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废止

2019-05-10 00:21李卓然
法制博览 2019年2期

摘 要:毒品犯罪的死刑裁量过于倚重毒品数量的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因素。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不及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人权保护角度考量,应当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关键词:运输毒品;人权保护;死刑废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70-02

作者简介:李卓然(1993-),女,汉族,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我国已步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深入人心,死刑改革也成为亟待解决的关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课题。而毒品犯罪死刑的废止问题一直是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进程所面临的巨大障碍,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然很大,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废止毒品犯罪的死刑,先废止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是比较理性的选择。

一、运输毒品罪死刑的适用困境

立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有5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关于毒品数量的情形,该情形规定只要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即可判处行为人死刑。这样的数量型情节存在很大的弊端,因为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着手。将毒品数量等同于行为人责任的做法,会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不符合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的政策。

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在《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中,都讨论过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强调,在考虑毒品犯罪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运输毒品犯罪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从轻的情节,即使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武汉会议纪要》在继承《大连会议纪要》精神的基础上,将上述“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表述更改为“也可以不判处死刑”,也即进一步限制了死缓的适用。除此之外,还规定了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考量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时更为慎重了。

但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上是一种从属性犯罪,可以视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犯,立法将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可能是从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的角度考虑的。可是就刑罚理论来说,“刑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高于行为人的罪责”,不能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而将数倍于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罚强制施加在其身上。

二、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的依据

(一)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的源头,社会危害性高,理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相比之下,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多是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不大,在整个毒品产业链条中只起到辅助作用,而且毒品被缴获后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赵秉志教授也认为,运输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较轻,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从立法上先行废止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指犯罪手段或犯罪目的严重到不得不判处死刑的程度。再来看运输毒品罪,它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可以推断出其法益主要是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控。从犯罪手段上来说,运输毒品犯罪不会直接造成人體损害,是一种非暴力犯罪;从犯罪目的上来看,行为人是想通过运输毒品来获得高价报酬,也达不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不应当适用死刑。

(二)顺应人权保护的潮流

2018年11月,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一致通过我国参加的第三轮国别人权审议报告,并高度评价了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多年来,我国一直履行着国际条约承诺的义务,在立法上做了大量的改革工作。在控制死刑方面,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而后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废止了走私武器、弹药罪,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周道鸾教授认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废止死刑和轻刑化是当代世界发展的趋势。我国从立法上逐步废止死刑的举措,彰显了生命至高无上的价值,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

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写到,“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从犯罪情节和结果上来看,作为非暴力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的运输毒品犯罪显然不是“最严重的罪行”。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之一;走私毒品使国外毒品向国内流通,危害边境安全;贩卖毒品使得毒品流入社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同时危害着民众的身体健康,三者都是严重威胁着社会安定的“最严重的罪行”,配置重刑有法理依据。运输毒品实质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犯,理应配置低于正犯的刑罚,那么基于人权保护角度的考量,就应当废止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

(三)死刑在遏制毒品犯罪方面作用有限

目前,严峻、复杂的禁毒形势是废止运输毒品犯罪死刑的一大障碍,民众普遍担心废止运输毒品罪死刑后会导致毒品犯罪数量激增。

笔者认为走私、制造毒品可以说是万恶之源,若能从源头上进行治理,毒品犯罪数量也会下。在保留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死刑的基础上,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既不会放纵犯罪分子,也足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程度。事实上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各类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均大幅下降,但这并没有引起毒品犯罪的急剧泛滥,而且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数量和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人数的平均年增长率反而下降了。因此,笔者认为仅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不会引起毒品犯罪的爆发式增长。

三、毒品犯罪的立法结构调整

立法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并列在一起组合成一个选择性罪名,并为之配置了死刑。如若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必然要将运输毒品罪从中拆分出来。

笔者认为可以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分成两个罪名,其一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最高刑为死刑;其二是运输毒品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大,配置死刑有法理依据;为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运输毒品犯罪配置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法定刑,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满足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民主制度。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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