有信心。究其原因,是司法机关的威慑力引发了群众的威慑信任。这种威慑力来源于司法机关背后的政治国家,来源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这种威慑信任实际上是依赖于司法的政治属性产生的。无论西方学术理论界如何争论司法纯洁独立不受行政干涉,都无法抹消司法与生俱来的政治属性。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司法部门是国家的一个部门。司法作为法律适用的主要环节,不可避免会沾染上政治色彩。司法的国家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
司法权本质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类纠纷做出裁判的权力。王利明先生曾在其著作中为司法权下了定义:“从权力特征上看,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称为公权力,是国家职能的一种表现,国家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司法权,从而实现其国家的职能。”正因为司法机关代表着国家,才能超脱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类利益团体对社会纠纷做出裁判。有学者认为司法权是一种社会权力,从防止国家主义过分膨胀的角度来看,这种理论有其合理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社会权力论”片面放大了司法权的社会属性,忽视了司法权所具有的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制力。一旦将司法权定义为社会权力,就失去了其赖以树立权威的强制属性,社会无法提供司法所需的强制力,而社会权力也不可能向国家权力请求帮助,否则就会失去其社会性。另外,现代政治国家几乎都设置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足鼎立的权力运行模式,作为对立法权与行政权两大国家权力的重要制约的司法权,也必须是国家权力,才能发挥它在权力体系中的制约作用。
2.2 司法体制反映国家需要
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国家权力无论是鼎立还是分立,是分散还是集中,是相互监督还是相互制衡,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适应特定的政治需要而配置的。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借助分权制衡理论来为构建政治国家打下理论基础,西方国家所奉行的司法独立与司法至上主义正是为满足其宪政需要而从三权分立原则所演变进化来的。这一点在我国的历史经验中也能找到依据。封建中国高度集权的政治土壤没能培育出独立的司法系统,地方行政机关兼具审判职能,中央审判权则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这种行政司法合一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巩固皇权维护统治。而在当代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相适应,司法机关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导下进行司法实践活动,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与发展。虽然不同国家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各不相同,但无疑司法的存在形态与发展过程都与特定国家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
2.3 司法承担着特有的政治功能
司法的政治功能主要由法院承载,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愈加频繁,各种经济、政治、社会问题愈加复杂,法院出于对社会转型的呼应,在其基本的定纷止争功能之外也逐渐演变出其他功能。近年来能动司法的理念在我国得到推行,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要主动回应社会司法诉求,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纵观世界各国,法院也都各自延展出了作为审判机构以外的其他功能。法院通过裁判纠纷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通过填补法律漏洞或发挥造法功能以干预社会生活,甚至通过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与否以维护宪法制度。法院因此成为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发挥着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并维护宪法制度的政治功能。
强调司法的国家属性,并不意味着某种国家主义的倾向。司法的国家属性赋予其威慑力,只要司法权仍然是国家权力,司法机关仍然代表国家进行审判活动,这种威慑力就会一直存在。尽管威慑信任是浅层次的信任,但它能够简单直接地被公众感知,这是公众产生司法信任的第一步。
3 制度信任:基于程序公正产生的司法信任
制度信任的概念来源于社会学,代表人物卢曼,他将信任分为人际信任与制度信任两类。他认为制度信任建立于某种具有预防性或惩戒性的机制上,制度信任可以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社会发展早期的信任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直接交往的基础上,但随着社会发展导致的人际网络扩大,信任的对象也逐渐由个人扩大至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国家政权以及规则、制度等。具体到司法信任的领域里,制度信任是指公众基于对司法制度及其運行过程的认知、了解而产生的信任,是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在现行司法制度下得到有效保护的信任。这种信任所蕴藏的逻辑前提是,司法制度必须是健全合理、行之有效的,不但要求司法制度本身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也要求司法制度能够得到良好的实施执行。公众基于对司法制度运行方式的了解而产生心理预期,当实际进行的司法活动满足公众心理预期时,公众便会对司法产生信任。而公众对司法制度所寄予的最大期望就是公正,换句话说,只有当公众能够从司法活动中感觉到公正的时候,公众才会逐渐产生司法信任。司法公正的要求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体现在个案的裁判结果当中,能够从制度层面展示给公众的是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在司法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判决每个步骤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程序公正的前提是存在一套体系完整结构合理并且具有平等中立价值的程序制度,程序制度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机制,优秀的程序制度在运行中能够消除诉讼参与者之间的现实差异,使他们平等地参与诉讼;能够保证审判活动有序并公开,审判者居中裁判,审判权在监督之下运行。相对于评判标准较为模糊的实体公正来说,程序公正更容易被公众感知,公众对程序制度的公正了解得越多,也就越容易对司法活动产生认可与信任。
基于制度产生的司法信任是建立公众司法信任过程中最重要也最艰难的一步。在迈过最初的威慑信任阶段后,需要建立的是更深一层的、在交流互动基础上产生的更加稳固的信任关系。公众基于对司法制度及其运作过程的认知与了解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倾向,当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时,会根据其对司法制度、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经验产生一定的心理预期,只有当司法活动的结果与公众心理预期的差距在可接受范围内时才会最终产生司法信任。基于制度的司法信任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从信任倾向到信任预期再到最终的信任形成这个流程会重复很多次才能产生稳固的司法信任。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并不总是合理的,但如果司法机关按照程序公平公开地对案件进行处理且审理过程没有瑕疵,那么公众对于裁判结果大多数时候也是能够接受的。这即是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是程序公正对于公众司法信任问题的价值所在。
4 认同信任:基于司法价值产生的司法信任
如果仅仅依靠司法的威慑力来获得公众信任,那么以此建立起来的强权秩序将是脆弱而不稳固的。如果仅靠司法制度的运行来凝聚公众信任,那么司法信任未免又会掉入“工具性信任”的陷阱中。唯有立足于这两者打下的基础,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活动潜移默化地增进民众对司法的认知和信任,最终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才能真正让他们的信任植根于此。正如昂格尔所言:“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中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来自于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伤害威胁。”
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司法规则,内在都蕴含着伦理精神与价值观念,公众形成司法信任的过程实际上是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司法活动进行价值上的评价、认同和接受的过程。司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使司法得以保持生命力与凝聚力。实现公平正义不仅仅表明司法完成了解决社会纠纷的使命,还代表着司法使社会矛盾得到缓和,对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以及秩序和稳定的提升有重要作用。这是司法的社会功能,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当司法所要解决的纠纷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和谐时,司法所要做的就不仅仅是判断行为的对与错,还要考虑如何维护社会秩序。这并非是说要罔顾正义,无论什么时候公正都是司法的核心价值,而是强调发挥司法缓和矛盾维护秩序的功能。对于一个司法昌明的国家,司法的有效运行可以化解社会大部分的矛盾,而不至于使其进一步恶化,甚至引发革命和暴乱。而在一个司法腐败的国家,任何的纠纷都会因为无法得到公平有效的处理,而被不断地积蓄起来,其基本的后果就是社会矛盾的集中爆发。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法治下过一个定义:“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说法治需要获得公众普遍的服从,这里的服从应当是出于信任的自愿服从。单纯靠强制力与威慑力引起的服从是一种被迫的服从,以这种服从为基础所建立的法律秩序是不稳固的,自愿服从应当是以公众的信任为基础的普遍服从,只有公众在经过理性思考之后自觉做出服从法律的选择,才可能形成稳固持久的法律秩序。而司法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能够最有效地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与服从,司法活动虽然只是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部分,但司法总是以个案的方式去践行法治,借由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使司法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观深入人心,再通过这种公正价值来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普遍的法律共识,从而推动法治建设。司法的公平价值还能为建设法治所需的良性法律环境提供帮助,司法是公众最直观感受到正义的环节,只有司法本身成为社会成员信任的对象,法治的理念才能真正被公众所接纳吸收,法治建设才能在良性的环境下发展,法治水平才能不断提高。
5 结语
尽管当下深化司法改革进行的一系列举措卓有成效,但我国司法制度中仍存在的某些问题亦不应被忽视。司法制度的运行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司法职能,也体现了蕴藏在制度中的司法的价值理念。优秀的制度能通过在其运行过程中体现出的价值观念来推动法治建设,使人们在内心真正开始拥护司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的价值,从而产生普遍信任。这个阶段的司法信任不再是威慑性信任或工具性信任,而是内在价值上的司法信任,是公众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信任。实现认同信任需要直面并解决问题,循序渐进地在群众心中建立对司法机关权威性的认识,从而推动认同信任的产生。当公众司法信任达到这一层次的时候,眼下困扰我们的某些司法公信力问题以及司法权威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9.
[2]周永坤.司法权的性质与司法改革战略[J].金陵法律评论,2003.
[3]江必新.正确对待司法与政治的关系[J].求是,2009,(24):51-53.
[4]尼古拉斯·卢曼.信任[M].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5-77.
[5]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98-101.
[6]孙笑侠,吴彦.论司法的法理功能与社会功能[J].中国法律评论,2016,(4):7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