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璋
摘要:终身监禁制度的创设,对于优化我国刑罚的结构起到积极的作用,并且符合我国死刑刑种少用、慎用的刑事指引精神。其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死刑刑罚的适用,并能使“无期徒刑”在真正意义上确立了遥遥无期的后果,具有极大地震慑力,对于新时期反腐工作的作用是明显的。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终身监禁并非独立刑种,且目前其仅在贪污腐败案件中予以适用。所以,建议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这对于今后刑罚结构的调整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刑罚结构;终身监禁;死刑替代;贪污反腐;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2.073
2016年足够引起刑法学界高度关注的莫过于终身监禁的首例法律适用案件,即白恩培案。白恩培之终身监禁第一案距2015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仅一年左右,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表明我国继续加强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
1终身监禁制度的政策导向
目前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处于攻坚时期,腐败犯罪分子的每一次现形,都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具有鲜明的政策导向。其一,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有利于充分发挥终身监禁制度的威慑力,有效预防腐败犯罪;其二,与我国贯彻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呼应,终身监禁制度可以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进而减少死刑的适用;其三,终身监禁制度于特别重大贪污腐败案件中的适用,对于完善我国刑罚配置结构,完善刑罚执行构架,优化刑罚中的人权保障等均具有重大意义。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制度的出台,不仅是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整治方面的重大举措,更体现了我国死刑改革的前进步伐。“死刑改革是当代中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关乎中国法治的进步和社会文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相较于1979年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做了明显的改动,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从地方收归中央,迈出了死刑改革的重要一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明确指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多个方面体现了对死刑的限制:首先,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提高了两年期满后执行死刑的门槛(从“故意犯罪”提高到“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第三,修改了绑架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第四,也就是本文主要探讨的话题,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写入刑法当中,在条文的解读上,应当理解成按照以前的规定,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应当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不应理解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依照事实和法律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后无其他情节改为一般无期徒刑)的,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应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可见,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死刑改革,具有积极的意义。
2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概况
据悉,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该修正案的草案一审稿及二审稿中均为涉及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表述。在2015年8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四十四條针对贪污罪的刑罚处罚增设条文:“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1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对象
目前,我国刑法增设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仅适用于特定对象。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本应当判处死刑的,基于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不得减刑、假释。值得注意的是,终身监禁制度不是独立刑种,是人民法院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确定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
2.2终身监禁制度的司法效果
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受贿犯罪中的适用,有助于形成由“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到“死刑缓期执行”的有序衔接格局,赋予法院处理贪污受贿死刑案件一定的刑罚裁量空间。此外,终身监禁制度能够有效应对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司法不公问题,例如,某些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弄虚作假,通过非法渠道获得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资格,由此使得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名存实亡。同时,以减少死刑适用为目的的终身监禁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有效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3终身监禁制度之于刑罚结构调整的意义
3.1我国的刑罚结构体系及其缺陷
刑罚结构,是指各刑种在刑罚体系的配置比重,也可以说是刑罚方法的组合形式。刑罚结构总体而言共有四种,包括:以生命刑和身体刑或肉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生命刑与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和以自由刑与财产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毫无疑问,第一种刑罚结构早已为现代文明国度所摒弃,分散于各国中的刑罚结构以后三种类型居多。
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死刑罪名增加到68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我国《刑法》中死刑的犯罪数下降为55个。随后,《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降低死刑的犯罪数,将另外9个犯罪的最高刑由死刑将为无期徒刑,使得配置死刑的犯罪数量减为46个。尽管近五年来,我国以刑法修正案推动的废除配置死刑的犯罪数量运动风生水起,废除配置死刑的犯罪范围从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扩展至些许暴力犯罪也尤为振奋人心,但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罚配置中仍保持了较高比例的生命刑。此外,自由刑的比重也远远大于其他刑种。因此,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是以生命刑与自由刑为中心的局面自不待言。
目前,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主要由五种主刑以及三种附加刑构成。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罚体系的结构性缺陷在于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差距悬殊的生刑与死刑极大阻碍了刑罚功能的发挥。也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死缓以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期限过短,由此导致死刑与生刑之间差距过大。陈兴良教授主张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方向是:减少死刑,加重生刑,即降低死刑的数量;提高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
3.2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争辩
终身监禁制度不同于无期徒刑,这里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也就是真正的“遥遥无期”。终身监禁一经设立,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刑法学者甚至宪法学者纷纷就此问题著书立说,从立法目的、实际效果预想等方面来支持或否定终身监禁。
从立法目的层面看,终身监禁设立初衷是为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符合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赵秉志教授即采取此说;从实际效果来看,不存在任何减刑、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更为严苛,张明楷教授提出“死刑的廢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这一命题,指出15年左右的关押,已属于相当严厉的刑罚,15年足以让犯罪分子充分反省,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更长年限的监禁刑既不符合人道主义,也达不到预期的刑罚效果。
3.3终身监禁制度如何作用于刑罚结构调整
笔者认为,理解与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应当首要考量其立法目的,即为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死刑替代措施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终身监禁终身化,配置绝对不可以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自由刑;第二种是提高长期自由刑服刑期限,准许减刑假释,但限制减刑假释后最低年限。死刑,作为绝对剥夺生命权的刑罚,无可否认是最为残酷的。死刑的存在是野蛮时期复仇心态的延续,而非刑罚所正真追求的报应正义。死刑替代措施,是当代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根据刑法追求报应和特殊预防相统一的目的而寻求替代死刑的刑罚安排。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可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死刑替代措施。同时,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合理改善我国刑罚结构体系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局面。
3.4终身监禁制度之救济途径
纵观国外相关立法,美国、德国等均在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同时保留特赦、大赦的可能性,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一旦决定适用终身监禁这一刑罚,不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一律不得减刑、假释,这也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牢底坐穿”。我国设立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在于调整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刑罚结构,但是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设置排除了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的可能性,既不符合刑罚初衷,也将带来监狱老龄化导致进一步加重财政负担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立法机关需要为之配套相应的赦免制度,明确规定赦免制度的方式与内容,将终身监禁包含在其外延之中,赋予被判处终身监禁犯罪人的赦免请求权,最大程度上减轻终身监禁带来的不利影响,作为终身监禁的救济途径和最后的出口。赦免制度作为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僵化法律条文下的补充,应进一步完善赦免制度,将其制度化、常规化、法制化,促进终身监禁制度合理化实施。
4结语
我国目前一直坚持应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和严格控制死刑废除死刑是世界发展的潮流。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死刑替代措施是根据刑罚报应和特殊预防的需要而产生的替代死刑的处罚方法。终身监禁制度因其剥夺终身自由的惩罚效果与死刑相当,从实际效果上来讲轻于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因此,将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对于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制度不应局限于贪污腐败类犯罪,应当进一步扩大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扩大其适用范围至所有适用死刑的犯罪。由此,更有利于发挥终身监禁制度对于我国刑罚结构调整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被判死缓[EB/OL].http://www.chinadaily.com.cn/micro-reading/2016-10/09/content_27000585.htm.
[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九)死刑改革的观察与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Z].
[5]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4.
[6]陈兴良.犯罪范围的扩张与刑罚结构的调整—刑法修正案九述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4).
[7]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N].人民法院报,2016-10-10(002).
[8]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79-94.
[9]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6).