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渣协同污泥厌氧发酵产酸及其发酵液再利用研究

2019-06-15 03:50金宝丹钮劲涛李诺楠代菁雯陶泓帆马志刚周萍牛佳慧张局张钟方
关键词:厌氧发酵发酵液碳源

金宝丹 钮劲涛 李诺楠 代菁雯 陶泓帆 马志刚 周萍 牛佳慧 张局 张钟方

摘要:采用乳渣協同污泥厌氧发酵方式,考察在不同乳渣占比情况下,污泥厌氧发酵系统水解酸化性能和发酵液作为碳源时微生物的再利用情况.结果表明,随着乳渣占比的增加,发酵系统中蛋白质和多糖质量浓度增大,NH4+-N产量增大,而PO43--P产量呈先增加后降低的趋势.发酵初期,在高乳渣占比发酵系统中,短链脂肪酸(SCFAs)的产量较低,但是发酵后期该发酵系统中SCFAs产量迅速增大,最高可达4 289.15 mgCOD/L(表示以化学需氧量COD计,该物质的质量浓度,下同).同时发现,在m(发酵液)GA6FAm(乙酸)=3GA6FA1的条件下,COD,NH4+-N,PO43--P的去除率分别为84.50%,97.94%和76.46%,虽然随着发酵液占比的增加,污染物去除率稍有下降,但是其去除量有所增大,可见,发酵液作为碳源能够被微生物有效利用.

中图分类号:X703;TS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2096-1553.2019.06.009

文章编号:2096-1553(2019)06-0064-08

关键词:乳渣;污泥;厌氧发酵;协同作用;碳源;发酵液

Abstract:The fermentation method of milk residue cooperating with sludge was used to inspect the hydrolytic acidizing performance of sludge fermentation system under the different ratio of milk residue as well as themicrobialrecycle of fermentation liquor as carbon source. The results showed that with the increase of the milk residue ratio,the protein and polysaccharides production increased,the production of NH4+-N increased, while the production of PO43--P increased first and then decreased. In the early fermentation,short chain fatty acid (SCFAs) of high milk residue ratio fermentation system was lower than other fermentation systems. However,the SCFAs increased rapidly with the value being 4 289.15 mgCOD/L(the unit refered to the chemical oxygen demand COD,the mass concentration of the substance,the samebelow). At the same time,the removal rate of COD,NH4+-N and PO43--P was 84.50%,97.94% and 76.46%respectively under m(fermentation liquor)GA6FAm(sodium acetate)=3GA6FA1 condition.Althoughthe removal rate of pollutant declined with fermentation liquor ratio,but the treated volume of pollutant increased. Therefore,microorganism could use the fermentation liquor as carbon source effectively.

其三,破坏粮食生产体系和粮食自给能力,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农业转基因垄断巨头从转基因种子源头控制他国农业产业,当被控制国大面积种植转基因农作物并对其产生依赖后,跨国农业巨头不但可以通过提高种子价格攫取暴利,还可以通过粮食贸易改变当地种植结构,操控当地种植业,进而向产业链下游延伸,控制农产品加工、销售、仓储等行业,从而危及国家粮食安全。

二、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困境

1.适用困境与原因分析

农业转基因产业是现代农业发展的新方向,是农业转型升级的良好路径。近年来,中央多次在关于农业的一号文件中对“转基因”的发展做出指示,这说明农业转基因产业对我国农业发展、环境保护、粮食安全等多方面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而农业转基因产业发展中出现的垄断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发展,甚至会对我国粮食主权与国家安全产生危害,亟需相应的法律规制。然而无论是在法学理论领域还是在法律实践领域,我国目前都尚未做好充分的法律应对准备,导致反垄断法难以适用于农业转基因产业,具体表现在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

其一,宏观上未能明确竞争政策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主导地位。由于传统农业产业被视为关乎国家稳定的国民经济基础产业,且具有抗风险能力差等特征,因而被视为是不适于过度竞争的产业,因而主要适用产业政策。因此,即使在具有高新技术产业特征的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长期以来也多适用产业政策而非竞争政策,因而也就很难明确竞争政策的主导地位。政策根基的缺失严重影响了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都是为调控与发展产业经济而实施的重要经济政策,均以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提高产业生产效率与市场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为最终目标,因此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致性。但在价值理念、调整手段、实施领域、作用效果等方面,二者又存在明显的差异。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下,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竞争性特征,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与发展动力,能起到促进生产资料分配、推动技术进步等多种作用,因此竞争政策通常是优先选择的政策[9]。然而,在一些重要的传统行业中,出于对国家安全等因素的考虑,依然以适用产业政策为主,农业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个行业。由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约束强,产业投资多、周期长、风险大,以及农产品需求和供给弹性较小等原因,农业比其他产业更需要国家通过政策手段进行保护与扶持[10],过度的竞争可能会导致脆弱的农业产业发生较为剧烈的波动,从而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竞争政策成为主流的大趋势下,农业产业中适用产业政策亦或竞争政策的问题依然存在争议。

其二,微观上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适用受限。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适用困难,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在农业领域中实施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实施阻力较大,而且源于反垄断法中关于农业产业的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陷:立法过于笼统,关键概念界定不清,使农业几乎完全成为豁免领域。其中的主要表现就是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豁免规则对反垄断法农业豁免主体、豁免范围、豁免行为等关键概念规定模糊,也无明确司法解释,造成了豁免范围过于宽泛,使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适用受限。例如,将农业豁免主体规定为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但并未明确其具体定义与范围,导致在应对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新型主体跨国农业生物技术公司时,根本无法对其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学理推断。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文件内容进行推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包含农业企业,作为农业企业的公司法人可以成为豁免主体;依据《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對农业企业形式的认定,跨国农业生物技术公司的外资身份同样可以成为反垄断法农业豁免主体,因此,农业转基因产业往往被视为豁免领域免于被监管[11]。而事实上,农业转基因产业中许多跨国公司在合资企业中表面上符合国家不能控股的要求,实际上却因为掌握核心技术而拥有公司的管理权,倘若给予这些跨国农业转基因巨头或受其控制的合资企业豁免主体资格,虽然短期内可以迅速提高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生产水平与经济效益,但从长期来看,不但不能实现反垄断法农业豁免保护我国农业生产、提高国内农业产业竞争力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帮助本就凭借资本、技术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跨国农业转基因公司更加快速方便地扩大其垄断优势,严重危害我国农业安全,这与国家推动农业产业升级、整合重组农业资源、做强做大龙头企业的政策背道而驰。此外,在对豁免的经营领域“农业”“农产品”和经营行为“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关键概念的认定上,同样存在类似经营主体的问题,即依照现有法规无法认定,或通过类推认定不严,造成现实中具有垄断威胁的主体与行为得以逃避监管。由此可见,由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规定不明确而造成豁免范围过于宽泛,不但不能避免我国农业产业遭受国际农业巨头恶性竞争的冲击,还可能导致借豁免之名行垄断之实等现象发生,造成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适用受限或难以实施的困境。

2.原因分析

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宏观上出于对适用竞争政策后缺乏产业安全保护的担忧,微观上则是由于相关立法过于笼统导致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从宏观层面看,无论是对传统农业亦或新生的农业转基因产业,传统上均认为应当通过适当的产业政策保护,快速提高其竞争力或使其向成熟期转化,从而推动该产业与本国经济的发展。如果离开产业政策的保护转而适用竞争政策,可能引发农业产业安全问题,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可能导致实力强大的外资进入并控制我国农业产业与相关市场。农业产业的重要战略地位决定了其一旦被外部势力所控制,不但会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与社会稳定,甚至还会对国家安全产生危害。正是传统农业产业的特征与长期以来人们的主观印象,给农业产业打上了适用产业政策的烙印,导致竞争政策适用的被动性,使农业产业长期无法明确竞争政策的主导地位。农业转基因产业作为农业产业的一部分,即使表现出与传统农业极大的区别与特殊性,也难免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

从微观层面看,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与实施时间较晚,相关法律规范与实施机制尚不成熟,现有反垄断立法过于粗犷,有些仅仅是形式上的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实施难度较大,导致反垄断法在处理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竞争问题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对市场中非法或不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与规制缺乏有效性。同时,长期、笼统的立法使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系统性反垄断立法不足,办案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囧境,也是造成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反垄断执法几近缺失的重要原因。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如前述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中对豁免主体、行为、范围的规定不明确,造成无法确认豁免范围或豁免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又如在反垄断并购审查中实行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到具体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某些行业中并购审查标准几乎不可能达成,造成了审查程序的缺失。立法细化不足导致反垄断法律适用盲区的出现,使本就稀缺的农业领域反垄断法律法规对农业转基因领域中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无法起到实际作用,不少垄断行为得以逃脱反垄断法的监督与处罚[12]。

对适用竞争政策后产业安全的担忧与立法粗犷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直接影响到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基础,导致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名存实亡,造成了反垄断法在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困境。

三、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反垄断法适用困境的解决对策

面对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困境,我们应当明确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竞争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地位,积极地对现有反垄断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避免因垄断问题得不到规制而制约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发展。

1.明确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竞争政策的主体地位

知识经济时代,技术成为市场核心竞争力,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逐渐加深,产业政策的应用空间不断缩小,从而使竞争政策的适用成为主流趋势。众所周知,农业转基因产业是以转基因技术为驱动的高新技术在农业产业中的具体应用,虽然其属于农业范畴,但却与传统农业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农业转基因技术的直接作用就是提高农作物抗击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能力,提升产量,以便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因此相对于传统农业,农业转基因产业具有更强的抗风险能力;另一方面,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发展动力是农业转基因技术,虽然技术也需要产业政策与资金等方面的扶持,但其总体上是依靠全方位竞争获取的,很难通过产业政策直接获得。正是这些区别决定了农业转基因产业比传统农业更加适应竞争政策。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充分的市场竞争是产业发展的基石,竞争性市场对产业发展的贡献难以替代,特别是在农业转基因产业这样的高新技术产业中,市场竞争的减弱不但无法保护弱势产业的成长,还会导致阻碍创新、价格上涨等不良后果[13]。因此,在农业转基因产业的政策适用中,应当坚持竞争政策优先的原则,明确竞争政策的主体地位,这不但有利于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发展,还可以为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适用打下良好的基础。

2.通过配套的法律制度,消除对竞争政策无法保证产业安全的担忧

无论传统产业抑或高新技术产业,在发展过程中都难免遇到外界干扰或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对于关系到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产业,确实应当进行适当的保护[14]。特别是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尚处于发展阶段,技术与产业链发展都较为薄弱,如不施加任何保护任由寡头企业在相关市场中横行,难免会使国内农业转基因产业发展受到损害[15]。但是,对产业发展的保护并非只能依靠产业政策,其他配套法律制度同样可以起到保护产业安全与发展的作用。

其一,通过负面清单制度,保护农业转基因产业的重要环节不受外资控制。对于农业转基因产业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负面清单制度对外资进入予以限制,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统一适用于境内外投资者,是指国务院将在我国境内禁止或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以清单的形式列出,是各级政府进行行业与市场管理的依据,该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平等进入,参与市场竞争[16]。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共同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版)》规定与农业转基因产业相关的许可准入类项目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许可;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许可;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应报告或经过批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进出口许可;向境外提供种子资源的审批”等[17]。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则是仅针对境外投资者的禁止投资或须进行准入许可的领域,以及有股权比例限制要求的投资领域,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9年版)》规定与农业转基因产业相关的禁止外商准入项目包括,“禁止投资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禁止投资中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小麦、玉米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须由中方控股”等[18]。为了更好地促进清单制度的实施,我国还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其中的第二、三章分别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准入管理、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负面清单制度,国家按照农业转基因产业不同环节分别设置了不许进入、需审批进入等限制条件,起到了与产业政策类似的保护作用,避免了产业政策涉及暗箱操作或地方保护主义的弊端,在保持农业转基因产业竞争政策实施的同时,有条件、分等级地对产业中的不同环节进行了保护。

其二,通过并购审查制度,排除可能损害农业转基因产业市场竞争与国家产业安全的并购行为。并购审查制度主要包括反垄断并购审查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两个方面。反垄断并购审查对被审查者并不进行内外资区分,主要从市场竞争的角度入手,考察并购企业是否会通过并购增强市场份额与市场力量,从而得以行使单边行为或协同行为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产生损害市场竞争与消费者利益等垄断危害[19]。通过反垄断并购审查制度,可以从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确保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发展,防止跨国垄断巨头通过并购扩大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力,减少滥用市场力量的行为。除反垄断并购审查外,特定情况下还需要进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该审查是指出于维护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安全的考虑,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对外资跨国并购进行专门的监督审查,对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并购行为,我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进行该并购。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与审查要点,与反垄断并购审查有明显的区别[20]。从立法目的来看,反垄断并购审查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某一产业中的竞争行为,其重点关注并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安全。从审查内容看,反垄断并购审查对符合审查标准的并购活动进行无差别的审查,而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则主要是針对特殊行业的外资并购进行审查。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可以保证在引入外资帮助本国产业发展的同时,规避可能出现的国家或产业安全问题,其审查范围较大,正好与反垄断并购审查相辅相成,可以对农业转基因产业及其行业龙头企业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3.完善并细化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反垄断法律规范

其一,完善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虽然农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豁免的合理性,但是依然应当避免法律条文的形式化,否则该豁免不但无法起到保护产业发展的作用,甚至会成为垄断行为的“保护伞”。近年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农业与其他传统受豁免的行业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全球竞争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发现过度豁免不但不能够保护本国这些产业的发展,甚至可能不利于培养产业竞争优势。因此,世界上反垄断法豁免的发展趋势逐渐转向更严格的限制。我们也主张在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坚持限制性豁免的原则,主要是指限制豁免的范围,这就要求对豁免主体、豁免的经营领域与行为进行严格的界定,不能过于宽泛。这不仅要求对现有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进行细化,还需要针对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具体特点进行立法。以前文提到的对豁免主体的认定为例,不但要明确农业生产者与农村经济组织的概念、性质、经济属性等内容,还应当对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出现较多的跨国农业转基因巨头进行认定。特别是纵向一体化程度较深,集技术研发,种子、农药、化肥生产,农作物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为一身,同时涉及传统农业和生物技术农业的跨国巨头,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认真界定其是否具有豁免资格。

其二,细化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反垄断法适用的最大障碍就是相关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粗糙,在执法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应加快对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细化,以加强农业转基因产业中反垄断法适用的有效性。以并购审查制度为例,有些外资为了规避负面清单制度的限制,常常会通过设立控股子公司或并购中国公司的外资控股股东等方式间接进入农业转基因产业相关市场[21]。针对这种情况,应当明确外资认定标准并严格审查,杜绝间接入场情况的出现。再如关于启动并购审查的标准,没有考虑到行业差异性与产业保护区别的存在,应当予以细化,可以通过行业反垄断指南等方式对实践操作进行指导。例如,日本对涉及农业与转基因产业的并购就明确规定,转基因农业以及水稻、小麦等涉及粮食战略安全的产业控股不能超过30%且外资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20]。除此之外,其他与农业转基因产业相关的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制度中,同样存在类似的立法不足,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四、结语

法律适用的完善非朝夕之功,需要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汲取实践中的经验教训。但是,农业转基因产业的快速发展与跨国垄断巨头的步步紧逼容不得我们按部就班地进行制度建设。我们一方面应当明确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竞争政策的主导地位,在坚持以市场竞争政策为导向的同时,通过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对农业转基因产业安全与健康发展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应尽快完善并细化与农业转基因产业相关的反垄断法律规范,在打牢反垄断法适用基础的前提下,针对农业转基因产业特点进行精细化立法,以解决实践中的执法困难,切实做好反垄断法在农业转基因产业中的落实工作,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农业转基因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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