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知道,夫妻一方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属于共同债务,有些人为了保险起见要求夫妻二人都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夫妻二人都在借条上签字就一定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被告李某、徐某是夫妻关系。某日,李某向原告时某借款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时某现金肆拾万元整,于某年某月某日归还。借款人李某。”同时,徐某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未作答辩,徐某辩称,40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
最后法院是这么判的:
被告李某与原告时某之间的40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徐某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归还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徐某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律师解答:《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共同举债特别是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本案中,徐某明确排斥曾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作为意思外化载体的借条显著表明徐某的身份有别于李某,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
对于被告徐某的签字行为,似有两种理解,一是为防止徐某本人将来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签字确认;二是确实只是为防止被告李某赖账,原告特意要求李某的配偶徐某签字见证借款事实。两种可能都有,但是哪一种解释更接近当时签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官的角度看,就产生了下面的疑惑:既然原告想要徐某与李某共同承担债务,但为什么徐某是在证明人处签字而不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呢?
为公平起见,运用文义解释法,认定徐某已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由请求权的发起者亦即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承担,原告负有消除语境歧义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所以本案中的时某没有上诉也证明了其当初的本意是只有李某借钱,而徐某只是证明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