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类型化调查报告

2019-05-15 07:18贾兆凤
市场观察 2019年2期
关键词:贾某人身刘某

摘要:在我国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义务帮工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农村地区极为多见,在帮工过程中人们提供义务帮工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也不同。本文是通过对山西临汾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调查研究后,侧重以襄汾县刘村为个例,来对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进行浅析。

关键字: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调查

一、义务帮工相关理论阐述

(一)义务帮工的意蕴

义务帮工是发生在我国民間一种较为常见的、传统的互助方式,一般多发生在血缘和宗族之间,是指帮工人以无偿的方式为他人提供帮助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义务帮工也就是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去帮助别人,这是一种道德上的优秀品质,同时在法律评判上也是给予倡导和支持的。但然,在义务帮工时发生不可避免的事故也是在所难免的,可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帮工关系中各方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的划分则是需要借助法律来完成的任务。

(二)义务帮工的特征

义务帮工,多发生在农村邻里之间,通常体现在农忙时节或家遇红白喜事以及修缮房屋时,邻里、亲戚朋友之间互相帮忙的一种贯存民间的善良风俗。义务帮工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偿性;在帮工过程中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劳务不给付任何对等薪金,如果帮工人要求对方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何种方式展现,则会使义务帮工的性质发生质变。2、自发性;义务帮工关系的形成是帮工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不求对方给与相等对价而为。3、临时性;义务帮工是一种无偿、自愿的行为,具有一次性的特点。

(三)义务帮工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很容易混为一体,二者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无偿性的特点。义务帮工无偿性的特质是说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不向被帮工人收取任何的等价劳务费,通俗来讲就是免费劳动,然被帮工人会按照乡间留存下来的传统习俗在帮工结束以后安排吃饭或者赠与土特产等东西,这样的回馈并不是报酬而是一种流传至今的风俗习惯。而雇主和雇员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雇员为雇主创造一定的效益,雇主为此支付等价的报酬。

我国2003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第13条和第14条中区分雇主责任和义务帮工责任的做法,不同的学者对此有持不同的看法,通过雇主责任这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即可调整全部用人者的责任问题,义务帮工人的侵权责任在雇主责任中所包含。

二、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类型化分析

在当今社会,助人为乐是一种需要大力弘扬的优秀美德,但在助人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意外情况从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由此产生很多法律纠纷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认识、更进一步的学习义务帮工的相关法律关系,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来对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进行分析。

(一)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损

案例:甄某和刘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甄某因重新修建房屋需要拆毁老旧房屋,刘某闻讯后赶来帮忙。在此过程中,因拆房屋主要使用铲车,在铲车拆墙过程中刘某被紧挨房屋的电线杆不幸砸中,伤到了腰,甄某见此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在该案中,刘某的医疗费以及相关费用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根据我国法释【2003】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刘某按照风俗习惯前去帮忙系主动、自愿,没有任何对等的利益牵扯,而且在刘某前去帮忙时,甄某也没有明确拒绝刘某的帮助,所以刘某与甄某之间形成法律上的义务帮工的关系。所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刘某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甄某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帮工人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

案例:张某与王某是邻居。2016年秋,张某家收庄稼,于是喊来王某帮忙。王某驾车帮忙往张某家里送收割完的庄稼,途中经过一个十字路口不慎将李某撞伤,当时王某租车将李某送往了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一万余元。随即王某和李某达成协议,将由王某继续承担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一系列的开销支出。2016年年底,李某出院,可是王某仍没有支付其后续相关费用,于是找到王某要求支付后续相关费用,王某至此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李某后续住院相关费用以及自己先前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分析:根据我国法释【2003】第13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给其他人造成定性或定量的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法律的明示,当被帮工人没有十分明确拒绝帮工的意思时,义务帮工人在帮工劳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益人应该承担无过错的责任。另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负有指引注意安全的义务,所以在发生损害时,推定为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有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

本案中,首先王某前去帮张某秋收,与张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王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按照以上分析可知张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先前向被害人支付的医疗费,有权向张某追偿。但李某受伤是王某所致,王某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法院判决由王某承担30%的责任,张某承担70%的责任。

(三)帮工人帮工过程中遭遇第三人侵权

案例:崔某与贾某是同村村民,也是亲戚关系。2016年,崔某家遇喜事,于是贾某前去帮忙。期间,崔某托付贾某去市场上购买瓜果蔬菜以备酒席之需,于是贾某驾车去了市场。不料在市场蔬菜摊购买蔬菜时,被一过路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致使左脚骨折,于是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该摩托车驾驶者李某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家中尚有生病住院的父亲需要治疗,自己是农民仅靠地里的一点收成维持家用,所以没有能力对贾某的全部医疗费进行赔偿。在该案例中,崔某是否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根据我国法释【2003】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在以上案例中,首先崔某与贾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虽然贾某受伤是由于驾驶摩托车者李某造成的,但是由于李某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贾某全部医疗费用,所以崔某作为义务帮工的受益者应该给与适当经济补偿。

以上三个案例各说明了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的三种类型: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损、帮工人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帮工人帮工过程中遭遇第三人侵权,在着三种帮工活动造成损害发生法律问题时,人民法院的审理都是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对义务帮工关系的相关问题的规定做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他人受到伤害时,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助还有明确拒绝与接受此两种形态,情形不同那么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同时对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损害,评判过程中也有相应规定。

结语:从理论上来说,义务帮工展现了助人为乐的中华传统美德,是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这种美德不仅可以提高务工效率,还可以拉进人与人之間的情谊,对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解决好这一问题才能有利于义务帮工各方人的权益保障,也更有利于民间义务帮工善良风俗的传扬。

注释:

①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第244页以下。

②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③参见孙少森:《雇主责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武海莹.义务帮工常见法律问题分析[J].经营法律.2015.

[2]林振通.义务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责任[J].人民司法.2011.04.

[3]尹飞.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J].法学杂志.2009(3).

作者简介:

贾兆凤,女,汉族,山西临汾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

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类型化调查报告-以山西襄汾县刘村为例最终成果(项目编号:JM170351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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