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研究

2019-04-22 00:35眭花琴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

眭花琴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规范

在与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司法案件中,容易出现夫妻中的一方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由于《婚姻法》中缺乏详细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可能会采用不同认定标准,进而出现举证分配原则不合理等问题。因此,需要对《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作出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相关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内生活中所产生的负债,在离婚后,也应由双方共同进行偿还。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判定过程中,首先用共有财产清偿债务,如果不足以偿还,夫妻双方应通过协议方式划分偿还责任。在双方不能顺利地达成协议时,则由人民法院裁决,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所负有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在离婚后共同偿还。此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具有选择其中一方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及清偿问题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存在两个推定规则。其一,在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出现争议时,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责举证,若无法提出有力的证据、法院无法查实,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债务。其二,出于债权人保护的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内以其中一方的名义产生负债,多数情况也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其中一方不承认共同债务,需要提供相关约定证明。

目前《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观规范的设定,主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防止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债。但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基于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作出的司法判定,往往会取得相反的效果。其中许多案件的判定结果是夫妻双方各自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共同债务,容易让夫妻未主张债务的一方在离婚后背上巨额债务,由此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不容忽视。此外,还要个别案件中出现夫妻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分到更多财产,与第三人恶意虚构婚内债务的情况,如果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判定,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从现行《婚姻法》俩看,目前关于夫妻共同个债务推定规范的设定还不够完善。

二、《婚姻法》中关于身份推定标准的解释

目前关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个债务推定规范的形式主义理解主要是根据身份推定标准进行解释。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夫妻任意一方的债务,都会按照夫妻的共同债务来处理。该推定规范是可以反驳,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可以提供个人债务的证明,或证明夫妻双方在婚内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则产生的债务应有举债的一方负责偿还。若主张权利的一方在这两项事实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则会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夫妻双方能够在这两项反驳事实中作出有效举证的情况较少,而且会增加非举债方举证负担。这种推定规范解释方法是完全按照身份进行推定的,直接夫妻婚内发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客观而言,采用这种解释方式更有利于加强债权人保护,能够减少财产交易成本。但是在采用这种形式主义解释方法,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出现一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情况时,可能不加辨别的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上述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恶意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情况则具有可操作空间,会对夫妻双方中的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而且采用这种解释方式,会导致各方主体利益衡量出现公平失衡的问题。非举债的一方要证明债务为另一方单独所有过于严苛。因此,近年来,相关研究领域以及司法实务界都对这种形式主义解释作出了严厉批判。

三、《婚姻法》中不同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的完善

(一)用途推定标准

在使用上述形式主义解释方法的情况下,许多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案件均直接采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简单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提高司法判定的公平性,保护费举债一方合法权益,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进行完善。首先应对用途推定标准进行完善。从我国《婚姻法》的历史沿革来看,1980年时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应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若不足偿还债务,则由双方协议偿还,在无法达成协议时,有人民法院判定由其中一方单独偿还。在2001年时,该项规定被改变为《婚姻法》第41条,增加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时的法院判决情况。其中,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成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用途推定标准。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内容,只有夫妻单独一方举债目的为带来财产利益时,才可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对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在用途推定标准的完善过程中,可以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补充夫妻双方的非举债人一方如果能够举证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则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二)日常家事代理

在界定夫妻共同債务的范围时,主要根据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其范围进行限制,相关解释规定中指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平等处理权利,其中也包括夫妻共同债务。换而言之,由日常家事代理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由双方共同偿还。这也涉及到对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判定问题。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事物中可以互为代理人,但是不应包括有巨额共有财产赠与、共有不动产转让等情况。夫妻中任意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负债,且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家庭日医疗消费、文化消费、子女教育消费、日常用品消费等。但是如果因此产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则不应划归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此时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代理关系的构成,则不应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此外,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债务合,应在合同中注明债务的用途,并由双方共同进行签字确认。通过在金融机构等主体间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也可以减少夫妻共同债务争议。

(三)合意推定标准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中,还需要完善夫妻合意推定标准。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由单独一方承担的债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离婚,则不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因资助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友而产生的债务,也不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夫妻中的一方独自举债,但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应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这些推定规定的反面解释来看,如果夫妻中举债的一方征得对方同意,则无论举债目的如何,都可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合意推定标准。通过制定合意推定标准,可以与日常家事代理推定标准进行互补,解决日常家事代理不能解释所有类型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问题。在《婚姻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也有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作出财产处理决定时,应相互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并使第三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决定。在司法判定过程中,第三人债权人需要举证相信夫妻双方共同作出决定的理由成立。

(四)非举债方推定反驳

在完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标准的基础上,还要补充非举债方反驳推翻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非举债方可以提出反驳,证明相关认定标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比如自己非自愿真实同意举债、债务并非用于日常生活等。在不涉及到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定中,如果举债方主张对债务进行分离,则举债方要承擔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另一方不需要承担偿债责任。同时,非举债方也可以反驳举债方的证据不足。此外,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遵循审执分立原则,将民事执行范围限定为当事人的主张范围。对于债权人而言,则可以将夫妻双方同时列为被告,此时如果举债方仅为夫妻中的一方,不能简单适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范,直接将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采用上述补充推定标准进行判定,并支持非举债方的推定反驳。

(五)恶意虚构债务处理

对于涉及到夫妻中的一方与恶意第三人串通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案件,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类案件需要深度调查案件相关事实,判断借贷合意真实性和举债必要性。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款交付事实证明,应综合其经济状况、交付方式等,评价当事人陈述可信度。如果大额借款仅有借据、没有交付凭证,且当事人的陈述有重大疑点,则可判定为出借人没有履行举证义务,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而避免将夫妻中非举债的一方直接加入到被执行人中。此外,如果在调查中能够提取夫妻中的一方与恶意第三人虚构婚内债务的证据,则应追究出借人虚假诉讼的司法责任。同时应追求其骗取财务和逃避债务等刑事责任,形成司法威慑力,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范还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应改变以往形式主义的解释方式,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判定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推定标准,从而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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