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炜
【摘 要】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再由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中一般涉及三方主体:供货人、出租人、承租人。本文对融资租赁物的灭失、权属以及破产受理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后果进行了分析,并对破产受理前逾期未支付的以及尚未到期的租金,该如何处理进行了概述,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指引。
【关键词】破产程序;融资租赁物;权属;处理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被生产型企业普遍适用。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深入,使得大量淘汰产业、过剩产能的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地被推动市场化破产,而作为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的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出租人以及破产企业之间将会面临很多争议焦点。
一、融资租赁物的灭失
实践中,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会发现仅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接管到租赁物。首先应区分,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资金空转,还是确因破产企业过错而导致租赁物灭失。如是前者,“融物”的缺失形成“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当属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因融物的缺失沦为单纯融资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属借贷关系。如是因破产企业过错而灭失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但无法履行,出租人可就逾期未支付租金、以及因租赁物灭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二、融資租赁物的权属
《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毫无异议,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可基于所有权取回租赁物。
三、破产受理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可见,破产受理后,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解除,也可能被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出租人就不能主张取回权;但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以此救济。
四、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破产受理前逾期未支付的以及尚未到期的租金,该如何处理?
首先,当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并且符合约定的欠付租金解除合同条件的,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出租人可向管理人请求:1、取回租赁物;2、对于破产受理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等费用,进行债权申报,纳入普通债权,最终按照清偿比例进行受偿。
其次,如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对于破产受理前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费用,由出租人申报普通债权,尚未到期的租金由管理人以共益债务的形式支付租金。
综上,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标准、效力、权利属性等,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广泛争议,在破产程序中更是各利益方争锋相对之处。作为管理人,争议焦点的最终选择及决策,都要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考虑是否利于破产财产最大化,是否利于破产企业的再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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