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就医途中交通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

2019-04-07 16:03吴斐罗瑶韩忠芹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9年12期
关键词:范某工伤事故电瓶车

文/吴斐 罗瑶 韩忠芹 图/徐建军

上班期间身体不适,下班后就医途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死亡,这起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意外事故,到底算不算工伤事故?这样一起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是什么?

2 01 8年1 0月1 1日早上7 点左右,成都市某公司的工人范某在早班作业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没有报告领导,也未及时就医,短暂休息后,自己感觉身体状况得到缓解后,继续工作。8 点左右,范某下班,骑电瓶车自行前往医院就医。8 点30 分,他在骑电瓶车过程中身体状况突然恶化,导致无法有效控制电瓶车正常行驶,直接撞向三环路辅路花坛上,路人发现后拨打120 电话,医护人员迅速赶到现场,但其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确认其为颅内损伤致死。

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不服提请行政复议

范某所在单位于2018 年11 月15 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鉴定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议书,并书面送达给该单位。范某妻子刘女士得知工伤鉴定结果后,不服该决议,2019 年1 月3 日,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2019 年3 月6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就该起事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议书。

行政复议未果 家属告上人民法院

刘女士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范先生发生交通意外死亡与其上早班期间的突发疾病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存在连续性和因果关系,要求撤销关于该起事故的工伤鉴定决议。

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非主责的交通事故纳入到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有一个重要前提是“非主责”的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如果是当事人的主要责任,那么该起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就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例中,范某虽然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意外事故,但是由于其骑电瓶车直接撞上花坛,不存在第三方的主要责任人,即主要责任在于范某本人,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另一方面,范某骑电瓶车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电瓶车撞击花坛而颅内损伤致死,并不在工作场所,因此也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充分,程序正当合理,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刘女士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成都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议。

范某所在单位鉴于其在公司工作十几年,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又因上早班期间突发疾病,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予其家属2.5 万元的补偿。刘女士经行政复议和法院审理失败后,放弃继续提请诉讼,该起事故以范某所在公司人道主义赔偿而结束。

条分缕析 终究不能界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该起事故之所以引起争议,是因为同时存在着两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一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工伤;另一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并且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未及时救治是导致交通意外的直接原因,两种条件交织在一起,使得本起事故的界定变得更加复杂。抽丝剥茧,仔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难发现能否将一起意外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并不是只须满足一个要件就可以使得认定工伤成立,而是必须同时满足多个要件才能使得工伤认定得以成立,要件与要件之间是“与”的关系,而不是“或”的关系。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每一项中每一个要件是工伤认定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就该起事故说明这一判定原则,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一)项认定工伤成立,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非主责交通意外”,该起事故“范某下早班途中”满足第一个要件,但“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是自己的主要责任”不满足第二个要件,构成此种情形的工伤认定成立要件不同时满足,故不能鉴定为工伤事故;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成立,则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工作时间”,二是“工作场所”,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中范某先后两次突发疾病,第一次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过短暂休息后缓解未造成死亡。满足前两个要件,不满足第三个要件,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这一点不存在争议。第二次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所骑电瓶车失去平衡撞击花坛死亡,似乎与该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吻合,这是引发是否为工伤事故的争议关键环节,然而深入分析发现,范先生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首先第一、二两个要件不满足,再者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判断一起事故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依据的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不是间接原因,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意外颅内损伤致死,并非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满足第3 个要件,3 个要件均不满足,所以也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分析,范某下班途中骑电瓶车撞击花坛死亡并不符合工伤认定任何一种情形,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

该起事故让我们对工伤鉴定的标准有了更加清晰地认识和判断,但是也许从健康管理上能给予更深刻的启迪。用人单位在雇用职工为其工作期间,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强度、轮班秩序及工作岗位,减轻职工的身体疲劳度和心理压力,预防疾病的发生,定期组织体检,及时发现疾病早作治疗,都是保障职工生命健康的有力措施。而职工个人应当增强自我健康管理的自主性,充足的休息、合理的饮食、适当的锻炼都能有利于保持身体的健康,身体不适及时就医,切勿耽搁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酿成惨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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