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系W市某公司更夫。2016年3月3日3时20分许,张某某为公司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3月9日,H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W市大队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7月8日,H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12月17日,H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H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H市D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H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W市某公司作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H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W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H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W市公司称张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打更,公司没有赋予张某某送货的职责,但张某某本次所送货物系在该公司车间生产、主要由公司员工加工完成,且该公司2016年2月份工资表中明确体现,张某某除领取1500元月工资外,另有500元送货费。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张某某此次送货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工作内容。张某某在完成送货工作任务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H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系在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法院的判决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