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手机应用软件越来越多,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随之而来的手机应用侵权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受理的侵权纠纷案也越来越多。因此,对手机应用软件和互联网内容服务来说,建立严格的规范机制和科学的监管制度,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手机应用;运营商;法律责任
一、自营手机APP侵权时手机应用平台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條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若APP是手机应用平台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自行开发(通常情况为由手机应用平台运营商聘用的程序员所开发),后放在应用平台上,其开发的软件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运营商构成直接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注意在无法确认侵权APP的直接开发者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推定侵权作品是运营商自行开发并上传其手机应用平台的,此时运营商也构成直接侵权。
二、第三方开发者开发的APP侵权时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1.若运营商直接参与APP利润分配,则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在(2015)民申字第219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苹果公司通过Appstore获取利益和承担义务应具有对等性和一致性,由于苹果公司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收益,因此苹果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涉案行为构成侵权。
据此,若运营商直接参与了APP利润分配,意味着其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也意味着运营商与开发者之间签订有相关利润分配协议。一方面,运营商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运营商与开发者之间签订有相关利润分配协议可能被作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侵权APP的证据,可以认为平台运营商对侵权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所以负共同侵权责任。再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运营商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通过删除、断开连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本所认为若运营商直接参与了APP的利润分配,那么运营商将承担与开发者的共同侵权责任。
2.若运营商虽未直接参与APP利润分配,但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对于“应知”的判断,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要素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247号北京中青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运营商百度公司未分享侵权APP利润,因此适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百度公司只要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涉案APP取得授权的可能性极低,具有相当大的侵权可能性,但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建立起足够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应知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著作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运营商虽未参与APP利润分配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APP侵权可能性极大等要素,则能够证明运营商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若运营商虽未直接参与APP利润分配,但具有明知或应的过错,则运营商与开发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3.若运营商未直接参与APP利润分配,且不构成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若运营商未直接参与APP利润分配且不构成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通知-移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通知-移除”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做出相应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晓阳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1615号)适用了以上“通知-移除”规则。法院认为被告京东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技术服务、未通过涉案侵权手机应用软件的传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原告发送的通知京东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不算有效通知,判定京东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综上所述,未从开发者提供的APP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运营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應当知道APP侵权,只要其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相关APP,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第三方APP开发者侵权APP下载链接时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1.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普通链接,则运营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连接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二者有以下区别:第一,技术属性上,普通链接的对象是被链网站的主页,点击跳转后显示的仍是其完整页面,本身并没有经过特殊的技术处理,深度链接不发生页面跳转,可在设链网站上直接呈现被链内容或可以通过设链网站直接下载相关文件;第二,链接目上,普通链接出于中立地位,目的在于为用户在海量信息中快速寻找相关信息,提供搜索结果或者是链接网址,深度链接是以直接提供被链网站的作品为目的,并形成了设链网站内容的深层次对应关系;第三,控制管理能力上,普通链接只是实施一个直接跳转的行为,其对被链网站的域名无控制力,深度链接将第三方网站作品通过链接方式变成自己的一部分,具有较强控制能力。
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普通链接,运营商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此外,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由此可见,若运营商转载的是普通链接,且无过错的,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2.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深度链接,但不构成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深度链接指不发生页面跳转,在设链网站上直接呈现被链内容或可以通过设链网站直接下载相关文件的技术手段。深度链接在法律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依据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同时,参考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据此,运营商转载了深度链接,使APP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实践中,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深度链接,但不构成明知或应知APP侵权,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通知-移除”规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运营商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就可以避免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
3.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深度链接,且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上文所述,转载可获得侵权APP深度链接的行为和将侵权APP在应用平台上上线的行为一样,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加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深度链接,且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运营商与开发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知或应知”的标准依该司法解释第九条和上文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世纪悦博公司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下载源,设定下载的步骤、方法,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锁定被链接的网站及其录音制品,限定了下载的地址,从而在自己的网站与被链接网站的具体的录音制品之间建立起了深度链接的对应关系。因此,世纪悦博公司应对所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但世纪悦博公司放任自己的行为,参与、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具备应知作品侵权的主观过错,判决维持世纪悦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若手机应用平台转载的是深度链接,且明知或应知APP侵权,则运营商应与第三方开发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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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季英(1972--)女,湖南浏阳人,硕士,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