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资深劳动法专家
王女士听罢直接懵了:产检不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吗?难道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检,还要被扣除工资和全勤奖吗?
王女士是某商场的销售员,半年前怀孕,她严格按照医院的要求,定期做产前检查。
又一次产检时间到了,她找到商场人力资源主管递交假条。主管虽然准假了,但提醒她说:“由于你利用工作时间进行产检,公司将按照病假处理,将你产检当天的工资按病假工资的支付办法发放。另外,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当季度累计请假超过3天,就没有季度全勤奖了。”主管还补充道:“你们这些年轻人真是娇气,动不动就要去产检,一次也不肯耽误,其实这有什么用?我们那时候没有那么多次产检,不也照样生孩子?”
产前检查是预防分娩异常或并发症的有效方法。为了保障女职工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根据原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的解释,“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实际中,医疗机构安排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女职工离开工作场所参加检查,并将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所谓的“所需时间”既包括实际检查时间、等待时间,也包括在途时间;但不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时间,比如看录像接受产前教育的时间。
根据卫生部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孕期应当至少检查5次。其中孕早期至少进行1次,孕中期至少2次(建议分别在孕16-20周、孕21-24周各进行1次),孕晚期至少2次(其中至少在孕36周后进行1次),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另外,上海市卫生部门在2005年为规范孕妇建册、产前检查等内容,曾颁布过相应指导性意见。对一般正常孕妇的16周后孕期检查规定为9次,并对符合产前检查的检查内容分别作出了指导性规范。而高危孕妇可根据病情需要,在医师的指导下,增加相应检查项目。
由此可见,对于产前检查次数,尽管医疗卫生部门提供了一些参考数据,但有关规定中并没有严格限制检查次数。产前检查应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依照医疗机构的判断进行安排。只要是医生认为有必要检查就必须检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相关的便利条件。
事实上,对于每次前往医疗卫生部门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因往返的距离、排队及实际进行检查所耗费的时间等不同,一般难以约束。对此,公司只能依照规章制度,要求女职工在产前检查日之前相应合理的期限内,向公司提出申请,以便公司能合理安排正常的经营工作。
案例中用人单位将王女士的产检时间按病假处理,这是完全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产检时间按全勤处理,不应扣发工资。同样的道理,企业关于员工当季度累计请假超过3天,就没有季度全勤奖的规定,对于产检员工也不应适用。
另外,用人单位还应将产前检查时间折算成相应工作量在工资中得以体现。对于实行劳动定额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相应地减少劳动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若女职工因参加产前检查而无法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不能由此扣发工资。如果产前检查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则所需时间不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无须安排调休。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产检时间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本市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两项。其中,生育生活津贴主要用于保障生育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而生育医疗费补贴则主要用于保障生育妇女从怀孕至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需求,范围包括:早孕检查与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康复检查及自然流产(包括宫外孕、葡萄胎)。
根据《关于调整本市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凡符合规定条件生育或者流产的妇女,“生育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3600元计发;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600元计发;妊娠不满4个月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按400元计发。”
本市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自生产或流产后,可直接到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友情提醒:生育保险待遇没有申领限期,不会过期作废,女同胞们不必着急,可错峰办理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