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文文
[摘要]我国多数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占比很小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国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是偏高的。引用欧美国家中的“恶意补足原则”来弥补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弊端并不合理:其一,该原则下检察机关的取证证明标准不明确,易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其二,该原则的适用是在“国家监护”的大背景之下实行的,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仍以家庭为主的社会背景;其三,该原则的落实需要多种刑法替代措施与之配合,而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仍以监禁刑处罚为主,少年司法制度亦不够完善。因此,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借鉴欧美国家“恶意补足原则”来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不符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担负着法律稳定性、确定性以及刑法适用谦抑性的重任,必须符合本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以及国际社会中所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去犯罪化的发展趋势。因此,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应走综合治理路径。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原则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9)01-0073-05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历来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所重点保护的对象,我国刑法特意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近年来,小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出,且犯罪手段残暴,犯罪后果严重。加之网络的传播与发酵,很多人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开始持警惕态度,并且呼吁有必要降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或者借鉴国外的处理办法,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一定的补充规定,以处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上述观点看似颇有紧迫性,但是仔细分析后发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仍应当持谨慎态度。下文将通过详细分析刑事责任年龄的性质、立法者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所有考虑的问题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作用,并且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校园暴力的实际情况来理性分析是否需要对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其实是立法者对刑法中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责任的年龄做出的一种法律拟制。从立法技术来看,它是一种制度上的虚拟,是立法者特意地将不同事物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1];即立法者设定一个年龄,将符合该年龄的群体在法律上等同视之。这是一门凸显司法效率的法律技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来说,立法者意在方便司法实践,以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由此可见法律利用数字的精确性很好的弥补了语言的模糊性,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数字的精确性也难以摆脱一些法律争议问题:第一,谷堆悖论。比如,一个只差一天就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一个刚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虽无实质差别,但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承当不同的刑法上的责任。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便是法律中的数字在语言学上可能面临的“谷堆悖论”[2]。由此可知,法律利用数字的精确性来界定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法律的语言总会遭遇这样或那样的悖论,由此即产生了容忍原则,即“通过容忍客体的细微变化保证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无法避免结论的谬误。”[3]由此可知,年龄界限的确定虽然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和谬误,但是这是年龄立法技术的局限所在,制度总是优劣并存的,我们在接受年龄立法制度带来的高效率和准确性的同时必须容忍年龄立法技术本身的缺陷。
对主张应调整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之评析
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要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为理由,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另一种是主张借鉴欧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原则”,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证明其犯罪是具有“恶意”,便可以予以刑罚处罚。下文将详细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
实务界与理论界有些人主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应当降低1到2岁[4]。持上述观点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认为我国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的本来就过高,而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趋势;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都较早,已经能理智的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三,对未成年犯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可以慰藉受害人及其亲属。
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不妥之处。第一,虽然我国确实存在犯罪低龄化的问题,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大多数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虽然有实施犯罪的,但是所占的比例很小[5]。另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我国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本来就是偏高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各国不同,虽然有些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定的较低,但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为14周岁以上国家亦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德国、意大利、罗马尼亚等国均规定为14岁,北欧国家规定为15岁,西班牙规定为16岁,比利时和卢森堡规定为18岁。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偏低。第二,虽然现今社会的物质生活愈发充实着实让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提高不少,很多未成年人因身体发育较以往更早。但是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心智成长也一样较早成熟,心理的成长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生活经历,现在的孩子尽管生理发育提前,但心理发育却并未能同步提前[6]。尤其是我国社会的发展现处于转型期,很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人们为了赚钱不得不背井离乡,留守儿童因为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导,心理发育迟缓,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控力,因此误入歧途,触犯法律。也恰恰是这些贫困地区,校园欺凌的现象更多且难以解决。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初步建立自尊心、对世界产生更多认识的同时难免会与周围的同学产生冲突,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少年发生罪错时,特别是轻微的犯错行为,应当尽量不予处置和干预,这才是减少其继续犯错并且成年后不再犯罪的最好的方法[7]。第三,对受害人家属予以慰藉的方式多样,不一定只能通过给予施暴者刑罚处罚来实现,可通过赔偿、获得谅解等其他途径来实现。受害者与其家属更想看到的其实是真心实意的道歉和悔悟而非将未成年人送入冰冷的监狱。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反射镜”,社会如何对待他,等他长大的明天,他将会如何对待这个社会。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触法刑法予以从宽处理是建立“有温度”“宽容”“健康”的社会的最好的办法。
(二) 以“恶意补足原则”为补充实现个案正义
即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如检察官有证据证明该少年犯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上是“恶意”,即使该少年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其施予刑罚。然而对未成年人“恶意”的证明需事先考察许多相关因素并谨慎判断,例如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成长环境,教育经历,犯罪过程中的各种变现等因素来衡量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假如未成年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且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则可以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恶意”[8]。
仅表面上看上述学者的观点确实存在巧妙之处,但是经研究发现上述观点忽略了我国的司法现状。第一,该原则中关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取证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是该原则的问题之所在。对未成年人“恶意”的证明没有一定的标准,很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虽然该规则在美国适用的时间比较长,但是美国的很多州仍未能在此问题上达到一致的标准,因事关个人的成长经历、个性特征的判断需要长期的考察和分析,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且需要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支持。因此,引用“恶意不足原则”纵然可以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减少个案裁判中的不公正现象,但是由于“恶意”的证明标准难以统一,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显然不符合目前中国司法统一的法治环境。
该文章忽视了欧美国家司法系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处罚范围比较严格,主要是因为其国家有承担监护职责的观念,美国一个7岁儿童将自己的玩伴杀害,但是法院却拒绝了律师以未成年人年龄太小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是考虑到此项辩护理由如若成功则会剥夺新形成的未成年人法庭的对不良儿童提供必须性治疗的能力[9],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社会对未成年人持“国家监护原则”,即监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是其父母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国家的责任。因此,美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偏重是为了实现国家监护的职责,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目的。反观中国的社会现状则是将主要的监护职责交给父母来承担,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意识不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措施并不完善。因此,我国的现有司法情状并不适合适用该原则。
主张引进欧美国家“恶意补足原则”的观点忽视了对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措施发展现状的研究。事实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欧美国家矫正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一个开始,重要的是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该如何矫治。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治制度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制度保障。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保护主义刑罚观和个别化处遇的基础之上,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主张应以维护“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为原则来给予有效的环境调整及矫治处遇,不能将适用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同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每个儿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权利与特权,但依据其环境和人格的差异,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美国少年法院的建立便提供了专门服务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团队和平台;另外,鉴于适用监禁刑来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弊端较大,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旨在减少适用监禁刑,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行为习性等制定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矫治措施即可。因此百余年来即使美国的刑事政策有“从严”的整体趋势,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发展与完善是不断进步的;审前分流的程序和不同种类的刑罚替代措施从不同方面挽救未成年人远离犯罪边缘。例如建立少年庇护所,将少年犯与成年犯隔离开来减少交叉感染的可能;为犯有重罪和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制定了专属的矫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关于未成年犯的管护制度,它是美国司法系统矫正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美国的未成年犯有一半被处以观察保护,借助家庭的力量监督未成年人;其他以家庭和学校为基础的干预措施等等也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助力[10]。反观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以刑罚矫治措施为主,并没有同欧美国家类似的、针对未成年犯的各式非监禁刑矫正措施。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显然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胜任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的续矫治工作,此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很大的风险。
二、维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论证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维系着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的规定属于形式上的、精确的、可计算的法律适用标准。这样可以保证不同案件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有统一的原则予以适用,这是法律形式正义的体现,法律要求稳定性和确定性,尤其是刑事责任年龄涉及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问题,还有心理因素等很多方面,以是否达到14周岁来衡量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简便了司法程序,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為整个法律的使用系统提供了统一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法入罪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将会给刑法的适用带来很大的不便。另外,维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响应了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原则。现行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初具雏形,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另外相关的行政法规等文件的作用也不容小觑。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宜规定的太高,对于可以由其他法律来调整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应当避免其让刑法覆盖。
(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确定可以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
用可计算的严格标准来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让法官拥有更小的裁量权,可以减少因法官的主观判断不一导致的不公正。假如,判断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非刑事标准,那么法官必定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品行特征、人生经历等来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能及时纠正自己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将运用自己独有的知识背景、情感体验、价值观念、职业道德等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估;然而在这一系列类别的价值判断中法官和未成年人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性格特征和价值观念。由此可想而知,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未成年人亦可能因为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决定。因为,价值判断本身就是多元性的,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由此就会导致司法权的扩张。“价值合理性越是把自身价值推崇到绝对价值的地步,与之相应的行动就是‘非理性的。”[11]由上述分析可知,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需要对大量的价值因素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实质判断失去其合理性、公平性。因此,为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一个可计算的严格标准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是为了预防司法权的扩张。形式判断有时候可能因为过于僵化,带来一定的不公平。但是实质判断却存在司法权擅自扩张的危险,有可能导致更多不公平的现象。
(三) 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确定须符合我国相关的刑事政策和国际趋势
探析一国关于年龄的立法的原由,往往会发现年龄立法的背后体现了该国相关的刑事政策的导向。立法者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评估的必定是一个特定年龄段内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状况。但是在该特定年龄段之内,具体应界定为哪一个年龄数值则根本无法仅仅通过该年龄段的自然人心智成熟状态等来确定。因为即使处于同一年龄数值的自然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状态也会因为受到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各种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因此,立法者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具体数值时,考虑更多的是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和相关利益方的需求[1]78-24。现如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以“感化、教育、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亦即,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主要实行教育矫治,帮助其将来更好的适应社会。假如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较低,那么更多的触法少年将面临刑罚处罚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背景。
另外,国际社会号召“轻刑化”“非犯罪化”的理念。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下限不仅不应当降低,而且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入罪应当更加严格。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传统的监禁刑很可能造成未成年犯之间的互相学习不良的行为与习性;第二,长期的监禁刑使得未成年人脱离社会,对自己丧失信心,难以树立健康的人格。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仍以监禁刑为主,而对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却不多。“当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选择时审判人员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12]因此,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设置不够完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能任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纵容未成年人犯得不到良好的矫治,从而再次误入歧途。
(四) 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难以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
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校园欺凌问题并非如网络媒体宣传的那样严重。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校园暴力类型的案件的占比来说不到 1%。且与欧洲一些国家相比较,我国的青少年在校园内受到欺凌的状况相对比较乐观。欧洲某些国家平均80%左右的学生在学校至少受到1次以上的欺凌,超过10%的学生曾是校园欺凌的施暴者。而在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的5 864名中小学生的调查研究中显示,约30%的学生在校园中偶尔被欺凌,约6%的学生多次被高年级同学欺凌[13]。
实际上,急于通过建立严厉的刑罚来威吓、惩罚未成年人触法者的思路其实是等于丢掉社会的“烂苹果”,美国心理学家菲利普·津巴多将反常、违法、不道德的行为比喻是“几颗烂苹果”的罪行,他将引发行为偏差的问题归结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人特质层面——烂苹果;第二,情境层面——装烂苹果的桶;第三,系统层面——装烂苹果的桶的制造者,仅仅关注烂苹果的个人特性忽视了烂苹果桶会把桶里的苹果变坏的情境视角,更忽视了制造坏苹果桶的系统视角[14]。事实上,降低或者调整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恰恰等于丢掉我们上述比喻中的“烂苹果”,并不能全方面的、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不能仅仅责怪未成年犯罪人是社会的“烂苹果”,而是应当反思是什么酿成了那么多的“烂苹果”。从2015—2016 两年间发生的校园暴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大多数恶性校园暴力发生在农村,校园暴力的当事人亦多为留守儿童,且发生在寄宿制学校。可以说施暴者的行为是在这样的一种社会情境下产生的: 缺乏父母的监管和教育、缺乏青春期成长最重要的社会支持和社会约束,缺乏社会生存最基本的安全感和信任感[15]。例如,湖南衡阳一名12岁的小男孩肖某,放学后姑妈因事外出,未能按时准备晚餐,该男孩心生怨念,遂将其姑妈一家杀害。调查发现该男孩3岁时父母离异,缺乏家庭温暖和父母的正确引导,从而导致肖某情绪不稳定,存在严重的逆反心理,由此犯下大错。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趋于严重源于诸多因素,家庭、学校、社会、甚至国家都应当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责任。
三、结语
通过本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分析,通过降低或者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法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显然是不明智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必须实施综合治理措施,这需要家庭、学校、整个社会共同、长期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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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