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非“儿戏”背信弃义难逍遥

2019-04-16 09:03潘家永
就业与保障 2019年5期
关键词:儿戏竞业朱某

潘家永

为保护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很多企业都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由于签约不规范,履行过程中不守信,以致产生各种争议及法律后果。这些争议中,既有用人单位任意约定竞业限制对象、不约定给付义务、提前解约不规范等原因引发的,也有因为劳动者的错误认识造成的。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非“多多益善”

[案例]李某于2016年9月入职甲保安公司,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本省其他保安公司,若违反,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2018年9月,因甲公司拖欠李某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离职后进入同市的乙保安公司。甲公司认为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4万元。仲裁委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驳回了甲公司的请求。

[分析]竞业限制是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参与或从事与原单位同业竞争的活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仅为从事基础性体力劳动的保安人员,并非掌握商业机密的核心员工,不属于上述法定的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甲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签订一份公平、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不得任意突破。二是竞业限制的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三是应合理约定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过高,就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者可诉请酌减。四是应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否则会被认定为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约定无效。

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 也难换来“自由身”

[案例]2016年1月,小汪入职A市某银行,担任支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小汪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省内其他金融机构,如违反,应向银行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18年2月,小汪辞职后,该银行按月向小汪支付补偿金。2018年10月,该银行发现小汪于2018年5月入职本省B市的工行,该银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汪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小汪表示他在银行所从事的业务并不涉及商业秘密,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该银行的主张。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个人金融部为银行的主营业务部门之一,小汪又是负责人,直接涉及该银行的商业秘密和业务关系,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小汪的辩解不能成立。

虽未约定补偿金 劳动者也非“免费”履约

[案例]孙某于2016年7月入职C公司,担任部门助理,2017年1月转任总裁秘书后,月工资为1万元,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以及违约金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给付孙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18 年6月2 日,孙某离职后进入与C公司无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并请求C公司按月支付其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后,孙某于2018 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2018年6月2日至申请当日的补偿金,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委审理后,裁决C公司向孙某支付5个月补偿金计1.5万元,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分析]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的,并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性,劳动者只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应受偿,《劳动争议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 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尽管未约定给付补偿金的条款,但这不能成为C公司的免责事由。孙某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C公司理应按法定的最低标准向孙某支付补偿金。

未领到补偿金 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自动解除

[案例]朱某于2016年9月10日起担任D广告公司创意部主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地域、期限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公司按朱某离职前月工资的35%支付补偿金,朱某若违约须支付违约金9万元。2018年3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D公司一直未支付其补偿金,朱某于同年8月20日入职与D公司有竞争关系的E广告公司。D公司于2018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约金9万元。朱某辩称对方违约在先,自己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应支持D公司的诉求。

[分析]《劳动争议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满3个月后,单位一直未支付补偿金的,员工享有解除权,包括两种选择:一是催告原单位支付补偿金或者告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留存证据。在催要无果或告知后,可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是通过仲裁和诉讼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没有行使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义务并没自动解除。本案中,在朱某对D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的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竞业限制约定仍具约束力,因此朱某入职E公司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不能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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