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基建审核中的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问题

2019-06-11 07:50华越
今日财富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发包方开票收款

华越

笔者从事中小学财务工作20多年,先后从事过出纳,主办、统计、基建、审核等工作。最近在基建财务审核中遇到一些问题,印象最深的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发票问题。本文就工作案例,提出问题,分析原因及可能产生的风险,阐明观点。

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笔者近年从事中小学基建财务审核工作,工作中遇到这样的问题。某新建学校,土建工程项目招投标,A公司中标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首付工程款,A提供的收款发票开票单位不是A,而是A的分公司B。笔者认为不妥,拒绝付款。以往遇到类似问题,分公司会立即按要求重新开票。但这次,B公司不肯换票,说A公司不能开票,提供了A公司授权B公司开票收款的证明,并称该证明有法律效力,要求付款。双方各执一词,出现分歧。

二、双方各执一词的依据

笔者认为,谁中标、谁签合同、谁开票,有法可依。学校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A公司中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学校和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有法可依。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俗称三流合一,即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否则不予抵扣。案例中,学校作为购买方,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根据施工合同,A公司提供施工服务, A应该取得收入,开具抵扣凭证的发票单位必须是A,否则购买方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尽管学校不是一般纳税人,不需要抵扣增值税,但学校有权依法索取正规发票,维护税法。因此应该坚持A中标、A签合同、A开票收款。

B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B公司认为,税务部门允许建筑企业授权集团内第三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因此B公司有权开票收款。笔者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学校和B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付款给B毫无根据;其次,税法上虽然允许A授权B服务并收款,但有个前提,A的内部授权应该在招投标环节明确,征得招标人同意,即在中标合同中明确B公司的合同地位,然后在施工合同中签订三方协议,明确B公司的施工身份,否则B公司无权介入。因此,笔者认为B公司的开票收款理由不成立。

三、为什么会出现总公司中标、分公司开票现象

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对所属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监督的权利。同时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公司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回到案例中,根据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A开票收款,根据内部管理需要, 完全可以内部划拨给B,为什么B坚持开票收款呢?答案只有1个,虽然中标单位是A,合同单位是A,实际施工单位却是B,即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纳税人B承担了学校的施工材料、人员、费用等施工成本,取得抵扣凭证。如果B不能作为销售方取得收入,已支付的进项税就不能被抵扣。A 没有发生施工成本,如果A开票收款,因为没有对应的进项税额抵扣,需全额纳税。因此,B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产生以B为购买方的施工成本,坚持开票收款。

四、为什么会出现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的现象

如前所述,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允许建筑业集团可以内部授权或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款并纳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全国许多地方政府为了把税源留在当地,都强行要求外来的施工企业在工程所在地注册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结果无意中增加了外来施工企业的管理成本,限制了施工企业的公平竞争,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案例是否属于此类背景下的分公司,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这不是个例。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7〕99号)第七条:大力营造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坚决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任何地区和单位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建筑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严禁强制或变相要求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为建筑企业营造更加开放、公平的市場环境。由此可见税法为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提供土壤,而税总发〔2017〕99号第七条则是对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产生的乱象及危害给予整顿和治理。

五、总公司中标,分公司施工给发包方带来的风险

尽管税法上给这一操作提供便利,学校作为发包方,应谨慎选择。如前所述,总公司中标后,发包方、总公司和分公司可以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同意总公司授权内部其他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并收款,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总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做的目的是从合同角度为总公司避税规避风险,为发包方抵扣提供依据。案例中,发包方是学校,无需抵扣进项税,所以三方协议对学校没有实际意义,相反增加了学校的风险。因为项目所以招投标,一是工程项目需要执行政府采购,需履行招投标手续;二是通过公开招标,确保施工单位的建筑资质,保障施工服务质量,明确工程价款。对发包方来说,公开招投标且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是最为规范、可靠、稳妥的选择。如果引入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首先,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建筑资质是否达标,不得而知;其次,分公司施工质量如何,无从保证;接着,倘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因为三方协议,所以关系会更复杂,处理起来手续更繁琐;最后学校建设是民心工程,受社会关注,如涉及质量纠纷,学校作为发包方,难以自圆其说。综合分析,三方协议对学校有百害无一利,增加了学校的风险。身为基建财务审核人员,应当审慎。(作者单位:南京市上元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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