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童模行业在放开二胎后野蛮生长,随着媒体曝光“妞妞事件”,这一行业逐渐浮出水面。当童模行业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童模权益如何保障?行业乱象如何整顿?国家必将重拳出击。孩子不应被家长当做挣钱的摇钱树,不应在本该享有童年的时候被工作所累,不应被剥夺受教育权、休息权、健康权,不应被成人世界的名利、金钱所侵蚀。本文拟从童模权益受损害的原因出发,探讨童模行业不足之处,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童模 虐童 劳动 权利
作者简介:任鑫淼,中国矿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F71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92
近期,妞妞事件在网上持续发酵,人们在谴责家长、商家拿孩子作为摇钱树以及心疼妞妞的同时,童模行业也引起热议。童模行业的发展一直存在争议。早年公众指责童模收入过高,出现“天价童模”,如今出现踢踹事件,人们则开始关注儿童权利问题。
(一)立法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童模权利
1.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童模一般并未与商家或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在实践中,甚至商家为了躲避行政部门的监查与处罚,将两者定义为劳务关系。在如今的中国,童模早已变了味,超负荷工作已成常态。
2.童模性质难以认定
(1)童模与童工。关于童模是否属于童工尚有争议。童模和通常意义上的童工确实有许多不一样的地方,因此在法律界定上有不少空白之处。一百多年前的美国有许多儿童演员活跃在各个剧场,关于儿童演员是否属于童工的争议持续了很久,而且最终也没解决。只是1930年之后,美国人发现教育孩子比让孩子去剧场表演更经济和更效率,儿童演员才逐渐减少。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使用童工,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该规定第13条又界定了哪些不属于雇佣童工,包括“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被招用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童模的工作性质与文艺体育相关,这也给一些商家打法律“擦边球”的机会。目前的法律规定某些地方还比较笼统。
(2)童模与广告代言人。广告法对于未成年人可否代言广告有明确规定。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但广告代言人和童模从定义上有差别。按照广告法的规定,代言人和产品生产者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需承担连带责任,代言人一般具有唯一性或少量性,而模特展示人员可以有多个,也可以参加很多产品的展示。具体看合同约定,童模不一定是代言人。童模为店家拍摄服装照片,目的是宣传并销售这些服装,应该构成广告,但如果这些童模只是拍照,没有以本人名义对服装作出明显的推荐、证明行为,那么尚不是广告代言人。一般代言人需要有一定的名气,如果是某个10周岁下的小明星或者小“网红”就某个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效用等通过语言、动过等作了推荐、证明,那么就可能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
(二)童模利弊具有争论性
《未成年保护法》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但童模这种活动有时候很难有直接证据证明有害孩子身心健康。支持者多以增长孩子见识、培养孩子自信心、锻炼孩子交往能力、提升孩子情商为由,为童模行业鼓吹。我们不可否认T台上的引人注目、光鲜亮丽会给孩子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锻炼和成长机会,但是当利欲熏心的家长把孩子作为赚钱工具,不断的赶场、串场、拍摄、走秀,不仅会极大地侵害孩子的休息权、健康权,更是让孩子更加商业化、功利化、成人化,失去了本有的童真和兴趣。尤其“妞妞事件”暴露出来后,我们看到了在竞争激烈的童模行业,为了“更红”,为了多赚钱,为了不被淘汰,家长对不听话或者疲惫等表现不好的孩子拳打脚踢已是家常便饭。但是在此事件暴露之前,童模给大众所呈现的形象多以正面为主,尤其是孩子的家长多会担任童模的经纪人。在中国人朴素的价值观中,虎毒不食子,孩子的成长中,家长的责骂和管教被认为是正常的,父母一般不会对孩子做出过分的事情,只有到了虐童罪才会被社会大众谴责。这就使得童模权益受损具有隐蔽性。巨大的名气、丰厚的利润、不菲的身价、父母的陪伴使得人们忽略了重负下的童模是如此的不堪一击。实践中,鲜有行政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介入,更是鲜有司法机关以虐童罪定罪,这就使得童模行业更加野蛮生长,最终被媒体曝光呈现在大众眼前,指引人们去揭开童模行业的神秘面纱。
(三)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厘定不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关于“家庭保护”中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职责规定非常笼统,禁止性规定主要是“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性别歧视”“不得辍学”“不得童婚”等,并未提到禁止迫使未成年人提供劳动、劳务、服务等,也没有规定一旦在监护人允许下发生这种禁止的情况,谁有权向法院提出取消监护人资格、变更监护人甚至起诉监护人。对于年幼的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依赖于其监护人对其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他们被其监护人侵犯权利或在监护人允许或默许的情况下被第三方侵犯权利,上述法条提供的救济途径只有“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但问题是,“有关部门”如何界定,其他组织会否介入?实践中未成年人的保护多靠依赖家长自觉。
(一)完善法律法规,杜绝打擦边球现象
首先在《劳动法》中,应界定清楚童模的法律性质。就童模的法律性质而言,不应该对童模一刀切,要考虑童模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一个儿童的大量时间(例如每周40小时以上)用于为同一个单位提供拍摄服务且为有偿服务的,或者如果某童模长期签约于某个模特公司、经纪公司,可考虑认定为构成“雇佣童工”。
另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禁止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但是,童模如果超负荷工作或者被店家要求穿着不符合儿童特点的服饰或摆出有损儿童身心健康的拍摄姿势(例如女孩子被要求穿着暴露的服饰并摆出有性暗示的姿势、男孩子被要求摆出有暴力倾向的姿势),相关网店和拍摄机构是否构成《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亟需出台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防止上述禁止性法条停留在空泛的层面。
(二)严格行政监管,建立儿童保护机制
我国有完善的劳动监察制度,必须对童模从业主体——销售童装的电商企业、童模摄影机构等开展执法检查,如果发现长期使用未成年人拍摄,就有违法用工嫌疑。有关部门应该对童模这一行业进行彻底清查、整顿,加大处罚力度。对购买童模拍摄服务的广告公司、经纪公司、店家等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和经营范围限制,以及参照学校明确类似监护责任,并规范拍摄行为和场所,例如拍摄内容、拍摄工作强度和时间、如何保障儿童的餐饮和休息、如何保障儿童的收入、是否需要配备现场医护人员等等。此外,相关行业协会和儿童保护组织应加强监督力度,切实保护童模的权益。
(三)增强行业自觉,自觉抵制滥用童模
“童模小女孩”事件发生后,“童模圈”以及淘宝童装类商家也出现了反思的声音。10日,有110家淘宝童装店店主联名呼吁规范童模拍摄行业,推动童模保护。在童模产业链上,不管是上游培训机构,还是下游淘宝店家,都应当增强行业自觉,切勿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过分使用童模,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响。此外,大众媒体应发挥其监督作用,若没有此次“妞妞事件”的曝光,我们可能对童模行业的残酷和黑暗的认识更晚一步,但是本次浮出水面的只是冰山一角,人们大多谴责的只是虐童的母亲,对于商家、对于行业还是缺少了一点思考。真正净化行业环境,保护童模,最重要的是整个行业的自觉与自律。
(四)明确监护职责,构建多方协调保护体系
中国的反家暴反虐待体系在执行过程中的刚性,容易受传统亲情纽带的消解,因此碰上那些只顾捞金且粗暴对待孩子的家长,很多孩子只能自认倒霉。 在这方面,儿童保护机制更成熟的欧美国家的经验可以借鉴。美国纽约州2013年修改的州劳工保护法,就18岁以下模特的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医疗保障、学习要求都作出了严格规定。针对一些父母可能把孩子当成摇钱树而忽视他们权益的现象,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权独自决定为被监护人签订商业娱乐(包括表演、模特与广告)合同,除非获得纽约州儿童委员会颁发的许可”。其亮点就在于加入了儿童委员会的监管,一旦发生家长与商家侵害童模的现象,儿童委员会就可以立即收回这种“许可”,这对于童模权益的保护无疑会起到明显作用。
对于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童模,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如有长期请假缺课从事童模拍摄的,也可向有关部门举报。幼儿园、学校、社区、教育行政部門、民政部门和妇联等相关部门对童模及其家长予以关注,对孩子家长给予相关的教育,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条例,学习发展心理学和教育心理学以及家庭教育学相关内容,真正关心关注孩子成长。
童模行业从培训包装到接单拍摄已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培训、接单、抽成……只有部门机关、社会群体相互配合,细化相关法律,方能促进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形成。 每个孩子都有一张天真可爱的脸庞,都是上天带给父母的天使。全天下的父母们,切勿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断送了孩子的大好前程,请让他们回归童真、回归学校、回归爱巢。请伸出你们宽阔的臂膀,为孩子撑起一片灿烂的蓝天,莫让孩子成为折翼的天使。
参考文献:
[1]王超.防止虐待儿童法律救助制度之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5).
[2]避免童模成为家长“摇钱树”亟需完善法律[N].法治周末报,2019-04-17.
[3]童模行业尤其不能野蛮生长[N].广州日报,2019-04-16.
[4]徐文文、赵秉志.关于虐童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兼论虐童行为的犯罪化[J].法学研究,2013(3).
[5]杨占奎.禁用童工的法律法规必须“硬”起来[J].中国工人,2016.
[6]宋玥.我国的童工立法——从国际劳工标准的角度[C].第二届中国青年论坛暨“少年法制:转型与创新”研讨会,2011.
[7]江晖.关于我国儿童虐待行为的界定及防控机制探讨[J].青年与社会,2013.
[8]孙遥.“童星”现象怪圈及立法保护路径——兼评新《广告法》第三十八条[J]当代青年研究,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