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诉讼体制下调解制度的利弊

2019-05-16 06:35崔梦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随着中国法治进程发展逐渐由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诉讼体制下的调解制度也呈现出相应的变化,其具有独特的优点,当然也不可避免的拥有一系列缺点。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崔梦莹,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040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按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后,主持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作为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纠纷解决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从稚嫩到成熟、从习惯化走向制度化的过程。同时,调解作为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也深受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

一、 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

一种诉讼体制的形成毫无例外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每一种诉讼体制都有其形成发展的过程,也可以说其是历史的产物、是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客观体现。 在中国法制发展过程中,苏联法产生的影响无疑是最深远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为发展社会主义法治更是全方位移植了苏联法,其所构建的法律体制模式与理论精神结构已成为中国法律传统无法抹去的一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也因移植和借鉴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原因而呈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征。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大众对与私法基本原则相对应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接受程度也越来越高,民事诉讼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开始转型。 除外来因素的影响外,我国对于纠纷发生后的纷争裁判传统也是形成独特民事诉讼体制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传统的纷争裁判方式即马锡五审判方式,讲究在纷争发生以后,法官下到田间地头,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将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不止追求审判结果的公正,还追求纠纷的和平解决以及解决以后双方当事人能够继续和气相处的局面。这种审判方式方便群众、有利于维护群众根本利益及社会的和平稳定,还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定下基本精神与基调。

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正趋向转型,由之前的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建立起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二、我国调解制度受诉讼体制的影响

我国对于纠纷解决的传统方式和理念被植入现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并进而得以强化。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形成一张交织复杂的关系网,中国人讲究“以和为贵、和气生财”,因此在发生纠纷后,人们更倾向于选择调解这一相对来说较为温和、不伤和气的解决方法,调解制度正是在这种传统观念下催生出的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

调解制度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调解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是争议双方共同同意进行的程序,因此较之诉讼其过程更为和缓、结果更易被接受。其次,调解程序简单,有利于尽快解决矛盾双方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民事诉讼案件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还会更久,即便采用简易程序也可能需要耗费三个月之久,因此调解制度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上过份浪费时间和精力,稳定社会秩序。再次,调解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司法工作的良性运行。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调解制度发挥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如安徽省亳州市在2018全年受理案件63344件,诉前委派调解13958件,结案9364件,调解成功4903件,成功率52.36%,由此可见,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调解制度作为诉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体制的模式构成也影响着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由于受到前苏联法制的影响及社会转型的滞后,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仍呈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体现在调解制度中就表现为法官拥有职权来主导整个调解过程,但法官审判权的扩大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权的减小,从而影响当事人自主意愿的选择,造成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产生一些不可调节的矛盾,不利于调解程序公正公平的发展。职权主义最大的缺陷在于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裁判过分依赖于法官的自主判断,由于法官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其在主持调解时,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证。且在调解过程中,涉及法律及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如双方是否可以达成调解、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需要法官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而众所周知,作为一个需要广泛社会阅历与知识积累的职业,并非每一位法官都能具有教科书般完美的专业素养,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也不甚相同,那么这种情况下此种制度给法官留下的运作空间就极易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关于调解的意愿也可以由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也即不管是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等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双方自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院都应进行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清楚这一定义的规定尚不明确,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法条僵硬理解,在双方当事人对正义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后以事实未能查清这一理由不同意以调解结案,完全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开始调解,看似维护了司法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实际上这不仅增加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降低公眾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由于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由之前的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因此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正在趋向弱化法官职能,突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发挥自主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转变。

三、关于完善调解制度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限制法官权利,保证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其目的是解决纷争双方的矛盾,因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显得尤为重要。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在启动调解程序后,审判程序即行中止。两个程序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因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会对法官或多或少的产生顺从心理,为消除这种不利于调解顺利进行的影响,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配置相关司法专业人员,避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审判人员审判权的干预,确保调解程序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二,不应将案件事实清楚作为调解程序开始的前提。“案件事实清楚”这一规定过于广泛,将其作为调解的前提会造成司法權力的滥用,阻碍纠纷的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归根结底还要看双方想要以什么方式结局,若双方都愿意进行调解,行使了处分权,即使事实仍然处于不清的状态,只要不对国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法院都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应当明文规定调解的时效。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程序的时限,而关于调解程序的时限尚未有明文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法官任意或恶意拖延,造成案件累积,反而无法发挥调解制度程序简便的优点,不利于司法公正。法律应将调解的最长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防止缠讼,提高办案效率。

四、结语

调解制度作为享有“东方经验”之美誉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同时其发展演进也受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变化改革的影响。正确认识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当今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当更加注重私权的保护,积极推动其向注重当事人主义进行转型,并对调解制度对于法官职权、调解程序、当事人权利等进行详细规定,各司其职,既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又要保证法院对诉讼依法进行的指挥权、正确科学的引导,推动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使其与结果的合理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并最终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散发出更大的魅力。

注释:

张卫平.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93.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法商研究.2018(5).

刘欣慰.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寄存在问题.法制与社会.2018,10(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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