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丽鑫
[摘要]作为一种发展中的新业态,“互联网+”致力于加速互联网技术与传统行业的融合,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升级与转型,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提高服务供需资源配比效率的同时,在“互联网十”下诞生的新型用工方式也促使传统的劳动关系逐渐向灵活化及非标准化方向发展,相应地也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动关系认定的难度,故需针对分享经济对劳动关系认定所提出的新要求,提出认定新思路。本文以滴滴出行为例,对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灵活用工方式;劳动关系认定;滴滴出行
引言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背景下,专车代驾、家政服务、网络私厨、美容护理等“互联网+”行业依托互联网平台纷纷兴起,作为推动产业升级转型及创新的重要平台,互联网在对传统产业日益渗透的过程中,通过“众包”模式将过去的“企业+劳动者”转变为“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方式。这种“平台+个人”的新兴业态与传统服务型企业相比,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快速地实现了供需匹配,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同时也扩大了消费需求,促进了经济增长。在这种新型用工方式下,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再依赖于集体生产,其身份不再是纯粹的资源提供者,而更接近于资源协调者,即在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通过软件平台技术,为资源所有者和资源需求者搭建一个交易“场所”,实现二者的“对接”,而其本身的职责则更侧重于相关的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监管等方面。传统企业强调职员的忠诚性,并通过升职加薪等一系列激励政策来实现。而在新经济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则更强调与平台从业人员建立合作分赢的新型关系,因为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发展,企业逐渐认识到:企业最大的财富不是拥有多少人才,而是能够使用多少人才,“不求所有,但求所用”成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用工新理念;另一方面,平台从业人员,即“网约工”,通过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和资源,他们的工作方式愈发灵活,相应地也更加模糊了闲暇与工作之间的边界。新型用工方式带来的这一系列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解构了传统的社会化大生产模式,且基于互联网本身去纸质化的特性,也打破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的传统用工方式下劳资双方关系的稳定性。
分享经济强调的两个核心理念就是使用高于所有权和不使用即浪费。因此可以说分享的实质是使用,即个人不需要占有就可以使用他人闲置的资源,滴滴出行的诞生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让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没有必要拥有一辆车,就可以获得良好的出行体验,而这样的理念正在不断改变着人们的出行方式。
“平台十个人”的新型用工形式,实现了平台、司机、乘客的三方分赢,但也对传统的劳统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制度提出了挑战,如“快递小哥遭遇车祸自己埋单”“外卖骑手人职容易,合同难签”“兼职司机事故责任在谁”等状况。分享经济新型用工下,以网约车司机为例,当用工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基于自己立场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存在分歧。若判定为劳动关系,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另一方却是加大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反之亦然。为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明确,真正使原被告对于法院判决信服,真正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有必要对我国分享经济时代中的新型用工法律关系做出梳理。
一、文献综述
秦赞谨(2018)尝试借鉴德国劳动法上的“类似劳动者”概念分析网络主播作为非标准勞动者的法律地位,据以界定网络主播的身份地位并给予必要救济。陆敬波、孙天锋(2018)在新经济形态下的用工关系的分析中,评价全国首例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案。不应认定为传统劳动关系,平台与代驾者之间亦非独立主体间的平等合作关系。现行法律框架下,应该依法认定二者为雇佣关系。原因在于其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平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的制约,并需穿着平台公司统一的制服、佩戴统一的胸卡,交纳信息服务费、事故救助金,故赵鹏在从事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是接受平台公司一定程度管理的。与平台之间为雇佣关系。杨雪云(2015)我国互联网约车分为重资产模式和轻资产模式两种,主要探讨了轻资产模式即滴滴出行,分类讨论了不同种业务的不同关系。宋海兰(2018)提出了分享经济下应对新型劳动关系出现可以采取的对策:完善“网约工”加盟的资格评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成立工会组织、政府加大监管力度等。王再忠,黄美容(2018)通过域外司法实务可知,关注用人单位对工作细节的控制的传统评估标准,于分享经济时代已不再适宜,法官裁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更应关注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有意识的控制着劳动者的工作状态、劳动关系的控制方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单向控制。
二、传统劳动关系界定与分享经济下的分析
劳动关系作为当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者对劳动力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关系的从属性
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力必须受所在单位的支配,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指挥,遵守所在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这样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三)人身依附性
劳动力的使用者即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完成工作的时候具有独立性。
(四)经济上的依赖性
劳动者可能是迫于生活的压力而被迫与用人单位合作,也可能是为了从合作中实现自我价值和获得满足感。
(五)利益上的冲突性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为了满足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劳动者是为了获取自己的劳动报酬或者实现自我价值,用人单位则是为了通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谋取更多的商业利润。
“企业平台十网约工”这种新型的用工模式具有三种特性,与传统劳动关系大有不同,一是自主性,自主性体现在“网约工”的自愿性,企业不做强制要求,并目.不要求在固定场所办公。二是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网约工”的人格从属性,对于共享企业平台而言较小甚至没有,自主完成工作,还可以找他人代替。三是经营性,经营性体现在“网约工”一般自己承担各种风险,自行准备各种所需的生产工具。总之,企业对“网约工”的管辖范围和力度小,“网约工”的工作灵活自由,在能完成任务的条件下,基本不受管制。
三、国内外借鉴对策
杨云霞(2016)文章中提到,加州劳动委在开始评判之前,必须假设该员工是雇员。因此,基于这一预设前提,劳动委会根据其评价因素体系以及各因素的权重进行评价,采用排除法认定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虽然考量的因素众多,且都须进行逐一审查,但却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皆为肯定答案,并不绝对要求满足所有因素才能构成雇佣关系。在中国,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做任何的预先假设,而是在现有判定标准的基础上由劳动者举证证明用工属于劳动关系,个别证据由用人单位举证。认定标准的法定性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
域外国家的立法经验是,对于标准劳动者之外的非标准劳动者存在着德国法上的“类似劳动者”和英国法上的“准劳动者”概念,两者均适用于“经济依赖性较强,而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较弱”的用工关系。在此,可以借鉴德国劳动法上的“类似劳动者”概念分析滴滴出行平台上网约工作为非标准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据以界其身份地位并给予必要救济。
四、具体实施路径
借以分类讨论不同种业务的不同关系。
(一)全职私家车司机
即以做滴滴司机为主要谋生手段和经济来源的。这是一种简单的P2P(个人对个人)模式,即个人注册加人滴滴司机行列,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将自己闲置的车辆资源与乘客的用车需求进行对接。在这个过程中滴滴出行平台不提供车和司机,只做平台的信息对接,松散管理,所获收入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支付,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并非由滴滴出行平台直接支付工作报酬,那么司机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就是项目合作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兼职私家车司机
从用人单位和司机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看,我国劳动法律虽然不再明确禁止兼职,但也并不提倡。兼职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質要求的,亦属于劳动关系,是社会劳动关系的有益补充。但是滴滴出行平台仅仅是提供了大量的信息来源,司机自由选择接单,时间可长可短,报酬方面是根据所接订单的具体情况,由消费者所付价格的一部分和平台共同支付的金额部分共同构成。可见,兼职私家车司机工作的管理松散,从属性较弱,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
(三)出租车司机
即与所在出租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就目前状况而言,滴滴出行平台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任何联系,出租车司机加人滴滴司机行列接单属于个人意愿,是业务成果的直接受益方,与出租车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了公司车辆来完成个人的工作任务,出租车司机仍然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依附于出租车公司,所以出租车司机与滴滴出行平台也并不构成劳动关系。
(四)专车司机
即由汽车租赁公司派遣的司机。汽车租赁公司与滴滴出行平台之间达成项目合作关系,获取利润按比例分成,租赁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搭载乘客,司机报酬由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与滴滴出行平台没有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五)滴滴代驾司机
即用乘客的车辆为乘客提供驾驶服务的。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来看,滴滴代驾司机注册成为驾驶员需要通过滴滴公司的面试、路考、培训和笔试,并经过多层次的选拔后才能成为代驾平台的驾驶员。代驾驾驶员从事的代驾行为本身就是类似滴滴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滴滴代驾司机接受滴滴公司的管理,遵守工作章程,穿戴工作制式服装,足以认定滴滴代驾司机与滴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结语
随着分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兴起,出现了“平台+个人”的新型用工形式,实现了平台、司机、乘客的三方分赢,但也对传统的劳统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制度提出了挑战。由于法律之滞后性,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规则去规制,导致司法实务方面不统一。为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本文对我国分享经济时代中的新型用工法律关系做出梳理,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经验,提出相关对策。
参考文献:
[1]刘瑛.关于“网约工”劳动权益保障的思考[J].工会理论研究,2017(3):4.
[2]班小辉.论“分享经济”下我国劳动法保护对象的扩张——以互联网专车为视角[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154.
[3]刘剑.实现灵活化的平台:互联网时代对雇佣关系的影响[J].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5(14):79.
[4]程维,柳青.滴滴分享经济改变中国[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6.
[5]秦赞谨.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界定问题研究[J].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
[6]陆敬波,孙天锋.新经济形态下的用工关系——评全国首例涉代驾软件交通事故案[J].中国法律评论,2018.
[7]杨雪云.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D].西南政法大学,2015.
[8]宋海兰.分享经济模式下“网约工”用工管理策略研究[J].经济纵横,2018.
[9]分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王再忠,黄美容.分享经济下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C]//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2018.
[10]唐晴.分享经济背景下新型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以滴滴出行为例[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8,v.34;No.193(3):103-107.
[11]杨云霞.分享经济中用工关系的中美法律比较及启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6(5).
[12]尚露瑶.论网约车驾驶员劳动关系认定[J].法制与经济,2017(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