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定或意定受益人,因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由被保险人处继受取得的、以保险金请求权为内容的独立性权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之间是继受权与原权之间的关系。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两者之间属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关系。
关 键 词: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3-0100-09
收稿日期:2018-11-25
作者简介:唐英(1972—),女,湖南湘潭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法律方法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度贵州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法律硕士研究生商法学课程案例案”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黔教研合ALK字[2016]013。
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其保险利益属消极期待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受害第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补偿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损失。因此,责任保险的基本功能不仅如同一般财产保险那样通过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以补偿其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保险利益损失从而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因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增强了作为加害人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能力,由此也间接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利益保护机能意味着其具有较强的正外部性和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使得责任保险制度逐渐成为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的有益补充。[1]现代社会是典型的高风险社会,责任保险的这种独特的受害人保护机能愈来愈凸显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加强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保护机能成为国际上许多国家保险法的立法选择和立法趋势,其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赋予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最为有效和典型的举措,该制度的确立目的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予以特殊和倾斜保护。
当前,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虽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制度现实,但在理论和学术层面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尤其是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其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尚未得到实质性澄清和解决。这种理论无法圆满解释和有力支撑制度实践的尴尬现状,一方面不利于理论体系自身的融贯性和周延性,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影响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在围绕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诸多理论问题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是首要性和关键性的一环,是解决其他相关问题的一把钥匙。然而,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是当今保险法学界分歧极大的焦点问题,该问题解决的困难在于如何有效协调和平衡受害人利益特殊保护这一制度目的与责任保险法及债法原理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的定位,既要回应和强调受害人利益特殊保护的制度宗旨和目的,又应符合和贯彻责任保险法及债法的基本原理,以平衡和协调受害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受害人法律地位之界定
所謂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指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在其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内以及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其既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也非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主体,其原本对保险人并不享有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而且,依据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等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则是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显然,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人不能当然代替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因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形成必须要有法律以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以意思表示赋予,前者可称之为受害人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后者可称之为受害人的意定直接请求权。当受害人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表示被赋予了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时,受害人究竟是以何种身份和地位享有该权利?笔者认为,受害人的法律地位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是一体两面的同一问题,受害人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明晰受害人以何种身份和地位享有直接请求权是准确界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性质的关键和枢纽。
保险法学理上对于受害人法律地位问题分歧较大,主要有被保险人代位权人说、被保险人给付受领辅助人说、实质被保险人说、法定特别请求权人说、替代责任受害人说、受益人说六种,鉴于前两种学说均认为受害人并非以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对保险人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笔者将两者统称为非独立地位说;鉴于后四种学说则均认为受害人是以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对保险人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笔者将四者统称为独立地位说。
(一)非独立地位说之评析
被保险人代位权人说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人,认为由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债权,受害人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被保险人是受害人的债务人;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又享有保险金给付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对保险人已到期的保险金给付债权而危及受害人债权的实现时,受害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人的身份和地位对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2]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是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人。该说的要点在于,受害人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但受害人只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才是该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而受害人并非该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受害人在行使直接请求权时并不具有独立的身份和地位,受害人仅仅是以被保险人债权人和代位权人的身份、出于保全自己债权的目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已,受害人对保险人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故而,在受害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诉讼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害人主张。①
被保险人给付受领辅助人说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被保险人的给付受领辅助人,认为受害人依法或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被授予直接请求权后,受害人是以被保险人之给付受领辅助人的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这是因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依约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等民事违法行为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通常的给付程序操作,须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再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或者被保险人先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避免两次给付和分别给付繁琐、费时的弊端,简化责任保险合同的给付程序和提高给付效率,确保受害人及时、高效地获得赔偿,可依法或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赋予受害人以被保险人之给付受领辅助人的身份和地位。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之给付受领辅助人可代替被保险人直接接受履行和受领给付,保险人必须依法或依当事人意思表示直接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代位权人说与被保险人给付受領辅助人说均属非独立地位说范畴,认为受害人并非以独立的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仅仅是以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人或给付受领辅助人的身份和地位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或受领保险给付。笔者认为,这两种非独立地位学说的最大缺陷是不能有效实现和保障受害人利益特殊保护这一直接请求权制度目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初衷是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强化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护受害人的机能这一正外部效应。被保险人代位权人说将受害人看作被保险人的代位权人,而受害人代位权须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对受害人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为成立条件和行使条件,②这就使得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必须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的保险金请求权并对受害人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的事实,一旦受害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都无法实际享有和行使代位权。况且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即使及时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而受领保险金给付后,也常常会因主观或客观原因不能或不愿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此时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任何保护。可见,被保险人代位权人说大大削减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不能充分发挥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受害人特殊保护功能。同理,被保险人给付受领辅助人说将受害人看作被保险人的给付受领辅助人,此时受害人仅仅享有直接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限,其对于保险人并未取得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并非以独立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因此,当保险人不为给付或给付不当,受害人仍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相应责任,[3]此时受害人权益也得不到有力保护。故而,被保险人给付受领辅助人说同样不能有效发挥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受害人特殊保护功能。
(二)独立地位说之评析
实质被保险人说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的实质被保险人,认为受害人依法或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被授予直接请求权后,受害人是以真正和实质被保险人的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详言之,依照法律的授权或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受害人成为了责任保险合同的真正和实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和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可以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笔者认为,实质被保险人说将受害人视为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赋予受害人以独立的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此种做法虽然可以有效发挥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受害人特殊保护功能,但并不符合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构造和基本法理。保险法学通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应是被保险人的某种财产利益。但是责任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被保险人的消极性和期待性财产利益。具体而言,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免于因其未来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损失的一种消极性和期待性财产利益。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虽然因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而受到间接保护,但受害人并非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对受害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加害人因其财产利益受责任保险合同的直接保护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实质被保险人说将受害人看作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符合责任保险的基本法理,不应予以采纳。
法定独立特别请求权人将受害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法定独立特别请求权人,认为为了倾斜和特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被特别赋予了对保险人的独立性特别请求权,此特别请求权并非来源和派生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受害人是以独立的特别请求权人的身份和地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说具有与实质被保险人说同样的缺陷,其虽然赋予了受害人以独立的身份和地位享有和行使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从而有利于发挥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受害人特殊保护功能,但却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法理。理由在于:其一,在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同时,却无法合理解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存废。若认为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仍存在,则针对保险人成立了两个保险金请求权;若认为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消灭,则无法合理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消灭的理由。其二,由于受害人享有的特别请求权并非派生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因此,保险人不得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的特别请求权,从而赋予了受害人高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和权利,过分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无疑对保险人过苛。其三,不能对受害人的意定直接请求权的存在提供解释。受害人除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享有法定直接请求权之外,在保险实践中,受害人还可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享有意定直接请求权,而法定独立特别请求权人说显然无法对意定直接请求权提供相应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