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丽 欧超荣
摘 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需要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其存在意义愈发凸显。但是,由精神病鉴定本身的特点所呈现的一系列问题令人无法忽视:启动难、鉴定的适用标准不统一、鉴定人不出庭以及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等。为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上的不足,可以通过合理分配启动权、统一鉴定标准、完善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等一系列方案来达到目的,以使精神病司法鉴定真正应用到刑事诉讼当中。
关 键 词:精神病司法鉴定;质证形式化;鉴定标准;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4-0091-10
收稿日期:2019-01-10
查看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精神病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如2006年的邱兴华杀人案和2010年的福建南平郑民生校园凶杀案,其共同点就是都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从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随着法治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对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需求日益看重。从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确立并运行的实践来看,精神病司法鉴定对公正审判和保护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目前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现状并未实现其制定时的宗旨。
一、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规定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为查明案情的需要,均有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对比司法机关,当事人的权利为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只有在对司法机关鉴定不服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是否批准则由司法机关来决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就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否则不予准许。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适用标准。我国2012年颁布的《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但实际上“目前我国精神病鉴定领域主要采用的标准为由中华精神科学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简称‘CCMD-3,其他的鉴定标准还有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尽管目前在中国CCMD-3是得到普遍适用的,但仍不是法定标准。”[1]
鉴定人的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四十条、“六机关规定”第二十九条均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作出了相应规定,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则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均表达了法律制度对证据质证的态度。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说明,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其证据能力、证明力等要素均要作出详细而严格的认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现已建立了适应刑事诉讼制度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查清案件事实和公正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帮助,为司法机关判断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有效依据,有助于帮助法官定罪量刑,完成整个刑事诉讼活动。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实践情况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我国虽然确立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但现实中的制度运行却与制度制定初衷出入较大。具体表现为:第一,虽然按照法律規定启动精神病鉴定以是否有办案需要为前提,但是否有需要却由司法机关决定,这造成了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件经常性事件,即使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法律规定,但真正启动鉴定程序的次数并不多。第二,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会轻易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第三,如果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没有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适用标准。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适用国内和国际并存的双重标准,但事实上仅就国内标准而言也存在着适用不一的情形。如有些机构因在业内有着权威地位、鉴定经验而适用根据经验制定的企业鉴定标准。加之部分学者主张适用美国的鉴定标准,亦使国内精神病鉴定行业内的适用标准愈发不统一。
鉴定人的出庭。法律虽已经明确规定如有必要,鉴定人经通知应当出庭,但现实情况远不理想。“在刑事案件当中,精神病鉴定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根本权利,理论上来讲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也应当慎重严谨。可是现实情况却不尽如人意。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普遍不出庭,能够亲自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2]有学者统计:“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质证的概率为10%-20%。”[3]有学者调研发现:2010年“在上海市、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调阅的所有法院案卷中,没有1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4]还有学者收集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后发现: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出现“鉴定意见”的文书,并含有“出庭作证”的案例共686件,实践中涉及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仅有14件。该14件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例中,鉴定人出庭的有11件,鉴定人接到法庭通知无故不出庭的有2件。[5]也就是说,三年来鉴定人的总出庭率仅仅为1.6%。可见,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人不出庭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
鉴定意见的质证。正如有学者所说:“一方面,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机遇,应当围绕有效质证构建控辩平等的司法鉴定体系;另一方面,鉴定意见是否得到有效质證,也是检验‘庭审实质化改革成效的关键因素。”[6]根据我国诉讼体制改革的要求,原则上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做到充分有效,但现实中的运行情况却未尽人意。具体表现在:第一,鉴定人员除非接到法院的通知,否则一般不出庭作证,这使得缺乏专门知识的庭审各方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有学者认为:“为了弥补控辩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鉴定人理应出庭就鉴定意见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并做出解释。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极低。”[7]对此鉴定人表示:“出庭作证要么流于形式,无任何实质意义;要么成为法官保证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道具;更有甚者可能沦为当事人玩弄诉讼技巧的工具。”[8]且案件承办法官对此也持消极态度:“鉴定人出庭作证起到了程序上的作用,对帮助法官理解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客观方面作用不大。”[9]鉴定人不出庭就无法就鉴定的具体问题进行说明,庭审各方也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了解,更无法实现针对鉴定问题对鉴定人员进行交叉询问了。第二,仅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而忽略了鉴定的确认过程。“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只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最后结论部分进行质证,而对于结论以外的部分则经常不予过问,此即质证的片面性。”[10]由于鉴定意见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要进行有效质证,庭审各方均应具备一定与精神病鉴定相关的知识,但是现实中大多数当事人对精神病鉴定的知识储备仅限于常识范围,具备交叉学科知识储备的人则凤毛麟角,加之鉴定人不出庭进行说明,因此庭审各方只能凭借自身对精神病鉴定的了解进行质证,但碍于术业专攻的限制,非专业鉴定人员很难带着专业眼光对鉴定意见提出有实质意义的质疑,即没有深入到鉴定意见的本质以及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当中。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法院则可将据以判决。但质证本身要求究问鉴定的适用依据及逻辑推导,如果仅仅质证鉴定结果则表明该质证只是发挥了一部分作用。
二、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启动难问题
⒈启动难的表现。虽然许多刑事案件均涉及到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是,司法机关偏向于拒绝启动精神病鉴定,不予支持鉴定请求的司法机关不在少数。有学者在对国内七个省实地调研后所撰写的论文中提到:“当事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后,公检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启动提出精神病鉴定程序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家族病史;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是否曾经患有精神病;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即日常表现,特别是与亲属及其邻里的关系;四、犯罪动机是否合理;五、由鉴定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后果,特别是在社会影响较大的重罪案件中,社会效果往往是优先和着重考虑的因素,法院往往考虑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平衡。”[11]该学者总结的启动考虑因素中的前四点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第五点考虑因素——社会影响并且会优先考虑并不合理,因为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社会影响必然重大,而这种优先考虑社会影响来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做法并不公正。社会公众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且不一定能够接受,更何况是受害方,如果启动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使受害方和社会公众满意,办案人员将会承受更大的社会压力。如果办案人员真的优先考虑了社会影响不愿意顶着舆论压力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就有可能违反了公正审判的原则,因为启动精神病鉴定本来就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中在办案必要的情形下,想保障实体公正,就有必要坚持程序正义。还有学者通过选取一组司法机关不同意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例进行统计后表明:“这些案件中司法机关拒绝鉴定申请的理由通常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明确、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表现无异常、回答问题思路清晰、被告人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等等。”[12]对此,笔者认为这些理由并不能成为司法机关拒绝启动鉴定程序的借口,因为被告人某个时刻的精神状态不可与其他任何时刻的精神状态相同,被告人今天精神状态正常,不代表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辨认能力均无异常,除非有人能够拿出譬如刚好拍摄到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动作、神态等都与常人无异,否则司法机关不能拒绝当事人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
⒉启动难的后果。从实体公正这一层面来看,办案人员避免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可能会对各方当事人都造成不公正的后果。如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确有需要启动精神病鉴定,但办案人员因担心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办案后果而拒绝启动程序,则有可能使本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被认定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害方则要承受不必要的受害结果;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不应该承担如此沉重的刑事责任,但因办案人员不同意启动鉴定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无论是对哪一方,这样的处理结果都是不公正的,既没有还原案件事实,又不能得到一个合情合理使人信服的结果。从程序公正这一层面来看,司法改革的要求是做到公正审判,实现刑事案件公正审理,遵守法定程序为第一要义。法律已经规定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若在办案过程中案件确有必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办案人员却不准予启动,则有违程序公正之嫌疑。案件的“有无必要”实际上并非由司法机关决定,而应顺应案件的实际需求,但若办案人员无视案件本身的鉴定要求则有可能变成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社会影响层面来看,不尊重客观需要决定程序启动与否就是在阻挡法治社会建设的步伐。任何时候渴望公平正义都是社会公众心中的期盼,一旦丧失了司法公信力,也就丧失了全民的支持和理解,中国的法治水平将难以实现持续稳步提升。
⒊启动难的原因。第一,启动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依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会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材料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当事人所拥有的仅仅是申请权,且是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掌握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主动权的却是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完全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当事人没办法提出异议。有法律作为判断精神病鉴定是否有必要的保护伞,司法机关便有了底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动机明确、思维清晰等情况为理由不批准对案件中可能有需要的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第二, 专业领域不同制约了启动精神病鉴定。对精神病鉴定的解读需要运用不同学科的知识,对精神医学、心理学等领域了解不深,没有相关知识储备,办案人员无法确认精神病鉴定的推理过程是否合理,鉴定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只能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所以许多办案人员选择了谨慎处理,即为了防止误判拒绝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第三,鉴定结果左右着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当法官们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考虑到,一旦启动鉴定,将有60%的被告人被减免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有可能出现反复鉴定、多次鉴定,再加上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的认证、审理周期过长所带来的压力等因素,法官们慎重对待鉴定的启动完全在情理之中。”[13]从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精神病鉴定意味着一份有力的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不拿到令其信服的鉴定意见之前他们并不必然停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样会导致案件的审理期限不断延长并增大办案人员的工作负担。况且就目前我国的精神病鉴定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鉴定机构和标准不统一、鉴定实践与疾病进展过程中病情变少的影响、鉴定人员知识结构与业务能力受限、学术观点分歧、意识上和认识上不一致、管理体制不健全等等因素导致了鉴定结果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日益突出。”[14]鉴定结果不一,导致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难以取舍,如果办案人员不慎重,从办案结果上来看会增加办案人员承担责任的风险。
(二)鉴定标准不统一问题
⒈鉴定标准不统一的表现。如前文所述,鉴定标准不统一表现为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着不同的鉴定标准,鉴定人可适用国内标准(CCMD-3),也可适用国际标准,还有鉴定机构适用自身制定的企业标准,即根据自身鉴定执业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作出判断。这种依据不统一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是主观性强。
⒉鉴定标准不统一的后果。鉴定标准不统一的直接后果是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同的鉴定标准容易导致不同鉴定人之间有着不同的鉴定意见,若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适用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鉴定前后不一致率高达40%,学科水平参差不齐。[15]鉴定不一致率如此之高,可想而知会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多大影响。“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统一的精神病鉴定标准,各个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并非完全一致,使用不同的诊断标准有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鉴定标准不明确,也给部分鉴定人暗箱操作提供了可趁之机。一旦鉴定人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徇私鉴定,就有可能将一些精神病人送上刑场或送进监狱,而让另一些没有精神病的人有机会死里逃生。”[16]对此笔者建议,法律并未规定如果鉴定结果不一致应该以哪一份鉴定意见为准,因此,最保险的方法就是进行重新鉴定。但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又与前两次的鉴定不同,则会让办案人员更加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得出公正的审判结果。鉴定结果的前后不一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信任,随之而来的则是降低对审判结果的公信力,如果当事人、社会公众因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满而产生极端情绪,就可能引发社会性的舆论事件甚至妨害社会稳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难以估计。
⒊鉴定标准不统一的原因。鉴定标准到目前为止仍未规范统一,归根结底是因为现在我们满足于目前适用标准不一的现状,即使出现了这类问题,对于鉴定标准是否统一以及鉴定结果前后是否一致问题的关注度仍显不足,否则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已确立多年,《刑事诉讼法》亦多次修改,又怎么会没有针对鉴定标准问题给出解决方案。
(三)鉴定人不出庭问题
⒈鉴定人不出庭的表现。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有出庭义务,但实踐中鉴定人出庭问题仍未有实质性改善。一般情况下鉴定人不管以什么理由拒绝出庭,法官都会因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而慎重考虑是否拒绝采信鉴定意见,但现行法律并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除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外的其它处罚措施。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并不重要,鉴定人不出庭成为了涉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常态。
⒉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鉴定人不出庭无法保证实质要件的质证。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如果鉴定人没有出庭,控辩双方则无法针对鉴定意见的详细情况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没有对鉴定本身提出意见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有学者认为:“单纯从维护鉴定意见和行业形象的目的出发,出庭是个不错的方式。一方面鉴定人拥有良好的表达能力,有利于其展现业务水平,改变法官对鉴定机构鉴定责任心不强的偏见,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另一方面出庭有利于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提高其学科影响力。”可见,鉴定人不出庭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不利于保证鉴定人对鉴定项目的责任心,甚至不利于提高精神病鉴定学科的影响。
⒊鉴定人不出庭的原因。鉴定人不出庭是刑事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分析其成因,有学者认为:“我们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在观念和制度上却没有为鉴定人出庭作证奠定必要的基础。而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出庭作证后的质证权、出庭作证的收费权等未得以明确或满足则是问题的症结。”[17]但是,案件的有效质证有赖于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进行质证,如果鉴定人不出庭则难以保证能够做到证据实质要件的质证,也就难以保证有效质证的进行,更加无法保证法律的正确使用和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四)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问题
⒈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表现。目前,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往往仅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案件相关性等体现鉴定意见表面信息的内容进行。按照法律规定,证据的质证应当以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为要,但是限于当事人精神病鉴定领域知识的掌握、运用及鉴定人是否出庭结合鉴定意见给出解释等因素,控辩双方并不会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质证,即使控辩双方有主动质证的需要,也因非主观因素的限制而无法提出对案件有实质作用的意见。据此,实践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并不理想,质证环节仅流于表面形式。
⒉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后果。仅对鉴定意见的表面内容进行质证直接影响到的是法官心证。法官针对案件进行裁决首先依据的是案件现有的证据以及对案件的调查,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则是法庭调查中的重要部分,而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证据裁判原则的兑现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而法庭审理若是无法有效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其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18]因此,庭审应该以质证为中心,而质证则应以有效为中心,流于形式的片面化质证应当摒除。
⒊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原因。由于办案人业务知识的限制,使之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了解不会必然比鉴定人员或者是该领域的学者深入,所以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介入,办案人审理案件时案件会更显困难复杂。但因为鉴定人一般不出庭,庭审各方均难以就鉴定意见中有异议或者不明白的部分得到解答,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便只能局限在形式上,况且这种流于形式的质证并不是法定程序所要求的质证,因为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合法并不与案件实质性内容相关。再者,庭审实质化要求的是对于言词证据,要在法庭上对相关人员进行口头询问,但碍于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的过程和结果无疑与庭审实质化要求相背离。另外,由于精神病鉴定学科涉及的学科知识繁杂而专业,一般情况下控辩审三方均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这就很难做到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完善鉴定程序,合理分配启动权给各参与主体
针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仅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可能带来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当将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和各有关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为此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将精神病鉴定的初次启动权合理分配给司法机关及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认为有办案必要即启动鉴定程序的做法保留不变,需要改变的是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精神病鉴定时,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①时,即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司法机关拒绝启动鉴定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对司法机关拒绝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在于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且有权自行选择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在有关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或者多份鉴定结论相互冲突时,司法机关可启动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程序。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也体现出对司法权威的尊重,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法定化。首先,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任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保障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将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和是否采信的决定权赋予司法机关,确立了司法权威,有利于促进监督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履行职责;最后,有利于解决有关鉴定中的冲突和争议,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完善鉴定标准,解决多次鉴定
鉴定标准不一致的最大可能就是鉴定结果不一致,继而导致出现多次鉴定等问题,因此要解決鉴定结果不一的问题,首先要做到鉴定机构适用统一的鉴定标准。换言之,我国应制定一套全国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并规定其可与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通用的鉴定标准并用,但鉴定过程应坚持以国内标准为主,辅之以国际标准,以减少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发生率。笔者相信,权威鉴定机构依据自身的鉴定水平和鉴定经验所制定的鉴定标准对于精神病鉴定而言一定有参考价值,但为了避免鉴定结果前后不一致的尴尬,权威鉴定机构制定的鉴定标准应作为参考性文件,否则易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此外,建议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健全的精神疾病鉴定管理机构,由行政业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19]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制定相应措施保证鉴定人出庭
由于人身安全以及出庭费用等实际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尽管有法律明文强制规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但鉴定人群体表现出来的却是能不出庭则不出庭。为了弥补这方面的缺失,建议针对人身安全问题,司法机关在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保护鉴定人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是为鉴定人员配置防身警报器。该警报器可以定位,亦可在距离法院一定范围内直接联系法警。二是设置鉴定人独立通道和等候室。当鉴定人接到通知前来出庭或者离开时凭有效证件走鉴定人通道并在其等候室等待出庭,以免与当事人相遇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针对出庭费用的问题,应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统一而又有相对区别的鉴定人出庭费用支付细则①。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出庭相关的费用,如果是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可均由败诉方负担;如果是法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可由法院自行支付。另外,再由有关部门对出庭的鉴定人员给予一定的补贴,以此减少鉴定人员对出庭费用问题的不满。出庭费用和补贴的支付标准应参考各地区人均收入水平为宜。
(四)明确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完善辅助人出庭配套措施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弥补了鉴定人出庭问题,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相关问题解决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问题。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法官允许出庭参加质证的专家。”[20]专家辅助人出庭,既可针对鉴定意见发现其中的不足,提出自己的见解,改善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情况,还有利于促进鉴定人出庭,提高鉴定人出庭概率。有学者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影响鉴定人出庭”进行统计发现:“有38%的被调查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将促使更多的鉴定人出庭,而有将近一半的被调查者(占49.6%)认为这一制度将给鉴定人带来更大的压力,认为没有影响的仅为11.6%”。[21]该统计表明,从制度层面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促进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发展,专家辅助人的介入虽给鉴定人出庭带来了压力,但也间接为其出庭以及出庭作证的质量带来了动力。《刑事诉讼法》虽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未出台与专家辅助人出庭相关的安全、费用等问题的详细规定,说明专家辅助人制度急需完善和改进。因此,很有必要继续落实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完善辅助人出庭制度的配套措施,具体配套措施可参考鉴定人出庭的相应措施。
总之,随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精神病司法鉴定于公正审判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和意义。笔者通过阐述和分析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发现制度中存在着启动难、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人不出庭以及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问题,对此提出合理配置启动权、统一鉴定标准、完善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等措施。希望以此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从而更加有效地解决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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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