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璎 尹舒逸 浦雪章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 维稳 机制
目前,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数量上升。以北京市为例,2009年全市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罪和集资诈骗罪案件共43件94人,2010年为32件48人,2011年为17件22人,三年共82件164人。然而,到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检察机关共依法审查起诉两类案件141件506人。与2009年-2011年相比,2013年2015年案件数量上升72%,犯罪嫌疑人人数增长209%。仅2014年,该市就新发非法集资案89件(同比增长2.56倍),集资人2.1万人(同比增长5.65倍),涉案172.6亿元(同比增长56.9倍)。随着发案数量的上升,与之相伴的是被害人数量及涉案金额的不断增加,这使涉众金融犯罪在办理过程中附带迎来了艰巨繁重的维稳任务。
在办理涉众型金融犯罪过程中,维稳呈现以下难点:
(一)追赃手段匮乏且赃款发还时间长
近年来,公检法三机关十分重视涉众金融犯罪案件的追赃减损以维护社会稳定。但因行为人在前期往往承诺高利以获受害人信任,以“借东墙补西墙”方式筹措资金,加之广告运营等高额费用,即使存在部分实体项目,获利根本无法满足所承诺的高利。因此,投资款往往有去无回,而犯罪人又伴有转移资金行为,查扣赃款数额自然不足。在被害人人数未确定情况下,因赃款罚放需按比例进行,为防止新的被害人提出新的事实而被法院确认后无法发还查扣款物,即使赃款追回,也在判决后较长时间内无法发还。
(二)具体办案中维稳工作压力大任务重
一则,此类犯罪手段隐蔽,投资人利益遭受极大侵害。为挽回损失、扩大影响,被害人很可能采取网上串联、网下纠集、上访等方式。二则,由于该类案件被害人众多,而各被害人利益诉求往往又不同以致多次信访、集中信访。三则,因信息沟通不畅,被害人对办案程序不了解而易被利用,形成集访、闹访。对此,应综合案情、社情全面考虑,不能一概而论,但若未合理处置,被害人的这一问题将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诱因。
(三)提起公诉后追加诉讼现象屡见不鲜
因被害人众多、地域分布广,检察机关起诉时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和数额。因此,案发时有些被害人因不了解情况而未及时报案,等了解时,案件已被起诉,甚至法院已判决。若在审判期间有新的被害人报案,检察机关就不得不面临追加起诉的问题。追加一次一节事实问题不大,但当一案中追加多次多节事实,势必影响审判效率。若判决后才报案,还需重新提起公诉,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若多次追诉漏罪,势必危及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
(一)立案不及时、追赃协作不力和发还制度缺位
首先,此类犯罪往往是因多数人资金不能兑现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主动发现的意识不强。其次,各地未建立追赃奖励机制,追赃协作不积极。国际方面也对追赃成本负担、成果分享等存在不同认识以致国际追赃协作不力。再次,因未建立公告登记和被害人补偿制度,办案部门总担心将查扣财物发还后,无法对新的被害人按比例返还,以致于赃款久拖不还。
(二)缺乏专门的涉众维稳协调机制
控告申诉部门作为维稳一线部门,负责接待工作。但因不熟悉案件事实、办案进程,接待效果不佳。如遇重大接访,信访部门会要求承办人员与其一同接访,如此一来,控告申诉部门反而变为了陪同接访。究其原因,在于信访接待部门、办公室、办案组织三部门未建立涉众维稳的协调机制,对涉众维稳的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利益诉求的接待和记录、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信息沟通等大部分工作由承办人员承担,而信访接待部门、办公室未起到应有作用。
(三)未建立公告登记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
公告登記制度是指对被害人众多的案件,由办案机关在犯罪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公告,要求受害人及时报案登记;对无合理理由未及时报案登记,不予认定又不违背罪刑相一致的,不再将其列为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指对于办案单位已获准登记的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让被害人参与诉讼,可由被害人选定或办案单位指定诉讼代表人。当前因未建立此二种制度,出现两种尴尬局面:要么被害人一直未发现,要么发现后检察机关便在不断追诉。部分案件由于在法院宣判后发现漏罪,不得不启动再审。
(一)建立有效的追赃机制
首先,在提前介入阶段便要督促公安机关掌握破案时机,确保侦查阶段可以最大限度地查扣涉案资金。其次,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将犯罪嫌疑人的资金退还意愿和退还能力作为人身危险性的要素进行考察。对于认罪且有退还意愿和退还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做出相对不捕决定,以鼓励其筹措资金,为后期赔偿被害人奠基。再次,建立独立的财产查询管道,打通各部门数据隔离,至少在省一级建立房产、存款等财产查询系统。查询到的财产系赃款赃物、违法所得,应及时查封扣押。最后,对于近亲属主动表示愿意帮助退赔的,应做好退赔协助工作,并考虑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二)建立被害人公告登记制度
为避免诉讼过程中因增加新的被害人而降低诉讼效率,需建立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公告登记制度。大致可规定如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就拟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向社会公告,要求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检察机关登记,并提供被害事实的相关证据;公告应采网络、报纸、电视等容易为被害人知晓的方式,在犯罪可能实施的区域内进行;公告期间,审查起诉期限中止;如被害人逾期未登记,且不认定其被害事实并不违反罪刑相一致的,对此被害事实将不予认定;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被认定的被害事实,经查证该节被害事实属实的,可按国家补偿救助制度申请国家补偿或救助。
(三)建立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
因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要求所有被害人都参与诉讼并不现实,且被害人被骗过程大致类似,为此,办理此类案件采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其合理性。建议规定如下:凡是被害人100人以上的,被害人原则上应选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根据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确定,但最低不少于5人;被害人100人以下的,被害人可选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人数根据案件需要也可由检察机关具体确定,但最低不少于3人;被选定的代表人应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熟悉案件事实;诉讼代表人应尽量广泛收集被代表的被害人的意见,了解被害人的被害事实,并代表被害人接受询问;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并非绝对及于被代表的被害人,被代表的被害人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继续听取其意见。
(四)完善风险预警备案和预案处置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已建立风险评估制度,要求承办人对刑事案件都进行风险评估,但实践中承办人由于忙于办案,风险评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不高。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建议检察机关完善风险预警备案机制。首先,对这类案件无论是否存在风险,都应进行三级审批,在完成审批后,无论审批结果是否认定存在风险,都要向控告申诉部门备案审查。其次,建议检察机关完善风险预案处置机制,对于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每案均应制定应急预案,预案既包括承办部门,也包括控告申诉部门和办公室,形成部门联动,妥善处置风险,积极做好舆情监控、安抚教育、风险化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