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真实案例,以客观、合理、合法的角度为切入点,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阐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病鉴定期间的权利保障,及相关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刑事拘留 变更强制措施 精神病鉴定期限
作者简介:吕金亚,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49
基本案情:王某(化名),男,57岁,农民,无前科劣迹。2018年5月30日,执勤民警以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闯入禁区的行为为由对其执行处罚时,王某为逃避处罚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时,将阻拦其逃跑的民警拖拽倒地。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将其于2018年5月30日送看守所刑事拘留,依法变更羁押期限后,并于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向看守所送达通知书,称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2018年11月6日,经鉴定,本次涉案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受审能力。2018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9年5月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具有精神疾病的话,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必要的环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更好的保障,在实践过程中问题比较突出。
二、刑事实务中相关的强制措施程序
(一)刑事拘留程序
本案中,有同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实施了妨碍公务罪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拘留条件。
(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的相关程序
1.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依法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具体情况有以下几条:
(1)如果符合一般性逮捕条件的,在拘留期限内,应当依法向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如果犯罪情节轻微,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无逮捕必要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进一步侦查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4)具有本规定第183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给释放证明书;若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结合本案看王某的行为应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条规定的那种情形呢。
首先,我们要结合实践来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性国家,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同一个地方的法院针对同一种罪名的判决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例如:2017年3月23日上午,当地综合执法局在依法执行李某、张某(均为化名)越门经营时,采用向执法人员推到蒸锅、拳打脚踢、抢夺执法记录仪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最后李某、张某均被当地法院判处拘役缓刑。显然本案中的王某妨害公安机关执法时的暴力程度不一定比李某、张某强,且认罪态度较好,王某的行为显然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不符合一般逮捕条件。
其次,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性不大,且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况等情形。也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不符合其他逮捕条件。
再次,根据当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进行精神病鉴定来看,该鉴定行为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规定的侦查措施之一,需要精神病鉴定的显然属于“继续侦查”范围。根据这项规定理解,就算案件需要鉴定,拘留期限届满,也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后再进行。因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条第3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
而当地公安局在辦理犯罪嫌疑人王某妨害公务案件中,在拘留后不提请逮捕,期限届满后又不变更强制措施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2.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一项强制措施,正因为拘留是临时处置的强制措施,所以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拘留期限。同时刑诉法也对刑事拘留后的措施进行了制约和救济,即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不符合条件逮捕条件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三、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及意义
1.一般情况下,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很少要做精神病鉴定,除非有什么特殊情况或者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可能性,办案机关为了谨慎期间,进而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精神病鉴定的决定。本案中,公安经之所以去给犯罪嫌疑人王某做精神病鉴定,正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王某从自己身边拿出了自己有精神类疾病的残疾证,进而作出了要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做精神病鉴定的决定。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更应该谨慎小心,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毕竟人身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剥夺。
2.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最后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公安机关在对其羁押近6个月的时间里,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约束,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身心健康也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3.精神病鉴定的目的:首先,确定王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应当会有以下几种结论:(1)不是精神病完全负刑事责任;(2)是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3)间歇性精神病人但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也体现出我国从古至今的慎刑思想,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例如:古时的《周礼》“三宥之法”“三赦之法”;汉安帝时期的“狂易杀人,得减重论原则”;《北齐律》;《唐律疏议》等均继承或发扬了老幼废疾(包括精神病人)减免刑罚原则;及现今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并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均是对人权的保障。
4.精神病鉴定最终目的是保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法律为保护不负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被刑事追究的一项措施,而不是作为变相延长羁押期限的手段。
该案中,虽然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了精神病鉴定的决定,但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王某被羁押于看守所长达近6个月,有违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刑事诉讼法第147条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公安机关的做法仅仅追求了所谓“形式”上的公正,而违背了实体上的公正。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该做法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不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六部委的本条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即“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规定的“鉴定期间”,当然是指精神病鉴定,以防止办案机关滥用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更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益。
四、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下,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
在新《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条款实施的情况下,对公、检、法作出相关强制措施时,也作出了相应规定。首先,偵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次,人民检察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在审查起诉接到也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再次,人民法院在审批过程中,也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这就表明了,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从宽基础上,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从宽,公、检、法在适用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要充分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进而做出决定是否刑事拘留或者决定逮捕。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下,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保障实体的公正得到真正意义的“实体的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的情况下,更强化了人权的保障。最后,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及时修改完善有关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加强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进一步保障人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2018年10月26日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该条文变更为第一百四十九条,下同。
参考文献:
[1]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最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1月1日公安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