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省打工姐的公积金追讨之路

2019-06-20 02:50刘爱武刘文辉
民主与法制 2019年20期
关键词:安平决定书韶关市

刘爱武 刘文辉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储蓄,并由政府集中支配,定向用于住宅建设和住宅融资的管理制度,它体现了社会性、互助性、保障性、政策性的特征,是我国住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顺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要手段。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了一切经济组织都有责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在现实中,很多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并没有严格按照公积金条例来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极大地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劳动者该如何维权?本文讲述的一个打工姐成功追讨公积金的案例,指明了维权路径。

单位欠缴

1997年2月,时年36岁的湖南省女青年李珠(化名)为贴补家用,南下广东寻找打工机会。2月14日,李珠进入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安平工业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安平公司)工作。这是一家玩具生产和外销企业,李珠是生产作业员。

虽然执行的是最低工资标准,但吃苦耐劳的李珠看中它的多劳多得政策,只要愿意付出,收入还是令人满意的。工作期间,安平公司与李珠多次签订了不同期限的《安平集团职工劳动合同》。在社会保险这一块,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但历次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实际也没有缴纳过。而因为这个企业大部分是外省女工,没有人在当地买房,当然也无需公积金贷款。谁也没有主动提起过单位还应该缴纳公积金,公积金在这里成了被遗忘的角落。

2007年12月27日,安平公司与李珠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也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l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2012年11月30日,安平公司发出《工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珠离职。辛苦了多年的李珠终于回到了家乡,准备过上相夫伴子、颐养天年的晚年生活。然而,无意中的一个发现,却让李珠放弃了安逸的生活,踏上了捍卫自己权益的艰难之路。

有一天,一个发小儿来看望李珠。发小儿是刚退休不久的,说起退休后单位公积金就拿了好几万元,问李珠拿了多少。李珠老实地回答:“我根本没有公积金,我是打工的,哪有那个啊?”发小儿提醒她:“每个单位都应该为员工缴纳公积金的,五险一金嘛,一金就是公积金哦,缺一不可。你工作了十几年,也算是老员工了,单位没有理由不给你交。别跟它客气,去要回来。”在发小儿的鼓励下,李珠立即向老东家安平公司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没想到老东家一脸鄙夷:“你乡下进城打工的,还想要住房公积金?不可能!”

一分钱没要到,还挨了羞辱,老东家的恶劣态度激起了李珠的斗志。李珠决心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自己的公积金,但她来到法院立案大厅,却被告知劳动者无法通过司法程序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追讨住房公积金。不过,法院立案人员也给她指明了维权之路,即通过向公积金中心投诉等手段进行自我救助。

女工投诉

2014年10月23日,李珠来到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反映安平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公积金中心非常重视,指点其按要求写了一份《投诉信》。具体内容如下:本人姓名李珠,身份证号码××,于1997年2月入职在安平广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离职(住房公积金账号为:××)。在本人在职期间,该单位未为本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本人确认上述劳动期间的真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收入等方面的相关仲裁或诉讼。现本人请求韶关市公积金中心为本人追讨1997年2月至2012年11月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

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安平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内容为:现有职工李珠反映你单位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请你单位核实以下情况:一、该职工与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二、你单位是否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三、职工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若你单位对职工所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附上有关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资料。逾期不提出意见的,我中心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安平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公积金中心发出《关于李珠相关情况的回复》,内容为:贵单位关于李珠反映我公司逾期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已收悉,现就我公司已离职员工李珠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1.李珠于1997年2月14日入职我公司,在职期间工作岗位为生产一线工人,时至2010年12月28日已达到女工人年满50周岁之法定退休年龄条件,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即:李珠于1997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鉴于我公司属玩具生产制造企业的行业特点,李珠在职期间基本月薪均为韶关市同期企业月最低工资标准,整体收入不高,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有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任何相关事宜,李珠本人在职期间也未就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出任何异议,故我公司未安排李珠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3.鉴于目前李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再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适主体,而且也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公司应不需承担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责任。

公积金中心经一番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经查,你单位未按规定为李珠缴存199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你单位李珠补缴199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6750元。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本决定的,本中心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平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公积金中心发出“我公司决定走法律程序解决”的《函》,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安平公司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撤销韶关市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韶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请求撤销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

法院支持

韶关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平公司请求撤销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公积金中心所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韶关中级法院作出驳回安平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安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劳动与社会保障监督及行政复议纠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依据上述规定,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安平公司未依法为其职工李珠缴存1997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作出韶公积责字[2015]8号《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韶关市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安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珠属于条例规定的缴纳职工对象,安平公司应及时为李珠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于职工的户籍性质没有例外的规定,也没有规定两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安平公司上诉认为李珠是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明确授权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安平公司上诉主张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补缴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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