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内容摘要: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人格权编,在激烈的争论中终于面世,并且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不仅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充分肯定,而且也得到了公众舆论的好评。这部法律草案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实践土壤,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丰富经验,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整部草案的逻辑结构严谨、和谐,既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相一致,又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相关内容相一致,且自身体系完整、自洽,重点突出,是一部比较成功的法律草案。该编目前还存在部分逻辑上的不足,例如将人格权编规定在分则的第三编,与《民法总则》第2条与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不一致等,在下一步的修订中应当进一步解决。
关键词:民法典 人格权编 逻辑结构 人格利益 人格权
中国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2-004-15
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包括了人格权编,使多年争论的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问题有了一个结论。面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1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公开征求意见以后,社会各界的评价也很高。不过也有一些负面评价,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性不强,内容不够好等。笔者的看法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很严格的逻辑结构,主要内容也完全符合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从21世纪开始,在世界范围的民法典编纂中,我国目前编纂的民法典是第二部,对其有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代表世界民法典的立法潮流,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应该能够担负起这一重任。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
逻辑是一部作品的生命,作品的逻辑结构犹如支撑整个人体的骨骼。〔2 〕强烈的、严格的逻辑性会使作品形成一个整体,能够抓住阅读者的心灵,产生巨大的感染力,这就是“准确地运用思维形式就为准确地思维提供了必要前提” 〔3 〕的逻辑力量。一部法律也是这样,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没有强大的感染力,不可能成为一部成功的法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一点上,基本上做到了逻辑严谨,具有这样的逻辑力量。
研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是它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和谐、顺畅;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本身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圆满、自洽。
民法典人格权编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一部分,一方面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典是一个整体;另外一方面又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可以称之为人格权法。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于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它首先必须是民法典整体的组成部分,服从于民法典的总体逻辑结构,要求自己與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成为民法典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在这方面是成功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4 〕正因为如此,民法典分则各编都必须服从于《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作为其逻辑结构中的一个环节,人格权编亦须如此。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稳妥的、融洽的、顺畅的;与《民法总则》相互协调、构成一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人格权编案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为七个类型,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在该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是其中之一。民法分则作为《民法总则》的展开,人格权编须与民事权利体系互相衔接,成为一体,才能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民法总则》规定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权利有公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权利类型都有分则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规定。如果民法典分则不规定人格权编,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就不完整、不圆满。人格权编放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就使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体系的规定,与民法典分则之间构成圆满、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
2.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的规定
抽象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和公开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具有权能性的权利。〔5 〕在民法典中,总则对一般人格权和自我决定权的规定,与人格权编草案中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相互照应,形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
一是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德国人基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不足,因而引用基本法的人的尊严概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6 〕《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五种人格权,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与姓名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德国司法面对保护人格权的急迫需要,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民法典没有规定而又须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总则》规定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人格权编草案在第774条进一步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使总则的规定与人格权编的规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二是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原本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7 〕《民法总则》将其进一步扩展,成为全部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8 〕即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原本规定了自我决定权的条文,〔9 〕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30条相重复,因此删掉。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就包括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人格权编不规定,使逻辑关系更为清晰,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三是公开权。公开权是美国法的概念,是指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有财产化的可能时,如果公开使用所形成的利益应该归属于权利人本人。公开权也叫人格商品化权、商事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经使用就会产生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被他人侵害后,也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公开权,人格权编草案第776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确认了公开权。
上述三个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协调统一,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的整体,是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抽象人格权体系的逻辑结构圆满。
3.人格权编草案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
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是保护自然人自出生到死亡期间所享有的人格权。自然人出生后,其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死亡后,其人格权也消灭。由于自然人在出生前存在一个孕育的过程,胎儿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一些人格利益也须得到一定时间的保护。笔者把胎儿人格利益保护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统合起来,称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延伸保護,把自然人的胎儿、生存期间和死者这三个阶段连成一个整体,才能构成对一个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完整保护。〔10 〕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主体部分,规定了对自然人出生后至死亡之前的人格权益保护。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的规定,确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包括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侵害,娩出后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7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在对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上,《民法总则》与人格权编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整体,逻辑结构清晰、完整。
4.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侵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需要相互配合,保护好人格权益。《民法总则》第120条规定了侵权请求权,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而与物权请求权相似,都是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保护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779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780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
有些人对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提出批评,认为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完全重合,是违反法律逻辑的。〔11 〕这种看法不对。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混淆,属于立法层面上的错误,〔12 〕学者应该理解。不过,《物权法》规定物权请求权,也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请求权相重复,为什么对此没有进行批评,而偏要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提出质疑呢?保护一个民事权利,须用两种请求权体系进行保护。〔13 〕不过,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已经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纠正,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逐渐划清,对此不应再持批评意见,而应对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总则》规定侵权请求权在逻辑上的自洽性,予以充分的肯定。
5.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方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与《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11种方式相衔接,构建在该逻辑结构之内,关系和谐。
从以上这五个方面来看,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等方面的规定逻辑关系顺畅,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整体,没有明显的冲突,逻辑结构清晰、明确。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典分则其他各编的逻辑关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最基本的逻辑关系,是对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与分则各编之间的关系要求,至于其他内容,各有不同,不相冲突即可。
1.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侵权请求权
人格权编第778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规定的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44-946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基本上是侵权请求权,而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则为人格权请求权。这样的逻辑结构比较严谨。
2.人格权编草案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草案规定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与合同编草案规定的合同法规则,本为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损害他人利益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鲜明的,认为违约责任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个名称,就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违约责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4 〕
在实践中,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则须依照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则,提起侵权诉讼,方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这就要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如果按照违约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这对保护合同违约的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利,应当予以改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害,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8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与合同编草案之间就这个问题形成了一个顺畅的逻辑关系,不仅补充了合同编草案存在的问题,而且也符合世界民法立法潮流,简化了诉讼关系,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3.人格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救济方法,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民法典合同法编草案规定的救济规则。当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被不当公开而获得利益,就会出现不当得利之债与因侵害公开权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形成责任竞合关系。例如,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获得利益,肖像权人受到损害,利用肖像的一方获得非法利益,就形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对此,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不仅与合同编草案第768条规定相互衔接,而且与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59条规定相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关系。
4.人格权请求权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9条规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是和谐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主张赔偿责任,与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人格权等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相互协调,形成顺畅的逻辑关系。
5.人格权编规定草案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第31—3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也是相互协调的,都是绝对权请求权,构成绝对权保护自身权利的请求权体系。
从上述这些方面来看,人格权与其外部的逻辑结构,包括《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的关系是融洽的、圆满的,没有逻辑上的问题。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结构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体系完整、结构分明
我國现行民事立法主要借鉴的是德国法立法传统,即潘德克吞体系,特点是总则、分则分明,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详细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共通的规则按照抽取公因式的方式,抽出来规定在总则中,因而形成了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民法典的逻辑结构有总则和分则之分,在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内部也存在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形成民法典分则各自的鲜明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结构分明。第一章“一般规定”就是人格权编的总则,第二章至第六章就是人格权编的分则。前者规定的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后者规定的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实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之间体系完整、结构分明、关系顺畅,是典型的“总-分”逻辑结构。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
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章即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是:首先,规定的是抽象人格权,即第774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776条规定了公开权。这些规定与《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包括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形成了抽象人格权体系。其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一般原则,即第775条规定的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及不得进行非法限制的原则。再次,规定的是人格权益延伸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第777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请求权,保护死者的上述人格利益,与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形成完整的人格利益延伸保护体系。最后,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在第778-782条,不仅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具体方式,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第779条)、人格权请求权中的禁令(第780条)、某些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第781条)和违约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第782条),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关系清晰。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分则部分的逻辑结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分则部分,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规则的规定,规则比较完备、内容很充实。
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关系还体现在分则部分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上。从第二章开始规定,人格权编草案的总体逻辑结构是先规定物质性人格权,后规定精神人格权,即首先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后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1.身体权的排列顺位前置
在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中,最重要的是物质性人格权。因此,第二章规定的就是物质性人格权,确定了它们的法典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格权编草案规定物质性人格权中有一个特别的做法,就是提高了身体权的地位。《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这三个人格权的先后顺序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15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只笼统地规定了“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规定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16 〕通常认为这三个人格权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因为没有生命,其他两个权利也不可能存在。其次是健康权,因为侵害健康权会造成人的重大损失。而身体权显然不如生命权和健康权重要,因此放到最后的位置。人格权编草案颠倒了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采纳了德国法的排列顺序,把身体权移到健康权的前边。其意义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身体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它的支配性质。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可以捐赠给他人,以救助他人,挽救他人生命。健康权维护的是身体组织和器官整体结合的功能完善发挥。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17 〕不仅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用来救助他人。例如为他人输血、捐献自己的器官为他人解决病痛、挽救生命。即使是死者,也可以在生前同意捐赠自己的身体和器官造福于他人或者社会。因此,身体权的重要性就越来越明显。〔18 〕如果未经本人同意,直接侵夺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就是侵害身体权;如果还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侵害的就是健康权。人格权编草案把身体权的位置前移,体现了时代的特点和对身体权重要性的认识,完全符合物质性人格权的逻辑结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