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卫
【摘 要】生命权之重要性对人不言而喻,我国目前对生命权的保障还存在不足,即现行的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期过短,既不利于避免冤假错案,又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今废除死刑在立法不能明确的情形下,如何最大程度上限制死刑已经成为法学界的普遍共识,怎样在穷尽立法控制(缩减死刑罪名、死刑复核程序)之外,更能体现对死刑适用的慎重?死刑犯的执行程序是另一条途径,因此本文在借鉴国外对生命权之保障的前提下,从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石、我国死刑交付期问题的提出、国外死刑交付期限之考察、改革我国死刑执行期限这四个方面叙述,提出延长死刑立即执行执交付期至少为二年以上的构想,为完善国家人权保障方面提供建议。
【关键词】生命权;人权;死刑立即执行;延长死刑交付期
1996年内蒙古自治区发生的呼格冤案让民众震惊,从呼格吉勒图报案被捕到执行死刑只用了仅仅62天,从某种程度上说,抛开司法机关的刑讯逼供和枉法裁判外,其迅速的交付执行期更是加速了这种冤案的发生,因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11条的相关规定,当一个死刑案件被复核后需要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其执行时间之迅速,很难给死刑案件被告人充分的救济时间,是引发冤假错案的因素之一,目前,在死刑执行程序上的规定还存在诸多问题,与国际相关公约、人权保障、刑诉法相关规定存在诸多冲突,必须进行改革。
一、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石
(一)生命权的意义
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石,对个体来讲,生命以其独特的方式呈现着个体的价值,对家庭和社会来说,正是由于生命权得以保障,我们才能安心的为家庭和社会献出关爱和责任,以前的古代社会生命权不受重视,滥杀随意可见,因此我们建立近代宪法,从防滥杀到追求宪法保障人权,我们付出极大的代价,因此现代国家负有保障生命权的责任,保障生命权一方面体现为对侵害生命的行为进行追诉,另一方面即任何涉及剥夺他人生命的法律都必须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要限制法律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就要使该法律体现的价值是尽可能的延长他人生命的长度,这同样也是生命权的意义所在。
(二)国际社会对生命权保护的规定
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侵犯,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侵犯,各国宪法都把生命权的保护放在了首位,早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就有规定人类最自然的、最不可随意让渡的的神圣权利就是人的生命权,随后美国在1791年《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任何机构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除非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许可,生命权的概念又一次被确认,1871年《德国宪法》第二条规定:每个人享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法律要剥夺他人生命时必须严格限制。随后关于生命权的保障在各国宪法条文中几乎成为通识,国际公约为保障生命权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1948年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到“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为其根本内容”,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85年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都旗帜鲜明地反对酷刑并对限制和废止死刑提出明确的要求。联合国也提倡并支持世界各国废除生命刑的运动,但21世纪的今天,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各个国家中仍然是个争议不休的问题。
二、我国死刑交付期问题的提出
(一)我国死刑交付期现状
自18世纪中叶始,“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最早对死刑提出尖锐的批判,他认为国家和法律虽然作为公共意志的代表,行使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权利仍不具有合理性,死刑的存在容易使国家变为“公共的杀人犯”,随后几个世纪中关于死刑存废问题争执不休,但有一个趋势是在目前死刑无法废除的情形下,限制死刑为大多数所推崇,目前限制死刑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从刑法中死刑罪名适用的范围不断缩减(2017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9)》死刑罪名已经减至46个),死刑复核程序的不断严格(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的主体唯一、坚持全案复核和全面复核、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死刑缓期执行的不断完善。都为限制死刑做了很大的贡献,笔者认为,改革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期及其相关规定,是除此之外体现限制死刑的第四个方面,延长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期,通过从程序上给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期设定为一个较长期限,是国家保障人权理念的有效贯彻、是穷尽实体救济后,避免错杀、误杀的最后希望,对受害者及犯罪嫌隙人来说是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和博爱的最后保障。
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纳入宪法之中,为人权的刑法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宪法基础,目前对于人权的各项保障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大量的体现,比如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死刑罪名种类的减少、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对待死刑案件坚持全面复核和全案复核的原则等,都体现了宪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唯一不足的是,未将死刑执行程序考虑进去,因为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这五个刑诉步骤中,执行是最能体现刑罚效果的,特别是对于死刑案件,其执行至关重要,对死刑执行程序的慎重及态度更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于人权中特别是生命权的保障力度,要让社会公众意识到我们的国家如果要用刑罚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是很难很难的,首先,在犯罪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过程中实体法虽能适用死刑的判决,但在执行程序上还保留着相当的弹性,比如死刑执行时间的延长、毫无疑问,这会给予犯罪人更多生的机会,这种判决前和执行期的双重保险,凸显着程序上的救济的重要性,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仍然是空缺,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死刑交付期存在的问题
1.立即执行期短难以成为死刑复核的补充
从2013年开始,新修改的《形事诉讼法》中第53条就有规定:凡是涉及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其证明程度需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在第239条中以立法的形式对不予核准的案件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从该条文中推导可知,当要进行一个死刑复核案件时,其指导思想是全面复核、全案复核,其审查程序是既要有实体正义的全面审查又要有程序正义的全面审查。虽规定得详细备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局限性,当一个死刑复核案件被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时,通常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先由审判长根据案卷写出阅卷笔录和审查报告,然后再将案卷移送给另外两名审判员写出阅卷笔录和审查报告,三人在此期间互不交换意见,随后合议庭三人一同进行评判,如果评判意见相同则呈报批准即可,此流程从程序上看似较为合理,但是复核该案的阅卷笔录、审查报告及评议报告等内容,很大程度上来源该案一审、二审法官做的事情,同一事项重复劳动很难称得上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实质意义,对于一些高难度的技术犯罪很难在复议过程中发现其中的问题,而死刑复核一旦被批准后,其交付执行时间迅速,而死刑立即执行期这种作为程序性的规定如此快速,实际是在加速实体误判的快速完成。
2.立即执行期短使法院难以进行审判监督、检察院难以进行法律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第25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特别是对于已经生效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决定予以受理,死刑立即执行七日交付期短而迅速,而申诉期间又不停止对死刑的执行,被告人很可能在法院申诉审查决定未作出之前就已经被处决了,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要有效的保障死刑犯的申诉权、发挥法院的审判执行监督作用很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由于死刑立即执行交付期只有7日,对检察院而言从接到通知到监督执行死刑的时间最短只有4日,最长只有7日的准备时间。一方面检察院要履行执行监督等程序性职责,对行刑的时间、地点、方式、卷宗、材料等问题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另一方面又要对于案件的判决是否存在遗漏等实质性问题进行监督,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进行审阅,对于是否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留下了巨大的疑问。
三、国外死刑交付期限之考察
(一)美国死刑交付期考察
美国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时会有一个确定的执行期,在州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中也会确定一个死刑执行期。如果死刑犯在被执行前发现法庭具有侵犯自己权利或者发现能够证明相反事实的新证据时,可以以上面两个发现为理由向原审法官申请再审,同时也可以通过人身保护程序直接向所在州的法院或者联邦最高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程序提供了对某些限制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额外途径,主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诸如在审判中没有得到有效的辩护协助、以及在审判阶段没有获得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等),即使到了最后也还可以向总统申请赦免、减刑,各司法区死刑执行期限各不相同,而且确定的死刑执行期限经常被繁琐的救济程序打乱。即使死刑执行的日期已经明确确定,但只要被执行者申请权利救济,执行就会被中断,因此保留死刑的州想执行死刑也需要漫长的司法程序。
(二)日本死刑交付期考察
在日本,判死刑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执行死刑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日本死刑犯执行平均耗时8.5年,超过20年没有执行死刑的也大有人在,截止2016年1月,日本监狱里大概还有100个死刑犯,为何日本要执行死刑如此之难?首先,要造成死亡人数三人以上,其次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5条之规定,
司法部长在死刑最终判决下达后6个月以内应当签发死刑执行令,但只要死刑犯申诉或者请求赦免,就可以进入再审再议程序。并且到了执行阶段,法律要求司法部长再签发死刑执行令之前还要成立一个特别小组进行内部核查,此过程往往耗时很久,因此,司法部长几乎不会准时签发死刑执行令,一方面源于认为在这么短的时间难以完成有关执行审查,另一方面有些司法部长,出于信仰的因素,坚决不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如海部内阁时期的佐藤惠在1990年至1992年任司法部长期间以及小泉内阁时期的杉蒲正健在2005年至2007年任司法部长期间,二人都没有签发过一件死刑执行命令,据资料显示,二人都是佛教徒,许多人认为是佛教慎杀的信仰对他们作出的选择起了作用,但笔者认为除了信仰的作用外,他们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掌握本职的罪刑法定工作要求上,在面对执行程序上秉持的更多的是对生命的尊重。虽然有的观点认为,这破坏了死刑的稳定性,损坏了司法权威,使日本的死刑罚名存实亡,但日本至今,每年执行的死刑人数大多在十人以下,有时一年一个也没有,这正恰好的说明佐藤惠、衫蒲正健所秉持的理念不是个例,而是为一代代司法部长所延续及认可。
四、改革我国死刑执行期的设想
(一)取消“死刑立即执行”的名称,改称为“成立死刑”的判决
死刑立即执行的名称源于《刑法》第48条,从文意解释来看其价值取向是一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其执行必须快速、短期、有效率,与现代刑法“甚杀”的理念相违背,其本质还是迷恋“死刑的威慑”作用,根据“边际效应递减原则”,刑罚的严厉性增加到一定程度后威慑力可能会下降,因此不必强调刑罚“死刑立即执行”的称呼,另一方面,对于防止冤假错案、错杀、误杀来说,死刑执行期是其最后一道防线,而死刑立即执行由于其本身所隐含的迅速性,极易加速误杀、错杀形成。因此,将“死刑立即执行”称谓改成为“成立死刑”的判决,可以避免这种速杀的价值取向带来的误导。
(二)将死刑交付执行期普遍延长为2年以上
假设将目前刑诉法规定的死刑立即执行7日交付执行期延长为至少2年以上,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将更有效的推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检察院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另一方面,对于死刑犯来说将会有更充分的救济时间,譬如去寻找新线索、收集新证据。同时对死刑执行期限作出一定限制性或禁止性国定。例如在春节、劳动节、儿童节、国际禁毒日、国庆节等重要节时顺延执行死刑。
(三)完善死刑变更程序,允许死刑申诉期间停止执行
增设死刑判决的特别申诉制度,允许死刑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规定,扩大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暂停或停止死刑执行申请的权利,建立错案追究责任机制,执行期间充分发挥法院审判监督的作用,让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执行监督,参考国外增加执行监督时间,使检察院执行监督时间提前至交付期6个月之前,确保检察院有充分的时间准备,避免执行监督流于形式。在执行期期内,遇到死刑犯申诉的必须停止执行。
五、结语
美国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曾说,人类怎样对待自己的同类方式,也同时反映了包括对待者自身在内的人类的整体的文明程度,所以,笔者更倾向认为,死刑是不够文明的,虽然目前我国立法暂时不能废除死刑,但是尽最大限度延缓死刑的执行,不得不说是我们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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