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木元元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道德缺失 意思自治
由于我国法律对“夫妻忠诚协议”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全国各地法院对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难以统一,因此经常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目前我国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裁判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就忠诚协议内容提起诉讼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法院对婚姻内的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对于无过错方多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进行,但是该经济补偿仍需要以提起离婚为前提。因为若婚姻关系处于持续期间,其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即使做出赔偿的决定,对于受救济的一方而言也是没有实质帮助的。
(二)夫或妻一方因对方违反忠诚协议而提起离婚诉讼
1.有效判决
有些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就有效。
2.无效判决
有些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的“忠诚义务”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且这种协议涉及人身性,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仅是双方的“情谊约定”。并且这种协议很难保证不被滥用,成为侵害另一半的工具。故法院对该协议持否定态度。
(三)采取回避方式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法院为了保持法律的“谦抑性”往往作出保守裁判,那就是通过回避的方式,要么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要么当事人撤诉,要么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夫妻忠诚协议”效力问题转化为过错认定、损害赔偿上来。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但是过于强调法律的被动性,忽略了法律与审判应当与时俱进。
案情简介及裁判分析:
(一)许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_案号:(2016)辽14民终1594号
许某与王某为情侣同居关系,2016年3月4日王某给许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从今以后,我再也不离开许某,若离开他,我花他的10万元,我加倍20万还给他……”
法院裁判认为,依据《婚姻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实行自由,任何人不得创设任何条件限制婚姻自由。该保证书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而无效。并且许某和王某为恋爱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恋人之间的忠诚不属于法定义务,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故许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二)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5)沧民终字第268号
2008年8月25日双方签署《夫妻忠诚协议》并约定以上诉人的婚前房产和被上诉人的婚前10万现金现金作为双方感情的保障。若一方背叛,则过错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净身出户。
法院裁判认为,法律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无规定,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则应当保护双方的意思自治。忠诚义务的意义与婚姻法的目的与宗旨一致,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邱某与包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
邱某与包某在婚前订立协议约定:“若婚后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被告愿意将其所有财产全部赠与原告。被告若欺骗、隐瞒原告相关婚史事实,若被告提出离婚请求,无论任何原因,被告需要另外补偿原告20万元精神安抚金。”
法院裁判认为夫妻之间有权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属及分配。但是该协议将自己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属以一方对自己的忠诚义务为兑换条件,具有惩罚性质。本来婚姻中的忠实义务就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所以该协议中具有惩罚性的约定更不具有强制效力,不得作为赔偿的依据。
(四)吴某某与石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案号:(2016)湘31民终564号
吴某某与石某某在结婚前,吴某某因为遭受石某某以及娘家人的殴打恐吓,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在签订的过程中也遭到了威胁与殴打。后吴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判认为:首先,吴某某签订的协议与保证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即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的合同。其次,该协议中约定“保证不带第三任夫人进乡下房屋”的保证违背了公序良俗。
(一)有效说之认定
一是认为忠诚协议的目的与意义符合《婚姻法》的价值追求,是对《婚姻法》中忠实义务的落实化、具体化、纸面化,有利于保护和强化夫妻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对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因此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二是认为忠诚协议充分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具有真实自由意志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应当最大限度予以认可。毕竟在私法中,法无禁止皆可为。双方当事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可能的风险及损害预先分配、拟定,是其具体权利的行使。
三是法律可以弥补道德的“软弱性”。夫妻忠诚协议中的有些涉及人身以及性关系的内容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能染指。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是外化的道德。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且道德不具有强制力,在道德矫正社会软弱无力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律匡正和支持。对忠诚的约束不仅仅在情感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忠诚”被赋予新的、更多的含义,也被应用于更多的方面。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这新出现的事物乃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是对无过错方的有效救济需要法律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效力。通過忠诚协议,可以有效地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进行经济上的救济,有效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符合大众传统观念,有利于社会树立健康文明的观念。
(二)无效说之认定
一是认为该协议对人身自由进行重大约束,违背了对方权利。通过一个协议从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思想自由是没有道理、没有依据的。《婚姻法》中提出的忠诚义务非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当事人提供约束他人自由的法律依据,故不具有约束力。若“忠诚协议”成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枷锁,不仅会使得权利人滥用,而且使得婚姻自由原则流于形式,丧失其原本的意义。
二是认为损害社会善良风俗,侵犯他人隐私。该协议若有效,将会让人们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采取偷拍、偷录、跟踪、殴打恐吓等方式签署忠诚协议或者收集证据。这将把个人隐私公之于众,反而造成不良的社会效应。
三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突破了法定原则,为当事人增加了义务。《婚姻法》只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可以获得经济赔偿。法律未明确规定忠诚协议属于能够获得经济赔偿的类型,故而不具有法律依据。
本人支持有效说。我认为现代社会急速发展,难免造成道德缺失。在道德缺失、无法有效规范人们内心以及言行的时候,法律应当“挺身而出”。“小家”幸福,“大家”才能安稳。“忠诚协议”并不会严重限制人身自由,因为自由是相对的,不自由才是绝对的。任何法中都没有绝对的自由,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婚外性的自由将会危及家庭和睦、扰乱社会秩序、影响道德风尚,法律理应对其进行规制。并且《婚姻法》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奉行“权利至上”,不应当以形式上的规定来随意否决实质性的权利。民事主体有约必守、诚信履行,是双方对自己权利有效地行使和处分。《婚姻法》的目的旨在维护婚姻家庭的幸福完整,为无过错方和弱势群体提供保障。通过“忠诚协议”,当婚姻中一方受到侵害时,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自己意志将权利义务落到实处,为受损害者提供有效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