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检验标准
——以“基普里亚努律师藐视法庭案”为视角

2019-05-17 07:36牟治伟
关键词:基普公正申请人

牟治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问题之提出

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是确保裁判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若审判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公正性遭受合理的质疑,那么审判结果势必令人难以接受。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王成忠,因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二审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于王成忠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故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全体合议庭成员和辽源中院整体回避。王成忠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道:“如果到异地法院审理的话,判决我有什么罪行,那么我接受,我尊重事实和法律,但如果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审判,判决我有罪,我是不会接受的,你们也会遭到社会的质疑。”二审合议庭认为,申请合议庭和法院整体回避没有法律依据,故而当庭驳回了王成忠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法庭整体回避的申请。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程序正义和审判公正的考量,将该案指定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①。王成忠案折射出审判法庭形象公正的重要性。审判法庭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应保持其公正形象。审判法庭在外观上所展现出来的公正形象,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人们若对审判法庭本身的公正性产生了客观合理的怀疑,那么审判就是不公正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示,审判案件之法庭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在基普里亚努律师藐视法庭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确立了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标准。介绍该案之审判经过及所确立的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检验标准,以此为检验我国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提供参考。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审理情况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基普里亚努是一名执业40多年的律师。2001年2月14日,基普里亚努在利马索尔巡回法庭为一名被指控犯有谋杀罪的被告辩护。当基普里亚努正在对控方证人进行盘问时,法庭打断了他的盘问,原因是他的盘问过于追求细枝末节,已经超出了盘问所应当具有的限度。基普里亚努感到自己受到了冒犯,并立即向法庭申请退出对本案的辩护。法庭根据目前之情况与既往之判例,认为基普里亚努的申请不符合退出辩护的条件,当庭驳回了基普里亚努的申请。

基普里亚努向法庭陈述道,既然法庭阻止其继续对案件的重点进行盘问,那么其在法庭上的辩护就变得毫无意义。当其正在对证人进行盘问时,法官们却在窃窃私语,他们在传递“ravasakia”[注]希腊语“ravasakia”一词,(一)根据《现代希腊语词典》的解释,其意思有:1.简短而私密的信或者爱的便笺;2.任何书面的(文件、信件等),主要是令人不快的性质,被发送给某人。(二)根据《大众词典》的解释,其意思有:1.便笺;2.情书。(三)根据《现代通行希腊词典》的解释,其意思有:1.情书,便笺(私密的);2.对于接收者来说,简短的书面信息,通常带有不愉快的性质(警告、威胁等)。See ECHR,Kyprianou v.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41.。如果法庭是在对案件进行秘密审查,那么这与允许其以必要的精力继续进行盘问是不相容的。

法庭认为,基普里亚努在法庭上发言的内容,特别是其向法庭进行陈述时的方式,已经构成了对法庭的藐视。法庭向基普里亚努提出两种选择:要么基普里亚努继续坚持其刚才的发言内容并就不应当遭受处罚给出理由,要么立即收回其刚才的发言。面对法庭给出的选择,基普里亚努对法庭的答复是:“你可以试试我”[注]See ECHR,Kyprianou v.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17.。

法庭询问基普里亚努是否还需进行补充发言,基普里亚努向法庭陈述道,当其正在进行盘问时,亲眼看到法官之间在传递小纸条,这直接影响到其对被告人的辩护效果,使其无法集中精力进行盘问。此时,一名法官询问基普里亚努是否需要查看法官之间传递的那张小纸条。另一名法官则表示,法官之间就处理案件的方式书面交换意见,并没有赋予基普里亚努任何权利,基普里亚努的行为是完全不可接受的。

法庭认为,基普里亚努在法庭上发言的态度、语气和内容,已经构成了对法庭的藐视。

基普里亚努向审判长说道,事件是在非常紧张的气氛中发生的,当时其正在为一个非常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辩护,当其对证人的盘问被打断后,其说了一些话。在40年的律师生涯中,其执业记录一直都是清白的,今天是第一次面临这样的指控。

经过短暂的休庭后,法庭以多数票判处基普里亚努5日监禁。法庭在判决中指出,基普里亚努在法庭上的表现是不可接受的,他的语气,他的举止,他对法庭的态度,不仅使人产生了一种在任何一个文明的地方都无法接受的印象,而且显然是为了在法庭上制造一种恐吓的气氛。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基普里亚努是在法庭上大喊大叫。当基普里亚努的发言和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庭的藐视时,法庭给了他发言的机会。法庭希望基普里亚努会冷静下来,并向法庭表达歉意。然而,基普里亚努却用不屑一顾的语气对法庭大喊大叫道:“你可以试试我。”在休庭后,法庭给了基普里亚努第二次陈述的机会,并就其行为向法庭道歉。但是,基普里亚努毫无悔意,只是将自己的行为归因于“非常紧张的气氛”。基普里亚努认为他仅对自己所创造的这种非常紧张的气氛负责。法庭认为,基普里亚努不能以此为借口。

法庭认为,基普里亚努毫不含糊地表示法官们之间的意见交换是“ravasaki”的交换,也就是“情书”的交换。基普里亚努指责法庭对他进行限制,并说法庭是在进行秘密审判。实在难以想象,如果以后任何一个人均对法庭表现出一种如此明显和不可接受的藐视,会是怎样的一种景象。特别是当这种行为是由律师做出时,情况就会更糟。法庭指出:“我们最不关心的是法官们,他们是被基普里亚努所深深伤害的人。真正让我们担心的是司法的权威与正直。如果法庭的反应不是立即和激烈的,正义将遭受灾难性的打击。如果对侵害法庭所象征的合法和文明的秩序的反应是不充分的,将意味着接受法庭的权威被贬低。”[注]See ECHR,Kyprianou v.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18.

(二)塞浦路斯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

2001年2月15日,基普里亚努向塞浦路斯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于2001年4月2日驳回了基普里亚努的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对藐视法庭的不当行为,法庭的任何漠视都将使其暴露在不能进行公正审判的指控之下。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庭对藐视行为进行司法制裁是必要的,这是司法的职责所在,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正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在本案中,基普里亚努试图主导法庭,并指挥审判过程。如果法庭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动于衷,这将意味着法庭对正确履职的背叛。基普里亚努律师滥用被倾听的权利和藐视法庭,干扰了诉讼进程,损害了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藐视法庭罪。利马索尔巡回法庭对基普里亚努的审判并无不当。

(三)欧洲人权法院的处理意见

2001年8月9日,基普里亚努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4条的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2004年1月27日,欧洲人权法院第二分庭一致裁决,塞浦路斯国内法院对基普里亚努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公正审判)、第2款(无罪推定)、第3款(a)项(告知指控原因和性质的详细信息)的规定。第二分庭法庭判决塞浦路斯政府赔偿基普里亚努15 000欧元的非金钱损失和10 000欧元的诉讼费支出和其他支出。2004年4月19日,塞浦路斯政府根据《公约》第43条和《法庭规则》第73条的规定,将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进行审理。

基普里亚努向大法庭陈述道,如果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官对发生在自己法庭上的藐视行为进行审判会导致一种偏见的出现时,那么法官就不适宜再对此案进行审判。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一个公正的、见多识广的旁观者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可能会存在偏见。

第一种情况是,法官是藐视行为直接针对的目标,藐视行为是对法官的道德或身体完整性的攻击(针对法官的暴力、威胁或侮辱行为)。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对这类藐视行为的审判一般需要由一个不同的法庭来进行。如果由被控罪行的受害者来对藐视行为进行审理的话,会让一个公正的、见多识广的旁观者对法庭的公正性产生客观合理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藐视自己的行为进行审理与“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相违背。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在对基普里亚努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审理时,他们认为申请人所使用的文字严重地侮辱了他们,并认为申请人说话时声音的语调具有人身上的威胁和恐吓。这使得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对申请人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审理已经存在着一种利害关系,这是一种根本不符合法官公正性要求的事态。如果由被控罪行的受害者来对藐视行为进行审理,通常会导致偏见的产生。

第二种情况是,事实(或从事实中得出的推论)存在争议,法官们目睹了事实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将无法公正、客观和冷静地评价存在冲突的证据和辩论,因为他们的评价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他们自己对所发生事件的看法和记忆的影响。如果法官同时扮演指控犯罪的证人和审理犯罪的裁判者的角色,那么,法官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特别是当对事实和被告是否犯有藐视罪存在严重争议时,法官更应当回避。巡回法庭的法官们认为申请人意图把ravasakia作为“情书”来理解,而不是“便笺”。当事实存在争议,而法官同时又是见证事实的证人时,为确保法庭的公正性,法官应当回避对案件的审判。

第三种情况是,法官在听到指控前,或在听到对此问题提交的证据或者意见前,就表达出被告犯有藐视法庭罪的观点。这样一个不成熟的意见不仅仅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主客观公正性的要求,而且还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2款和第3款(a)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在寻求解释或以任何方式审查指控之前就已经得出了结论:申请人一旦说出了抱怨的词,就构成犯罪。目前的情况已经清楚地表明,巡回法庭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偏见,其不能被认为是公正的法庭。

基普里亚努指出,证明法官存在主观偏见的因素包括:(1)法官们在还没有听到他的意见书或给他任何回应的机会之前,就把他发言时所使用的语词描述为是对法庭的藐视。(2)当法官席上的一名法官向申请人提供了查看在法官之间传递的便笺的机会时,另一名法官则表示,申请人没有“任何权利”,申请人的行为是“完全不可接受的”。(3)申请人得到了发言的机会,但仅限于减轻处罚。(4)没有试图详细拟订指控内容,也没有给予申请人进行申辩的适当机会。特别是,当法官们将“ravasakia”这个词解释为“情书”而非主要词典中所定义的“便笺”时,法庭并没有给予申请人就此问题进行申辩的机会。(5)从法官们在判决时所使用的夸张性语言中可以看出,法官们已经丧失了身为法官所应当具有的态度和观点。(6)法庭没有采取任何明显的替代措施,诸如安排一夜的休庭,让双方冷静一段时间;对申请人进行规劝;将案件提交给巡回法院的另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要求或者责令申请人离开法院;将申请人的行为通报给律师纪律委员会,由纪律委员会对律师的违规行为进行训诫、罚款或暂停执业。法庭直接判处申请人5日监禁是一种严重的过度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有合理的理由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提出质疑。

塞浦路斯政府对第二分庭的判决表达了强烈的反对意见。塞浦路斯政府向大法庭陈述道:

第一,第二分庭的判决损害了普通法长期以来存在的对藐视法庭的行为直接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传统。普通法长期确立的司法传统赋予了法院立即采取行动反对藐视者和制裁发生在法官面前的藐视行为的权力,这有助于确保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正直,并构成公正审判所必要的和不可缺少的条件。

第二,保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是必要的。法庭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正直而对藐视行为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当诉讼当事人、律师或者公众以蔑视的态度行事时,法庭必须果断地采取及时的行动,这是法治的一个基本方面,是维持司法程序完整性的需要。原则上,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理并不是因为个人性质,而是由公众利益所引导。认为藐视行为可能是“直接的”针对法官,这是对法官角色的误解。当法官对法庭上的藐视行为作出反应时,他们并不是采取行动保护自己,而是为了保护司法系统的完整性和公正的司法运行。巡回法庭审理这件案子在原则上没有什么不妥。

第三,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是在藐视法庭。申请人在法庭上的行为是对司法程序采取的一种反复的、无礼的攻击,这种攻击给司法程序带来的严重性因为申请人在律师协会中的地位和经历而加重。第二分庭对利马索尔巡回法庭审理记录的翻译,未能正确理解申请人说话时的意思,即作为一个希腊人会如何理解这些话的真正含义。申请人在说话时的态度神情清楚地表明,他自始至终都打算使用“ravasakia”(情书)这个词所具有的侮辱性意思。事后,申请人又试图用字典的定义来暗示“ravasakia”是一个中性的词语,从而使法庭相信他并无冒犯的意思。申请人非常清楚他所做的事情以及他使用“ravasakia”这个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申请人继续以藐视的方式行事。藐视行为由申请人实际所说的话和说话时的语调构成。尽管申请人有数次向法庭表达歉意的机会,但是申请人拒绝这样做。

第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存在个人偏见。不能因为巡回法庭的法官是申请人过激行为的受害者,就推定他们缺乏必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正如法庭记录所显示的,法官们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做任何暗含有偏见的事情。没有证据表明法官们存在偏见,法庭的判决并没有受偏见的影响。指责法庭“匆匆地”进行审判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法庭在判决作出前,给予了申请人反思和道歉的机会。在申请人拒绝道歉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没有要求休庭,相反,申请人还积极地、侮辱性地邀请法庭对他进行判决,并对法庭大喊大叫道:“你可以试试我。”

第五,塞浦路斯国内法律的规定符合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要求。如果国内法律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公约并不要求各国法院遵循统一的解决办法。塞浦路斯已经将《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权纳入了宪法之中。塞浦路斯法律为被告的公正审判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障。

第六,对申请人藐视法庭的审判与对申请人的纪律惩戒是不同的权力体系。除藐视法庭的诉讼程序外,《律师法》中的纪律规则,可以用来对申请人进行纪律惩戒。但是,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一样,法院在藐视法律程序方面所起的作用,与专业团体施加纪律制裁的权力是截然不同的,而且是独立的。与大多数司法管辖区一样,在法律上存在平行的专业纪律程序。在这种程序下,律师协会的成员可以由他们自己的专业团体来进行纪律惩戒。法院自古以来所具有的保护诉讼程序完整性的权利和责任,不能因为有利于自我监管的专业惩戒程序而被否定。必须确认藐视法庭管辖权的兼容性和程序的公正性,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或削弱国内法院的权威或律师职业所要求的专业纪律。由法院对申请人藐视法庭的行为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大法庭在充分听取了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意见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了判决。大法庭判决认为,塞浦路斯国内法院对基普里亚努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6条1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

三、欧洲人权法院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标准

(一)主观的检验标准

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庭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公正的法庭对公正的审判至关重要,没有公正的法庭,就不可能存在公正的审判。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公正的法庭对于激发公众的信心是至关重要的,在审判被告的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注]See ECHR,Padovani v. Italy,judgment of 26 February 1993,§27.。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正通常意味着不存在偏私或者偏见。对偏见或者偏私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检验。既可以从主观方面对公正进行检验,又可以从客观方面对公正进行检验。

主观的检验方法是,努力查明某一特定法官在某一特定案件中的个人信念或者利益。在进行主观检验时,欧洲人权法院一贯认为,法官首先必须被假定为是公正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假定[注]See ECHR,Hauschildt v.Denmark,judgment of 24 May 1989,§47,and See ECHR,Padovani v.Italy,judgment of 26 February 1993,§26.。至于要推翻这种假定所要证明的情形,例如,法院曾试图查明法官是否表现出敌意或恶意,或是否因为个人原因而被指派一个案件[注]See ECHR,De Cubber v.Belgium,judgment of 26 October 1984,§25.。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长期确立了这样一项原则,即法庭应被假定为是不存在偏见或者偏袒的。这一原则反映了法治的一个重要因素,即法庭的裁决是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除非高级法院以裁判违法或者不公平为由予以驳回。

为保持法官所具有的公正形象,欧洲人权法院已经裁定,司法机构必须对他们所处理的案件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个自由裁量权应该阻止他们利用媒体,即使是在被激怒的时候。这是对正义的更高要求,司法机关的崇高性质使其具有这种责任[注]See ECHR,Buscemi v.Italy,judgment of 16 September 1999,§67.。因此,如果法院院长公开使用的措辞表明,他在主持法庭之前已经对申请人的案件产生了不利的看法,那么他的言论就会让被告人对他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另一方面,当一名法官公开批评被告,并公开表示对被告不认罪的情况感到惊讶时,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即落入了主观检验的范畴[注]See ECHR,Lavents v.Latvia,judgment of 28 November 2002,§§118-119.。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主观的检验方法,塞浦路斯国内法院的法官在审理申请人藐视法庭的案件时,存在偏见和个人利益。

首先,法官在对申请人的判决中承认,他们被申请人“严重侮辱”,尽管法官们继续说“我们最不关心的是法官们,他们是被基普里亚努先生深深侮辱的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法官们对申请人的言论和行为感到不满。

其次,法官在判决中所使用的强调性语言,传达了一种愤慨和震惊的感觉,这与司法声明所宣称的超然立场背道而驰。巡回法庭的法官们特别指出,他们不能“设想任何一个人对法庭如此明显和不可接受的蔑视,更不用说是律师了”,而且,“如果法院的反应不是立即的和激烈的,我们认为正义将遭受灾难性的打击”。

再次,法官判决申请人为期5日的监禁,他们认为这是“仅有的充分反应”。在塞浦路斯国内法院的法官看来,“对法庭所彰显的合法和文明的秩序的不充分的反应意味着接受法庭的权威被贬低”。

最后,法官在与申请人的对话中表示,他们认为申请人犯有藐视法庭的刑事罪行。在认定申请人已犯下藐视法庭的罪行后,法官们给了申请人一个选择,要么坚持他所说的话,并给出一个不应该对他进行判刑的理由,或者收回他所说的话。因此,申请人实际上被要求减轻“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不是为自己辩护[注]See ECHR,Kyprianou v.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130.。尽管塞浦路斯国内法院的法官们声称“最不关心的是法官们,他们是被基普里亚努先生深深侮辱的人。真正让我们担心的是司法的权威和正直”,然而,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在审判申请人的案件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和态度,表明他们并没有成功地从与己相关的局势中脱离出来。诉讼程序进行的速度、他们和基普里亚努先生之间的短暂交流,加强了这一结论的得出。根据主观检验,申请人对巡回法庭公正性的怀疑是合理的。

(二)客观的检验标准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很难找到证据来推翻对法官公正性的假设,但是,客观公正的要求提供了进一步的重要保障[注]See ECHR,Pullar v.the 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10 June 1996,§32.。换句话说,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承认,以审判存在主观偏见为理由来证实行为违反了《公约》第6条的规定是困难的。为此,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提高公正问题集中体现在客观检验上。客观的检验方法是,查明法官是否提供了足够的保证,以排除对其存在不公正的任何合理怀疑[注]See ECHR,Padovani v.Italy,judgment of 26 February 1993,§25,Grieves v.the 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16 December 2003§69,and Castillo Algar v.Spain,judgment of 28 October 1998,§43.。如果涉及的是合议制法庭,客观方法指撇开合议庭任何成员的个人行为,确定是否存在可能对法庭的公正性产生疑问的可以得到证实的事实。在这方面,即使是形象外观也可能是重要的[注]See ECHR,Castillo Algar v.Spain,judgment of 28 October 1998,§45.。当决定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是否有正当理由担心某一特定法庭缺乏公正性时,那些声称法庭不公正的人的立场是重要的,但不是决定性的。具有决定性的是,这种担心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地获得支持[注]See ECHR,Ferrantelli and Santangelo v.Italy,judgment of 7 August 1996,§58.。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揭示了可能导致司法公正性遭受质疑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同一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行使不同的职能,或在诉讼过程中与另一名参与者的等级或其他联系,客观上使人们对法庭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因而未能在客观检验下达到《公约》第6条关于公正性的要求。(1)因履行不同的司法职能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例如,在同一个案件中履行调查职能的法官和审判职能的法官是同一人[注]See ECHR,De Cubber v.Belgium,judgment of 26 October 1984,§§27-30.;履行审判职能的法官之前在检察机关负责一个特定案件的处理,调到法院工作后又负责同一起案件的审理[注]See ECHR,Piersack v. Belgium,judgment of 1 October 1982,§30.。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因为法官同时履行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而使人们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2)因上命下从的等级关系而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例如,军事法庭的所有成员都下属于某一军官并服从其指挥[注]See ECHR,Miller and Others v.the United Kingdom,judgment of 26 October 2004,§§30-31.。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有合理的理由对审判法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质疑。(3)因其他联系而导致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例如,当法官的丈夫是其所审理的一起案件的调查小组的负责人时,人们就会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客观合理的怀疑[注]See ECHR,Dorozhko and Pozharskiy v.Estonia,judgment of 24 April 2008,§§56-58.。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在外观上使人相信法官在案件的处理上不会受到其丈夫的影响。

第二种情形是法官个人的性格和在某一特定情况下的行为。根据客观检验,这样的行为可能足以使人们对其行为的公正性产生客观上合理的怀疑。但它也可能是这样一种性质,在主观检验下提出一个问题,甚至揭示个人偏见。在这种情况下,对公正性的检验是采用主观检验还是客观检验亦或二者皆有之,将取决于争议行为所依赖的具体事实[注]See ECHR,Kyprianou v. 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121.。主观检验和客观检验之间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因为法官的行为可能不仅会从外部观察者的角度(客观检验)引发对公正的客观怀疑,还可能会涉及他或她的个人信念(主观检验)问题[注]See ECHR,Kyprianou v.Cyprus,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05,§119.。

在基普里亚努起诉塞浦路斯案中,根据客观检验,塞浦路斯国内法院在对申请人进行审理时,法官既充当了裁判员的角色,又充当了指控犯罪的检察官的角色。当履行审判职能与履行控诉职能的主体不能相互独立,职能上发生混同时,人们对审判法庭是否能够公正地审判案件就具有客观合理的怀疑[注]See,ECHR,Daktaras v.Lithuania,judgment of 10 October 2000,§§35-38.。在基普里亚努藐视法庭一案中,塞浦路斯国内法院的法官与其所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因为藐视行为的审判者与承受者均是同一法庭上相同的法官。审判案件的法官同时做出了起诉的决定,并判处了申请人5日监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证人、控方和法官之间角色上的混同是不言而喻的。

这促使人们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客观合理的怀疑,同时也对“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自己案件中的法官”这项由来已久的保障法官公正性的原则感到担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塞浦路斯国内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申请人藐视法庭的案件时,由于法官既充当了证人,又充当了检察官和裁判员的角色,发生了职能上的混同,使申请人对法庭的公正性产生了客观合理的怀疑。在客观检验下,塞浦路斯国内法院对申请人的审判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

四、对主客观检验标准的评论与借鉴

为维护《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审判权,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标准。根据主客观的检验方法,如果人们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产生了客观合理的怀疑,审判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长久以来的判例确立了对法官公正性的假定,即:法官应被假定为是公正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假定。公正通常意味着不存在偏见或者偏私。对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检验,实质上是对法官是否存在偏见或者偏私的检验,是对法官公正性假定的证伪。主观检验方法着眼于法官在某一案件中的个人信念或者利益。如果有证据表明法官在某一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存在偏见或者个人利益,法庭的审判就是不公正的。客观检验方法主要涉及的是法官和程序中其他相关人员的层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果法官未能提供足够的保障来排除有关该方面的任何合理怀疑,那么审判就是不公正的。

塞浦路斯国内法院以及政府认为,法官不会因为自己是藐视行为的承受者而影响其公正判决,因为藐视行为针对的不是法官个人,而是司法的权威与正直。法庭在进行审判时,最不关注的就是法官个人。法官的专业精神使其能够不受个人感情因素的影响。在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的判决中,有两名法官投了反对票。这两名法官认为,塞浦路斯国内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违反《公约》关于公正审判的要求。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法官公正性的假定,不足以反驳一直以来适用于法院的这种观点,即:专业的法官不受个人偏见的影响。巡回法庭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并没有受到他们个人偏见的影响。没有理由怀疑巡回法庭的这一声明,即:法官个人被侮辱的事实是他们最不关心的,法庭真正关心的是司法的权威和正直。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忽视了法官身上的人格因素,将法官视为是不受感情影响的存在物。美国上诉法院弗兰克法官认为,“许多伤害都是由这样一种神话造成的,那就是:只要穿上一件黑色的法袍,以法官的身份郑重宣示,一个人就不再是人了,他将摆脱所有的偏见,变成一架毫无感情的思维机器。”[1]455卢埃林则指出,法官一般比较自负、雄心勃勃、存在党见,并有正派人共有的偏见、激情和盲目。大部分人在智力、想象力和训练上能力有所局限[2]。

法官身上所具有的人格因素不容小觑。法官也是有血有肉的人,也具有独自的个性情感。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受自身偏见的影响。1947年美国法官特曼·阿诺德就曾在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课堂上大讲特讲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3]。彼得斯法官陈述道,“偏见,它可以被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所左右和控制——比如说牙痛、风湿痛、中风、消化不良,甚或可以是通常用来防治消化不良症的一切措施”[1]456。然而,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却可能影响到法律的实施和法官的判决。当丧失清明安和之心时,人的感情就会流于偏执,形成偏见[4]。

《大学》有言:“人之其所亲爱而辟焉,之其所贱恶而辟焉,之其所畏敬而辟焉,之其所哀矜而辟焉,之其所敖惰而辟焉。”法官和普通人一样,对于他所亲爱的人会表现得过于偏爱,对于他所厌恶的人会表现得过于厌恶,对于他所畏敬的人会表现得过于畏敬,对于他所怜悯的人会表现得过于怜悯;对于他所轻视的人会表现得过于轻视。当法官受到自身偏见的影响时,就会“不得其正”[注]《大学》:“身(心)有所忿懥,则不得其正;有所恐惧,则不得其正;有所好乐,则不得其正;有所忧患,则不得其正。”。此时,如果再由受到藐视的法官对藐视者进行审判,其审判的公正性不可避免地会遭受质疑。

对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检验,在大多数案件中都只能依靠客观的检验方法。在基普里亚努律师藐视法庭案中,巡回法庭的审判之所以被欧洲人权法院确定为是不公正的,主要是因为法庭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中于一身,令人对其公正性产生了客观合理的怀疑。当法官同时履行审判职能和控诉职能时,法官的公正性就很难得到保障。“控诉人都是试图竭力构造一个尽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讼案,而由此导致的心理定位是如此强烈,根本就不可能指望一般人能超越此种心理定位,并作出一个无偏私的判决。”[5]为确保法官的公正形象,在职能上,法官应当保持裁判者角色的纯粹性,避免角色错位。法官不能扮演多重角色,不能既充当裁判员,又是案件的当事人、检察官或者证人等。法官应当始终是中立的、超然的,是独立于纠纷和利害关系之外的裁判者。

欧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检验标准,其实质是对被假定的法官公正形象的检验。法官的公正形象对于确保审判的公正性至关重要。可以说,没有法官的公正形象,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法官本身更是被视为是公平与正义的化身。“在争论不休的时候,人们就诉诸裁判者。去找裁判者就是去找公正,裁判者被当作公正的化身。”[6]正如培根所言,法官的公正如同皇后的贞洁,不应受到半点怀疑[7]。在进行听审时,法官应当不偏不倚,保持客观公正的地位和形象,始终让理性驾驭自己的心智,避免让情感和偏好扮演自己的主人。如果法官在审判还未开始或者正在进行时,就发表意见声称被告是有罪的;如果法官同时担任着指控被告犯罪的检察官角色或者指证被告构成犯罪的证人角色,那么法官的公正形象就会遭受质疑。

为维护审判法庭的公正性,确保公正审判,我国法律就审判人员的回避及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4)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5)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6)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7)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9)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10)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11)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12)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13)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对于一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立法对确保公正审判以及对违反公正审判规定的制裁后果采取的是列举式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我国法律为确保审判法庭的公正,对可能导致对审判人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审判人员的行为或者与其他人之间的层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法庭的公正审判,都应当回避。这与欧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标准相一致。

从确保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来说,列举式的立法模式的指示作用更强,更有利于判断法庭的审判是否违反了公正审判的要求。然而,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所具有的缺陷是无法穷尽所有的行为事态,必须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无法列举的行为类型进行抽象描述。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确保审判公正的兜底条款是“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在判断列举行为之外的事态是否违反了兜底条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要求时,欧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标准对我国法院公正审判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根据主观检验方法,即法官在某一个特定案件中的个人利益或者信念是否会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客观合理的怀疑,从而导致对法官公正性的假定被推翻。对此,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就可以从法官在特定案件中的个人利益或者信念出发,看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偏见或者偏私。如果法官在审判中的个人利益或者信念使得“一个公正的、见多识广的旁观者”对法庭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这时法官就应当回避。比如,法官在审判前即发表被告是有罪的言论,这就会使人们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所揭示的,对于主观的检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在大多数案件中必须借助于客观的检验方法。例如,根据客观检验方法,当纪委或者监察委的人员调到法院担任法官时,对于其之前在纪委或者监察委办理过的案件,就应当回避。如果二审法院发现这种情况,就应当以审判违反回避制度为由将其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与欧洲人权法院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标准相比,我国的回避制度确立的兜底条款范围过窄。欧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客观标准是法官是否提供足够保障来排除有关该方面的任何合理怀疑,客观检验主要涉及法官和程序中其他相关人员的层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是否影响到法官的公正性。即,除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外,还包括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与其他相关人员的关系。根据客观的检验方法,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人们就会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1)法官的近亲属就是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在监察阶段、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或者公诉阶段的负责人。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应当回避。对于未回避的法官,上级法院在二审阶段就可以以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判决。

(2)如果法官与其他相关人员的层级关系表明,法官根本无法独立行使自己的意志,而是必须服从上级长官的意志,那么人们就会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产生客观合理的怀疑。

(3)法官提前介入案件,参与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当中。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法官之所以不能提前介入,参与到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当中,就是为了维护其客观中立的地位和形象,避免当事人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产生客观合理的怀疑。法官不能既充当裁判者,又去扮演调查员、侦查员、检察员的角色。如果法官提前介入案件,参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当中,那么法官在外观上就失去了客观中立的地位和形象,审判法庭的公正性就会遭受质疑。为了确保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不被质疑,提前介入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官,应当自行回避对案件的审判。有报道称,北京市延庆区建立审判机关咨询机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区监委及时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区法院进行咨询、听取意见[注]《在做好“纪法”“法法”衔接上下功夫》,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第23期。。在案件尚未进入审判时,法院就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发表意见,这不仅导致“未审先定”“庭审走过场”,违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且还会导致当事人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提出客观合理的怀疑。

(4)审判法庭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审判法庭无法提供足够的保障来排除人们对其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例如,如果被告是法院的院长或者法官,而审判被告的又是被告曾经任职过的法院同行或者下属,那么人们就会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审判被告的法官是否会因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而加重或者减轻对被告的处罚。

五、结语

审判法庭的公正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前提,没有审判法庭的公正性,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所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标准,有助于我们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进行合理的评估,从而完善保障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体制机制。

欧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检验审判法庭公正性的主客观标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一个公正审判法庭的存在;确保裁判者不偏不倚的公正形象。主观的检验标准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存在个人偏见或者利益;客观的检验标准要求,法官和程序中其他相关人员的层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会令人对审判法庭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一旦审判法庭的公正性受到客观合理的怀疑,审判的公正性势必难以维持。法官在进行审判时,不仅要努力追求审判结果的公正,而且要时时刻刻维护好自己的公正形象,确保自己的公正形象不受质疑。当法官在程序中存在个人偏见、利益,或者因为与其他相关人员的层级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使其公正性遭受客观合理的怀疑时,法官应当退出对案件的审判。需要强调的是,法官自始至终都被假定为是公正的裁判者,法官无需承担证明自身公正性的责任。在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对法官公正性的假定前,法官的公正性是不受质疑的。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虽然对判断法官是否公正很重要,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决定性的因素是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怀疑是否获得客观事实的支持。如果客观事实表明一个公正的、见多识广的旁观者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那么审判就是不公正的。法官不仅有义务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而且有义务确保审判过程和审判法庭的公正。

公正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审判一定就是公正的。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被告人说出事实真相,使被告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追求结果正义的方式不会被认为是公正的审判。公正的审判要求审判法庭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始终保持其形象上的公正。尽管由于正义的多样性、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对立性,法官不可能在每一个司法案件都让人民群众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感到满意,但是,法官的公正形象却能够使参与法庭审理的诉讼各方都感受到自己在程序上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法官不仅可能,而且能够、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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