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
关键词:新贸易保护主义;商标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原则;地域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9年3月12日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后,特别是特朗普政府上台后单方面挑起贸易摩擦和争端,对全球贸易自由化造成极大消极影响。平行进口具有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特点,在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标平行进口内涵的学说争论。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未对平行进口做明确的定义和适用解释,在学术界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有行为违法说、灰色市场说和中性定义说三种学说。行为违法说认定他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将他国市场上的商品进口到本国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灰色市场说较之行为违法说在学界更为普遍接受,王迁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就将进口国的销售市场定义为“灰色市场”,灰色市场说并未认定平行进口行为违法,而是给人一种介于合法和违法之间的不清的感觉;中性定义说是从客观角度对平行进口进行定义,没有合法和违法倾向,符合较前两种学说更符合平行进口的本质。中性定义说从客观角度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进行表述,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不会违背商标法保护的法益,不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性定义说虽不能完全概括平行进口的本质,但其对平行进口行为的中性定义更适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保护水平,在当前新贸易保护主义背景下,中性定义说也更符合当前国际贸易需要自由化的要求,更有利于破除貿易壁垒。
(二)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原则
1、权利穷竭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是指商标权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或许可他人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便无权再阻止他人使用商品,对带有商标的商品进一步利用,其商标权在首次售出后便用尽、穷竭了。
权利穷竭原则根据权利穷竭的范围分为国内穷竭、国际穷竭、区域穷竭三种类别。国内穷竭又称保护主义原则,一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销售,只是在本国内不受控制,也就是说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私自进口销售的平行进口行为是违法的,该原则下事实上也不发生国家间平行进口的问题。国际穷竭原则是指,一经权利人售出,商品在世界范围内便不再受其控制。国际穷竭原则是最符合贸易自由化目标的,但对其不能完全适用,还应结合一国实时的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综合考量。区域穷竭原则的范围是介于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原则之间的,商标权人的权力在固定区域内穷竭。
2、地域性原则。地域性原则指的商标权都是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取得的,相互间应是独立。因为每个国家的商标相关法律不尽相同,其商标授权的范围、保护期限、授权内容等存在差异,商标权人所做出的努力也有所差异,因此各个国家的商标权效利也是独立的。在不同的区域内,特别是在不同的国家,其商誉的积累是不同的,相同的商标在不同国家建立的商誉也有所差异,其取得的商誉也是互相独立的,即所谓的“商标信誉独立论”。在地域性原则的理论下,未经进口国商标权人的同意私自进口带有商标的商品是违法的,也即商标平行进口是违法的。
(一)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立法现状。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渊源之一,并具有优先适用性,但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都未对平行进口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都采取了回避,将自主权放给各主权成员国。我国国内法律《商标法》虽然经过多次修订,但是仍然未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进行规定,其他和商标商品有关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未做出清楚表述,在立法方面尚属空白。这给实务中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极大困难,另一方面也赋予其极大自由裁量权,不利于审判稳定性。
(二)我国商标平行进口司法实践。正如前言,因为我国有关立法尚属空白阶段,我国又非判例法国家,在司法实践领域,在处理各种纷繁的国际贸易争端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时,我国司法机关缺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表现也差强人意。在1999年的“LUX力士”商标平行进口案中,广州中院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等法律做出平行进口商侵犯商标权的判决,实际上认定未经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平行进口行为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规定,广州中院在判决决定书中并未提及平行进口问题。
但是,发生在十年之后的“米其林轮胎案”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原告法国米其林集团起诉被告未经其允许将在日本生产销售的米其林轮胎私自进口到中国大陆销售。该案审理法院长沙中院则驳回了原告法国米其林集团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进口的轮胎是米其林集团已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已经在首次销售中获利,只是对被告改变原本速度级别的行为认定侵权。事实上,该判决虽未直接支持商标平行进口,但默示了商标平行进口“国际穷竭原则”的合法性。
(一)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承认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能够消除在国家间的贸易壁垒,能够推动世界商品在全球市场的自由流动,加强国家间以及地域间的贸易联系,促进全球贸易更加自由化和便利化。当前在美国主导的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下,我国国际贸易遇到挑战,全球贸易自由化受到挫伤,我国是世界第一贸易大国,适度承认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能够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与世界市场的进一步联系,促进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二)帮助消费者选择多样化和消费便利化。我国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经济结构尚处于转型时期,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出口产品仍然是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业,产品价值无法与西方发达国家出口的知识密集型产品相比较。发达国家凭借对国际知名商标的垄断,往往出口到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价格高于在本国发行的价格,从而从中攫取巨额利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适度承认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化,有利于我国消费者获得更多优惠,减少购买国际知名商标商品的成本,能够多样化选择世界商品。
(一)有限制的承认国际穷竭原则。随着全球一体化的进程推进,发达国家展现出逐渐由国内穷竭原则向国际穷竭原则的转变。虽然当下新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但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全球化进程不可逆转,只有国际穷竭原则才符合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但当前我国应结合我国贸易现状和我国商标发展水平,做出最有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选择。我国虽然外贸产品商标不及发达国家水准,但却也较之东南亚等其他发展中国家处于优势地位,所以我国应确立国际穷竭原则的合法性,但也应当在某些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领域做出限制。
(二)利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对于商标平行进口处于法律空白阶段,应当在《商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出商标平行进口的国际穷竭原则的合法性,并借鉴美国经验,做出保留原则,将不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领域做出保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那些“不真正平行进口”的问题加以规制,如恶意利用进口国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商誉的行为、对进口商品做出实质改变的行为等。利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起来共同规制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为司法实践领域提供确切的法律依据。推动世界国际贸易朝着自由化、便利化方向发展,使我国立法活动更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要求。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我国尚处于相关法律空白阶段,法律修改周期往往较长,且法律修改程序较为麻烦,相当长时间内无法做出改变。我国当下因为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约束,对于相同或相似案件,不同时期的不同法院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对我国司法权威和判决稳定性造成了威胁。因此,对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发布可供参考的指导案例,给予下级人民法院稳定的参考示例,解决当下我国出现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件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
主要参考文献:
[1]刘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特点及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J].知识经济,2015(3).
[2]高华.国际贸易中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法律研究[J].法学杂志,2007(1).
[3]吴伟光.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法律分析[J].环球法律评论,2006(3).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