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二审直播视频引发网络热议,争议焦点在于“法官面对昔日的同事是否应当回避?”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存在弊端和漏洞,无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及整体回避制度的规定等。
本文针对此案的争议点展开了分析,通过广泛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和阅读相关书籍,案件分析,所学程序法知识相结合,总结出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的缺陷的同时提出几点对应的完善回避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 王成忠案 回避制度 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
一、研究背景
起因是一个因合同价款数额而导致的林地林权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因不服判决结果而上诉,而王成忠就是该上诉案的主审法官,他认为双方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根据规定理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并且认为二审中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采纳,于是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在上述案件还没有做出定论的时候,该案的主审法官--王成忠就被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指控他与当事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经授意而做出不法裁判,对于应当采纳的鉴定意见不采纳,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一审中,王成忠表示他是凭他的本心判定的案子,并没有任何人授意他如何判决,并且表明如果再给他一个机会他也还是会这么判。但是辽源市西安区法院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最终判决王成忠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认为公平审判的王成忠不服一审判决,将案件上诉到指定法院--辽源中院,而辽源中院是他的原工作单位。
由此便出现了风靡网络的二审直播视频,11月8日上午,王成忠在他原供职的单位--辽源中院,接受原同事的审判。而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徐昕律师申请合议庭回避的请求被当庭驳回!庭审只坚持了40多分钟,即宣布休庭。该二审庭审直播视频立即传遍法律圈“大街小巷”,引发无数法律人感慨愕然。因为在庭审直播中,主审法官无视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直接驳回回避请求,好像无论他们的申请理由有多么的充分,该法官都会给他两个字—驳回,要不就是庭审后提交书面报告。喊冤法官王成忠一度情绪激动,大呼:“我不想死在法庭上!”
二、 争议焦点
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法官面对昔日的同僚是否应当回避”。那么回答这个问题关键在于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正当、充分、合理。
申请回避的理由简单总结如下:
1、本案参与审判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王成忠)有影响案件公正的关系。王成忠作为该院民事庭庭长与该法院的审判人员理论上都是同事关系,而就像王成忠本人所说,同事之间既可能是好的关系,也可能是坏的关系。无论是哪一种关系,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2、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而辽源中院的刑二庭庭长审民三庭庭长,就是当事人在担任自己的法官。不但无法客观公正的处理案件,而且还可能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若判被告有罪,那么被告不服;若判被告无罪,外界也会觉得有失公正。所以要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权威,此案该法院是否应该回避?
3、三位审判人员本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并且即使没有申请回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也应该命令其回避。
4、在8月时本案律师徐昕曾到看守所会见當事人王成忠,史震庭长要求当事人换个律师,这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属于审判人员的不正当行为。
5、当事人提出了申请回避的事项,包括尊敬的审判长史震庭长要求被告人更换律师的情况,以及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申请。庭审法官没有权利当庭驳回,至少要与院长商议,哪怕是下庭装个讨论过的样子。
庭审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不属于刑诉法第29条、30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法庭当庭予以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并且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实际上是对法院的整体回避,这没有法律根据。
那么究竟谁是谁非呢?此案是否应该回避?要想弄清楚这些问题就应该先搞清楚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1.回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有关回避制度的定义很多。有人认为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具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有关诉讼活动的情形时,退出案件审理活动或有关诉讼活动的制度。有的认为是指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这些定义的意思大概一致,说明我国的刑诉回避制度的特征是回避主体为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等,目的是排除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因素,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给与当事人该有的程序公正。
2.回避制度分类
按照回避启动的方式不同,回避制度可以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以及指令回避。
自行回避,指司法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若发现自己有需要回避的理由时,主动的向上级提出退出案件审理的请求。
申请回避,指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如果发现该案真的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人员退出案件的审理。
指令回避,指司法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具备应当回避的理由,而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而且案件的当事人等人也没有提出相关申请时,行使命令权,指令该人员退出案件审判活动。指令回避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3.回避制度适用条件
3.1回避的适用主体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如果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应当自行回避,本案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了回避的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可知,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以适用回避制度。回避的主体的范围扩大了。
3.2回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具备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不正当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情况下,该有关人员应该自行回避或被申请回避。
四、研究结论--此案是否应当回避
上文所述案件中当事人和法官各执一詞,在此,我们针对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来看本案。
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三位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给出的五个理由:
1、该案的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王成忠)有同僚关系。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第二项(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和第四项(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的规定。
2、当事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是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该院无论做出什么判决结果,恐怕都难以让人信服,正如王成忠说的那样,不能只考虑对当事人有利的一面,也应当考虑对其不利的一面。
3、作为王成忠昔日的同事,甚至可以说目前还是同事关系的审判人员为何不申请主动回避?这是否是明知故犯?这也是不符合程序法规定的。
4、史震庭长告诉王成忠要求其将徐昕律师换掉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
5、该案庭审法官显然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针对被告及辩护人提出的些许回避申请理由视而不见,俨然是在走程序,也许在他的心中已经预设了判决结果,对他来说这只是一些日常的工作步骤,而对于被告人来说可能决定他以后还能不能做法官,也是对他人格的侮辱。再者,正如徐昕律师所言,在他们提出申请三位合议庭成员及全体委员会委员回避时,按照程序法规定,庭审法官没有权利决定,怎能够当庭驳回!“西方传统审判者的形象是蒙眼女神,之所以用布蒙住眼睛,就是为了表现判断者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如果法官对案件已经形成预断,庭审只会沦落为“走过场式”的作秀。”
当然,有一点庭审法官说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全体委员会委员回避实际上是要求该法院整体回避,这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整体回避的规定,但诉讼程序的设计出发点是为了最大程度的实现司法公正,以利用程序保障司法正义为最终的归宿。法律有其局限性,它不可能囊括所有的社会关系,而案件是错综复杂的、是不可预料的,它是社会现象的即时反映。人是司法活动的主导,而人具有社会的属性,所以司法轰动中难免会掺杂人的主观观念,司法腐败也就不可避免,因为无论是权还是钱,都是大多数人追求的东西,法官不是神,也是有血有肉的人,他也会有贪念,特别是当这种“诱惑”足够大的时候。 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尽可能的减少法官的主观观念给案件带来的影响,从而真正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必须让相关人员回避,法律可能跟不上变化莫测的社会的发展状况,但在这样的目的下有时候对现有的一些法律规定作适当的突破也是有必要的,不然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失去其作用,造成司法的不公,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
作为一个局外人,我不知道王成忠是否真的有罪,我也不管他是否真的十恶不赦,只是客观的从程序上看本案,本人认为本案的回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如此才能实现司法程序该有的正义,否则无法堵住悠悠众口。最终吉林省高院指定通化中院管辖该案,似是回应了当事人回避的请求,但这是否是最好的处理结果呢?设想一下,如果通化中院最终判决发回重审,那么重审法院是谁?总不能再发回原法院吧?由于本文主要针对回避制度进行研究,对于这些后续问题在此就不仔细探究了。
五、现行回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回避制度的缺陷
回避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透明无瑕疵,营造一个良好公正的诉讼氛围,提高司法公信力。然而,如今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使得目前回避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
(1)自行回避对于法官没有约束力,没有相应的惩罚追责机制。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对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官,不会实施任何惩罚,即便被发现也只是要求其回避而已,这样自行回避制度就形同虚设,没有公正意义可言。
(2)何谓“利害关系”?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实实践中,一个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影响可能都十分广泛,而法条中对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含糊不清,增加了法官办案的难度和不必要的时间成本,也给当事人的举证增加了难度。
(3)整体回避制度缺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相对于个人影响案件审判公正的回避制度,而对于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整体回避制度并未涉及。显然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不适用回避制度将会导致官官相护等情形的泛滥,大大影响案件公正的实现,而法官回避制度能够保证法院能够从与自己相关的案件中抽离出来。
(4)欠缺回避权实现的拯救途径。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权的实现时间规定的太死,忽略了回避事由可能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才得以慢慢发现的情形。只是在庭前会议中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对于还不清楚审判人员及其与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的当事人来说未免不公平。建议将申请时间延长至允许诉讼当事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前 提出回避的请求。
(5)申请回避的范围过于狭隘。不适应现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和变换莫测。应该借鉴法国无因回避制度的合理成分,适当扩展申请回避的申请理由和适用范围。另外,增加检察官为申请回避的主体。
2.回避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的回避制度充满漏洞与瑕疵,使得回避制度流于形式,无法适应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无法真正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引起公众对司法制度的质疑,因此,回避制度亟待完善。
(1)建立法官明示制度,并制定对应回避而未回避法官的责任追查制度。在开庭前预留足够时间,将审判人员及相关司法人员的基本情况予以公示,给當事人查验及收集回避事由的时间,并对于应回避而未回避人员以严厉惩罚,降低“隐形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明确利害关系的定义及范围 。对于“利害关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增设整体回避制度。将法官、检察官、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情况考虑在内。因为“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不止会在个人之间出现,而且也会在个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以及部门之间出现。所以只有同时消除案件审理机构与案件当事人以及与案件审理结果本身之间的“利害关系”才能保证司法正义的实现。故法院整体回避制度,就从某些争议案件开始,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需要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4)延长回避申请的时间限制。将新发现的回避事由囊括在内,给与当事人足够的收集证据时间和举证时间。
(5)设立无因回避制度。“无因”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被证实确实可能会给案件审理带来影响就可以被通过,就像王成忠案,他提出的回避理由确实满足可能会给案件审理带来影响的可能性,那在无因制度的规定下,他的回避请求就可以得到支持,便不会有庭审法官的窘迫,也不会有王成忠的泪洒法庭。
(6)将审判委员会成员列入回避对象。当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审判的关键性最终决定力量,如果不对其权力加以约束,结果可想而知了。就像有一句话说的: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想做好事容易,想做坏事也极其容易。
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缺陷还有待更深一步的挖掘,更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使得程序得到应有的正义,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回避制度应该紧跟社会的发展,即时更新和修改,最大程度的满足程序的正义,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力。在回避制度的修改过程中,不仅要满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状态,而且要参考西方国家的一些好的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一步步的完善我国的回避制度,使其适应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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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倩倩(1994-),女,山东临沂,研究生在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