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程序集约化是在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三合一”过程中提出的新命题,刑民程序关系处理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可为刑民程序关系的科学处理提供合适的理论根据,有利于实现从侵权责任构成到刑事责任构成递进判断的审理任务。在知识产权刑民审理程序的规则构建上,“先民后刑”仅是应然意义上的司法认知模式,实然的法律程序衔接则宜类型化地确定在先程序的既判力规则和并行程序的实质合并规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知识产权犯罪;刑民程序;刑民交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19)02-0116-09
一、问题的提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集约化”下的刑民程序关系
自2008年6月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要求,直至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将“三合一”全面制度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三合一”改革都是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类案件(“三”)统一地被审理于(“合”)知识产权审判庭(“一”)这一意义上进行的。2017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截至2018年4月底,已有10个省(直辖市)制定了实施方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实施。不过,在应然的理论层面,一个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运行依次要经历三个步骤:一是确定审理法院,即哪级、何地法院有管辖权;二是确定审理庭室,即由该院哪个审判庭进行审理;三是确定审理程序,即由该审判庭依何种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如何判决。相应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三合一”的含义可以有不同层面的理解:一是在审理法院上,“三合一”是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级别及地域管辖的合一或勾连,即刑事、行政案件“管辖就民”;二是在审理组织上,它是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类案件合于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即“三案合庭”;三是在审理程序上,它是三类案件合于一个程序或曰程序合并即“三案合程”。虽然迄今的“三合一”改革实践仅取上述第二种含义即“三案合庭”,但由于知识产权审判庭只在中级以上及部分基层法院有设立,“三案合庭”势必将第一种含义即“管辖就民”作为其运行基础,带动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集中化(“三案合于一院”)。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三合一”基于“管辖就民”实现了“三案合庭”,解决了审理主体归于一口(“合一法庭”)的问题,以实现“集中专业化审理”,发挥集中审理优势而给权利人全方位救济。
然而,“三合一”改革仍存在和运行于三大诉讼程序分立的制度土壤中,“三案合庭”的审理模式势必会与现有诉讼法律的刑诉、民诉、行诉“三分立”的程序制度设计存在某种不甚合拍的紧张关系。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三合一”的相应指导意见对其审理程序未有实质性规定。从目前所能见到的各地高级法院的相关实施方案或意见看,大都根本不涉及审理程序这一问题;有些地方的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分别由知识产权审判庭按照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有的则明确规定按案件分别确立案号,如表述为“年份+法院简称+民/行/刑+知初字+第X号”或“年份+法院简称+知+民/刑/行初字第X号”。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当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案件可能同时涉及刑事、民事与行政等法律责任时,到底是作为实质上的一个案件,在某个单一程序、一份判决中附带处理其他责任;还是按程序分立“人为”地作为三个案件处理、作出三份判决?换言之,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责任应当如何实现?在现阶段,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的程序规范尚付阙如;但相应的审理程序的理论根据与规则构建,却是今后推进“三合一”工作所不能回避的重大而又紧迫的问题。
在学界尚未及觉察和深入探讨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程序问题时,国家政策层面已经释放了关注这一重要问题的信号。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问题提出,要“实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诉讼程序复杂等制约科技创新的体制性难题”。该意见对以“集中专业化审理”为基本思路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作出了更为宏大的部署,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集约化”的崭新理论命题。集约化(intensification)原本是相对粗放而言的一个经济术语,指以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根本对经营诸要素重组,实现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投资回报;借用于“程序”这一概念,正是“集中专业化审理”作用于审判程序的体现和要求。在外延上,“程序集约化”应当既包括单一程序内部诸要素的集约化,又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程序之间的集约化。其中,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程序关系如何处理,无疑是“程序集约化”命题所内含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拟就此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侵权”的内在属性入手,提出“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并以此对学界相应的观点纷争与刑民程序关系规则的类型化构建问题,展开初步探讨。
二、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知识产权刑民程序关系的理论反思
(一)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的提倡
刑、民程序关系的属性探讨离不开对刑、民责任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的准确认识。随着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刑民交叉现象,学界从传统的“刑民互斥”观念转变为逐渐接受“刑民交叉”关系的观点。更有论者进一步提出“刑民多重关系”的观点,认为“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也可能是一种交叉关系”“在部分场合也是特别关系”。[1]
在学界关于刑民关系的理论认识不断深化的基础上,近年学界有论者分析了特定类型的刑事犯罪行为即行为既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的这样一类犯罪,率先在国内法学界提出了“刑事侵权”这一具有某种学科交叉性的崭新概念。从该类特定犯罪行为的责任范圍看,具备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责任属性,需一同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从其不同责任种类的侧重点看,由于刑、民责任在发展进程、互动路径及效果上不同,刑事侵权又可分为“因侵权而犯罪”和“因犯罪而侵权”两种样态,前者具有民事责任倾向性而后者具有刑事责任倾向性。[2]在某种意义上,这一概念正与前述论者所持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在部分场合可能是特别关系”相暗合。作为刑事侵权概念的展开,有论者进一步衍生性地论证了“刑事侵权责任”的概念;[3]并认为其比“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更为科学和准确。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侵权的概念及其理论化与应用正呈现出不断发展完善的迹象。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探索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案件统一由一个审判机构审理的‘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规定,就“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的涉产权民刑交叉、民行交叉案件”要“组成民刑、民行综合合议庭”。这两个文件所确立的资源环境刑、民案件“合一”审理机制以及设立涉产权的“民刑综合合议庭”,都与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合一”审理遵循着“刑事侵权”这一共通的逻辑。由此可见,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随特点与一并解决,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之外已得到更一般、更广泛的体现;刑事侵权并非学界臆造的概念,而是有着深刻的实践需求。
笔者认为,借鉴上述刑事侵权的理论,将其应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可以创新性地形成“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其基本内容包括:从评价的对象角度看,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同时具有民事侵权的双重属性;从对象的评价角度看,司法审理就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需要解决从侵权责任构成到刑事责任构成进行“递进判断”的双重任务。以刑事侵权概念为分析工具,“知识产权犯罪”正属于同时具备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需一同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特殊犯罪类型。因此,可以合成“知识产权侵权”与“知识产权犯罪”而产生出“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概念。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三个概念之间既有质的规定性差异,又有量的渐进性的同质特点: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侵权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侵权或违法同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达到应受刑罚程度的,才构成(刑事)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是“因侵权而犯罪”,是达到了犯罪程度的特别侵权(即逻辑关系上为“特别关系”),以侵权为起点和第一性特征;侵权责任是基础并贯穿刑事责任追究过程的始终,即先有侵权、后才有犯罪构成,侵权责任构成也是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侵权责任的有无与大小对刑事责任的有无、类别以及轻重有直接的影响。
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对“知识产权犯罪”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关系作出了全新的解读。从演进看,学界与实务界曾就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关系,先后出现过“竞合关系”和“转化关系”等观点。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中曾指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一般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往往出现一种竞合”。[4]有论者认为,因为对知识产权更加严重的侵害行为或结果在程度上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量,民事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转化”为刑事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5]但是,此类“竞合关系”和“转化关系”等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知识产权刑、民案件之间特殊的紧密关系,却未能进一步深入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身具有的“侵权”特质;在这一意义上,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更具有理论深度和解释张力。在比较法上,“criminal infringement”这一术语已被专门化地用于知识产权犯罪领域,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也为“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提供了另一注脚。
(二)知识产权刑民程序关系的理论观点述评
在理顺知识产权刑民案件之间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是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学界传统上认为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做法;但是,随着刑民交叉关系认识的发展,学界开始对此提出反思,大致可归納为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是提出“先民后刑”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刑事定罪的前提是对权属、侵权等民事问题的判断,传统做法不符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6]由此,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应该根据“确权—侵权—犯罪”的知识产权司法认知模式在审判中适用“先民后刑”原则。
第二种是比“先民后刑”更为彻底的所谓“民事附带刑事”的观点。在“三合一”未全面施行前,有学者提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先交由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判庭就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进行审理,审理完结认为有构成犯罪嫌疑的再交由刑庭审理或由部分原民事合议庭成员与刑事法官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来刑事裁决。[7]前引刑事侵权论者也主张,在“因侵权而犯罪”中刑事责任的保障性被放大,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成为迫切需求,刑事责任实际上被民事责任所“附带”,责任处理上“偏重民事”;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的侵权责任往往是案件核心焦点,决定着案件的最终走向,是典型的“民事附带刑事”。
第三种是对“先民后刑”展开质疑的观点。有论者指出,绝对地实行“先民后刑”对知识产权刑、民两类案件的关系有失偏颇:刑、民诉讼证明标准有差异,权属、侵权等问题的民事判断不必然成为定罪的依据;刑、民诉讼的取证能力存在巨大差异。[8]有论者认为,现有研究关于“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争论无法令人信服,我国应考虑在“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之前构建预审机制。[9]
第四种是对“先刑后民”进行完善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基于先刑后民模式所透射的制度理念及其能带来的程序效率,知识产权案件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仍应坚持先刑后民模式;为克服其所引发的制度性障碍,先刑后民模式需要在“三合一”审判实质化、明确知识产权案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强刑民程序之间的制度衔接等方面进行完善。[10]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刑民关系有不同层面的理解,既有认知逻辑层面的,也有法律程序衔接层面的。前述观点对此均存在某种程度的混淆,故从认识上予以廓清成为探讨知识产权刑民程序运作问题的前提。
从认知逻辑看,“先民后刑”是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下“应然”的司法认知模式。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知识产权鉴定等专业性先行程序有较大依赖性,即需要一种“程序性机制”来准确确定其刑法法益;即使是单独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其势必会内在地经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两重逻辑的递进认定。在这一意义上,“先民后刑”乃是刑事审理的应然逻辑顺序而已,并非两个诉讼程序的进展先后;体现的是两重判断阶段的“递进性”衔接,即先进行侵权判断,再进行犯罪判断。由于“应然”逻辑顺序与“实然”程序次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述第一、二种观点却以这种判断的逻辑顺序论证知识产权刑民程序关系上的“先民后刑”,显系对此存在概念认识混淆与论证逻辑不当。
从程序衔接看,“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都是以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启动了两类责任各自的法律程序为前提来进一步考察两类程序的“实然”次序问题。对此,前述第三种观点予以了明示;第三、四种观点之不足在于未能给出合理的刑民程序运作的规则方案。在笔者看来,办案程序的优先与否,应当与取证能力、证明标准、诉讼期限等因素或要求有更直接的关联;就可能情形看,有刑事程序在先和民事程序在先的情形,只要法律上没有“另有规定”,那么就理应遵循“刑民并行”原则即“分开诉讼,同步进行”,而不宜不顾具体情况僵化地规定谁先谁后。
在笔者看来,案件处理的公正与效率之价值追求,是评价“三合一”审理中刑民程序关系的基本维度。据此,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产生的刑、民法律责任在审理程序上宜建立“刑民附合”的“综合模式”,即应通过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程序规则构建,将刑、民双重法律责任的“综合”处理导入“效率化”轨道。我国台湾地区除了在2007年颁布“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之外,还另行颁布了“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专门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提供特别程序保障[11];建立了包括技术审查官、专家咨询、鉴定等技术判断之辅助机制。在审理程序专门化的意义上,有论者预测,未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发展将最终建设独立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程序体系。[12]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对知识产权三类案件审理“程序集約化”的要求和体现,甚至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最终走向程序合并(“三案合程”)。
三、类型化方案:知识产权刑民程序关系的规则构建
(一)“三合一”审理下刑民程序关系的类型化构建需求
“类型”既是一种相对于上位概念而言更为具体的下位概念,又是一种法律思维或推理的方法。它居于抽象化概念与案件(生活)事实之间,以某种价值或标准为指引将个别事实进行归纳、抽取共性,并依此共性将事物归类,使法律思维或推理过程更为明晰、体系更为完整,从而弥补概念法学抽象涵摄方法的不足。有德国学者指出,立法者的任务是描述各种“类型”,立法之成败有赖于其能否正确掌握“类型”。[13]在上文所提倡的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之程序“刑民附合”这种综合模式下,尚需要科学地运用“类型化”方法来进行理性的程序规则构建。
按照刑民程序的交叉性及启动次序两项标准,笔者试图将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程序关系的理想类型大致划分为以下两类、四种做法:第一类是刑、民程序在时间上无交叉,可称之为“程序分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这是指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知识产权侵权事实进行的诉讼程序在时间上彼此完全分离的情形,大致有两种:一是“刑后继民”,即刑事案件判决后,权利人又在同一或不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民后继刑”,即民事案件判决后,又在同一或不同法院进行刑事诉讼。第二类是刑、民程序在时间上存在交叉,可称之为“程序相交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这主要是指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知识产权侵权分别进行刑事和民事诉讼,且都在程序进行之中;具体又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和“刑民并行”两种情形,后者又可分为同一法院内的刑民并行和不同法院之间的刑民并行。按前述知识产权刑民程序“分离—相交”之“二分”类型,便可以探讨如何构建知识产权刑民程序运作规则的初步方案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只是提供一个能容纳所设定的各理想类型情形的程序规则框架体系,而不是构建出一个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统一程序规则本身。
(二)程序分离型:在先程序既判力规则的确定
对于程序分离型的刑民案件,实际上涉及的不是刑民两类程序的衔接,而只是刑、民两个判决之间的衔接;问题便转化为对在先程序的既判力该如何确定。对此,宜遵循“刑高民低”的基本规则来处理判决效力、证据采信等问题。根据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刑事侵权是比民事侵权更高位阶的特定侵权形式;相应地,刑事程序是位阶更高、要求更严的特别性质的程序。
在“刑后继民”情形中,在先的刑事程序已经对侵权责任构成进行过判断认定,故只要在先的刑事程序作出的是有罪判决,理论上在后的民事程序应当受该判决拘束,据此直接认定构成民事侵权并相应地依民事法律作出民事责任判决。美国学者Toren就指出过,确定构成版权刑事犯罪的裁决可以按照“禁止反言”准则作为民事侵权的依据。[14]反之则不然,在先的刑事程序所作的是无罪判决,则既可能是根本不构成民事侵权,也可能是构成民事侵权但不构成刑事犯罪;故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允许在后的民事程序依照民事证明标准另行审理。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罪被害人在接受退赔、返还的财产后仍有经济损失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比较常见;对于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允许在法定期限内按“刑后继民”模式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后继刑”情形中,在先的民事程序所作的不构成侵权的民事判决,对在后的刑事程序无疑具有既判力,事实上也不可能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进行刑事程序(就侵权事实发现新的证据的除外)。在先民事程序所作的构成侵权的民事判决,对在后的刑事程序仅具有参考作用而无既判力,即只可成为在后刑事诉讼的某些构成要件(如主观意图及客观行为)的证据;即使是这种参考作用,也还应当受到刑事程序依照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独立的审查,以便在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刑事责任构成进行审理判断。
(三)程序相交型:刑民并行程序的实质“合并”
对于程序相交型的刑民案件之间的衔接,就有审理过程中刑、民两类程序的先后择取及后续处理差异等问题。由于“三合一”审理下的刑民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故刑民程序的次序问题之重要性较之过去的“三分立”审理而言已显著下降,对两类程序的次序之关注应当且可以让位于对程序的合并等问题的关注。在知识产权刑事“合一”审理中大力提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其他的刑民程序的实质“合并”,是实现该领域“程序集约化”的重要而可行的途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疑是现行法律体系中刑民程序“合并”(“二案合程”)的典型表现形式。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的争论,但肯定论是主流的观点。多年来,司法实务界对此并无统一的做法。比如,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西安市中院审结的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①和杭州市中院终审的王安涛侵犯著作权案②都在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害单位提起的附带民诉一并作出赔偿处理。相反,深圳市中院终审的方顺龙等侵犯商业秘密案③的判决书则认为,被害单位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和另行依法裁定处理。实证研究发现,[15]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中提起附带民诉的比例非常低,如北大法意网收录的1617个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判决中提起附带民诉的只有4个,占比0.2%;且不同法院对此处理不一致现象较严重。从司法界最近的态势看,否定论仍然是实务中的主要做法。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指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
笔者认为: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需要从程序性和实体性两个方面来综合把握。程序性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99条之规定,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这一法律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将其进一步具体化而解释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其采取了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在内容上实质性一致的理解。其实体性的法律依据在于《刑法》第36条规定,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是以给予刑罚为前提,只是实现民事责任的方式;这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果。另一方面,肯定论与否定论究竟孰是孰非,可能主要不是一个文义解释的问题,而更是一个需要进行目的解释的问题。司法解释中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一措辞限定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两种情形,固然都属于其文义射程范围,但与目的解释应当遵循“法律不作区分,则解释不必作出区分原则”[16]相悖。特别是应考虑有形“财物”以外的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这一根本属性,将其被侵犯时纳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这一法律规范措辞的文义范围,并不违反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前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解答似乎机械地理解了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置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于不顾,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尤其是从政策价值来考量,在知识产权案件“三分立”审理条件下,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民事责任“另行起诉”模式,由于有机会依照《民事诉讼法》重新确定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更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统一司法及权利人的救济保护的公正价值追求(尽管会牺牲部分效率价值);但是,在现今已全面“三合一”审理条件下,刑事侵权中民事责任的“附带诉讼”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再采民事责任“另行起诉”模式已是实无效率的做法。基于目的解释和价值衡量,在“三合一”条件下对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毫不含糊地采取肯定论。
刑事“合一”审理内在地就侵权责任构成问题进行了判断,故“刑事附带民事”完全可以做到同一侵权、同一法庭、同一程序和同一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存在也不应允许“继续审理”的迟延可能。但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以构成高位阶的刑事犯罪为前提的,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未获得支持的,仍应当允许在法定期限内按“刑后繼民”模式单独提起后续的民事诉讼。
就“刑民并行”情形而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7条对“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的,规定应当根据情况“告知权利人可以同时提起刑事自诉”或“将涉嫌犯罪内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移送后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这便是“民事派生刑事”的程序运行规则。但是,前引论者所谓“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提法明显应予否定:因为刑事责任是处于比民事责任更高位阶的责任形式,其相应的责任实现程序不应处于“参与诉讼”的附属地位。在同一法院内的“刑民并行”情形中,对基于同一刑事侵权事实“各别”提起的刑、民事诉讼(“二案”),应允许进行审理程序规则创新,即:由同一知识产权审理组织按照“合并程序”(“合程”)来审理,在对作为实质一案的同一侵权事实审理过程中,围绕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解决可以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进行“程序切换”;但判决仍应当根据受理的刑、民两个诉讼案件而“各别”地作出(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反,不必再机械地按刑民程序之分立而“人为”地作为两个案件、适用两类程序分别审理。这里“各别”起诉、“合一”审理符合知识产权刑事侵权论的要求,不存在审判组织回避的正当性;唯此才可能产生“1+1>2”的聚合与叠加效应。在不同法院之间的“刑民并行”情形中,由于派生的刑事诉讼有侦查机关介入取证,可对原本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利的证据条件,导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而中止诉讼,从而为程序实质“合并”提供了规则依据。当然,关于该第5项中“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条件的判断,具有极大的司法裁量性;尤其是,对于启动较早的民事程序依照民事证明标准已经足以先行作出裁判的,就不必进行程序实质合并,其裁判反过来可依“先民后刑”模式对所派生的刑事程序提供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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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