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特殊问题与措施分析

2019-05-27 14:16李春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4期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医患关系

摘 要 随着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人们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以医疗卫生为核心的民事纠纷发生率不断增加。从法制角度来说,虽然这增加了我国司法资源的负担,但是这也意味着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大众,处理好法律中民生、医学和法制的矛盾,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这对我国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从社会生活实际出发,结合法治精神、法制建设理念对医疗纠纷中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医疗纠纷 民事诉讼 医患关系

作者简介:李春平,中共甘南州委党校,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民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36

随着我国卫生制度和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觉醒,在法制和社会因素的多重作用下以医疗卫生为核心的民生事业不断发展,解决了一大部分社会弱势群体就医难的问题。但是随着医疗卫生事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医疗事故发生频率也在不断增加,很多不明事理的当事人以较为极端的方式表达自身对医疗机构的看法和不满情绪,以医疗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案件也不断增加。

而不良的医患关系除了会降低社会公众对医疗卫生事业的信任外,还会增加我国医疗事业工作人员的心理压力,一定程度上会对现有的医疗秩序产生冲击。同时关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新闻报道也指出,在医患纠纷中,双方可能发生肢体冲突并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法制角度、社会发展角度还是医疗卫生事业自身出发,我们都应当妥善处理好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医疗纠纷和诉讼问题。

一、医疗纠纷诉讼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一定会涉及到三方利益,分别是患者利益、医务人员利益和医院利益。其中患者利益最为直观,即患者或其家属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医务人员利益是该诉讼法律关系中较为隐性的存在,患者的切身利益受到伤害后,其直接追究的是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务人员也为此会承受到来自患者、医院和社会的多重压力,若纠纷中存在肢体冲突,医务人员还可能因此承受人参损害,在社会舆论的影响下医务人员的名誉还会受到一定影响;医院则是医疗纠纷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不明确的主体,首先医院为患者提供了就医场所和就医条件,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承担的是直接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但是医院并非实际的有生命的人格存在,其损失具有抽象特征。另外一方面就是医院其本质上也是盈利性的法人,更像是经营者并非医疗事故的直接根源,类似于企业发生事故后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

对患者、医务人员及医院的诉讼及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就需要从事实认定的角度出发,那么就需要放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定量和定向分析才能明确。那么不妨来假设,A患者在B医院中由C医生负责治疗,结果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并产生纠纷、提起诉讼。在这个过程中,医生C是直接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患者A是直接接受医疗服务的接受方,而医院B对医生C具有管理责任。从一般的角度出发,患者A的损害应当直接归责到医生C头上,但是医生C是B医院的劳务人员,因此在诉讼中患者A是原告方,医院B和医生C是被告方。在明确原被告后对双方身份进行性质认定后就可以确定医疗纠纷诉讼的法律关系及性质。

虽然有学说认为医院应当是具有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特征。但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医院虽然承担社会公共卫生事业责任,但是其具有明确的盈利性质,认定为企业更加合理。也就是说,患者诉医院的诉讼不具有行政特征,并非行政诉讼。同时医院和患者之间不具有隶从关系以及等级关系,患者人格和医院法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那么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医院和患者之间具有自愿、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特征,那么医疗纠纷诉讼的性质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虽然对医疗纠纷诉讼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但不難发现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有所不同。

首先,从医疗卫生角度来说,医院具有专业性,患者可能连基本的药物名称都不明确,其在就医过程中是单纯地接受方,并且基本不具备质疑的能力。虽然医院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多重因素,但不可否认在这个过程中患者更像是单纯地受害方。患者不能左右诊疗活动的发展方向,医院因其专业性为患者提供特定的“消费”。两者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不平等性。

其次是责任认定的问题。比如说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可以很明确,但是由于医疗事故的复杂性,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能那么简单。比如患者体质不适、病理因素、心理因素等都会诱发医疗事故。简单来说,有些时候医院医生尽到注意责任并且做了自己能做的一切事,但是患者死亡的结果无法仍无法避免,那么此时医院是完全无过错方。虽然有些不可思议,在事故中双方均无责任,但是事故确确实实是发生了,这也是医疗事故与其他事故不同之处,尽人事并不能安天命。

最后是责任追究问题。当医疗纠纷诉讼结束后,患者受到应有的赔偿后,被告可以采取的措施却极为有限,举个例子来说。比如在某次医疗事故中,患者完全无过错,由于医生的个人疏忽导致药物使用剂量错误引起医疗事故。患者受到医院的道歉和理赔,但是医院能够采取怎样的措施,这就比较耐人寻味了。比如医院可以通报批评责任医生或护士,但是却不能轻易开除医务人员。可能是出于以下考虑,一个人难免有疏忽大意的时候,一两次的疏忽大意引起医疗事故无可厚非,另一方面则是培养一名医疗服务人员的成本极高,若因为一次事故而放弃一名经验丰富的医师或护士却有些本末倒置。这种情况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就是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医疗纠纷的问题,仅仅是解决了其中赔偿责任纠纷的问题,未来该发生的医疗事故仍会发生,法律的教育和指引作用未得到发挥。

三、医疗纠纷诉讼责任分析

既然认定医疗纠纷诉讼是民事诉讼,那么其诉讼责任不外乎以下几种:举证责任、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侵权责任等。

首先是举证责任。通常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医疗纠纷的举證责任应当统一由被告承担,即院方承担。理由如下:1.相较于患者,医院在处理医疗问题上更加专业,具有专业性特征;2.医院通常掌握着患者就医的一切资料(病历),包括治疗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更加全面。3.医院对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发生认识更加客观,患者更容易从道德、情感角度做出判断,医院的证据材料更为客观。当然事无绝对,有些时候院方也会存在逃避责任而伪造医疗记录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当具有补充责任。

其次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为简单,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患者一定是收到了相应侵害,那么可以简单认定院方存在侵权行为,具体如何侵权则需要个案分析。

最后是过错责任的认定,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难点,有些时候并不能明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那么不妨对这个问题简单化,不对过错责任进行深究。可以参考以下思路:1.是否存在过错;2.是,则侵权责任明确、赔偿责任明确;否,双方均无过错,可单纯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

换句话说,虽然医疗纠纷诉讼中责任认定较为困难和复杂,但是不外乎一个问题,那就是赔偿。最终的结果一定只有以下几种:1.医院存在过错,进行赔偿;2.医院无过错,单纯就患者受到损害进行赔偿;3.患者存在过错,但医院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进行赔偿协调;4.双方均无过错,小概率事件引起医疗事故,赔偿协调。

四、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问题处理方法

从事实来说,有些时候医院可能无过错仍需对患者进行赔偿,有些不合情理,这种赔偿更像是道义上的援助。虽然有些不合情理,但是医疗事故对于医院来说属于正常现象,所谓“马有失蹄”,任何人都没办法保证其一生都不出现失误或意外,进行赔偿医院损失的经济要素,而对于患者来说医疗事故可能损失的生命。从法治角度来说,由医院单方面承担侵权责任,更有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符合法制的公平正义需求,更符合社会道德的情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结果是我国法制上的不足,对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秩序优于正义

虽然在我国医院尚未上升到社会福利组织的程度,但其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专业组织,任何医疗纠纷都必然对医院其他患者的就医秩序产生影响。为此,在立法和司法中应当对医院秩序进行倾斜,应当对患方的行为进行一定限制,不能一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当对其他患者的就医权利以及医院的就医秩序进行维护,将医疗纠纷的影响范围锁定在最小范围。

(二)完善立法

虽然医疗事故并非常态,但在司法领域来说医疗纠纷却是正常现象,患者通过法律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完善的体现。但是纵观现阶段司法实践,我国医疗纠纷诉讼的裁决更多的是运用《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等法律,关于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单行法)立法仍存在空缺。因此现阶段我们确实需要一个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社会发展整体出发的,符合当代宪法精神、法律精神、社会精神的专门服务于医疗纠纷的专门法。

(三)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人员思想道德建设

医疗机构想要妥善处理好医疗纠纷和医患关系,除了要利用好法律外,还应当加强自身职业道德建设。医疗事故、医疗纠纷有些是可以避免的,当医疗卫生服务人员具有较高的岗位责任、敬业精神、服务精神时,很多因疏忽大意发生的医疗事故都不会发生。并且很多医疗纠纷的发生与医院和医生逃避责任的行为有关,若医院和医生都可以尽职尽责、忠于职守,很多患者会选择以更加理智和合理的方式维权,不至于对医疗秩序产生影响。

(四)完善医务人员从业规范

在我国,医疗服务属于行政许可中全国标准下的特许,任何人想要从事医疗卫生服务需要获得相应的行医许可。对于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并没有太好的处理方法,相较于处理纠纷、进行赔偿,笔者认为防患于未然更加符合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需求。那么应当加强医务人员从业水平和道德考核标准,只有技术过硬、医德过关的人员才能够走向临床,降低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发生率的同时,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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